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国际海洋法治的重要内容。国际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国与国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种种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是当代国际法的组成部分。鉴于国际海洋法调整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其他分支调整的国际关系有所不同,所以国际海洋法具有一些特殊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原则,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精髓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纵观国际海洋法的发展史,实际上是不同历史时期的利益考量和发展需求对海洋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不断选择和适用的过程。古罗马时代,海洋被视为“共有之物”。随着罗马势力的扩张,统治者试图对海洋进行管辖。中世纪以后,封建君主对海洋提出了领有权或主权主张,产生了“领水”的概念。1609年,荷兰法学家雨果·格老秀斯发表《海洋自由论》,提出海洋自由原则。虽然海洋自由原则打破了海洋为各国君主割据的局面,但由于符合航海贸易的利益需求,符合资本主义时期的发展方向,逐渐获得普遍支持。公海制度逐渐形成的同时,沿岸国对沿岸一带海域享有的权利也得以普遍承认和不断发展。直至20世纪中叶,世界海洋基本上处于“领海以外即公海”的格局。
二战结束后,一方面由于战后经济的恢复刺激了对自然资源的需求,另一方面,科学技术的进步为人类控制和利用更广阔的海洋空间提供了条件,国际社会迎来了传统海洋法律制度的变革。1945年9月28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大陆架公告》,虽然突破了当时的国际法,但由于符合当时扩大控制海洋资源的实际需求,不仅鲜有他国反对,反而有许多国家效仿。同时,崛起中的发展中国家,也有改变曾有利于海洋大国的旧的法律制度、建立新的海洋法律秩序的要求。继大陆架概念之后,发展中的拉丁美洲国家提出了200海里海洋主张,得到了亚洲和非洲的发展中国家的广泛支持,催生了“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建立国际海底区域制度,也是不同利益需求相互作用和妥协的结果。进入20世纪60年代,经济的需求、科技的进步促使一些发达国家开始进行锰结核的勘探和试采活动,同时深海底用于军事目的的危险增加,引发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关注。1967年8月,马耳他代表团出席第22届联合国大会期间,提出了“关于保留现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专用于和平目的及其资源用于人类福利的宣言和条约” 的提案,建议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视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历经9年11期16次会议的讨论,于1982年由各缔约国缔结《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重要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纳入其中,对国际海洋事务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做了较为全面的编纂和规范,成为当前全球海洋治理的重要法律文件。
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海洋开发能力的提高,海上传统和非传统安全、气候变化和生态环境等跨区域问题压力增大,新的海洋问题不断涌现,全球海洋治理面临严峻挑战。海洋的可持续发展涉及到人类的共同利益,已成为当今全球海洋治理和法治建设的重点。现有的包括海洋法在内的国际法框架尚不能完全覆盖海洋可持续发展各个领域的问题。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符合全球海洋治理的总体目标,符合海洋有序、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实际需求,符合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在海洋法治建设中,具体到国际海洋规则的制定、发展与完善中,有必要将“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贯穿始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