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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洁:减刑制度的现状、渊源及反思

周洁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20
文末有彩蛋

周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内容摘要减刑制度在我国刑罚执行变更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适用也最为广泛。我国刑罚目的是以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减刑也一般被认为对罪犯具有激励功能、回归功能,其与刑罚目的是有内在统一性的。但司法实践中,减刑制度面临着诸多问题,逐渐形成以减轻监管压力为主的运行模式,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对减刑制度的认识产生偏差,那么减刑在实现刑罚目的方面发挥的功能不仅将减弱,还很有可能会造成负面影响。我们有必要在理论上重新审视现有减刑制度,正视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审视其存在的正当性,使减刑制度能够公平、有效、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基于这一价值,笔者对减刑制度进行专题研究,探求完善减刑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减刑渊源  功利论  报应论  减刑撤销制度


一、减刑制度的现状
减刑是根据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的悔罪改造表现而给予的一种刑事奖励。减刑分为广义减刑和狭义减刑,狭义减刑专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广义的减刑还包括对死刑犯的减刑、主刑变更时的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刑。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减刑。

(一)减刑的标准

减刑的标准是减刑的核心,即罪犯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可以给予减刑的奖励。从各国的减刑标准来看,减刑模式分为好的行为才可减刑与只要不坏就可以减刑两种。"不坏"即可减刑无法促进罪犯积极改造,反而会助长混刑期的现象,甚至会让仍有改造希望的罪犯也同流合污,不思进取,这是与减刑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使得减刑由奖励变成了对罪犯的简单给予,导致有些罪犯将减刑视为理所当然的一件事情,认为只要自己不犯事就"应该"获得减刑,而不是要通过积极改造、比别人表现更好去"争取"减刑。
以上海市的减刑情况来看,对罪犯的减刑考察虽然是多方面,但是一般获得表扬就可以报请减刑,减刑幅度主要也是根据表扬的次数来定。但是此表扬并非罪犯悔罪表现特别突出才能获得,也是采用"只要不坏"的模式,每个罪犯每个月有基础分,只要不扣分就拿基础分,或者即使扣分多,但是只要累积到60分即可以有一次表扬奖励,可以减去二个月有期徒刑;而通过额外的劳动、积极参加教育等虽然也可以获得额外的加分,但是与以基础分获得表扬次数从而得以减刑的罪犯的差距无法凸显。

(二)减刑制度的主要内容

减刑制度中,标准确定后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实体和程序设计才能将减刑标准予以实现。减刑的具体要素包括减刑时间、幅度、限度、禁止条件、提请主体、裁判主体、监督程序等等方面。
减刑的时间条件包括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条件,是相对于"可以减刑"而言的。因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是法定的绝对减刑,无所谓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的限制。对减刑的起始时间刑法未予规定,从理论上说,为了考察罪犯是否具备确有悔改思想、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必须经过一定服刑期限的观察、考核才能得出,同时罪犯悔改、悔罪也需要一个转变过程,这说明减刑适用有一个起始时间是必要的。减刑的间隔时间是指同一罪犯前后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减刑时间间隔的过长或者过短都是不利于罪犯改造,因此设定科学合理的减刑时间间隔,有利于减刑制度促进罪犯主动积极改造,防止司法人员滥用减刑的现象。
减刑的幅度是指对适用减刑的罪犯一次缩减多长期限的刑罚。减刑幅度的设置要求要求在可减刑罚量的限度内保持减刑奖励对罪犯的持续的吸引力,做到"小减多次,细水长流"又不至于最终实际执行的刑期低于法定的最低线,同时又要求每次可减之量的规定应是相对的富有弹性的而非绝对单一的,不仅要考虑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程度大小问题,还要考虑罪犯本身的具体情况。
减刑的限度是指经过一次或多次适用减刑后罪犯实际执行的刑罚量。在减刑制度中设定限度,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制约社会功利的结果,是刑罚报应性与一般预防的需要,也是维护原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现有减刑运行模式中,由于立法、司法解释、地方的司法经验总结对减刑的实体和程序条件方面规定的较为严谨全面,因此在实践中对监狱提请减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对于实体和程序条件认识分歧并不大。比如起始、间隔期间的计算,分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等情情,根据罪行严重性以及是否具有严重暴力性质等情况规定不同的起始期间、间隔期间。减刑幅度虽然主要基于罪犯的所获得的表扬次数来确定,一次表扬可以减去二个月的有期徒刑,但是对于不同类型确定减刑幅度的上限。可以说上述规定既维护了原判的威慑力,也体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但是近年来,财产刑的履行情况逐渐成为是否给予减刑、给予多大幅度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有人认为这是出于维护原判威慑力对一直以来所秉持的"奖励目的"提出了新的挑战,认为即使罪犯符合减刑的程序条件和实体条件,也要看其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如何。有些情况只有全部执行完毕原判财产刑才能减刑,或者至少必须要有积极履行的行为且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的证明才可以予以减刑。但也有观点认为,鉴于我国财产刑制度执行上存有一定的缺陷,不区分个体的具体情况,过分追求财产刑履行对现有减刑制度的冲击力较为明显,即财产刑履行情况不好即不能获得减刑,那么减刑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奖励性将逐渐被削弱,这也不免让人再次对减刑存在的正当性、减刑的本质和目的产生思考。
笔者认为,减刑制度的存在是有其正当性的,但是罪犯减刑的"权利"是有条件的权利,只有条件充足,才有权利可言。而这些条件如何设置,从根本上必须与刑罚目的有一致性,同时要与时俱进,以我国的国情出发,政策也是减刑制度的一大正当性来源。


