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内外勾结,把企业融资成本搞得贼高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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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11:《新沃基金,高杠杆债券通道专户爆仓违约后的当事人刑事余波~》
系列12:《一文看懂,城投公司为啥是刁民提款机!!!!》
系列13:《上海复熙:答非所问,无中生有,过度引申?》
1、被告人李彤于2013年7月,以上海博上做为中介方,通过中航信托为长春润德融资12亿元,上海博上收取中介费1680万元,事后李彤通过上海博上及其控制的上海博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孙某指定的孙芳账户转入好处费480万元。
费率1.4%。
2、被告人李彤于2015年4月,以上海博上做为中介方,通过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长春润德融资20亿元,上海博上收取中介费6000万元,事后李彤通过其朋友陈威、马晓涵给孙某指定的李欣瑶账户转入好处费1900万元。
费率3%。
3、被告人李彤于2015年7月,以北京博阳做为中介方,通过浦发银行长春高新支行为长春润德融资20亿元,北京博阳收取中介费6120万元,事后李彤通过其员工唐某1给孙某指定的李京玲账户转入好处费928万元,通过其员工唐某2给孙某指定的李京玲账户转入好处费385万元,通过其员工付娟、万姣提取现金600万元交给孙某,合计给予孙某好处费1913万元。
费率3.06%。
金句
1、给上海博上0.7%/年的融资服务费比例就是我和李彤商定的,根据市场行情,在保证政府能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尽可能的按比例高限定的。
2、支付给李彤0.6%/年的融资服务费比例和第一笔融资业务一样,是我和李彤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在保证能通过政府审批的条件下,本着尽量高的想法确定的。
3、因为业务联系之初,李彤已经许诺会給我好处费,所以在我两个人商定融资服务费比例的时候,我自然也会尽可能的让他多挣些服务费,在保证政府审批通过的条件限度内,尽可能就高确定融资服务费比例。
疑问
一共1.38亿,然后被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1465万元,以受贿2980万元做出判决,那剩下的钱呢?就是正常收入了吗?不是因为行贿才有的收入吗?
判几年,挣小一个亿,就当在牢里工作了,年薪2000万?好像也可以啊,这事给很多人,估计也是同意干的。
总结
1、仿佛刑法有一定空子,个人行贿收钱比企业行贿收取要情节轻很多。
2、落实到合同的东西都是合法收入了?
3、融资成本就是这样被内部人搞高的吧?
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彤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1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15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1159821H,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曹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李彤,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博阳和盛投资管理中心的实际控制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晓红,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52号起诉书、吉丰检一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彤犯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9月7日变更起诉,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公诉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书记员侯长宏、顾耕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某、被告人李彤及其辩护人翟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彤在实际控制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博上)期间,于2012年与时任长春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润德)分管融资业务的副总经理孙某,商谈上海博上为长春润德融资一事。双方约定由孙某对上海博上在融资方面提供帮助,上海博上给孙某融资服务费的30%做为好处费。在此约定条件下,2013-2015年间,被告人李彤实际控制的上海博上、北京博阳和盛投资管理中心(下简称北京博阳)两公司在孙某的帮助下与长春润德做了三笔融资业务。
