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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红艳:金融诈骗罪的处罚限定——以保险诈骗罪为重点

孟红艳 比较法研究
2024-09-04

作者:孟红艳(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



目次

一、金融领域的交易特殊性与交易中的“重要事项”

二、保险诈骗罪欺骗行为的教义学阐释

三、重要事项的判断与保险诈骗罪的处罚限定

四、结语


摘要:经济刑法立法的泛化带来诸多消极影响,刑法解释论有必要对包括金融诈骗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的处罚范围予以合理限定。从保护法益或“规制缓和”等视角划定处罚范围的思路未必可靠,立足于犯罪客观要件的思考有其独特价值。诈骗犯罪是社会现状的真实反映,对涉及金融诈骗犯罪欺骗行为的解释也应该考虑各金融领域的现实状况。不同交易领域双方信息义务的特殊性,会影响欺骗行为的解释。对金融诈骗犯罪欺骗行为的判断,应从经济性视角限制地阐释行为人是否就重要事项实施欺骗,同时还需要顾及刑法固有的违法性以及交易信息义务的特殊性。保险诈骗罪中的“重要事项”,仅指涉及到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真实性的事项,行为人就该重要事项进行欺骗会影响保险公司“对价平衡”这一经济交易目的实现,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的风险。保险人对免责事项未履行说明义务的,其不能主张在“重要事项”上被骗;恶意复保险、虚报年龄的行为属于本罪的欺骗行为,但超额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则不构成本罪;工伤保险与商业责任保险并存时,由于两者性质不同且赔付不重叠,同时获得赔付不构成本罪。关键词:金融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欺骗行为;刑民交叉案件;经济刑法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近80个经济犯罪的具体罪名。此后,我国通过多个刑法修正案又增设了不少经济犯罪,经济刑法总体呈现犯罪化、重刑化的趋势。经济刑法泛化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定程度上给司法实务的案件认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困扰。在金融诈骗犯罪中,司法实务中的定罪也存在迅速扩张的现象。对此,为避免对金融诈骗犯罪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我国不少学者从经济刑法法益的角度切入进行反思。如认为经济刑法的立法应当从“秩序法益观”转向“利益法益观”。此类观点将经济刑法的法益解释为金融信用利益或资本配置利益,具体到金融诈骗犯罪,侵害的是信用资本配置法益。还有学者则进一步对金融诈骗犯罪中的财产法益进行反思,认为主流理论按照财产犯罪模式解读金融诈骗犯罪的法益,存在重大缺陷,对金融诈骗犯罪的保护法益需要考虑其金融犯罪的面向而进行重构。通说将金融诈骗理解为财产犯罪模式,会过度扩张成立范围。金融诈骗犯罪的保护法益不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权,也不是金融管理秩序,而是金融市场运作机制中涉及防范逆向选择现象的组成部分,这是其核心法益。据此,金融诈骗犯罪和诈骗罪就是中立关系。不同于上述法益反思的路径,另有学者从经济刑法理念的角度切入,提倡经济刑法的理念应当重塑:在我国金融刑事领域中引入“规制缓和”理念,从“压制型”转向“自治型”的金融刑法。上述观点对防止经济刑法泛化所作的努力值得肯定。对经济犯罪尤其是金融诈骗犯罪不宜打击过宽,笔者也是认同的。对法益的解释固然很重要,笔者并不否认法益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对于经济刑法的法益,理论上对是否承认集体法益、采取法益一元论还是法益二元论的立场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而“规制缓和”理念也只是观念论上的意义,对于金融诈骗犯罪的诸多适用难题,实务上缺乏清晰的判断标准。
  一般认为,金融诈骗犯罪和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因此,无论是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还是财产损失的判断,大多借鉴了诈骗罪的理论,并未特别对各金融诈骗犯罪展开研究。我国刑法理论对诈骗罪开展了体系性的研究,但对金融诈骗犯罪大多缺乏深入思考。以保险诈骗罪为例,司法实务对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存有诸多疑难问题,均未得到理论上的合理解释。例如,有判决对未虚构保险事故的情况也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其合理性存在疑问。又如,对近年来网络上热议的“航班延误险案”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理论上也缺乏论证。再如,用人单位为员工同时缴纳了社会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时,是否能够同时获得赔付,也都存在争议。实务上的疑难问题既反映出理论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解释不足,也表明金融诈骗犯罪的认定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复杂性。
  与上述法益路径或观念论思考不同,笔者认为,实务中对金融诈骗犯罪定罪过宽的重要原因在于在解释金融诈骗行为时,未考虑各金融领域的特殊性以及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解释不足。本文尝试立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立法规定,同时考虑金融领域特殊的现实状况、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进行教义学阐释,以期为司法实践中诸多复杂问题的解决提供可操作性的借鉴。本文主要对保险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进行具体化解释,其解释方法也适用于其他金融诈骗犯罪,能够为金融诈骗犯罪处罚范围的合理限定提供方案。


