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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亚等: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相关问题探析及机制研究

周红亚等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20

周红亚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钱毅骏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检察官;

陆丽磊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

内容摘要现代社会暴力性犯罪逐渐减少,经济类犯罪逐年上升,财产刑执行显示出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在当今社会,各国刑法对财产刑都有大范围的应用,这既顺应了刑罚轻刑化时代潮流,也能有效预防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经济类犯罪的罪犯大多具有"贪利"心理,故而用剥夺犯罪嫌疑人金钱的财产刑更能体现惩罚的作用,更具震慑作用,使得罚全刑代替自由刑空间变大。然而,财产刑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并不乐观,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多次"回头看""专项检察"等活动,财产刑执行监督仍存在监督不到位、效果不理想等情况,亟需加强财产刑执行检查监督的规范化。

关键词:检察机关  财产刑  执行监督  机制构建  调查核实权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遭遇的困境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3条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直接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内设机构改革后统一称为执检部门),解决了检察机关内部财产刑执行监督分工不明、责任不清的难题,但截至目前,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效果不明显,主要遭遇以下困境∶

(一)执行程序不完善导致监督介入时间点不明确、监督手段刚性不足

1.无明确执行期限罪犯在应当缴纳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时未缴纳,对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截至何时应当将该案移交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案件积压,法官调岗等情况发生,导致该案刑事裁判涉财产刑就不了了之了,已经在监狱或者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会产生罚金就没必要交的侥幸心理。对检察监督而言,何时介入财产刑执行监督则比较困难。2.延期缴纳、酌情缴纳、免除罚金刑无操作标准相关文书由执行法院哪个职能部门出具无明确规定,酌情缴纳,酌情怎么定,相关数额如何确定?免除罚金刑,怎样情况下免除?免除是否合理,相关文书是否出具等,这都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无抓手,刑事审判庭几乎从未操作过这些情节,而法院执行局往往推说刑事审判庭未将案件移送执行立案,免除、延期、酌情缴纳更没法落实,监督在踢皮球中感觉苍白无力。3.监督手段较为单一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开展的工作相对不多,运用的监督手段也较为单一,主要是制发《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一些重特大案件缺少其他辅助监督手段,导致在财产刑执行检察过程中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体现不明显。况且监督往往依赖被监督单位的自觉和重视程度,以《检察建议书》为例,主要针对一类倾向性或者苗头性问题制发检察建议,但事实上,仅仅依赖被监督单位的自觉遵守,没有后续强有力的手段,监督缺乏刚性,往往起不到"制发一份建议,治理一片"的目的,仅仅纠正的是针对制发的一批案件,不久同样的问题可能再次出现。

(二)法院对财产刑适用的随意性大,造成检察监督困难

1.审前财产调查缺位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罚金数应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刑的决定性因素是犯罪情节,却忽略了"可执行性",即没有考虑到个案中罪犯的经济状况,没有进行审前财产调查,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大量的罚金刑无法执行到位,让财产刑成为一大败笔。虽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审前财产调查作了应然性规定,要求一审法院在刑事涉财产刑案件判决前应当进行财产调查,但司法实践中也基本处于纸上谈兵阶段,随意性大,几乎从未启动过。这主要受法院案多人少制肘,同时相关调查权限,调查启动后占用大量刑事审判资源也是该程序弃之不用的主要原因,如不动产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实现联网,刑事审判庭也无相关查询权限,仅查询不动产信息就需要频繁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耗费极大的精力。但这导致的大量罚金刑空判也是现实问题,亟需突破瓶颈。核查财产是监督的第一步,法院未在判决前进行财产核查,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必须对罪犯可执行力进行评估,需要耗费大量精力进行财产调查,包括查询不动产信息、银行账户信息等,监督难度大。2."违法所得予以追墩"无具体金额在一审的刑事判决书中,刑事裁判涉财产刑判决最后一般情况下只有一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具体金额没有,在判决书中也难以找到具体金额。检察机关财产刑监督部门(执检部门)与实际公诉业务分离,具体办案情况不熟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具体应当执行的金额的确定须重新阅卷计算审查,且计算结果未必完全与法院认定金额一致,导致重复工作,效率低下。司法实践中类似这类只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无具体金额的案件,往往不移送财产刑立案执行,或者是否能执行依赖于罪犯及其家属自己主动到法院缴纳相关款项。3.在判决生效后,未及时移送执行立案法院刑事审判庭对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案件一审裁判后,一般会发给罪犯《人民法院罚(没收)款缴纳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刑事财产刑判项。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系统下的"案款系统"中,也会对该对象的财产刑执行情况挂在对应法官名下,但仍有大量案件,罪犯及其亲属均未缴纳罚金或者其他财产刑判项,法院也不将案件移送立案庭予以执行立案,对该案的罚金刑也未作出延期缴纳或者中止缴纳等决定。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对罚金刑缴纳时间写的也较为随意,部分案件在判决书中写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部分案件写的是二十日内缴纳,到底是十日还是二十日,没有统一规定,这对于执行和监督都是相当不便的。4.法院系统考核机制导致对财产刑执行不重视审判执行分离后,执行局往往在执行时称执行有"执行率"的考核要求,对刑事审判庭移交的,针对外地户籍盗窃、诈骗等罪犯立财产刑执行案件,无法执行到位拉低年底执结率意见颇大。这从另一个角度回应前文的财产调查机制欠缺,导致执行没法到位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仅针对有执行到位可能性的案件才予以立案。如果刑庭将大量的盗窃且罪犯无被执行能力的案件移交,则易在法院内部产生矛盾。执行局对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比较重视,所占年度考核比重大,因此,专职干部较多,如Q区法院执行局编制有三十余人,90%以上力量都集中在民事诉讼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上,仅有少数执行干部在负责财产刑执行,财产刑由于缺乏受害人,基本变成"边缘业务",且启动方式是法院自动启动,完全依赖法院自身的自觉性。有些地区只有一名干部负责,而每年财产刑执行案件多达上千件。一人负责千案,执行到位率显而易见。

