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运行的现状检视与优化路径——以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为样本
宣一洲、郁月
宣一洲(课题组负责人)上海市虹口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郁月虹口区法院审监庭司法行政人员
要目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运行的基本情况二、现状检视: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市场化运行的困境三、借鉴与改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运行的域外经验与重构阐述
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运行的路径优化结语
“非诉”和“诉讼”作为化解矛盾的两大手段,都是推动矛盾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的重要途径。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这一重要论断,体现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破解“案多人少”难题的现实需求。然而从发展趋势来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仍停留在依靠财政补贴单一激励的境况,鲜有依靠市场化运行来达到收支平衡、自给自足的理想状态。以全国第一家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机构——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为例,通过2011-2020年间调解中心受理案件数据的实证分析检视其市场化运行的现状与实践困境,结合法经济学理论,从诉讼当事人的货币成本、时间精力成本、机会成本、风险成本等角度进行分析,提出推进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市场化运行的重构理论,分别从内生动力和外生动力两大视角提出对策建议。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只有更好地走向市场化,才能供应更高质量的专业解纷产品,自身的发展也才更有生命力,最终实现供给价值与自我发展的双向提升。
“非诉”和“诉讼”作为化解矛盾的两大手段,都是推动矛盾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的重要途径。在目前案多人少的司法环境下,不能仅运用法院一元化的诉讼机制来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担其压力才是必然的选择。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坚持把非诉讼纠纷挺在前面。”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是人民法院贯彻中央改革部署,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举措,是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发挥司法资源最大效能的有效途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立足司法调解,着重提出了加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有机结合的具体意见。然而各地关于此项工作的推进虽已经数年,大部分仍停留在依靠财政补贴单一激励的境况,鲜有依靠市场化运行来达到收支平衡、自给自足的理想状态。本文以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为例,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探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运行的现状与实践困境,以期构建优化路径。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运行的基本情况
所谓市场化是指改革或转轨国家资源由计划配置向市场配置的经济体制转变过程,即在一项在开放的市场中,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竞争的优胜劣汰为手段,实现资源充分合理配置,效率最大化目标的机制,也被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发育程度的测度。具体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中,市场化运行就是指第三方专业调解机构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通过业务收费或社会募捐等形式筹集资金维持运营,达到收支平衡、自给自足的合理状态。其中法院扮演“引导者”和“把关人”的身份,筛选引导合适的案件至第三方专业调解机构,并通过完善司法确认的方式保障第三方专业调解机构工作效率,从而有效推进纠纷解决诉与非诉的有序衔接。
表1 各单位关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运行发布的指导意见
不难看出,在各单位出台的指导意见中,不仅明确提出“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概念,更将商事调解突出为重点推进的一环。因此,笔者以小见大,以全国第一家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机构——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为例进行研究。作为2011年成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全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课题单位,目前已与全国各地包括S市多家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在多元纠纷解决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商事调解经验。
S市共包含三级法院23家,自成立以来,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陆续与其中10家法院签署诉调对接合作协议,合作比例达43.5%,从占比来说调解中心入驻合作并未达到理想状态。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在签署合作协议的法院里,中高院的覆盖率为100%,而基层法院中调解中心与S市P区自贸区法庭的对接合作也是一大亮点。
