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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采撷 | 不正当竞争案例:仿冒微信界面案

中伦蔡鹏律师团队 数据与电商研究室
2024-08-26

编者按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了“网络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本团队对上述案例进行了摘编和简要分析,以期为大家把握良性竞争的边界、合法合规地经营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我们此前已经发布了前六期:


案例八:仿冒微信界面案

两原告为微信平台的经营者,两被告在向微信平台申请认证时分别提交伪造的小额贷款资质文件。被告的公众号主页内容围绕风险管理,但实际从事贷款引流。此外,被告仿冒微信投诉界面并使用“微信团队”表述。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条第(四)项。


涉案双方系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合同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受损害方依法有权选择请求权基础。被诉行为在损害平台的一般消费性用户和其他经营性用户的同时,损害微信平台的利益,扰乱了微信生态系统的竞争环境和市场秩序。同时,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进行认定,因此竞争关系不宜作为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意义。在审查原告主体适格性时,竞争关系的含义并不限于具备直接竞争关系,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本案中的平台方),以消费者(除平台内消费性用户还包括经营性用户)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最后,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平台与平台经营者用户也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竞争关系。该案原被告之间不仅不是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常见的横向竞争关系,二者更近似于一种纵向关系。法院认可以“此消彼长的竞争优势”作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范围的实质扩大,使得更多的商事主体能够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己的竞争利益。


2、当被诉行为同时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侵权与合同(违约)责任的竞合时,受损害方依法有权选择哪种责任进行主张。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在注册公众号时接受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及运营规范,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腾讯计算机公司、 腾讯科技公司指控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主张本身符合法律规定。


3、微信搭建的商业生态系统以及该经营模式所形成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受法律保护。法院在判决书中分析,“微信生态系统中,庞大的微信用户基础和经营者基础是微信平台重要商业资源,用户基础包括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及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包括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以微信生态健康为前提,可持续的流量变现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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