(三)检、法沟通机制不完善导致信息传输不畅通

执行法院对财产刑不重视,重主刑轻财产刑。缺乏主动接受监督意识,移送信息不及时,如财产刑执行立案的信息,财产刑执行到位的信息,当事人转账等账户信息,导致执行信息与监督信息不对称,现有"检法联动"机制,说联动,不如说是检察机关主动要求法院提供相关执行数据,包括代管款和罚没款相关数额,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发现财产刑执行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情形的,通知法院立案,制发相关的检察建议书,法院再予以移送立案,但不久同样的问题再次出现。


检、法在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方面缺乏正式的沟通机制,一是缺乏正式的执行信息查阅制度,导致人民检察院依法查阅涉财产刑执行案件档案材料或执行系统信息有时遇到障碍;二是缺乏财产刑执行信息通报制度,导致无法第一时间获悉并汇总财产刑执行案件立案情况及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的相关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的减免缓等信息;三是缺乏财产刑执行法检联席会议制度,导致财产刑执行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解决不畅。




当然,这也折射出检察机关监督理念有待更新,检察监督文书一发了事的思想有待更新,亟需主动介入与法院实现双赢共赢,共同维护刑罚的权威性。


二、监督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案多人少,全靠摸索

现行刑法中,罚金刑涉及罪名约211种,没收财产刑涉及罪名约75种,分别占451个全部刑法罪名的46.8%和16.6%。以上海市Q区2018全年案件为例,该区全年刑事案件1765件,涉财产刑案件892件。该区法院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立案97人,现录入执检子系统每年建档861件,但现有监督资源能分配给财产刑执行检察的仅 1-2名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且该1-2人还承担其他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对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无法做到完全细化。执检部门在传统的自由刑刑罚监督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财产刑监督作为新业务,或者说长期边缘化的业务,与自由刑监督几乎没有交叉和重合点,执检部门可借鉴监督经验几乎为零。相关工作机制都是处于摸索阶段,且各地执检部门普遍面临人员结构老化,能力水平跟不上监督需求的问题现实存在。

(二)相关立法不明确,须补漏缺

1.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无操作细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在第21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时可以调查核实,但该调查核实细化到何种程度,还有待进一步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时,运用调查核实权开展案件调查是必要的,但相关法律文书无规范的专用文书,现主要借鉴已转隶至监察委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使用的文书,如需查询罪犯银行流水或不动产信息,两名检察人员,持工作证,运用《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或《协助查询公函》。同时权力边界也无明确规定,调查是否越界依赖于检察人员自身衡量。笔者认为,财产刑执行作为刑事执行常规检察工作,应当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明确其权力边界,配套相应法律文书,形成流程化的机制,以进一步彰显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规范性。2.追缴非善意取得第三人的财产遇到阻力追缴非善意取得第三人财产,理论和实务界均有争议,首先,根据《规定第11条,第三人涉赃款赃物追缴有四种情形,法院应直接裁定予以追缴,这四种情形并未涵盖现实司法实践中所有非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情形。其次,法院在执行中并不能对第三人(案外人)取得的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直接作出认定并裁定追缴。关于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误认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漏列的,可提出异议并由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否则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处理。第三,《规定》第10条明确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但"非善意取得第三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尤其是执行阶段,对非善意取得第三人很少予以认定,执行局只是根据刑事审判庭移交的立案材料上认定金额予以执行,执行针对的是罪犯个人财产,而实践中不少案件,罪犯家属是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且其获得的赃款赃物用于家庭投资或者还债,如果对该部分不予认定,不将这些罪犯家属作为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相对就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追赃不利。如在张某职务侵占案中,张某将赃款用于家庭债务清偿,主要是清偿其母亲的外借款项,现张某账上无款项可供执行,其母有一商铺出租,若不将其母作为非善意取得第三人,张某职务侵占的赃款就无法追回到位。