图1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与S市法院合作情况
据公开数据,自成立至2018年底,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受理案件数量呈阶梯式上涨趋势,尤其是近4年,在与各级法院签订稳定合作协议后,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每年收案数、调解成功数、涉案标的额都在稳步提高。
图2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2011-2018年收案量情况
表2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2017-2020年接受各家合作法院委托调解案件数量(单位:件)
表3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2017-2020年接受各家合作法院调解案件成功数(单位:件)
表4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2017-2020年接受各家合作法院调解案件标的额(单位:万元)
数据显示,自2017年与S市各级法院签署合作协议后,因法院委派调解,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在案件的受理和调解情况方面数据呈现出平稳增长的特点,2020年受疫情影响出现短暂的下滑,但是并不影响上升趋势。
图3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2017-2020年调解情况示意图
图4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与法院稳定合作前后两阶段收案情况分析
显而易见,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与S市各级法院的诉调对接合作是互利共赢的关系。一方面调解中心的案件来源拓宽,案件质量提高,一方面也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
据公开数据,以与调解中心合作颇为深远的S市P区自贸区法庭为例,自2014年开始对接后的3年时间里,调解中心共接受来自自贸区法庭的调解案件198件,其中成功案件150件,成功率约为76%。受理案件中,涉案标的额约7.2亿元。涉案标的额约24.7亿元,约占中心全部涉案标的额的63%。
图5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三年内受理的贸区内整体案件类型情况
由中心受理的贸区内整体案件类型主要为以下几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74件,买卖合同纠纷51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2件,承揽合同纠纷10件,进出口贸易等合同纠纷5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4件,其他合同纠纷45件。从案件类型来看,有将近一半的案件是融资租赁类,说明商事调解受到该新型 热门行业企业的欢迎和重视。
从最近的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4月底,调解中心收取调解费用约372万元人民币,接受捐赠42.1万元人民币。在日常运营中,调解中心维持市场化运行的主要收入还是来源调解业务收费所得。这样的实践也证明了市场化运营之路是社会性商事调解机构生存发展所需,也是社会性法律服务专门机构专业能力被社会认可的体现。
图6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截至2017年4月运营收入来源情况(单位:万元)
二、现状检视: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市场化运行的困境
设立之初,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的定位是“将为国内企业组织以及在沪的国际企业组织和机构的商事纠纷提供快捷、高效、经济、灵活的服务,与当事人双方制定‘案结事了’的解决方案”,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相比于S市庞大的商事案件数量,调解中心的工作效果只是杯水车薪,并未实质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窘境。从公开数据来看,自2011年成立的一年内共接待各类商事调解纠纷案件10起,直至2020年全年共受理371件案件,收案数虽有3610%的大幅度增长,但相较于S市2020年金融商事纠纷一审收案数179258件,显然只占极小比例。
图7 2020年S市商事案件在两种途径下解决数据对比
与此同时,原先构想的市场因素推动并未完全实现。迄今而言,法院的诉前调解仍是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业务来源的核心。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收案数的增长因素并非市场推动,当事人在缺乏外力驱动的条件下选择调解中心的主动性仍待商榷,法院的导向性更为明显。当初的构想因实务界对该平台需求不足而未能实现。
表5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2017-2020年与各级法院合作调解成功率
回归到调解效率上,尽管与法院的合作持续推进,但是目前调解的成功率仍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况,究其原因无外乎缺乏有效激励和专职人员。中心调解员的专业性毋庸置疑,但资历与能力兼具导致其工作时间和工作精力的分配难以平衡,多以兼职形式从事中心调解工作,缺乏延续性。
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意味着案件的终结,“最后一公里”的履行、虚假诉讼的排查都是亟待解决的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换言之,调解协议虽在法律层面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缺乏强制性。协议仅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合意,但不能避免后期反悔、违约等行为的存在。一旦当事双方拒绝司法确认,结果的保障将演变为一纸空谈,前期的调解过程甚至可能推倒重来。