1、被告人李彤于2013年7月,以上海博上做为中介方,通过中航信托为长春润德融资12亿元,上海博上收取中介费1680万元,事后李彤通过上海博上及其控制的上海博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孙某指定的孙芳账户转入好处费480万元。
2、被告人李彤于2015年4月,以上海博上做为中介方,通过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长春润德融资20亿元,上海博上收取中介费6000万元,事后李彤通过其朋友陈威、马晓涵给孙某指定的李欣瑶账户转入好处费1900万元。
3、被告人李彤于2015年7月,以北京博阳做为中介方,通过浦发银行长春高新支行为长春润德融资20亿元,北京博阳收取中介费6120万元,事后李彤通过其员工唐某1给孙某指定的李京玲账户转入好处费928万元,通过其员工唐某2给孙某指定的李京玲账户转入好处费385万元,通过其员工付娟、万姣提取现金600万元交给孙某,合计给予孙某好处费1913万元。
综上,上海博上、北京博阳及实际控制人李彤向孙某行贿人民币共计4293万元。2016年,孙某因恐受贿事实败露,将受贿款人民币1465万元退还给李彤。案发后,被告人李彤将该赃款主动上缴丰满区监察委员会。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唐某1、唐某2、李某2证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银行流水、转账凭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卷宗、上海博上、北京博阳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彤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彤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彤的辩护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提出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请求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彤在实际控制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间,于2012年与时任长春润德集团有限公司分管融资业务的副总经理孙某,商谈上海博上为长春润德融资一事。双方约定由孙某对上海博上在融资方面提供帮助,上海博上给孙某融资服务费的30%做为好处费。在此约定条件下,2013-2015年间,被告人李彤实际控制的上海博上、北京博阳和盛投资管理中心两公司在孙某的帮助下与长春润德做了三笔融资业务。
1、被告人李彤于2013年,以上海博上做为中介方,通过中航信托为长春润德融资12亿元,上海博上收取中介费1680万元,事后李彤通过上海博上及其控制的上海博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孙某指定的孙芳账户转入好处费480万元。
2、被告人李彤于2015年,以上海博上做为中介方,通过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长春润德融资20亿元,上海博上收取中介费6000万元,事后李彤通过其朋友陈威、马晓涵给孙某指定的李欣瑶账户转入好处费1900万元。
3、被告人李彤于2015年,以北京博阳做为中介方,通过浦发银行长春高新支行为长春润德融资20亿元,北京博阳收取中介费6120万元,事后李彤通过其员工唐某1给孙某指定的李京玲账户转入好处费928万元,通过其员工唐某2给孙某指定的李京玲账户转入好处费385万元,通过其员工付娟、万姣提取现金600万元交给孙某,合计给予孙某好处费1913万元。
综上,上海博上、北京博阳及实际控制人李彤向孙某行贿人民币共计4293万元。2016年,孙某因恐受贿事实败露,将受贿款人民币1465万元退还给李彤。案发后,被告人李彤将该赃款主动上缴丰满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彤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2006年,国家开发银行要给吉林省长春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发债”,我在北京听说这个事之后,我想作为投资人来长春参加这个投资见面会,当时孙某是长春城开集团的财务部长,我想投资债券过程中,我们认识的,但是当时没有购买成债券。2012年左右,因为孙某所在长春润德公司有融资业务,我们上海博上有融资渠道和能力,我们商谈过程中,约定如果以后在长春润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润德)做成融资业务,给孙某在上海博上30%股份,具体细节是孙某将他侄子孙佳男的身份证交给我,我将上海博上30%的股份转让孙佳男名下。这样,我通过孙某为长春润德集团一共做过3笔融资项目,分别是以我实际控制的上海博上公司作为中介方,开展的中航信托12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融资项目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中期票据20亿元融资项目,以及以我实际控制的北京博阳和盛公司为中介方,开展的浦发银行长春高新支行20亿元融资项目。