(三)大数据时代,信息化须"更智能"

公检法联动少,这是现实原因,也有技术因素,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如果数据无壁垒,信息化智能水平达到一定的高度,联动方便快捷一指间,联动少自然就不复存在了。这就牵扯到检察机关的"大统一执检子系统"及206 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它们高智能吗?先说大统一执检子系统,即检察机关正在应用的办案软件,现在是1.0版本,由于技术问题,许多功能模块无法实现,部分内容无法抓取,形成的报表也不完全准确。如检察机关针对财产刑法院未及时立案制发检察建议,大统一执检子系统中走的检察建议(执检)模块,但在系统里关于财产刑的041101报表中无法显示,系统里录入的监督法院执行的财产,由于部分案件数额较大,罪犯及其家属未能一次付清,执行部分的案件,执行金额在系统中拉取的报表也无法显示,而实际上可能一个案子已执行了50%以上,如3000万的案子,已实际执行到位1500万,但是报表中无法显示这1500万,且大统一执检子系统存在一致命软肋————数据解析功能基本不能实现。本地区财产刑案件每年上千件,金额巨大,精确到万都无法确保数据准确性,同时庞大的数据也需要系统强大的分析能力,才能体现大数据的作用,而现有软件水平很明显做不到。206系统,连接司法机关,实现网上数据流转,数据共享,无纸化办公,力求提升工作质效。对法院而言,现在碰到技术难题和壁垒是法院会不会完全公开其案款系统内所有数据,现有法院案款系统已较为完善,但是在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界面下,数据共享协调需某市人民检察院来协商,最终形成终端与法院系统对接,完成数据获取,通过信息化设备将这些信息传输、导入。对检察机关的信息系统而言,技术方面要实现数据共享,数据传输无壁垒,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建立完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法律制度

(一)对细化移送立案执行财产利的期限提出立法建议

罪犯在应当缴纳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时候未缴纳,对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截至何时应当将该案移交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作出明确规定,建议罪犯在应当缴纳罚金的最后期限后的二十日内移送执行立案,一方面执行是有实效性的,对罪犯科处罚金刑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彰显的是司法的权威和正义,若迟迟不对其惩罚予以实施,"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且时间长了,往往易遗漏。另一方面,法院刑事审判庭也受案多人少制肘,规定的时间太短影响其它刑事审判案件的办理,故笔者认为选取"二十日"作为执行立案期限为好。

(二)构建"罚金刑易科"制度

立法上,在现今应当从立法上考虑让财产刑与其他处罚措施间建立对接机制,宜在刑法和刑诉法内规定财产刑转为社区矫正公益劳动或者易科自由刑,自由刑和财产刑都是刑法规定的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但是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是一个定数,因此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并科时,二者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如果判处罚金较多,那就意味着自由刑的量要比未判罚金刑时的刑要轻,反之亦然,建议采用如德国、日本这种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在立法上设立罚金刑易科,将其易科为自由刑或是社区矫正公益劳动,以其劳动所得折抵罚金,并选取部分地区先试点,总结并制定相关的操作细则和考核规定,切实让刑罚执行到位。