二、减刑制度的渊源——正当性考察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无论是从常理上还是立法要求来看,都是有其立法原意的。减刑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经常性的司法活动也不例外。在理论研究和司法运用中,一个首先要明确的重要问题,就是减刑制度存在的价值。其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制度,以何种角度去理解其与刑罚本身价值内在合一性对于减刑制度的贯彻是至关重要的。有人认为减刑制度削弱了原审判决的威慑力、严肃性,是二次刑罚,且鉴于监狱管理的封闭性极易导致司法不公,因此主张废除减刑。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从实际出发减刑制度的存在目前还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该观点认为,在威慑已经变成现实、罪犯的人身自由已经被限制的基础上,减去刑期没有改变原判刑罚执行的方式,只是改变刑罚执行的幅度和内容,这样适当的减刑不会削弱法律的威慑力。
笔者认为,要证明我国现有减刑制度存在的正当性问题,一是从法学理论上去寻找基础,二是我国的政策和实际,三是与国际一般做法接轨。

(一)减利的理论依据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运行的一项制度,其应该与刑罚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减刑的合目的性是其存在的根据。刑罚产生的理论,从古至今不少学者从哲学、政治学、法学等方面提出不少理论,这些理论各有所长,都在一定程度上为刑罚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理由。因此,从刑罚的根据中寻找减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是必要的,本文主要是围绕报应论、功利论这两种理论展开论述减刑的正当性。
1.报应论
减刑制度看似与刑罚的报应要求相违背,但实际上是将报应论与复仇概念混为一谈。从报应论的演变进程可以看出,报应虽然是从复仇中蜕变而来,但经过数千年的人类社会的发展,在宗教报应论、道义报应论、法律道义论的相继提出后,原始社会的血族、血亲、同态复仇的制裁方式早已被赎罪、赔偿所替代。报应论的最初阶段是神意报应论,认为犯罪是违反了神的命令或上天的旨意,国家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根据是秉承天意。之后神学法学家又提出,刑罚是为了帮助有罪的世人赎罪使其免入地狱,随着政教分离、世俗社会的形成,世俗刑罚中罪犯赎罪的目的已不再是免入地狱,而是让罪犯获得社会的宽恕并重返社会。
报应论主张刑罚的实施只能以犯罪为前提、以犯罪的人为对象,刑罚的严厉性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减刑通过对罪犯获得奖赏的条件及适用减刑的限度和幅度的严格规定,来体现刑罚的报应性。如对减刑前提条件、每一次减刑的量、每一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作具体、严格的规定。当犯罪人只有认真接受改造,悔过自新才能获得减刑时,当每一次减刑的幅度、间隔都受到严格控制时,减刑就不仅仅只是奖励,也体现着刑罚对犯罪的报应。
2.功利论
功利论者认为刑罚的正当性不是在于惩罚本身符合某种价值追求,而是因为它是对社会有益而具有的工具价值。根据这一理论,刑罚不能以惩罚本身为目的,其正义性不是因为其否定了与道德、法律相悖行为,而是通过这么做能阻止更大的损害才能证明刑罚具有正当性,而这个目的只能是预防犯罪,只要预防犯罪才是比惩罚犯罪行为本身更具有社会价值的目的。所以,刑罚是否正当便取决于其是否与预防犯罪的目的相符合。
而从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又衍生出一般预防论和特殊预防论。一般预防论是指,通过惩罚犯罪者,使社会上潜在犯罪人不敢以身试法。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在中西方的刑罚发展史中,均有一段时期以重刑威吓为刑罚体制的指导思想,但不可避免的产生了酷刑。后人经过反思,认为刑罚威吓效果的大小与刑罚严峻程度之间的关系难以准确衡量,以威吓作为刑罚的根据,将导致刑罚运用的盲目性与主观性,逐渐摒弃了上述思想。而且对于不同的人犯罪的原因没有经过科学的统计、研究,一味的为了遏制犯罪而不惜成本花费大量人力、无力实施酷刑,也是有悖于整个社会发展的。
特别预防论一般认为是强调通过积极的教育、矫治而使犯罪人不愿再犯罪。之后又有学者提出要消除罪犯的再犯罪能力,即"将一个被认定犯罪的人与更为广泛的社会相隔离借以防止他或她在该社会实施犯罪的效果"。德国犯罪学学家李斯特是严格意义上的个别预防论的首倡者。"矫治可以矫治者,不可矫治者不使为害"的刑罚格言,是李斯特对矫正与剥夺犯罪能力并重的个别预防论的高度概括。实际上,李斯特的综合论还包含了刑罚个别威吓功能的要素。他提出对于偶发犯或机会犯这类不具有再犯可能性的犯罪人,只需要借助刑罚的威吓作用便足以遏制其犯罪。可以说其个别预防论是融合个别威吓、矫正与剥夺犯罪能力为一体的三元综合论。
笔者认为,报应论、一般预防论、个别预防论从不同角度对刑罚的正当性根据进行了论述,各理论在具有各自合理性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存在局限性和片面性。当今社会的复杂性使得任何一种领域内发生的现象都难以依靠一种理论进行完整的解释。各国也都在各种刑罚根据论中通过不停剔除、整合寻找一种趋于全面的刑罚根据论,即通说的刑罚一体论,融合了报应论与预防论共同作为了刑罚正当性的根据。
减刑制度实际上与特殊预防论的理念最为契合,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特殊预防论也有其片面性和不合理之处,因此需要从报应论出发,从减刑的适用条件、标准等方面体现罪犯罪行严重程度与其可以享受到的减刑相对应,单纯的以重刑剥夺罪犯再犯的可能性和威吓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不再犯罪已经被中西方的刑罚思想史和文明国家的统治阶层所摒弃。