01

金融领域的交易特殊性与交易中的“重要事项”
  (一)不同金融领域的特殊性与欺骗行为的限制解释
  诈骗罪是最能反应社会变化的犯罪。过去,现货销售造假、宗教诈骗等犯罪横行,近年来,电话诈骗、网络诈骗等各种特殊诈骗高发。诈骗罪是继盗窃罪、毁坏器物罪之后,犯罪数量最多、犯罪方式变化较大的犯罪类型。对于当罚性较高的行为,可以采取像德国那样制定新的构成要件的方法(德国为了应对诈骗问题的变化,《德国刑法典》在规定第263条诈骗罪的基础上,为了扩大处罚范围,规定了补助金诈骗、投资诈骗、骗取给付、信贷诈骗等罪名),也可以像英国那样采取概括性的规定将大量不诚实行为犯罪化,而日本判例以“重要事项”为关键词,作为构成要件的解释,以适应时代的变化。即使各国的犯罪情况有一定的类似性,但采取的法律应对应该也各有特色。确实,诈骗犯罪是“与时俱进”的犯罪类型,不同的国家按照其社会的实际状况,也应该有不同的应对方式。对于诈骗犯罪的认定,不仅要考虑我国社会的现实状况,还要考虑各个领域的现实状况差异。有学者指出,不同领域的价值理念不同,对诚信的要求有所差别,应当对生活、市场、投资和投机等领域分别适用不同的欺诈标准,离基本生活越远的领域,就越不需要刑法介入。在市场、投资、投机和违法领域,被害人需要具有谨慎注意义务,尤其是投资和投机领域,风险程度较高,投资者和投机者对该领域的风险有较为清楚的认识,一般都会对行为人声称的诈骗事项有所怀疑,在可以采取措施自我保护时,却仍然去处分财产,则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这一区分不同领域的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但该观点对被害人教义学进行了肯定,被害人教义学理论充满争议,本身存在一系列疑问,受到学者的不少质疑和反对。仅从与生活领域的远近程度来划分不同的诈骗领域过于粗疏,且说服力有限。实际上,即使是同为金融领域,也需要进一步细分,如同是金融诈骗罪,对保险领域的保护就要弱于集资诈骗罪等。本文认为,区分不同领域的理由在于,不同领域的现实状况及政策差异,会导致不同交易领域双方的信息交易义务有差异,这些差异会影响构成要件的解释,尤其是影响欺骗行为的认定。如就保险领域的欺诈而言,考虑到该领域交易的特殊性,对保险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作相对严格的限制,也是可以接受的。
  对于欺骗行为的内容,要考虑不同金融领域双方信息义务的特殊性。不同领域的交易双方信息分配义务存在区别,会影响到欺骗行为的内容认定,即什么事项在交易中是重要事项。例如,在商品消费领域,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属于弱势群体,主要表现为与经营者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地位,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心在于解决和缓和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从保护消费者信息上弱势地位出发对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进行多方位的规范。而古玩行业的交易信息义务则与一般消费品的交易截然有别。长期以来,古玩市场形成了自己各凭眼力的行规,体现了“买者自慎”这一合同法的古老原则。因此,人们普遍接受对古玩交易中的购买者比一般商品的购买者科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保险交易领域,其信息义务分配也存在特殊性。这种交易信息义务的不同会影响卖方的说明义务和买方的谨慎义务,影响到欺骗行为的认定。在保险领域,单个的投保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例如,在保险销售中,除了虚假宣传、夸大宣传之外,投保人在保险销售中被欺骗、被“套路”的现象非常常见。有的业务员为快速达成合同,被保险人本已告知疾病,却被业务员隐匿,而未如实告知又是保险人拒绝赔付最常用的抗辩工具。我国保险实践中曾长期存在“理赔难”的问题。由于保险格式条款的复杂化、缔约模式的附和性专业谈判能力的不对等,现代保险法普遍重视对保险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在内容上体现出投保人告知义务弱化、保险人说明义务强化的反向演化趋势,保险法由此强化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因此,与对普通诈骗罪的规制不同,保险法需要平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交易信息上的不对称,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作出倾斜性保护。对保险领域的欺骗行为作出与普通诈骗罪有所不同的限定解释,符合保险法功能定位与保险领域的现实状况。本文所主张观点的逻辑和被害人教义学是完全不同的。被害人教义学是说当被害人特别粗心、愚笨或者对行为人欺骗的事项有具体怀疑的情形,被害人原本可以自我保护却疏于自我保护,因此刑法没有必要介入保护,其背后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刑罚的最后手段性原则。被害人教义学主要是从被害人角度切入的,认为被害人的特点和举止影响诈骗罪的定罪。而笔者的观点是从行为人的行为切入,考虑不同交易领域的信息义务的特殊性对欺骗行为判断的影响,如保险领域特殊的信息交易义务会影响对交易“重要事项”范围的判断。背后的理论依据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并非仅是违法性层面的判断,很多时候也影响到对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对此,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会展开详细论述。因此,本文观点的基本逻辑和方法论都与被害人教义学不同。
  (二)作为交付之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的意义
  1.欺骗行为对限定金融诈骗犯罪范围的意义
  日本学界原来围绕财产损失研究的问题(实质的个别财产说),近年的判例是以是否属于“作为交付之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来解决的(以下简称“重要事项”)。随着日本最高裁判所的一系列判例的出现,通过判断欺骗对象是否属于“作为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而非根据财产损害的有无来认定诈骗罪就成为很有影响的主张。在登机牌案、高尔夫球场案(长野案)等案件中,判例均以“经营上”的重要性来为“重要事项”提供基础。
  笔者认为,“重要事项说”对欺骗行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像日本判例那样仅根据对欺骗行为的判断限定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欺骗行为这一要素虽然有过滤功能,将没有达到欺骗行为程度的行为排除出罪,但对欺骗行为的判断不能代替对财产损失的检验。重要事项说实际上是将财产损失问题放到欺骗行为上判断,即财产损失和欺骗行为的判断是一体的,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没有被独立判断。由于日本诈骗罪的条文中未规定财产损失要件,理论上也有观点采取“财产损失不要说”,故诈骗罪的解释从财产损失转向欺骗行为,存在解释的空间。但我国刑法对诈骗罪有数额的要求,学界大多也承认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我国实务对诈骗罪的处罚较为谦抑,财产损失也发挥了一定的限定作用。既然承认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则将财产损失的内容纳入到欺骗行为中检验的做法就违反了“消融禁止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确定性的刑法,“人们不得将某一构成要件要素的结论推及另一构成要件要素之上”。从“欺骗行为”推及“财产损失”,消解了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界限,违反了“禁止消融原则”。财产损失这一要素有必要独立判断,而不能纳入欺骗行为的项下判断。
  重视对欺骗行为的解释,并不意味着财产损失的判断不重要。在诈骗犯罪的判断中,欺骗行为和财产损失的关系是动态的,有些类型案件中欺骗行为的判断更重要,也有些类型案件中财产损失的判断更重要。例如,在保险诈骗罪中,保险交易的双方在经济上是一种“对价平衡”,与普通的商品交易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客观上经济价值相当不同,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是一种对价平衡。因此,在保险诈骗案件中,对欺骗行为的判断就更重要。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如果被告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很容易判断,且属于就交易的“重要事项”进行欺骗的,财产损失这一要件对于定罪的重要性就下降。但是,在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有争议,财产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不是那么显而易见时,有无财产损失就是定罪与否的重要“补强”指标。当欺骗行为既不容易被否认,也不容易确定时,财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重要性就提升了。