第一笔是中航信托12亿元融资项目。大约是2013年7月中旬,上海博上通过中航信托给长春润德融资贷款12亿元,上海博上做为该笔融资项目的中介,融资成后,收取长春润德公司支付的1680万元中介服务费,收到这笔中介服务费后,按照事先的约定,我给孙某提供的孙芳的账户打款480万元好处费。大约在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孙某到北京找到我说,“长春那边出了很多事,风声不太好,你给我的480万元,我原路给你返回来,以后如果有人问你,你就说是我向你借的。”
第二笔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20亿元中期票据融资项目,大约是2013年底,我跟孙某说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对政府融资平台可以做中期票据业务,孙某说长春润德可以做这笔业务,这样,上海博上通过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为长春润德做了该笔融资业务,意向性融资额度40亿元,实际发行20亿元。这笔融资业务完成后,上海博上做为中介方收取长春润德支付的6000万元中介服务费,收到这600万元后,我从公司账户分别转给陈芷威、马晓涵的账户上各950万元,再通过陈芷威、马晓涵的账户转给孙某提供的李欣瑶账户,共计转款1900万元。
第三笔是浦发银行长春高新支行20亿元结构化融资项目,大约是2015年初,我实际控制的北京博阳和盛通过浦发银行长春分行,给长春润德集团做20亿的结构化股权融资贷款,融资资金到位后,长春润德集团给北京博阳和盛6120万元的中介服务费,事后通过我公司业务员唐某1给孙某928万元,通过我公司财务人员万姣和付娟给孙某600万元,通过我公司司机唐某2给孙某385万元,这笔融资业务共计给孙某1913万元好处费。大约是2016年3月,和孙某以返还给我第一笔480万元同样的理由,将这1913万元其中通过付娟和万姣转款的600万元和通过唐某2转款的385万元,孙某按照原路返还给我了。以上所讲的给孙某转款的这些人不知道这些钱的用途,我告诉他们办理的是公司业务。这三笔融资业务,我一共给孙某4293万元好处费,孙某一共返还给我返还共计1465万元。
证实:被告人李彤实际控制的上海博上公司、北京博阳公司在长春润德集团融资业务中,向长春润德副总经理孙某行贿4293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1证言:2015年过年,李彤他回湖南永州过年,我和朋友吃饭,李彤也在,吃饭的时候李彤问我想不想到北京发展,我表示同意后,于2015年6月4日到北京博阳和盛公司任职。据我所知,北京博阳和盛公司大概5-6人,法人兼总经理是李彤,唐某2是李彤的司机,刘书瑶是文员,付娟是会计,万姣是李彤的秘书。我到北京博阳和盛公司任职后过了大概3-5天,李彤让我去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卡,我就到我们公司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三环西支行办理了,户名:唐某1,卡号:×××的银行卡,办完之后这张卡就一直放在我自己手里。我当时以为这张卡是工资卡,后来李彤让我用这张卡为公司办理过一次转账业务,我个人没怎么用过这张卡。2015年6月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彤给了我一个叫李京玲的人的银行卡号,让唐某2从卡里取出900多万元现金交给我,我存到我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我再按照李彤提供给我的卡号将这900多万元转给了李京玲。我不认识李京玲,我就是按照李彤的指示将这笔钱打给李京玲的。李彤跟我说这是公司业务,具体情况没跟我说过。
(2)证人唐某2证言:2009年左右,一次朋友聚会的时候,朋友将李彤介绍给我,李彤说他所在的公司招聘司机,正好我会开车,我就去他的公司工作了。当时名称是上海博上,注册地在上海,但在北京有一个办公室,后来大约2015年的时候,李彤在北京注册了北京博阳和盛,我也在这个公司开车了。据我所知,上海博上和北京博阳和盛这两个公司的经理、负责人都是李彤,会计是付娟,出纳员是万姣,文员是唐某1,司机是我。大约2014年年底,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公司经理李彤说公司有转账业务,需要用一张银行卡,让我用我自己的名字去办一张,我就到中国建设银行北三环西路支行办理了张银行卡,户名:唐某2,卡号:×××,办完之后回到公司,我将这张卡交给李彤。过了一段时间,李彤把这张卡还给我,他说这张卡是我的名,转账业务需要本人拿身份证办理,他用着不方便,这卡就还是放在我自己这,公司有转账业务的时候让我直接去办理。2015年11月10日,李彤对我说“让你在建行办理的银行卡里有钱了,你去给我办理一笔转账业务,并且给我一个户名叫李京玲,卡号×××和转账385万元的信息。”,之后我就按照李彤的要求,到建设银行办理了这笔385万元的转账业务。我不认识李京玲,经理李彤让我转的,我就转账了,我不知道这385万元人民币是干什么用的。2015年6月18日,李彤对我说“你这张建行卡里有928万,你取出来,交给唐某1,你就不用管了”,之后我和唐某1一起到的这个建设银行,按照银行规定,一次不能取出来928万元,我就分两笔将钱取出,交给唐某1,唐某1在该行将928万元存到她的卡里,我们就回公司了。我不清楚李彤为什么让将这928万元取出交给唐某1,领导让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了。