(二)减刑的政策依据

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对其依法行刑本身就是"惩办",依据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人身危险性设置不同的减刑起始期、间隔期以及幅度,是对罪犯心理上的一个强有力的正面刺激,是符合人性的一种制度设计,也是罪行均衡原则的体现。刑罚是对罪犯进行适用,但由于罪犯犯罪的原因受到多方面影响,对其科处刑罚时要保持必要的理性,将刑罚种类和刑期始终处于国民可预测的接受范围之内。在科处刑罚时要给予罪犯自身起码的尊严,罪犯首先是人,其次才是犯了罪的人,尊重罪犯的人格,采取最有利于改造其自身的手段和方法。对于那些已经真诚悔罪,社会危害不大的罪犯,如果实行继续执行原刑期的刑罚则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也违背了刑罚人道主义理论。
此外,由于刑罚的执行难免使罪犯与社会的反抗心理加剧,无形之中产生的"交叉感染"也会在负面上影响不良群体,如果通过执行一定期限就已经达到了矫正的结果,即使刑期未满也无需执行完所判处的刑期。边沁主张判处刑法的多少,是根据实现刑罚目的所需要的最少期限和手段,超过此目的的判罚不只是过分的罪恶,并且会产生许多妨碍公正目标实现之困境。减刑制度是这一理论的生动实践,根据改造过程中的实际效果随时调整刑期,以满足改造自身的需要,提高行刑效率。


三、我国减刑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减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和吸收了人类文化的优秀成果,基本符合报应与功利相统一的刑罚根据及罪刑均衡原则,并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基本相符,符合中国国情。但现行减刑制度中仍然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使得减刑在某些方面有与其正当性根据相悖的嫌疑减刑没有考验期和撤销制度,这使得减刑后的犯罪人在刑满释放后比假释的犯罪人有更大的再犯罪风险;减刑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充分,刑法规定只考虑了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而忽视了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与犯罪性质,使减刑难以符合刑罚的报应性和罪刑均衡原则;减刑制度对特殊对象的减刑缺乏具体规定,使实践中特殊对象的减刑案件难以把握而形同虚设;减刑监督机制的不完备,可能导致减刑缩短了实际执行的刑期却未实现刑罚目的的不良后果。因此,现行减刑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才能够充分发挥改造犯罪人、预防犯罪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同时这也是罪刑均衡原则与我国宽严相济时事政策对减刑制度存续的必然要求。