  不过,欺骗行为要件在诈骗罪的诸要素中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应先于其他要素最先受到审查。即便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对财产损失进行实质判断,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也必须被限定为具有引起财产损害的危险的行为,因此,都不得不以对欺骗行为的限定解释作为问题,即欺骗行为也对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承担了一定的筛选和过滤功能,本文着眼于对欺骗行为的这种筛选和过滤功能,将重点围绕是否属于金融诈骗犯罪中的“重要事项”进行解释。
  2.金融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的内容,应从经济性视角限制地解释“重要事项”
  对于如何判断“作为交付之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的范围,日本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重要事项”是对照该交易或者业务内容的目的、性质,被害人在交付财物或利益时需要充分考虑的事项。发生经济性损害的盖然性很高的事项属于重要事项,在进行经营或者业务上判断时,那些“总是应该放在心上的情况”,也属于重要事项。第二种观点认为,随着社会的变化,“重要事项”的范围也会发生变化,根据时代的不同,“重要事项”的范围也不同。诈骗罪保护的不仅限于经济目的,社会的重要目的也包括在诈骗罪的保护对象之内,即便与“交易价值”、“经济价值”没有直接关联,也可以成为构成欺骗行为基础的重要事项。按照这种观点,也能肯定上述最高裁判例的结论。对此观点的质疑是:诈骗罪的成立范围会不会受到时代变化无常的影响而被临时扩大就是值得担心的问题。如果根据时代变化的“重要事项”来决定诈骗罪的欺骗、错误,与罪刑法定主义特别是明确性原则的关系也存在问题。第三种观点认为,鉴于诈骗罪是将财产作为利用、收益、交换的手段进行保护的犯罪,应该以经济交易目的是否达成为基础,根据有无财产损失的危险性来判断。经济交易目的是否达成,应当客观地判断,考虑个人所有的主观交易目的是不妥当的,否则诈骗罪就会成为保护被害人意思决定的犯罪。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危险性,不仅包括个别具体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关系到公司经营的根本情况。与此相对,防止非法入境等利益则与保护财产不同,是国家、社会的法益,以诈骗罪来保护这些利益是不妥当的。也就是说,该观点虽然将重要事项的判断标准限定为以“经济交易目的是否达成为基础”的事项,但又认为经济交易目的是否达成是指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危险性,不仅包括个别具体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也包括关系到公司经营的根本情况,从而在登机牌案中肯定了裁判结论,认为本人搭乘飞机之所以重要,是为了确保运行安全,飞机运营的安全隐患会导致公司业绩恶化,是重要事项。这种说法虽然将防止非法入境之类的国家、社会利益排除在外,但实际上还是将公司业绩恶化这样的间接损失可能性作为“经济交易目的是否达成”的判断基础。
  上述第一、二种观点主要是为了回应日本司法上对诈骗罪的处罚范围逐渐扩大的现实需要,对重要事项的界定相对宽松,除了考虑会发生经济损害的事项之外,还大量考虑了与直接经济损害无关的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与社会治安政策有关的事项,高尔夫球场案就是为了彻底排除暴力团,登机牌事件是为了非法入境的治安政策,如此扩大诈骗罪的现实适用范围,诈骗罪就会成为“机能的治安刑法”,这种诈骗罪的变质,与“作为财产犯罪的诈骗罪”的确立史背道而驰,而是倒退到“说谎罪”。第三种观点从经济性视角限制地解释“重要事项”,同时根据有无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进行判断大致是合理的。如果从经济性视角严格地解释“重要事项”,与日本判例的结论相比,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明显会受到限制。不过第三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认为财产损失的危险性包括了公司业绩恶化这样的间接损失可能性,将其作为经济交易目的是否达成的判断基础。但是,这种信用下降所造成的经营业绩恶化的风险,即使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也不能和行为人获得的登机牌相对应。若承认这种间接损失危险所现实化的损失也是诈骗罪的财产损失,将使得诈骗罪的损失认定不受“素材同一性”的限定,这会带来更多的问题。
  可见,日本的重要事项说是对诈骗罪定罪范围非常广的学说,我国在借鉴该理论时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限缩。将与“经济价值”没有直接关系的事项也认定为重要事项,与我国的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不符。我国刑法对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成立都有数额较大的要求,不少在日本认定为诈骗的情形,在我国并不构成诈骗罪,且我国司法实务在计算财产损失时并不计算间接损失。因此,“重要事项”应当是指以经济上重要的目的是否达成为基础,对“重要事项”进行欺骗具有造成经济上直接财产损失的危险性。
  具体到保险诈骗罪,有必要从经济性和损失直接性的视角将“重要事项”限制为:在投保和理赔过程中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经济交易目的实现的事项,对该事项进行欺骗会给保险公司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风险。具体而言,在保险领域,这种经济性交易目的是否达成可以解释为是否达到了“对价平衡”,保险诈骗行为是对“对价平衡”原则的严重破坏。保险交易的公平考虑及其标准不同于一般交易的等价平衡关系,是一种“对价平衡”关系。即保险的收支必须合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之间应维持必要的平衡,使得风险转移与风险承担的成本对价合理均衡,从而维系保险机制的正常运转。保险以某一危险共同团体的存在为前提,该团体由因某种危险事故发生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人所组成,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危险共同体的资金来源于每个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总额实际上是由投保的危险共同体的全体成员所负担。若个体层面的对价平衡无法维持,意味着危险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公平无法得到保障,若保险公司无法维持收支平衡,则整个危险共同体将面临解体的命运,保险机制将无法正常运转。保险诈骗行为,通过虚构保险标的或者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严重破坏“对价平衡”,一方面会直接对保险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害,另一方面保险诈骗行为大量累积后会造成保险公司收不足支、破坏保险机制的正常运转,即保险诈骗罪的直接保护法益是保险公司的财产不受侵犯,通过保护财产,防止保险公司收不足支,间接保护保险机制的正常运转。保险诈骗行为严重破坏了“对价平衡”,通过直接侵害保险公司的财产,对保险机制的正常运转造成间接侵害。保险诈骗行为所针对的“重要事项”,是影响保险公司“对价平衡”这一经济交易目的实现的事项,且对该事项进行欺骗有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的风险。当然,仅从经济性视角限制解释“重要事项”,还不足以使欺骗行为的认定明确。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中涉及很多刑民交织的问题,对保险诈骗罪欺骗行为的解释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刑法固有的违法性以及保险领域信息交易义务分配的特殊性。