证人唐某1、唐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彤通过唐某1、唐某2账户向孙某行贿共计1313万元的事实。
证人李某2证言:我是吉林市丰满区检察院认定的网上逃犯李彤的同胞哥哥,我今天来的目的是代替李彤向吉林市丰满区纪委监委投案自首。通过与我弟弟李彤多次沟通,知道李彤涉嫌吉林省检察院办理的孙某受贿案,李彤是行贿被告人之一,当时他惧怕法律于2016年外逃至澳大利亚。经过丰满区检察院和丰满区监委领导及办案人多次与我沟通,知道李彤已被丰满区检察院列为网上逃犯,并且向我传达了两高一部“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多次向我讲解党和国家对于在逃人员回国投案能够宽大处理的相关政策。了解相关政策后,我多次做我弟弟的思想工作,并让他在网上查看了两高一部“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我弟弟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后,同意回国投案自首,并委托我先到吉林市丰满区检察院及丰满区监委替他投案自首,李彤本人将于2019年10月29日回国投案自首。我现将有关李彤投案自首的书面材料呈交给你们。我弟弟李彤归案后,我一定说服李彤,积极配合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他的犯罪事实。希望纪委监委对李彤从宽处理。
证实:被告人李彤通过其哥李某2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4)证人孙某证言:我和李彤一共做了3笔融资业务,分别是以上海博上公司为中介方开展的中航信托-天启410号12亿融资项目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中期票据20亿融资项目以及以北京博阳和盛公司为中介方开展的浦发银行27亿元融资项目。中航信托12亿元项目是2013年7月份开始做的,收了李彤480万元人民币;后做的南京民生银行20亿项是2014年4月份,收了李彤1900万元人民币;2015年做的浦发银行27亿元项目,收了李彤1913万元人民币。
中航信托12亿元融资项目是我和李彤做的第一笔融资业务,时间大约是2012年底,李彤找到我,说他手里有资源,可以通过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为长春润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还说,钱不是他一个人挣,业务做成了也会给我一部分感谢费,并且让我入股他的上海博上公司,按照我入股上海博上股份30%的比例给我好处费。我也表示同意。随后,李彤领着中航信托的副总秦天昌,来长春润德我的办公室具体商谈融资事宜,初步确定了通过中航信托以信托贷款的形式为润德集团融资。后来李彤又领着中航信托的项目经理杨淼和他的团队来长春尽调,落实具体的融资工作,我安排润德集团融资部的副部长宋辉负责与中航信托和李彤进行对接的。业务联系的一直都很顺利,所以一直到了2013年7月份左右,这笔业务就基本确定下来了,我按照交易结构安排融资部形成了具体的相关政府请示文件,经长春市政府批示同意后,我们和中航信托方面正式签定了融资业务的相关合同。这笔融资项目的融资资金是中航信托的自有资金,中航信托既是渠道方又是资金方,通过信托贷款形式向我们润德发放资金,上海博上是中介方负责协调外部资金,联系融资渠道,长春城开、长春城投提供担保。融资额度共是12亿元,融资成本一共是12.7%/年,其中中航信托贷款利率12%/年,上海博上收取0.7%/年的融资中介服务费。给中航信托的12%/年的融资成本是结合当时市场行情和长春市实际情况和中航信托商谈到了。给上海博上0.7%/年的融资服务费比例就是我和李彤商定的,根据市场行情,在保证政府能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尽可能的按比例高限定的。毕竟李彤已经明确过要给我好处了,所以在研究商定融资服务费比例的时候肯定是要尽可能多给,否则就不可能给到0.7%。中航信托方面知道李彤的中介身份,中航信托就是他找的。李彤在这笔融资业务中一共收了1680万元融资服务费,都是打到了李彤的上海博上账户中。具体的支付方找是先由上海博上公司向我们融资部提供发票,再由融资部门依据合同及发票拟制付款审批单,先后依次由融资部门的经办人、部门负责人、部门分管副总也就是我、财务都门负责人签字后,最后报董事长。我们润德集团内部审批流程签完之后,报长春市建委,最终由长春市建委财务统一拨款给我们润德,我们润德再支付给上海博上。李彤给的480万元不是完全就按照30%的比例,是一个大致的数,因为还要扣除一部分李彤联系业务所付出的费用。李彤向我要了一个银行卡号,为了怕别人发现,因为我当时已经用我侄子孙佳男的身份于2012年11月份入股了上海博上,一直到2014年4月份才退出,而给付这480万元是时间是在2013年8月至12月,所以我就把我侄女孙芳的一个中国银行的卡号给了李彤,这480万元不是一次性打过来的,一共打了4次,但每次李彤把钱打到这个账户都会告诉我,让我查看。这笔资金有300万左右被用于海外投资理财了,还有一部分用于买塞浦路斯的房子了,具体的金额记不清了,以检察机关查证为准。但后来在2016年3月份左右,我因为害怕被检察机关调查,把这笔钱又还给李彤了。孙芳不清楚这张中国银行卡里480万元资金情况,因为这张卡一直是我使用的,和她没有关系。