(一)建立减刑撤销制度

对于减刑裁定是否可以撤销的考量,实际上也与减刑本质有关。长期以来,关于减刑的本质有两种学说,奖励说主张,减刑制度是国家对于改造人员的一种奖赏,如果服刑人员能够在劳动改造期间保持良好的行为表现,那么可以得到减刑获得提前释放的机会,以此作为奖励。如果表现不好,违背了奖励的初衷,可以予以撤销。权利说主张,减刑是服刑者积极改造从而获得的肯定,获得减刑是在服刑改造中的权利,不宜被撤销。
我国现有的减刑制度中,减刑撤销只有在再审、重新犯罪及漏罪的情况下才能启动,且部分情况只是撤销后结合新判决再重新裁定减刑。对于用虚假的方式获得减刑、或者刚获得减刑后就立即有严重违纪、表现恶劣,甚至再犯新罪的罪犯,这些行为可以看出罪犯的认罪服法具有权宜性或者企图用伪装的认真改造来换取减刑,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小,不符合减刑的前提和初衷,应予撤销减刑,减轻的那部分刑罚仍需要继续执行。在撤销减刑时,我们还可以考虑根据犯罪人的具体表现,予以部分撤销或者全部撤销。这样,减刑制度才能充分发挥改造罪犯、预防再犯的功能。

(二)财产刑执行考虑因素的规范化

严格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本意是认为,财产刑作为附加刑,也是刑罚的重要部分,从法律逻辑上,罪犯不履行财产刑,可视为不认罪悔罪的表现,这没有任何问题。
设置财产刑的立法目的,一是宣告对罪犯非法所得的否定;二是抚慰社会心理,重建社会秩序,恢复平衡;三是向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或救济。
但是,一方面,基于某些特定事实,罪犯出现财产刑履行困难的,是客观事实。相当部分罪犯还是家庭的重要经济支柱,一旦罪犯因罪投牢,很多家庭都陷入了困难境地。许多本因由罪犯本人承担的苦难和责任,结果转换到了无辜的家人身上,出现了"父债子还""夫债妻还"的现象,给他们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另一方面,罪犯家庭条件不一,较富裕的家庭对动辄百万元的财产刑在判决时就履行完毕,而家庭困难的罪犯,面对数千元的罚金一筹莫展。导致犯群中存在"有钱人少坐牢、没钱多坐牢""减刑不是改造来的,而是交钱买来的"等等偏激观点。所以,建立和实践相结合的财产刑履行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加强被害人的参与

我国法律对于受害人权利保障主要集中在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在刑罚执行的变更阶段,法院开庭审理减刑案件过程中,参与出庭的主体有监狱、检察室、法院、被提起的罪犯,唯独和案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方却无进行诉讼的资格。对罪犯裁定适用减刑,无疑会导致实际执行期的缩短,如果被害人缺乏程序上的参与权,使被害人的伤害无法得到抚慰和弥补,致使心理失衡、引起对司法活动的不满,容易产生新的矛盾。

被害人的参与权未被纳入到审理程序当中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

第一,我国刑事执行观念落后造成的,一味地的强调国家利益而忽视个人权益。在被告已经被定罪量刑的情况之下,被害人的利益被认为已经得到了充分的维护,如果让受害人参与刑罚的变更阶段,会产生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更加不足的法律后果。这方面是造成没有规定受害人有程序参与权的重要因素。

第二,我国相关规定未将获得受害人原谅作为是否可以获得减刑的考量指标之一。无论是刑罚78条关于减刑的规定还是在减刑的提请报送程序当中,都将考虑被害人的相关因素排除在外,只是在核对相关的考核积分是否与所报请的减刑幅度是否一致、相关材料是否真实,致使与案件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害人在程序上被忽视。

第三,出于对庭审顺利进行的考虑,被害人往往会出现对于罪犯适用减刑受现实和心理影响的情况而一味地反对减刑使庭审没法顺利进行。一方面,对罪犯适用减刑、缩短刑期、提前出狱会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造成潜在的危险。另一方面,被害人由于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往往希望对其科处最严厉的刑罚,大部分被害人在减刑时对服刑人员都是仇视态度,希望"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对于减刑制度的适用,结果是缩短罪犯的刑期,被害人会丧失对司法公正的信仰,司法权威也会减损。被害人基于以上两点因素,无论罪犯的改造表现如何都会对减刑的适用提出反对意见,妨碍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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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0卷(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徐  天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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