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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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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实务要点

第一、合理区分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与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在执行裁定中分别对应不同的裁判结果,不予受理、驳回申请、驳回异议不能相互替代与混淆。我们注意到,梅州中院评价“异议人既非基于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的侵害,又非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益而请求排除执行,其异议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李伟青的异议请求。”我们认为,不符合执行异议主体资格,应归类于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之列,此类执行异议审查只有两种结果,一种是执行异议立案前,审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直接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是执行异议立案后,审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依据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该案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并非驳回申请)的方式处理,该观点值得商榷。

第二、执行复议审查中,上一级法院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上一级法院能否直接进行异议审查。我们注意到,广东高院评价“复议申请人李伟青实质是主张其已依法从信胜公司处受让了案涉债权,因而是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梅州中院认为其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裁定结果错误。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案件。”我们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复议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立案后,发现符合受理条件结论只能撤销原裁定,附加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指令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我们检索相关案例显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712号“王思奎执行申诉案”评价“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驳回申请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对按照异议程序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在此程序规则下,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后,各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以进一步申请复议,以充分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因此,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以及实证案例,我们认为,该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据理不足,不予支持。”的结论,其前提是执行复议机构审查了异议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似乎“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但异议理由不成立”之嫌,而此种情形下,复议机构只能指令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参见案例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案情介绍

一、信胜公司与耀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权利人信胜公司的申请,2019年6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李伟青对案件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不服提出异议。

李伟青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2019)粤14执恢8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2013年1月12日李伟青与信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胜公司同意将其依法享有的对耀梅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伟青。同日,信胜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证明》。2.(2016)粤14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14民终80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李伟青与信胜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梅州中院对执行异议材料审查告知李伟青提交(2019)粤14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但李伟青未能提交(2019)粤14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而是提交了《补充异议申请书》,请求终止(2019)粤14执恢8号案件的执行;而后又向该院提交《补充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9)粤14执恢8号案件的执行。

二、广东高院查明,至2019年7月15日执行异议立案为止,(2019)粤14执恢8号案件尚未作出执行裁定书。

广东高院查明,李伟青所述并用以证明其已受让全部债权,信胜公司不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2016)1402民初316号、(2016)粤14民终805号民事判决,系原告李伟青诉被告信胜公司、蓝福清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二审判决。(2016)1402民初316号判决载明以下一些内容:本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蓝福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信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属原告所有的请求,因双方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完毕,且双方对协议在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债权所有的问题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6)粤14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则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三、梅州中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是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本案中,异议人李伟青先是请求该院终止(2019)粤14执恢8号执行裁定,但因(2019)粤14执恢8号案件未作出执行裁定而无法提供,而向该院提交《补充异议申请书》,请求终止(2019)粤14执恢8号案件的执行,而后又提交《补充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9)粤14执恢8号案件的执行。对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是梅州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的立案登记手续,异议人既非基于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的侵害,又非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益而请求排除执行,其异议主体不适格。梅州中院遂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粤14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伟青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李伟青实质是主张其已依法从信胜公司处受让了案涉债权,因而是案件的当事人或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梅州中院认为其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裁定结果错误。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案件。

首先,本案复议申请人所提请求及理由的主要依据是其已取得案涉全部债权。但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仅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对其请求确认已取得全部案涉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此,复议申请人所提的该点理由并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本案所涉多个执行裁定,其核心主题就是李伟青与信胜公司谁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李伟青所提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经过多次反复的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梅州中院最后一次变更李伟青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2号之八执行裁定,被该院(2017)粤14执异1号执行裁定纠正。李伟青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7)粤执复17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因此,李伟青并非本案申请执行人。

再者,梅州中院作出的(2002)梅中法执字第344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信胜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李伟青又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但本院(2018)粤执复75号执行裁定亦驳回李伟青的异议申请。因此,信胜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李伟青与信胜公司仅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是案涉债权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因此,其既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又与本执行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梅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其主体不适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李伟青的复议申请,维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受理条件丨债权转让丨利害关系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572号“惠州市信胜投资有限公司、梅州耀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伟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杨明哲审判员张磊审判员李焱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211)。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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