(三)细化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

监督是一个过程,全程监督,包括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刑庭是否立案,对涉案财产是否在法定30日内发还,执行部门是否存在应当执行不执行等情况,罪犯名下是否有可执行财产,这些监督无一能离开"调查核实权"。大数据,互联网+时代,检察机关在网上查询资金和网上查询房地产方面均是空白,无相关通道,而全国法院已与金融机构建立"网络执行查控机制",执行部门已实现网上查询资金,当然,在查询不动产方面存在壁垒较多,法院能查询的仅限执行局,仅能查询到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庭财产刑执行立案的财产刑执行案件罪犯,且网上查询的房地产,仅仅能查询已过户登记的信息,不能查询到预售产权房登记,这将导致执行机关掌握的房产登记信息与实际登记信息不符,遗漏重要信息。如Q区陈某刑事裁判涉财产刑执行案,罪犯陈某,因涉嫌诈骗案被Q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违法所得3091.7万元予以追缴。虽该案Q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及时立执行案号,Q区法院收到其家属退赔的一百余万元,但与预期相距甚远,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积极调查取证,发现该罪犯有房产一套可供执行,市价四千余万元,检察机关将该情况通报一审法院并制发《检察建议书》,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建议,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并进入预拍卖程序,陈某家属通过银行转账退赔资金1400万元,该案执行款可见能确保全部执行到位。如果当时未发现该情况,当事人及家属虽明确表示愿意偿还,但是无法确保能完全执行到位。笔者建议建立查询联动机制,探索通过专用电话向省市级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调查罪犯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探索将部分案件罪犯家属列为"非善意取得第三人"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规定》第11条明确了非善意取得四类方式,为防止在司法实践中部门间"扯皮",笔者认为应当对部分案件罪犯家属列为非善意取得第三人,对罪犯将赃款赃物用于家庭投资的资产予以追缴,对该部分案件标准也应当从严掌握,必须要有相关证据包括罪犯本人及家属的询问笔录,赃款赃物资金流水走向,赃物的处置凭证等。这样既能有效提升执行效率,又能规避现实司法实践中在赃款赃物用于家庭投资或还债情况下无法执行的尴尬。

(五)建议司法解释明确执行措施的合法性和及时有效性

执行措施归纳起来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保管、鉴定、估价、变价、拍卖、变卖等。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检察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但不完全包括查询、冻结、划扣的效率;是否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是否找有鉴定资质人员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人资格证是否符合规定;拍卖、变卖是否符合法律流程,有无拖沓;尤其是针对一些易贬值的物品,是否及时拍卖、变卖等。笔者认为,在检察财产刑执行措施合法性及效率性时通过制定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条文的内容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号第3条第12项之规定,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托管。对于易毁损、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舶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处搜、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四、建立完善财产刑执行相关工作机制

(一)探索建立统一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案件受理窗口

执检部门从办事向办案转变,结合财产刑执行案件60%——70%未执行到位的司法实践,现在财产刑执行检察案件主要是由执检部门自己决定是否立案监督,并非对所有案件都予以介入,往往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受理环节随意性大。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建立一个专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案件受理窗口,如现在的批捕起诉案件受理窗口,由专人负责梳理执行局未执行到位和区法院未执行立案的案件,由该窗口统一受理该类案件,再予以分配财产刑执行的执行监督部门或人员,增强财产刑执行监督案件受理口的刚性,防止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监督未监督或怠于监督的情形。

(二)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调查制度和附卷移送制度,建立财产先行扣押、冻结、查封机制

借鉴1996年《瑞士刑法典》第48条第2项规定∶法官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罚金的缴纳要使行为人感到痛苦并与其罪责相适应。对行为人具有重要意义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收入、财产、家庭状况、家庭义务、职业和薪水、年龄和健康状况。2014年《规定》的审前财产调查程序,但审判资源有限,且在审判阶段要求法院承办法官调查排摸每个案件涉案当时人的财产状况,明显也不符合司法实际和司法规律,要让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笔者认为,可以将财产核查情况列入公安机关必须侦查的范围,尤其是涉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等案件,在侦查阶段,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内容扩大到收入、财产、家庭状况、本人及家庭成员职业和薪水、年龄、健康状况等,必须全面掌握其资产状况,并形成专门的调查报告,一案一报并随案移送,给审判阶段、执行阶段法官提供参考,切实防止空判。同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犯罪嫌疑人有隐匿财产等行为或者有虚假诉讼前科的,为切实保障财产刑执行落实到位,构建并启动先行扣押、冻结、查封程序。

