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置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
(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三)问题(一)第2种情形中的“歇业”应如何掌握?
答:“歇业”是指企业法人终止经营的状态,企业法人歇业,依法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企业法人因资金链断裂、负责人逃匿或主要财产被执行处置等原因而停止经营的,可按歇业处理。
(四)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或者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歇业的企业法人,其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执行中的债务,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相加不足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此种情况下是各自执行还是适用参与分配?
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虽足以清偿其执行的债务,但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此种情况仍属于《执行规定》第90条和第96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参与分配。
(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如何实行分配?
答: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意见一致的,由每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对各自查封的财产进行分配。
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涉及的法院较多的,可由各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六)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金,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
(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如何处理?
答: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允许。
对该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认定。
(八)问题(七)中的优先权包括哪些?
答: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担保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九)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而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答: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分配方案异议处理。
(十)债权人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不应当准许?
答:要区分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如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必须提供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否则不允许其参与分配。如债权人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当允许。
(十一)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先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使得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受偿比例降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答: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执行法院可在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对追偿所得予以执行,并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如果该保证人怠于行使追偿权,上述法院可按执行已决到期债权的方法(第三人无权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在保证人可追偿的数额范围内对其为之担保的主债务人予以执行,执行所得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十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答: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十四)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应由哪个法院处置?
答:此种情况下,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十五)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十六)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但案件尚未审结,或虽已审结但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而其他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亟待执行,应如何处理?
答: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诉讼中的债权,分配法院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出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视诉讼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十七)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分配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参与分配条件而未将其列入分配方案,该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怎么处理?
答:对该债权人的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
如该债权人的异议或复议申请得到支持,主持分配的法院将其列入分配方案后,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人的分配资格问题又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中的问题
(十八)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时,怎么处理?
答: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既指向执行行为,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或者其异议针对执行行为,但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并主张该实体权利具有阻止执行效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十九)财产刑和行政非诉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参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行使救济,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因难以解决列被告的问题而无法提起诉讼,此时应如何保护其获得救济的权利?
答:为了不使这两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与民事执行案件案外人获得救济的权利相差太大,可允许前者参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十)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需不需要交代申请复议权或诉权?
答:审查这两类异议作出的裁定中,应当分别交代申请复议权或诉讼权利。
(二十一)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需不需要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答:在审查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中,不需要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直接交代申请复议权即可。在审查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应在交代诉讼权利后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援引《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审查后发现其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对异议是否成立仍需审查并作出裁定,但裁定中不能告知申请复议权,而应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援引《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并作出了裁定,裁定中还告知了申请复议权。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复议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直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无需对复议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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