02

保险诈骗罪欺骗行为的教义学阐释
  虽然《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活动”规定了五种行为类型,但其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仍有解释的必要。对于欺骗行为的阐释,一方面要考虑刑法固有的违法性。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是私法自治,由此势必导致刑法与民商法在内容、原理和构造上都不同。各个法领域内部所追求的目的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决定了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刑事违法性在“质”上有别于前置法的违法性,刑法上独特的、实质的法益保护要求,势必使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有别于民事立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明显具有独立性。保险诈骗罪所打击的并不是所有保险法上的不诚信行为,不能完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确定犯罪范围。刑法具有谦抑性,仅涉及到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等对“对价平衡”造成重大破坏的行为,才在《刑法》198条中类型化为与具体的实行行为相关的内容。另一方面,保险领域交易信息义务分配有其特殊性,需要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所规定的信息交易义务分配对欺骗行为解释的影响。
  (一)保险诈骗罪“重要事项”的范围明显小于保险法
  并非任何的信息不对称都构成金融诈骗犯罪。任何市场参与者都有自己的私人信息,在任何一项市场交易或经济活动中,双方所掌握的信息都不是完全对称的,经济运行表现为各利益主体的博弈过程。信息不对称是一种资源分布不均匀的状态,不可能完全消灭,因此不可能把所有的金融欺诈都入罪。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必须根据刑法的特有目的进行独立解释与判断,而不能完全由行政法律、民事法律决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要件是“类型化的不法”。“构成要件是不法行为类型,构成要件符合性不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也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可以推定其具有刑事违法性。”刑法只是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根据不法行为类型说与实质解释论,违反民法、行政法的行为与刑事违法有本质的区别,在构成要件阶层就应把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违反前置法的行为排除在外,即构成要件行为是与法益保护紧密关联的,对构成要件是实质判断,对刑事违法性的审查,不能将其和构成要件割裂开来看,构成要件该当性是判断行为违法性有无的工具,脱离构成要件去形成有关违法性的看法并不妥当。“前置法的违法性只能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提供线索或者有限支撑,刑法上考虑前置法的取向不等于从属于前置法,为了防止轻易地将行政或者民事违法认定为犯罪,限定处罚范围,必须重视‘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因此,金融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仅限于对“重要事项”欺骗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其判断需要顾及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
  在投保阶段,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是保险人询问的“估计危险的事实”,即影响保险人对于承保的危险进行评估或估计的事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保险人危险估计和费率确定,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并非所有民商法上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都会在刑法上作为犯罪处罚,刑法上需要独立判断刑事违法性。在刑事上,投保阶段所规制的欺骗行为是《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类型“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罪仅规制“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即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要达到能够评价为“虚构保险标的”的程度,对“重要事项”的欺骗是影响到保险标的真实性的事项,否则难以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例如,在“东圣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东圣矿业公司在向保险公司投保前,其四名雇员就已经被诊断出患有疑似肺尘病,但该公司在投保时对此予以隐瞒。保险公司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涉嫌保险诈骗罪。法院认为,在投保前,四名雇员被检查出“疑似尘肺病”,疑似不等于就是尘肺病。既然雇员是在保险期间被确诊为尘肺病,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雇员首次被诊断为职业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观点具有合理性,隐瞒未确诊的病情,并未达到“虚构保险标的”的程度,只有当投保前雇员被确诊为肺尘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型的保险诈骗罪。
  在理赔阶段,刑法中“重要事项”的范围也明显比保险法所规定的要窄。保险法规定,理赔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材料。若虚构程度不高,仅停留在民事争议的程度,按照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即为已足。《刑法》第198条第1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类型“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等,都是涉及保险事故真实性的事项。例如,行为人酒后驾车发生车损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若行为人谎称是正常驾驶导致的车损事故去索赔,这即是虚构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人就免赔的事项做假,就属于保险诈骗罪中的“重要事项”。又如,在“吴建春等保险诈骗案”中,被告人吴建春系沪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期间,雇员张某和王某发生工伤事故致伤残。沪道公司赔偿了张某18万元后,吴建春等人采用虚假过账的方式,虚构已向张某、王某赔偿共40万的事实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沪道公司收到40万保险赔偿后,赔偿王某22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虚构、夸大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22万元,构成保险诈骗罪。法院认定诈骗金额为22万元的逻辑是认为沪道公司在申请理赔前仅赔付张某18万元。但是,沪道公司在取得保险金后赔偿给王某22万元,其是先赔偿给员工再向保险理赔,还是先理赔再赔偿给员工,先后顺序并不重要。责任保险的功能是弥补雇主因对员工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雇主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雇员工伤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均真实,赔偿金额是按照伤残等级确定的,被告人并未虚构保险事故,也未夸大损失。因此,被告人虽然有虚假过账的行为,但这并不涉及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不属于对交易“重要事项”的欺骗,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由此可见,对是否属于“重要事项”的判断,必须重视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刑法出于谦抑性的考虑,对于保险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仅规定了五种行为类型,刑事违法的范围比民事违法范围要小。涉及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最为严格的制约,这是法治主义的题中之意。为了实现最小限度的惩罚,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设计出合理的犯罪构成要件来保护法益,使得刑法固有的违法性得以展现。据此,重视“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将保险诈骗罪的重要事项限定在涉及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真实性的事项,其背后不仅涉及刑法谦抑性、罪刑法定原则的考量,也是根据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对刑事违法性所作的实质判断。保险诈骗罪中属于交易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可以归结为:在理赔、投保两个环节所发生的,仅涉及到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真实性的事项,对该重要事项的欺骗会影响保险公司“对价平衡”这一经济交易目的实现,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的风险。