(三)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方式

监督方式要"求极致"努力提升监督刚性,达到监督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检察办案最重要的是抓落实,监督不应当是文书"一发了事",而要做到"没完没了",探索进一步运用检察建议宜告制度,向地区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检察院抄送等手段,增强监督刚性,让财产刑执行检察更深入人心,不再过度落后于自由刑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1.提升检察建议监督实效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完善社会治理的的重要方式。检察建议的形式是相对较为柔性的,对于一些体制性的原则性的问题,适用检察建议较为合适,如发现罪犯有可执行财产而法院刑事审判庭未将相关的材料移送立案庭进行执行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向相关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并向该法院公开宣告,必要时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社会人员,由承办检察官进行释法说理,增强该检察建议的影响力。对制发后的《检察建议书》不是"一发了事",而是持续跟踪监督,并督促人民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若未书面回复,则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并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让检察建议发的有分量,切实提升监督实效,增强刑罚威慑力。2.合理运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适用的较为严格的、监督刚性更大的监督方式,主要针对违法行为,分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和口头纠正。针对严重违反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的行为,如发现一审法院存在执行活动中执行顺序违法、罚没的财物不及时上缴国库等以及其他违法情况的,应当采用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一审法院在收到该文书后十五日内,仍未予以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增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实效。针对一些较小的错误或者疏忽,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即轻微违法情况,可以使用口头纠正方式。3.探索运用现场监督现场监督,可以作为传统监督方式的一种补充,适用于重特大案件或执行案件当事人异议、复议和申诉请求被驳回后仍继续上访等复杂案件。如e租宝一类案件,涉及金额特别巨大,虽互联网上已进行一轮登记,但牵涉人员面广,现场确认时检察机关现场监督,有助于防止发生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所损失金额和法院认定的金额相差较大等涉财产刑执行信访事件的产生,在源头上防止群体性苗头,既能有效的提升监督实效,也具有威慑力和公信力,让人民群众在公平公开中感受到正义的阳光。4.引入听证程序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财产刑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引入"听证程序",邀请被执行人家属、受害人、没有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代表、受害人的家属、参与执行的法院干警、一审法院刑庭审判人员等共同参加听证,确保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公开、公正。

(四)强化运用信息化手段

1.充分用好大数据互联网+时代,检察机关要善于运用大数据,智慧检务要聚焦科学化、职能化、人性化,就是强调加强检察信息化建设的目的,使用现代科技去做传统人工做不了、做不好,或者做起来费时费力的事,以智能化手段解放检察"生产力",把"好钢用在刀刃上",提升检察工作质效。步入人工智能时代,财产刑执行检察也须借助这股东风,解放"生产力",主动跟进大数据,进一步优化执行监督司法资源配置。执检子系统是我们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依托,在现有1.0版本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尤其是数据处理和录入项目的优化方面,努力提升信息化水平,使得运用软件进行数据分析不再因为这样或那样技术问题产生壁垒。让技术给我们提供便利,通过全面数据传输,全面了解法院生效裁判和执行情况,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打下坚实的基础。2.强化公检法网上联动机制在206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中,将执检子系统对接法院案款系统,实现执行信息透明化,自动核查财产刑移送、立案、执行等执法活动的情况,自动获取相应执行信息,及时掌握法院财产刑执行的情况,提升发现问题能力。我们要实现的是让机器给我们提供便利,而不是给自己制造障碍,在程序编写中,尽可能智能化,以智能化提升效率。3.与支付企业建立协作机制在现今社会,网络支付已成主要方式之一,而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账户信息等材料必须要去杭州阿里巴巴或者深圳腾讯总部调取,对侦查人员而言带来了巨大的不便,且侦查效率低。这种做法虽然主要是为公民信息安全考量,从严掌握是企业对公民信息负责任的体现,但考虑到现在网络支付越来越发达,相应的侦查犯罪涉及的账户查询越来越多,若是都必须到总部查询可能大大降低司法效率。笔者认为,可以探索与大型移动支付企业建立跨省司法协作机制,在直辖市、省一级设立专门的司法查询窗口,由两名以上司法工作人员凭相关工作证件,案件立案材料或查询需求材料加盖公章等至该窗口予以查询。

(五)建议法院完善执行制度

1.完善延期嫩纳、酌情缴纳或者免除罚金刑的制度探索与法院的联动机制,检察相关文书是否齐全,司法实践中这是监督难点也是空白点。在审执分离情况下,笔者认为延期缴纳、酌情缴纳及免除罚金刑应由承办部门出具,对于酌情缴纳和免除缴纳,"酌情"和"免除"怎么定,给与了承办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用"酌情"和"免除"均应慎重,必须要有相关依据,如罪犯是低保户,家庭生活困难,有孩子须抚养,且缴纳罚金后对家庭正常生活将造成严重影响且有证据予以支持,方能作出酌情缴纳或免除缴纳的裁定。相关数额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2.建议法院将超过时间未缴纳罚金的人员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坐高铁,纳入征信系统,对未全额缴纳刑事裁判涉财产刑的社区服刑罪犯先行试点,排摸后通知其限期缴纳罚金,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的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里,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综上,笔者认为,通过多手段的应用,能切实有效提升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规范化建设,各司法部门实现财产刑执行率、执结率的有效提升,切实维护刑罚的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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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0卷(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程  维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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