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香港发布《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改革报告

毛茅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2023-10-16

引  言



2021年12月15日,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Th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Hong Kong)发表《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for Arbitration)报告 ,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及规定,以准许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及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采用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现时,所有主要仲裁地,除香港与新加坡(新加坡立法会于2021年11月1日进行了首读)以外,均准许某种形式的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改革,以维持及提高香港作为主要仲裁中心的竞争力,扩大寻求公义的渠道,及顺应当事人日益殷切的需求而提供厘定价格和收费形式的弹性。律政司正在考虑该报告,表示一旦决定采纳,会尽快安排立法修订。



定  义



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ORFS)指律师可与当事人订立的三种协议,即按条件收费协议、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 按条件收费协议(Conditional Fee Arrangement,CFA)是指律师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在当事人就申索或法律程序取得成功的情况下,当事人向律师支付一项额外费用(成功收费) 。成功收费的数额可以是双方议定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按基准讼费(即假如在法律程序过程中没有订立ORFS,律师本应收取的费用)的某个百分比额外计算;成功收费的上限应定为基准讼费的100%。 



  •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Damage-based Agreement,DBA)是指律师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只在当事人在有关事宜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律师可收取费用(DBA费用)。DBA费用是按照该财务利益(即当事人所取得的金钱判给或和解协议,可以是败诉方应支付的债务而不限于胜诉方实际取得的金钱或财产;亦可以参照答辩人驳回申索或减少申索款项的程度作为基准)的某个百分比计算;DBA费用的上限应定为财务利益的50%。



  •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Hybrid Damages-based Agreement,hybrid DBA)是指律师与当事人订立协议,律师就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取一定费用(通常是经折扣的费用),并只在当事人在有关事宜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方可收取DBA费用;DBA费用的上限应定为财务利益的50%。



适用范围



与当事人订立ORFS协议的“律师”包括并不限于香港的大律师、事务律师及注册外地律师。



ORFS仅限于(i)仲裁和(ii)与仲裁相关的法院程序(例如向香港法院申请撤销或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程序),但不适用于其他香港法院程序。“仲裁”涵盖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不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包括《仲裁条例》所指的:(i)法院程序;(ii)在紧急仲裁员席前进行的程序;及(iii)调解程序。此外,ORFS不适用于人身伤害申索。



订立要求



  • ORFS须以书面订立,并由当事人签署;



  • 律师应向当事人提供所有关于所订立ORFS的相关资料,并应以清晰和容易阅览的方式提供该资料;



  •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有取得独立法律意见的权利,且ORFS亦应包括一项相应的陈述,述明当事人已获告知有寻求独立法律意见的权利;



  • ORFS应设有最少七天的冷静期,当事人在冷静期内可通过书面通知终止ORFS;



  • ORFS本身应清楚述明:



    • 在什么情况下须支付律师的费用及开支(或其中的部分);



    • 如ORFS被律师或当事人终止,在什么情况下当事人须支付律师的费用、开支及讼费(或其中的部分);



    • 是否不论有关事宜的结果如何,亦须支付代垫付费用;



    • ORFS所涉及的工作范畴(例如申索、抗辩、反申索、强制执行法律行动、上诉及/或撤销)



    就按条件收费协议而言,还应述明:



    • 什么情况构成该协议相关事宜的“成功的结果”;及



    • 取得上述“成功的结果”时须支付的成功收费的计算基准;及



    就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包括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而言,则应述明:



    •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定义的财务利益。



退出要求



  • ORFS协议应指明,律师或当事人是否有权在仲裁结束前终止ORFS,以及如果有权的话,在什么情况下可终止ORFS;



  • 附属法例应以并非尽列无遗(non-exclusive)的方式指明律师有权终止ORFS的理由,包括(i)当事人严重违反ORFS协议;或(ii)当事人曾经或者正在作出不合理的行为。当事人终止ORFS协议的理由应按照基于合约原则与律师议定,法律不应就此作出规定。



  • ORFS协议应指明替代基准,让当事人可在终止协议时据此向律师支付费用,但律师不得收取超过其讼费、开支及代垫付费用的费用;



胜诉方可向败诉方讨回的讼费



  • 出于避免附属诉讼增加的考虑,除仲裁庭认为有例外情况(例如Essar v Norscot [2016] EWHC 2361 (Comm)一案的情况),胜诉方原则上不可向败诉方讨回(i)与其律师所议定的成功收费溢价,及(ii)与其保险人所议定的法律开支保险的保费。



  • 涉及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包括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时,应当适用成功收费模式(即胜诉方自败诉方可讨回的费用属于DBA费用以外的额外费用),而不是安大略省模式(即败诉方须支付DBA费用、传统方式评估费用两者之间较低的数额)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不成功的安排



  • 如根据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接办的案件不成功(以致未能取得财务利益),只准许律师保留期间所招致的“基准”讼费的一部分,该部分的上限应定为不可追讨的讼费(即败诉方通常不可追讨的“基准”讼费)的50%。



  • 出于避免申索成功时律师可收取的DBA费用少于申索不成功时律师可保留的讼费的考虑 (例如申索成功但取得较少财务利益的情况),有关规例应订明,如(就申索成功的情况而言)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DBA费用连同可予追讨的讼费少于不可追讨的讼费的上限款额,律师有权保留不可追讨的讼费的上限款额。



结  语



继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20年12月发表《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咨询文件,其考虑了包括新加坡、英格兰及威尔士、中国内地的多个司法管辖区的相关法律制度及经验,逐一考虑了针对每一项建议的公众回应,最终形成了报告载明的最终建议。允许香港律师与当事人订立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将会增强香港律师在香港及其他地区进行仲裁的竞争力,亦为在香港以仲裁及仲裁相关法院程序进行争议解决的当事人提供法律费用的弹性选项,可以预见到这一举措将会鼓励当事人选择香港作为仲裁相关争议解决的地点。



*获取《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for Arbitration)报告全文,请点击“阅读原文”。

说 明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应视为HKIAC的立场或观点。

关于作者

毛茅 大律师道宏大律师事务所毛大律师作为香港出庭律师执业,持有中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毛大律师专长于国际商事仲裁及民事诉讼。她经常接受香港事务律师所及中国内地律所(受限于大律师公会守则允许的范围)指示,在各类商事仲裁或诉讼中代表包括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在内的客户。毛大律师对于各类民商事争议积累了丰富经验,包括产生于货物买卖、合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方面的争议。除了英文语言能力之外,毛大律师可以普通话进行完整的证据聆讯,并以中文起草法律文件。毛大律师亦长期担任来自香港及其他地区的权威仲裁员的仲裁庭秘书。

相关阅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