  (二)交易信息义务分配对欺骗行为解释的影响
  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对于刑法上构成要件的判断也需要顾及前置法的立场,具有从属性。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不仅是违法性层面的阻却事由,有时候也不可避免地影响构成要件的解释。因为宪法中规定了国家保护个人财产权,按照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刑法为落实宪法的规定,在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中设计了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样态。刑法中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所要惩罚的行为,就一定也是在民事上反对的行为,同一行为不能既被民法所允许,又被刑法所禁止,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故需要同时考虑双方交易信息义务分配对构成要件解释的影响。在市场交易中,对交易具有基础性意义的信息不对称或信息错误可能导致交易失败,如果交易一方在交易中操纵基础性信息,就创设了财产损失的风险即诈骗罪的典型风险。不同领域诈骗犯罪的认定,要考虑的是相关领域对交易信息义务的分配,这种交易信息义务的分配可能在立法中体现,也可能是长期形成的交易惯例。这种民商法上的交易信息义务会影响到刑法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尤其是对欺骗行为的解释,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民商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或者交易惯例,则不应当认为是欺骗行为。刑法上考虑行政法或者民法的态度,有助于提升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的明确性。
  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投保人违背告知义务成为保险人善用的抗辩工具。因此,在保险法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到宽松的过程,而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要求越来越高。与此相对,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要求则越来越高。这种转变在我国保险法上体现为,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且告知的事项限于“重要事实”;对保险人则规定了投保时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出发点是交易信息义务问题,投保人告知义务逐渐减轻,而保险人需要相当注意地收集危险评估的重要信息,对于平衡双方信息对称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上投保人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变迁,对于解释保险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就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方面,保险法上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减轻,对欺骗行为认定的影响在于,若在保险法上投保人对某个事项不负有告知义务,就欠缺作为义务来源,对该事项的隐瞒就不是不作为的欺骗行为。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理论,对保险诈骗罪进行解释的结论不能与保险法相冲突。由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询问告知,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询问以外的事项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以未如实告知为由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任何签订合同的人都必须尽力保护自己的利益,不能指望合同相对方揭露对其不利的一切因素,来降低其通常的商业风险;合同相对方提供信息的法律义务,只能是限于重要事实。因此,在投保时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有所隐瞒,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理赔的,不应当被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对于不构成民事违法或者行政违法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理论的“底线要求”。
  另一方面,保险人对免责事项未履行说明义务的,其不能主张在“重要事项”上被骗。保险条款晦涩难懂,普通人难以理解,且投保人对合同内容无更改的余地,这种知识信息上的不对称使保险人对投保人具有“不合理优势”。为了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态,《保险法》第17条规定,若保险人对免责事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自始不产生效力,也就无法成为保险人拒绝理赔的抗辩依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保险人特别在意的,其中不少条款属于“重要事项”;如果投保人对与免责条款相关的事项进行欺骗,很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不过,在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其不能主张在“重要事项”上被骗。例如,在机动车保险中,免责条款包括对在车辆修理期间出现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若保险人未对此免责事项进行提示说明,投保人在将车辆送到汽修厂保养时,被其他车剐蹭的,即使投保人后来知道这一免赔事项,并虚构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和原因,也不能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使该条款自始不产生效力。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既然保险法上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那么,该事项当然不能作为刑法上的重要事项,保险人也不能主张其在“重要事项”上被骗,因此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或许有人会质疑,上述观点是否会过度限缩保险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投保人要证明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并非易事,实际上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的仅是少数情形。此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免责条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时,保险人对该条款不负说明义务。例如,很多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的,保险人免责。由于该免责条款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并不需要履行说明义务。实务中,对于无证驾驶、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虚构保险事故原因的均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不过,裁判的说理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在“马某保险诈骗案”中,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其货车发生事故,致行人受伤。马某找李某到现场顶替,谎称事故是李某驾车造成的,骗取保险金。辩护人提出保险人对于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能够认为保险人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认定马某构成保险诈骗罪。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说理存在不足,酒后驾车这一免责条款属于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并无严格的明确说明义务,仅进行一般性的提示即可。

