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亮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几个亮点问题
本文作者:孙建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参考价规定》)已于2018年9月1日施行。该规定共有35个条文,主要是针对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置财产过程中突出存在的,且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又缺乏明确规定的问题,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以规范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行为。为了帮助大家进一步理解和把握该司法解释,将《确定参考价规定》的特点整理成“八大亮点”问题,在此进行阐释。
亮点一:在保留委托评估这一传统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的基础上,新增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三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中拍卖、变卖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从而确定了委托评估是原则,不评估是例外的规则。虽然这里规定了可以不进行评估的情形,但是却没有明确由谁来确定、怎么确定的问题。实践中,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稳妥起见,人民法院往往还是委托评估。委托评估往往周期长,费用高,当事人负担重。为解决这一问题,各地法院已经开始探索和尝试新的确定财产参考价的方式。实践表明,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协议确定参考价,向有关部门定向询价,既快速、又无费用负担。特别是随着网络大数据的发展,以大数据方式确定参考价更是便捷快速,成本低廉。为解决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这一影响网拍效率和透明度的瓶颈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论证,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确定了四种确定财产参考价的方式。《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可见,在保留委托评估这一传统的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的基础上,又新增了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三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新增的三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均具有公开、透明、高效的特点,除网络询价需要较低的费用外,当事人议价和定向询价都是“零费用”。《确定参考价规定》形成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新模式,极大地拓宽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渠道,对解决长期以来评估周期长、费用高、财产处置效率低等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二:在法定优先的基础上,规定了四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的顺序和适用条件
我国资产评估法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参考价规定》在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分别对四种确定财产参考价方式的顺序和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四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既相互关联先后有序,又相互独立可以直接选用。1.法定优先原则。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委托评估的,就只能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方式。2.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采取哪种方式就采取哪种方式,但如果处置的财产不能通过该种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外。3.客观实际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的,就不能采用当事人议价的方式;如果财产没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就不能采用定向询价的方式;如果需要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或者是尚不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网络询价平台尚无数据可以询价)的,不能采用网络询价方式。4.依法有序原则。如果不存在前面所说的特殊情况,就要按照《确定参考价规定》的规定,依次按照顺序逐一采取。首先要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当事人议价不成或不能的,采取定向询价方式;定向询价不成或者不能的,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采取委托评估方式。这样既符合法定委托评估的要求,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同时还符合客观实际。
亮点三:借助信息化手段,依靠大数据的优势,创设了网络询价的特殊规则
借助信息化手段,依靠大数据的优势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是《确定参考价规定》司法解释的创新,更是《确定参考价规定》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网络的特点和大数据的发展趋势,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确定参考价规定》专门用了八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几乎占到规定的四分之一,对网络询价进行了规定,创设了网络询价的特有规则。除此之外,还有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就网络询价与其他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共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前后共计16条对网络询价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形成了一整套的网络询价工作的新机制。网络询价特有的规则主要包括:1.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司法询价平台名单库。2.向名单库中所有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询价。3.不论一个还是几个,只要有平台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了询价结果的,就不准许其他平台的延期申请。特别注意的是报告中没有给出财产参考价的,不视为出具询价结果。4.要对网络询价报告是否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情形进行形式审查。5.经过审查,不论一个还是几个,只要有平台出具的询价报告不存问题的,就不要求其他平台进行补正。6.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提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亦或是异议成立但经过补正的网络询价结果的平均值作为财产处置的参考价。7.网络询价费按次计算,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支付给与其最接近的一家或者几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
亮点四:重新确定和细化了委托评估的规则,赋予委托评估以新的内容
虽然《确定参考价规定》明确了四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但实践中,仍有大量财产确实需要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参考价。因此,委托评估作为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时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针对传统委托评估中存在的评估周期长、透明度不高、当事人负担重等问题,《确定参考价规定》专门用了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超过了规定的四分之一,对委托评估进行了规定,重新确定了规则、细化了标准。除此之外,还有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就委托评估与其他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方式共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前后共计18条,从评估机构名单库的建立到评估机构的选定规则、从法院委托到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从异议的提出到审查处理、从评估结果的采纳到评估费用的计付等一系列问题,对委托评估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形成了一整套的委托评估新规则。委托评估的新规则主要包括:1.由全国性行业协会制定标准,并审查通过后,再推荐给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之所以这样确定,一是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性行业协会与评估机构没有利益关系,且不受地方影响,避免廉政风险的问题;二是考虑到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系统对名单库中评估机构的司法评估工作进行管理,承办人可以对评估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评价,每年系统会对评估机构进行综合评定,对符合除名条件的,商请全国性行业协会不得再将其推荐进名单库,从而加强对委托评估工作的监管。2.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摇号(系统自动进行)两种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且一次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及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研发了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全国法院都是一个摇号规则,且由系统自动完成,并全程记录,防止人工干预和暗箱操作。3.人民法院首先委托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4.评估期限为三十日,可以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十五日。5.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或者补正说明,又未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就应当通知其退回委托材料,并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7.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评估机构未按期作出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交由相关行业协会进行专业技术评审。8.财产处置成交的,评估费用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财产处置未成交的,评估费用采取实际支出的原则。9.人民法院撤回委托评估的,评估费用按实际支出计付;因超过评估结果有效期,需要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重新评估的费用按照原评估费用的30%计付;因评估机构的原因,被人民法院通知退回委托资材的,不计付评估费用。《确定参考价规定》不但规定了委托评估的办理程序,还规定了办理期限和要求,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亮点五:在送达的基础上,创设了公示发送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报告的新方式
《执行中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这里虽然规定了要发送评估报告,收到评估报告后可以提出异议,但是,以什么方式发送,以什么标准判断为收到,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跟法院“玩失踪”,打电话不接、住址又没人,造成法院无法送达,只能公告,时间长,严重影响财产处置效率。《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从这一条可以看出,《确定参考价规定》不但确定了两种发送方式,并且限定了条件、明确了标准。一种发送方式是送达。只要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另一种发送方式是公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两种方式从两个方面解决目前各类报告送达难的问题,既规范了人民法院的发送行为,又解决了被执行人难寻导致公告送达期过长的问题。
亮点六:新增了网络询价费、委托评估费用的负担和计付标准
