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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 | 民法典系列

申骏 | 范书华 申骏律师实务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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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系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保证债权权利的保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000)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简称《担保法解释》)中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了更符合担保法理论及更贴合目前执行司法现状的变更修订,本文系基于该焦点问题,就修订后一般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予以分析。

一、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通常容易产生混淆。

《民法典》第692条第一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民法典》第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693条: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分析以上法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人仅在保证期间内对其担保的主债务负保证责任。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不同于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债权主张保证债权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是保证人第一次行使权利的期限,系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一旦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力的,保证权力消灭,债权人丧失诉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债权人第二次行使权利的期限。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债权人之后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力的期限使用诉讼时效的有关约定,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发生修订

(一)担保法时代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相关规定
原《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原《担保法解释》第3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在物权法时代,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二)民法典时代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变化
《民法典》第693条: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8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比上述法条,在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对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未进行修改,对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作出了如下修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点由“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变更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三)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发生变更的原因
1.担保法时代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及历史背景
基于一般保证的基本和原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用尽之前,即债权人就主债务经过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然而,根据原《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而该节点,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尚未消灭,债权人尚未就债务人责任债务申请执行,并就未能就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即强制执行完毕债务人仍不能清偿的债务的范围进行进行明确,而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即已开始计算,因而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然而,担保法时代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进行相关规定,存在符合历史背景的合理性。“执行难”问题是于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之一,伴随着司法体系体制的建设完善,目前我国的“执行难”问题已经得到了有力的推动以及有效的解决。但在早期担保法时代,最高院充分考虑到当时的执行司法现状,未避免可能产生的由于执行阶段过长,执行案件数年仍不能结案,导致保证债务发生严重的拖延情形,采用了折中的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作为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与历史需要。

2.民法典时代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规定的修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同样地,民法典时代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进行修订,亦是符合当下时代背景及司法实践需要的变更。

为破解“执行难”,司法机关人民政府付出不懈努力。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出台《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4年12月正式开通网络执行查控体系,目前已与多个部门完成了网络查控对接;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并于童年4月29日印发《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2019年6月11日,最高法发布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力破执行难问题。相比于担保法时代,目前“执行难”问题已得到有力解决。

如前文所述,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主债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时,一般保证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尚未消灭,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起算,而待就主债务人的责任债务强制执行完毕,明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以及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时,债权人对保证人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实际将缩短,有损于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因此,《民法典》顺应时代背景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作出了修订,将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点变更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四)民法典时代对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具体规定

理论上“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应当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即对主债务人的强制执行完毕之日,但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虽然“执行难”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但仍有个案因案情复杂,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等原因导致无法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完毕,以及对于执行完毕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民法典》中“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补充:

1.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作出终本裁定或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考虑部分案件可能因各种因素导致执行案件无法在一年内结案,人民法院不能在一年内出具前项裁定的,《民法典担保解释》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书满一年,即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但保证人为保护自身权利,可能提出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该等情况则不受一年期限的限制。

3.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

《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但书:“(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以上情况为一般保证债务人先诉抗辩权的除外情形,在以上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先诉抗辩权拒绝履行保证债务,因此不需等待执行完毕,只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产生第一次的权力行使的效力,从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该时间点开始计算。

三、明确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不以诉讼或仲裁为前提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7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中没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有关问题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因而存在相关争议,即如债权人未就主债务进行诉讼或仲裁,而是通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是否属于在保证期间内对债权的第一次行使,能否产生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的效果,并且与《担保法解释》中有关判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相关约定存在一定矛盾。

本次修订后,《民法典》已变更起算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失之时,《民法典担保解释》亦相应明确了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即使债权人未就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只要申请执行的,即发生第一次权利主张的效果,保证人不能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了更符合司法实践需求及符合法理的修订,在保护保证人权利的同时增强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公司诉讼团队范书华律师。

范书华 律师/公司诉讼部

邮箱:fanshuhua@sunj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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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陆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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