03

重要事项的判断与保险诈骗罪的处罚限定
  (一)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解释
  《刑法》198条规定了五种行为类型,实务上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争议较大。因此,这里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进行重点探讨。
  虚构保险标的主要讨论的是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隐瞒保险危险、虚报年龄、事后投保、超额投保、恶意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等情形。对于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隐瞒保险危险、事后投保等,并不存在争议,成为问题的是虚报年龄、恶意复保险、超额投保、虚构保险利益等情形。笔者认为,判断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需要结合是否就交易“重要事项”欺骗进行判断。如上文所述,保险诈骗罪中的交易“重要事项”可以归结为投保、理赔两个环节所发生的,涉及到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真实性,行为人对该重要事项进行欺骗会影响“对价平衡”这一经济交易目的的实现。
  第一,恶意复保险。重复保险是以同一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发生同一保险事故后,获得的保险金超过保险价值。笔者认为,恶意复保险的情形构成保险诈骗罪。按照《保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将其订立重复保险合同的事实,主动通知各保险人。由于在各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投保人的投保信息作为客户的资料不能共享,因此,投保人如实告知有无重复保险的义务尤为重要。按照《保险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换言之,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原本只需要承担比例责任,但由于投保人的隐瞒而承担了全额的赔偿责任,不当地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负担。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由于这种情况原本各保险人只需要对保险标的一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隐瞒的事项是涉及到保险标的真实性的交易“重要事项”,该欺骗行为会使保险公司“对价平衡”这一交易目的失败,给保险公司带来财产损失的风险,故属于《刑法》第198条规定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情形。
  对于恶意重复保险,实务立场也是认定其为保险诈骗罪。例如,在“石某保险诈骗案”中,被告人石某将同一车辆向多家保险公司以同一险种重复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重复报案理赔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共6起保险事故)。其中一起的具体诈骗手段为:某日,赵某驾驶从石某处租来的轿车在某路段发生撞树事故,被告人石某先后向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取得保险金。法院认定被告人石某隐瞒真相重复保险,发生事故后重复报险理赔,构成保险诈骗罪。
  需要注意与恶意复保险相区别的是超额保险。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对于超额保险无效,仅限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笔者认为,超额保险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超额保险制度的目的并非为了防范道德危险,而在于贯彻财产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所发生的实际损失。由于作为保险标的财产发生毁损是真实的,且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还需要对实际损失进行定损,投保人没有夸大损失,即使超额投保,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不需要赔付,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即可。因此,在超额保险中,行为人没有就涉及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真实性的交易“重要事项”进行欺骗,保险人也没有财产损失的风险,不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第二,虚报年龄。人寿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在人寿保险中,虚报年龄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需要具体判断。人寿保险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笔者认为,对于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主要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年老后缺乏经济保障所带来的风险,不同于死亡保险首先必须考虑自杀或谋杀等道德因素,在实务上,以生存为保险事故的年金保险几乎不需要核保。因此,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中虚报保险人年龄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只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死亡保险,投保人虚构年龄的,才有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在人寿保险中,年龄越高的人,死亡几率越大,年龄属于足以引起或增加危险事故发生机会的实质危险因素。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保险人考量所承保风险的最基本因素。虚报年龄可能导致保险人对危险估计和费率计算的严重失真,从而严重破坏对价平衡,故可能被认定为欺骗行为。不过,并非所有虚构年龄的行为都是保险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该虚构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严重破坏对价平衡的程度。
  较为有争议的情形是,投保人虚构被保险人年龄,但超过2年除斥期间后被保险人死亡的,如何处理。学界研究的经典案例“帅英骗保案”即是这种情形。按照《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赔偿。对此,无罪说主要依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说理:既然保险合同有效,帅英能够合法领取保险金,就说明投保行为不具有民事违法性,不得将不具有民事违法性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虽然有效的合同不能将缔约行为正当化,但基于有效的合同实现权利的行为是被法律允许的,合同对该行为的正当化效果应当被承认。有罪说则认为,当行为人在两年内实施理赔且获得赔偿的,构成保险诈骗罪;若超过2年的,保险人知道受骗后,基于《保险法》第16条理赔的,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犯,对行为人的非法所得仍应没收。笔者赞成无罪说,无罪说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论述有一定道理,本文将从欺骗行为切入分析。保险法理论上认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从对价平衡原则看,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会使得保险人订约时原本应有的风险评估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所导致的风险评估之间有误差,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状态,若能持续相当长一段时间没有改变(如保险事故未发生),实际上对保险人风险评估已无妨碍,即若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保险事故仍未发生,就足以表明缔约时风险评估的误差已经不重要,不至于影响本来的对价平衡要求,这时候允许被保险人继续保有其危险共同体成员的地位,从而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据此,若经过2年除斥期间,被保险人没有死亡的,可以认为投保人当初虚构年龄的行为没有对对价平衡造成破坏。如前文所述,保险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所针对的“重要事项”应从经济性视角进行限制,是影响保险公司“对价平衡”这一经济交易目的实现的事项,且有造成财产损失的风险。而超过2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可以认为当初虚构年龄的行为并没有破坏对价平衡、造成财产损失的风险,未达到保险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行为的危害程度。
  第三,虚构保险利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需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笔者将围绕航班延误险案件展开讨论。在“航班延误险案”中,曾有航空服务工作经历的李某,以理财名义从亲友处借了20多个身份证号和银行卡,从网上挑选延误率高的航班,每次用四五个亲友的名义购票,同时投保多份延误险。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了解到可能不会延误,就会在起飞前把票退掉,一旦出现延误,李某便以亲友名义向保险公司索赔,共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警方认为,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延误险,在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骗取保险金,涉嫌保险诈骗罪(有罪说)。相反观点则认为,李某并不存在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航班延误险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标的客观存在,并未虚构。另外,航班确实延误,保险事故真实存在,李某也没有虚构。李某获得理赔金有契约基础和合同依据,将其评价为犯罪欠缺实质处罚的正当性,也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无罪说)。