调解主体之间注重一次性解决纠纷和结果的有效执行,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建立在调解效力的权威性之上,一旦效力发生反复甚至失效,调解结构便会迎来质疑。在异地案件调解成功后的履行阶段也存在诸多问题,跨区域的司法确认和执行都存在争议。
调解工作体现的是“尊重”调解双方的意愿和需求,当事人协商过程最终落脚于调解结果,调解员对结果的干预意义不大,主要工作职责集中于协调沟通和监督签署协议。虽然后续司法确认能够强化调解结果的法律意义,但是因程序简单、审查时间缺乏等因素,加之法院对前来进行确认的案件审查形式多以书面材料核查,严谨性稍弱,因此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借机触犯第三方利益的现象难以避免。
案件进入法院,由于法官的沟通习惯以及国家司法政策的沿袭,逐渐在民商事审判中形成调审合一的模式。对于同一个案件,依据复杂程度和实际情况可以选择先调后审或是先审后调。这种情况导致当事人来院诉讼的过程就已“享受”到调解的服务,且法院进行调解的收费低,后续还能进行执行等下一步工作。因此,无论从经济支出还是精力投入,当事人难免会对专业化调解机构置若罔闻。相较于法院“大众式”的调解,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优势在于专业性和职业性。以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提供的调解员名单来看,在涉外和金融领域其不可替代性仍然存在,若因其他因素弃用不免可惜。
在审判实践中,调解和审判分属不同领域,其处理模式和过程标准也不尽然相同。调审合一模式的弊端之一在于对法官中立性的影响,调解不成再以判决结案,前期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的想法和观点在潜移默化间不免先入为主,相较于直接判决结案在程序上和扰乱因素上更为复杂多变。
同时,在调审合一的基础上进行司法确认也存在诸多问题。诉外调解成功后进行司法确认是公认较为成熟的模式,这就要求调审分离,甚至将“调”放置于法院的“审”之外。一旦两者结合,司法确认的价值和必要性会大打折扣,也会限制诉外调解的功能,同时,程序上的繁琐和重复将制约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推进。
在历史进程中,调解和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和认可度呈螺旋式交替上升。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以和为贵”的观念根深蒂固,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更倾向选择调解协商解决。随着司法建设的提升和民众法治水平的觉醒,法院诉讼被提到更为权威的位置。同时,法院在审判后续还存有执行等跟进措施,智能化诉讼升级等司法便民的措施让群众对法院的工作接受度进一步提高。
从内容上看,仅有的人民调解法无法规制所有调解类型,对各种调解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法规中,没有专门立法,对于涉及的基本问题缺乏普适性、刚性的规定。专业调解的地位最终需要依靠相应配套的成熟法律文件或制度来彰显其权威性,一旦缺失,相较于诉讼仲裁等方式这些新型调解组织的规范性和接受度便会大打折扣。
表6 各类法规对调解司法确认效力的规定
从效力上看,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对人民调解协议可以进行司法确认,但尚无成文法规定法院可以对第三方调解协议和行业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根据已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完全避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方面存在扩大适用的可能性。从严格意义上而言,“意见”“方案”等表述并非司法解释范畴,不具备强制性和效力性。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续履行也有待商榷。
从管辖上看,而正因缺乏成文法规定,也未有相对统一的指导意见。虽然调解中心与各级法院的诉调对接呈现点状发展态势,各级法院虽然与之建立对接关系,但法院之间缺乏协调互通,在对接程序和模式方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规范,导致操作规范模糊,对接效果不佳,在异国、异地案件的履行方面存在管辖权争议,以当事人所在地还是调解中心所在地作为标准尚未有定论,处于不同地域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很难被执行。
三、借鉴与改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运行的域外经验与重构阐述
在发展之初,ADR通常依靠国家政策的推动和国家财政的保障才能顺利运行。随着调解事业顺应需求不断发展,商业化的趋势也愈加明显。除去政府出资和公益赞助,市场化的尝试屡见不鲜。通过收取合理的费用提供等值保质的调解服务,这样的运作模式可以促进专业化调解良性发展。以调解运作发展较为顺利的美国为例,美国仲裁协会、美国律师协会小额纠纷解决专门委员会、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公司等一系列独立运营的公司孵育了调解市场化运行的雏形。
而不同法律体系国家的探索进程也不尽相同。以中国为例,分为院内院外两种调解模式:院内的调解依附于“调审合一”的模式,由法官在审判前进行组织;院外则通常由法院进行委托,交由签署合作机制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在西方国家中,调解外包的解决方案较为常见。法院通过费用减免等形式对院内调解给予支持。以葡萄牙为例,民商事案件的调解收费仅发生在调成之时,同时设立了国家为主、社会支持的ADR经费保障制度。波兰则以退回75%调解费用的方式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形式,法国同样给予费用援助。而德国和芬兰,由非主审的法官组织进行的调解免费。
而在法院程序外的调解,瑞典、比利时、保加利亚、德国、捷克、英国的调解是要收费的。在德国、瑞典、波兰的法院外调解,收费需要当事人和调解员自行协商。在波兰、意大利、希腊的调解员的费率由司法部确定。捷克的当事人所进行的前三小时的调解程序的费率由法律规定,之后费率由调解员和当事人协商。比利时、捷克、荷兰的当事人就法院程序外的调解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在英国,独立于政府和司法机构的社会性纠纷解决机制获得了蓬勃发展,具有代表性的是各类申诉专员,其中金融申诉专员制度比较发达,特点在于不向个人(消费者)收取费用,资金主要来源于金融机构。
显而易见,即使处于发展艰难之初,调解服务免费化也难以普及。而调解收费一般包括程序收费和调解员收费两种常见明目。通常,调解员的能力和案件标的额等诸多因素会影响调解员的收费标准。甚至在某些国家推广在线调解和按次收费,例如葡萄牙,家事纠纷与劳资纠纷调解费用一般为50欧/次,不考虑调解会议时间的长短和次数。