《确定参考价规定》明确了四种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每种方式是否收费,以及费用的计付标准均不相同。《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网络询价和委托评估的费用的计付标准和费用的负担。1.当事人议价和定向询价两种方式均无需费用。当事人议价,不借助第三方,无需任何费用,除法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外,任何财产都可以通过议价的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只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可。因此,具有便捷高效、争议少、零费用的特点。由于只有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才可以采取定向询价的方式。所以,尽管定向询价的权威性和可信度高,鉴于其局限性,不适用于所有的财产。2.网络询价按次计付费用。无论有多少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询价,这一份费用只给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一家或者几家网络询价平台。未按期出具网络询价报告或进行补充说明,人民法院因此委托评估的,网络询价不计付费用。3.委托评估的费用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算评估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成交价为基准计算评估费用;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计算评估费用;重新评估的,按照原评估费用的30%计算评估费用;因评估机构未按期出具评估报告,又不申请延期,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等,人民法院另行委托评估的,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确定参考价规定》明确规定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并且确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投保的方式解决费用的垫付问题。通过引入保险机制,解决因无人支付评估费用影响委托评估效率,甚至造成无法委托评估的问题。
亮点七:以提高效率为原则,明确规定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办理期限
之前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给当事人发送评估报告和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为了提高财产处置的效率,规范执行工作,《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共计10条对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工作中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从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到询价、评估,从异议的提出到拍卖、变卖程序的启动,涵盖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各个环节,将财产查控与财产变价紧紧衔接在一起。与之前的司法解释相比较,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重大变化:1.对原来没有规定时限的问题,《确定参考价规定》进行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期限、网络询价的期限、委托评估的期限、启动财产变价程序的期限等。这里值得注意的有两个期限,一是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期限;另一个是启动财产变价程序的期限。《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查封财产长期不处置的问题,这也是人民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2.对原来规定了时限的问题,《确定参考价规定》明确缩短了期限:一是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发送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的期限从5日内缩短到3日内;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从10日内缩短到5日内。以上关于期限的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确定参考价规定》效率优先的原则。
亮点八:由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统一使用的询价评估系统
《确定参考价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询价评估系统与定向询价机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询价评估系统应当具有记载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摇号过程等功能,并形成固化数据,长期保存、随案备查。由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统一使用的系统,一是可以统一全国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工作的标准,规范执行行为;二是统一委托评估的摇号规则,防止暗箱操作;三是加强对评估机构和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监管,违反规定的,按照规定除名;四是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建设,节省司法资源。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工作从线下改为线上,用系统统一规则,用系统规范行为,用系统监督管理,极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工作的公开、透明度,对解决传统评估中存在的“暗箱操作”、权力寻租等人民群众关切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要求,在《确定参考价规定》施行后,建立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和询价评估系统上线前,需要采取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在选定、委托网络询价平台或者评估机构时,可以暂时沿用本地现有做法或者模式,但其他相关工作应当严格按照《确定参考价规定》执行。询价评估系统将与执行案件、网络查控、失信惩戒、网络拍卖、限制消费、指挥管理等系统形成一整套完整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信息化系统。该系统的上线,将实现执行案件从登记立案到财产查控、从确定参考价到网络拍卖、从款物发放到案件报结的全程留痕、全程公开、全程监管。《确定参考价规定》的施行、询价评估系统的上线,必将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加规范、更加公开、更加高效、更加公正。
近年来,人民法院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采取了一系列重要措施,特别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网络化的执行查控系统,基本化解了查人找物难题;建立网络拍卖制度和系统,基本化解了财产处置变现难题。《确定参考价规定》的施行,解决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这一影响网拍效率和透明度的瓶颈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新要求,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行为;《确定参考价规定》的施行,对于提高财产处置效率,降低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费用负担以及提高评估各环节公开性、公正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19日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5号
为公平、公正、高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第四条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五条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七条 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够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工作的资质;
(二)能够合法获取并整合全国各地区同种类财产一定时期的既往成交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公开交易价等不少于三类价格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
(三)能够根据数据化财产特征,运用一定的运算规则对市场既往交易价格、交易趋势予以分析;
(四)程序运行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质优价廉;
(五)能够全程记载数据的分析过程,将形成的电子数据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每年引入权威第三方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网络询价;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五次未按期完成网络询价;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
(四)经权威第三方评审认定不符合提供网络询价服务条件;
(五)存在其他违反询价规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被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第十条 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名单库中的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发出网络询价委托书。网络询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
第十一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网络询价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出具网络询价报告。网络询价报告应当载明财产的基本情况、参照样本、计算方法、询价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询价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能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延期三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对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在期限内出具或者补正网络询价报告,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网络询价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重新出具网络询价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网络询价报告进行审查。网络询价报告均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情形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予以补正;部分网络询价报告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无需通知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补正。
第十三条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全部网络询价报告均提出异议,且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异议被驳回或者已作出补正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对部分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网络询价报告未被提出异议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司法评估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商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第十六条 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财产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现场勘验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可以依法强制进行。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
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一)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
第二十七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案件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二)评估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评估结果,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的,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的,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执行人未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由保险人支付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询价评估系统与定向询价机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询价评估系统应当具有记载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摇号过程等功能,并形成固化数据,长期保存、随案备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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