中航信托12亿元融资业务没多久,大约是在2013年底,李彤找到我说现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对政府融资平台的中期票据业务有可能向长春地区放开政策,这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可以为长春润德集团融资资金。有机会再做一笔,再一起挣些钱,并且说和上次一样,务做成了还会给我好处费。我同意了,让李彤具体联系。2014年初,李彤领来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投资银行部的经理王**和他的团队来长春找我们商谈项目推进的计划流程,初步确定了大致的融资额度是40亿元,并确定了5年的融资期限等框架性问题,当时主要对接的是宋辉。一直到了2014年5月份左右,融资业务基本确定了,我让宋辉起草了向市政府的请示文件,报市政府请示后具体开始落实这笔40亿元的中期票据业务。润德集团为发行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主承销商,上海博上(李彤)是中介方,通过发行中期票据的模式进行融资,起初计划发行40亿元,但实际发行20亿元,期限5年。支付给李彤的财务顾问费是0.6%/年。政府批示同意该笔融资业务之后,2014年6月份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交易商协会上报这笔中期票据业务的审批材料。到了9月份,第一笔资金5个亿放款到润德集团账户。放完第一笔款后,国家政策发生调整,这么一折腾,第二笔资金15亿元在2015年3月份左右才放款位。支付给李彤0.6%/年的融资服务费比例和第一笔融资业务一样,是我和李彤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在保证能通过政府审批的条件下,本着尽量高的想法确定的。李彤在这笔融资业务中履行了中介义务,李彤不但向我们推介了中期票据的融资模式,并引进了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作为承销商以及协调润德和民生银行之间的业务息材料对接等。并且还参与了和承销商民生银行选定律所和评级单位。这种模式是交易商协会固有的模式,但因为我们对银行的这种信息掌握不够,而且当时长春这边的银行并没有开展过这类业务,所以说这种模式是李彤联系并推介给我们的,让我从长春润德集团推进融资业务,也就是我之前说的我能够为李彤提供市场和平台,否则李彤也做不成这笔融资业务。李彤在这笔融资业务中一共收取了6000万元人民币。给了我1900万元人民币。不是严格依据30%的比例给的,都是大致的数。因为李彤让我入股上海博上就是业务做成之后,李彤给我好处费的由头,并不是真正参与合作经营,目的是将来一旦暴露了我收取好处费,我也能有理由进行搪塞和辩解。业务做成后,李彤要给我钱,但没有说具体要给多少。当时我正准备办理去塞浦路斯移民,于是我就和李彤说,我准备在塞浦路斯办理移民,还差1900万元,所以李彤就给了我1900万。2015年4月底我去塞浦路斯办理购买债券的手续,李彤先把钱打到我爱人李欣瑶名下的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两个账户内了,我记得这笔钱是分两笔打过来的,每笔950万,因为怕塞浦路斯当地银行划卡有限额,所以我让李彤把钱存到两张卡里。我不知道具体的汇款过程,我只是和李彤对话,李彤具体安排谁做的我不清楚。李欣瑶的卡号是我提供给李彤的,这些事李欣瑶都没有参与。这些卡都是我一个人使用的。我和陈芷威、马晓涵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也根本不认识这两个人。我用这笔钱购买了塞浦路斯大约250万欧元的国债和一套价值26万多欧元的公寓,加上我于2013年在塞浦路斯购买的一套价值30万左右欧元的别墅,刚好够30万欧元满足了移民政策。截止目前,这笔钱没有给李彤退回过,还在塞浦路斯。就是这笔钱,为了应付检察,所以我特意找李彤定的口供,和刘平签了一份假的授权海外投资协议,这个情况我在之前已经和检察机关交代过了,情况没有变化。
北京博阳和盛、浦发银行27亿元融资项目大约在2014年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这之前李彤联系的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发行40亿元中期票据融资项目,由于其中有20亿元没有发行,李彤就一直想这再为长春润德集团联系一笔20亿元的中期票据业务。我同意了,并让李彤寻找能做业务的承销方银行。到了2015年初,李彤找到了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并领着他们银行公司业务部的林莉经理到我的办公室洽谈发行中期票据的事宜。我、李彤、林莉商谈计划通过浦发银行通过发行中期票据进行融资20亿元,还谈了业务的初步框架性意向等。但由于我们润德的开户行是高新支行,按照他们银行的内部规定,这笔融资业务只能由高新支行来做。所以后来是高新支行的梁磊具体和我们对接的这笔融资业务。