从各国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ADR的发展没有固定模式,其动力主要包括法院内部的推动或适应市场整体的需求,法院的推动主要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现状,而市场整体更注重对调解员的能力和专业考察。
“当事人将把他们对法院裁决的预测,以及对其它解决方法诸如仲裁和私下解决的有关费用的预测加以比较,从中选择他们认为成本最低的方法。”法经济学以效率作为其核心的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效用最大化作为基本分析工具。如果每位当事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解决纠纷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身利益,那么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标准便要依据收益最大的原则。
纠纷解决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服务产品,由此形成的市场必然也被要求具备市场所追求的效率目标,因此理性的市场产品提供者会竞逐其中的稀缺性资源——消费者,也就是诉讼当事人。笔者以此为视角按照货币成本、时间精力成本、机会成本、风险成本的顺序分析,以期重构推进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市场化运行的理论。从纠纷解决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调解实质上是对各自利益的重新分配。为此,当事人在首先进行调解时首先考虑的是付出与产出比,进来追求在货币支出最少的情况下获得收益最高。笔者通过整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收费标准进行对比。
从纠纷解决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调解实质上是对各自利益的重新分配。为此,当事人在首先进行调解时首先考虑的是付出与产出比,进来追求在货币支出最少的情况下获得收益最高。笔者通过整理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收费标准进行对比。
表7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费用与法院诉讼费用标准情况
抛开社会案件的来源,对于法院委派的调解案件,当诉讼标的在48000元以上时,当事人利用调解中心解决纠纷的费用支出要远小于诉讼费用,成本较低。
在诉讼案件中,民事官司的比例接近“半壁江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审理时限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也有所区分。
针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灵活便捷的程序设计和时限要求,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掌握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实现投入和产出的最优比和纠纷解决的效用最大化。与此同时,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时间成本上要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高,司法裁判通常与司法权威绑定在一起,具有强制性和高效性。若非诉讼纠纷解决要应用深入,首先要考虑的是在调解达成后如何减少潜在的经历投入,避免定纷止争后的“二次裁判”。
机会成本是为了任何目的的资源使用都将产生放弃可能是最有价值的另一种选择的成本,是在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中,采纳某一种方案而放弃其他最优方案所损失的利益。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高效的同时难免要承受权利缺乏保障的风险。选择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虽在司法机关保障权益上占据优势地位,但协商沟通的机会相对丧失。诉讼的机会成本即当事人放弃其他解决方式而舍弃的潜在收益。如当事人能够在诉讼外收获更大的潜在利益,那么作为理性经济人,其选择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
风险成本是指由于风险的存在和风险事故发生后人们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预期经济收益,这是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衡量因素之一。以比较容易量化的货币成本为例,当当事人面临诉讼和非诉两种选择时,假定其每种情况下的收益和概率,计算出的风险成本如下:
表9 风险成本计算示意
方案Ⅰ的风险远大于方案Ⅱ。影响诉讼风险成本增大一个重要因素是现时期社会信用的危机。当纠纷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的干预度便会降低,案件的判决中心转为法院和法官。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法官本人的职业能力和素质都将成为一种不可预计的风险。
综上所述,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市场化运行的推进重构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图8 S市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市场化运行的推进重构示意图
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运行的路径优化
随着中国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无论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还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都有赖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市场化发展。尤其在经贸商事领域,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具有独特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这源于它更强调纠纷解决的可交易性和双赢的可能,更加关注效益、利益最大化与纠纷程序、成本的考量,更加需要恪守市场规则和行业惯例。因此,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只有更好地走向市场化和营利性,才能供应更高质量的专业纠纷解决服务。有鉴于此,为进一步完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化运行机制,笔者分别从内生动力和外生动力两大视角,提出以下建议:
非诉纠纷解决市场化运行机制存在的基础是法治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核心是优秀非诉纠纷调解员的供给。当事人选择非诉纠纷解决的原动力在于期盼调解员能够提供专业优质的调解服务,但目前其低水平运作无法吸引持续的客户源,兼职调解员空有名气却无实际精力应付案件,必须先从源头上培养一批高素质人才,提高纠纷解决能力以满足当事人需求。比如参照世界通行标准对招聘的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理论、调解心理和调解技能等多元化、全方位的系统培训,拓宽非诉纠纷调解员职业化、专业化的道路,从而为市场化发展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市场化运行的核心和精髓是价格机制。既然是市场化的运作,价格应当通过市场形成的价格来反映,引导和决定。政府购买纠纷解决服务带有一定的公益性,短期内有助于非诉纠纷解决机构的成长。但长远来看,不合理的定价机制,严重影响其市场化运行的发展、壮大。一方面,调解组织在进行业务收费时,要综合考量案件复杂程度、耗费时间等多重因素,参考法院诉讼或调解费用进行标准制定,甚至可以参考国外对特殊案件采取按“次”计费的标准,避免“唯标的额论”等标准。另一方面,调解组织为赢取纠纷解决市场竞争中的一席之地,要注重对专业化、行业化调解的建立,努力构造自己的调解品牌,用实力换取市场定价方方面的权威性和话语权,这种反向激励机制促使非诉纠纷解决机制逐渐摆脱政府购买的路径依赖,具备更加长远发展的竞争力。
法治国家中,司法诉讼是最具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但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能够提供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为了适应法治社会价值多元化建设、满足社会主体纠纷解决需求的多元化需求,就必须建立以司法诉讼为核心、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为辅助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仅依靠法院委派调解作为案件来源远远不够,与畅想的“市场化”仍有差距。收案机制需在沿袭中创新,建立以法院委派为主,社会吸收为辅,其他多种渠道并行的收案机制,加强和商务委、消保委、银行等多家单位的合作,在纠纷未成形为诉讼阶段获取案件来源。加强专业化调解的宣传效果,引导有需要的当事人直接来中心进行调解。在一个具有“和合”与“礼治”文化传统的国度有适宜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发 展的空间,同时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将进一步培育和壮大市场的发展,两者相辅相成。
从案件解决的结果论来看,法院诉讼无疑是当事人选择最多的方式,因此也造就“案多人少”的现状。在当事人过于依赖法院作为解纷主体的现实困境下,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纠纷解决方式,非诉解纷的推广伴随着整个社会对于这项模式从接触到了解的过程。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也要同时兼顾非诉纠纷解决市场的理性发展。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工作内容应当与法院有所区分。建立一套普适且有效的标准筛查案件,将适用于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或者类型统一化的案件分流至调解机构,减少固定指派或随机指派的概率,也可针对跨国诉讼等情况邀请调解机构的专家型调解员参与调解,实现合作共赢。
法治社会中的多元解纷机制也应被纳入法治框架内。在处理争议的诸多方式中,调解要获得当事人的青睐,首先需要依靠立法加以规范。诉外调解亟待解决全流程的法治化保障,这也是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应变之举。在行动上可考虑借鉴不同法系国家关于专业化调解的相关法规以及国际公约、规则,并加以本土化,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调解法律,在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体系下明确调解的适用范围、主体、基本原则以及处理方式等,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良好运行趋势。
由于非诉解纷方式存在非终局性、非权威性等特点,很多时候当事人宁可选择复杂的诉讼程序,也不愿选择带有不确定性的非诉解纷方式。通过落实司法确认制度、程序转换机制等,可以为非诉解纷方式提供司法保障。对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成功的,及时通过司法确认、督促程序等形式保障和解、调解协议效力,使合法的协议得到遵守和履行,进一步提升非诉解纷方式的吸引力。对于调解不成功的,及时引入诉讼程序,打消当事人权利保障不到位、程序流转时间过长等顾虑,充分发挥诉与非诉两种手段的作用。
结语
“坚持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市场化运行开辟了一条大道。假以时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将不再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而逐步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经济高质量发展和人民群众对于解纷理念的更新,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终将迎来波澜壮阔“大气候”,在市场化的运行中实现“向他人提供这种高效、专业解纷方式进而满足他人的需要,同时也满足自身的利益进而提升自己的能力”这一良性上升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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