  笔者认为,李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也不构成诈骗罪)。“航班延误险案”实际上涉及的是虚构保险利益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问题。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完全不同。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任何保险合同都不能没有保险标的,欠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不能成立。而保险利益解决的仅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而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或利益,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指向保险利益。欠缺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所以,保险利益不构成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利益制度的功能在于避免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并且评价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正当性。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虚构保险利益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对虚构保险标的可以扩大解释,刑法中的保险标的不一定要与保险法上作同样理解,刑法用词可以变通解释,将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故航班延误险案构成保险诈骗罪。诚然,法秩序统一性所确立的概念的同一解释规则,能够为“法概念的相对性”所反驳,但是,这种对概念不同的解释必须与目的性的解释相结合,主张“法概念相对性”的论者,必须有充足的理由。不能仅以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由随意对某一刑法上的概念进行扩大解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将保险利益解释为保险利益实则是类推解释。
  对于虚构保险利益的,实务中也有判决正确地指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例如“马某保险诈骗案”,马某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不能上牌照的“黑户车”,后向他人购买了伪造的上牌手续套用在黑户车上向保险公司投保。后来马某的车被盗,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赔付其10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认为,马某的车辆(保险标的)来源不合法,是虚构了保险利益,马某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不是刑法上的“虚构保险标的”,刑法上的虚构保险标的不应作扩大解释,保险标的来源不合法对危险因素的增加没有影响,也没有改变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概率。马某购买的车辆真实存在,不是虚构保险标的,马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中的“重要事项”仅是涉及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真实性的事项。虚构保险利益,并不涉及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真实性,不属于对交易“重要事项”的欺骗,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在“航班延误险”案中,李某购买机票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真实存在;航空延误真实发生,保险事故也真实存在。因此,行为人隐瞒不准备乘机的事实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购票,并不涉及到对保险诈骗罪中重要事项的欺骗,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冒用他人名义买机票的场合,只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与虚构保险标的有本质的区别。《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某虽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由于其虚构保险利益,该合同无效,其取得保险赔偿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保险公司。
  (二)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并存时的犯罪认定
  实践中,常常存在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并存的情况。例如,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同时又为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对于工伤保险已理赔的,索要商业保险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就需要结合我国保险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的目的及相关规定仔细判断。例如,在“陈某保险诈骗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经营甲公司过程中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陈某在取得工伤保险赔付后,又向保险公司申请工伤责任保险赔付,与工伤职工韩某、罗某等10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通过二次转账的方式形成虚假的支付凭证,夸大甲公司的实际损失,骗取保险金50余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对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涉嫌保险诈骗罪。但本案中,受伤员工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与赔偿协议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在于部分赔偿金抵扣了甲公司前期向受伤员工垫付的手术费、医药费,以及垫付赔偿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办理保险索赔的必要支出等费用。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没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一方面,陈某没有就保险理赔的重要事项进行欺骗,故不能认为实施了欺骗行为。按照保险合同,赔偿项目是伤残等级赔偿和误工补贴,这两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是影响保险赔偿数额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伤员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情况都是真实的,并未虚构保险事故。另一方面,被告人并未夸大损失。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属于雇主责任保险应当理赔的范围,应当由其承担,而不存在多支付保险金的财产损失情况。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都是真实存在的,受伤员工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与赔偿协议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垫付医疗费、利息损失等,这些费用,多数属于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功能在于使自己摆脱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不仅要承担被保险人可能的连带赔偿责任,还应负担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的合理费用。《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责任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和风险的方式,特定情况下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实为行使追偿权。因此,被保险人预先垫付的费用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参与赔偿关系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被保险人有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第二,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关于“伤残”的赔付并不重叠。本案中工伤保险金和保险公司承担的“伤残等级赔偿”之间是不重合的,两种保险各自针对伤残的赔偿内容不同,不存在对于社会保障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就要免赔的问题。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性质不同,即便“同时享受”也符合法理。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所提供的保障水平仅是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性,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亦为其法定义务。雇主责任险是一种商业保险,由用人单位自愿选择投保,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所提供的保障水平是依保险合同以及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高低而确定的,保险人应当基于合同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为了弥补相关损失、降低风险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不同。该类商业保险与工伤待遇之间可以同时享受,不会形成冲突。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不属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专有制度,旨在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行为不当得利。成立重复保险要求数个保险都是财产保险,但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与雇主责任险不成立重复保险。
  综上所述,本案陈某索赔的雇主责任险与工伤赔付并不重叠,均可以得到赔付,如果投保人原本就可以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理赔的,就谈不上有欺骗行为。