我安排当时润德集团融资部的宋辉与梁磊就这笔项目进行的对接。李彤告诉我他是找到浦发银行总行的朋友联系融资业务,总行又将这笔业务交给长春分行的林莉来做,李彤才和林莉接触上的。业务李彤已经联系上了,而且我也打算积极推进浦发银行长春分行这笔中期票据业务,但当时润德其实是不具备进行这个项目的条件的。原因是那期间我们正在和缪琼林做一笔招商证券30亿元(实际发行20亿元)私募债项目,这两个项目都需要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发行,而招商证券的项目因为承销银行方面的原因迟迟没有结果。这时如果我们再申请注册新的项目,交易商协会一般不会让一个企业的两个项目都审批通过,这样浦发银行的项目就白做了。于是我告诉李彤让他先缓一缓,等招商证券的项目批下来后再开始运作浦发银行的融资项目。后来,李彤着急了,大约是2015年3月末4月初,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李彤找到我问我长春润德集团有没有保障房项目,如果有,可以用该项目设计交易模式,通过股权融资的形式与浦发银行开展融资合作。我说润德方面正好有这种项目,可以考虑做,但是要尽快开始推进。所以,2015年4月7日,长春润德集团、浦发银行长春分行与李彤提供的一家叫北京博阳和盛投资管理有限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博阳和盛)的企业签定了一份《保密合作协议》。协议的大致内容就是通过北京博阳和盛的策划与协调,长春润德集团和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合作开展股权融资合作。之后我让融资部的宋辉与李彤、梁磊等具体对接项目具体工作。一直到了2015年6月份,这笔融资项目的基本条件和结构确定下来了,由长春润德集团下属的长春润德实业有限公司为项目方,浦发银行长春分行为出资方,由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通道方,北京博阳和盛为中介方,采取股权融资的形式进行融资,融资额度27亿元,期限5年,年化综合成本8.9%,支付给李彤0.6%/年的融资服务费比例。我们按照这个情况向市政府形成了相关的请示文件,政府审批通过后,签定了该笔融资的相关业务合同。北京博阳和盛实际上就是李彤的,作为这笔融资项目的中介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支付给李彤0.6%/年的融资服务费比例是我和李彤参照之前民生银行20亿元中期票据业务的比例确定的。李彤在这笔融资业务中收取了6120万元人民币。李彤给前后陆续给我拿了1913万元人民币。都是李彤安排人给我转的。一共是3笔,大致是2015年6月转了928万元人民币,转到了我亲属李京玲的卡上,2015年8月转到我爱人李欣瑶卡上600万元,这笔是我和付娟、万姣一起在北京的银行办理的。2015年11月转到李京玲卡上380多万元人民币。李京玲和李欣瑶不清楚具体情况,因为这些卡都是我使用的。这1900多万元其中600万元我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市柏翠园的房产,928万元我用来投资购买苏州鼎安九鼎投资中心购买光保险理财产品,还有385万元在2015年年底提现了打算投资到我们新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但后来没有用,又存到李京玲的建行尾号8906这张卡里了,是我亲自到临河街的建行办理的。2016年3月份,我害怕检察机关调查,将385万元和600万元给李彤退回去了。我只认识付娟和万姣,这两个人都是李彤公司的,并且帮助李彤给我转过钱,唐某2是李彤的司机,曾经接过我,但我和他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而唐某1这个人我没有印象,不认识,我与唐某2、唐某1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李欣瑶、李京玲更不认识他们,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李欣瑶和李京玲的卡虽然名是她们的,但卡是我使用的,钱也是李彤给我的,和她俩没有关系,她俩对于这些银行卡卡里的资金及业务情况根本不知道。
李彤给我这么多好处费是因为我是长春润德集团的副总,主管融资业务,在敲定融资项目、进度的推进以及支付顾问费等方面都可以为李彤提供很大的帮助,说白了,只有我同意和李彤开展融资合作,李彤才有市场,他的融资渠道资源才能推销出去,才能做成业务,挣到钱。并且在融资业务开展过程中,充满了不确定性,我的帮助会直接决定业务能否做成,这和我的帮助是分不开的。另外,在财务顾问费的及时支付上,我也积极帮助进行了催促。还有就是因为业务联系之初,李彤已经许诺会給我好处费,所以在我两个人商定融资服务费比例的时候,我自然也会尽可能的让他多挣些服务费,在保证政府审批通过的条件限度内,尽可能就高确定融资服务费比例。我和李彤除了上述这些经济往来之外,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李欣瑶及亲属李京玲、孙芳、孙德林、孙伟林、孙伟杰、孙佳男与李彤及其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
证实:孙某在任长春润德集团副总期间,利用分管融资业务的职务便利,在中航信托、民生银行、浦发银行与长春润德公司融资业务中,收取中介机构上海博上、北京博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彤行贿款4293万元的事实。
(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是在2008年左右担任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业务都是李彤负责。2019年7月李彤在国外给其打电话商量投案的事,其表示同意,后来李彤代表公司投案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来是因为其不懂法,而且李彤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大家以为李彤就可能代表公司投案。
(6)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是自2012年开始担任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政负责人的,2017年7月李彤和李某1都给其打电话说李彤要回国投案,以前李彤在逃国外,上海博上公司的事都是李彤负责,他可以代表公司投案。
3.书证:
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彤的到案经过,系自首。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李彤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到案后主动上缴涉案赃款1185万元人民币、40万元美元,被丰满区监委扣押。后李彤委托丰满区监委将美元兑换为人民币2730220元,李彤向丰满区监委补缴69780元人民币,共计280万元人民币。合计丰满区监委共计扣押李彤上缴赃款人民币1465万元。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载明被告人李彤的身份信息,其达成刑事责任年龄。
银行流水、转账凭条:载明被告人李彤通过其下属员工唐某2、唐某1的个人银行卡向孙某提供的李京玲的银行卡汇款1313万元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条,从而证实李彤向孙某单位行贿1313万元的事实。
刑事判决书:载明孙某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2980万元做出判决。
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人李彤及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博上、北京博阳等公司的部分财产被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卷宗:载明长春润德公司在中航信托、民生银行、长春浦发银行融资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李彤向孙某单位行贿480万元、1900万元及1913万元的书证及资金走向图。
上海博上、北京博阳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载明单位犯罪的单位信息。
李彤个人及公司账户被冻结及扣划书证:载明吉林市中级法院扣划李彤个人及公司存款319877.24元。
情况说明、关于予以宽大处理的请求书、李彤及李某2提交给吉林市丰满区监察委员会的自书材料:载明吉林市丰满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北京博阳、上海博上两家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提交的《关于予以宽大处理的请求》中表明李彤主动投案系与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商量后一致同意的。
上述所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全部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彤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告人李彤认罪认罚,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积极交纳返赃款及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彤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博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罚金已被侦查机关扣押,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彤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被侦查机关扣押,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三、被侦查机关扣押的赃款一千四百六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