04

结语
  经济刑法的论证,必须结合广泛的社会背景,从时代的社会关系出发,探讨刑法如何回应现代社会、如何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其功能。金融诈骗犯罪的认定有其自身特点,是“刑民交叉”中的难题,在讨论作为法定犯(行政犯)的金融诈骗犯罪时,限定处罚范围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各金融领域的现实状况不同,欺骗行为的内容需要根据不同领域的状况进行解释。不同领域交易信息义务存在差别,对各种特殊金融诈骗犯罪中“重要事项”的范围就需要作不同的解释,各种金融诈骗犯罪由此都有比普通诈骗罪更高的入罪门槛,这是立法针对经济犯罪的特殊性而有意识地缩小犯罪圈的体现。各种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类型不同、所在领域各异,对于司法者和解释者不能只看到诈骗,而忽视诈骗发生的场域,无视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能力差异,将所有领域的欺骗行为同等解释。
  如此理解金融诈骗犯罪的欺骗行为,并非形式性地“为限定而限定”,而是充分考虑了金融活动的特殊性以及我国诈骗犯罪发生的社会环境,能够很好地平衡市场经济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分配其信息注意义务,有助于实现妥当的处罚。可以认为,本文的探讨立足于对特定金融领域欺骗行为的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能够为解决金融诈骗犯罪认定难题提供独特的思路。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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