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因主体瑕疵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常见情形和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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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银行与持卡人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大量的信用卡纠纷是持卡人逾期不能还款导致的,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信用卡合同如果不存在效力瑕疵,持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罚息或违约金。由于信用卡合同条款拟定出后对不特定多数人反复使用,加上法律法规以及银监会对信用卡业务出台较为严格的监管办法,各个银行的信用卡合同条款虽然有所不同,合同内容通常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银监会规定,不会存在瑕疵,因此信用卡纠纷中持卡人对合同效力的抗辩主要集中在持卡人主体瑕疵方面。常见的信用卡合同纠纷中的主体瑕疵有哪些形式?判例中又是如何处理相应情形的?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带您通过案例了解以上问题。
持卡人或名义持卡人在办理信用卡时,为保证信用卡顺利开通,对于提供的办卡材料和个人信息的真实性通常完全予以承诺,为方便银行联系,办卡人预留的个人联系方式一般真实有效。由于联系方式的真实性,在银行通过电话方式确认开卡、进行征信核对个人信息时,办卡人或冒名办卡的实际办卡人为了开卡用款,如无特殊情况,并不会暴露出自己并非名义办卡人。银行如果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或通过审核仍不能发现办卡人与材料信息描述不一致,在实际用卡人正常用卡还款甚至逾期款催收阶段,通常较难发现实际持卡人并非名义持卡人。一但因信用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时要求名义持卡人还款时,申领信用卡的申请人主体存在瑕疵的问题就会暴露出来,导致信用卡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对银行追责造成障碍。
常见的信用卡纠纷因主体存在瑕疵导致信用卡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有:
(1)非本人办卡且本人不知情,即“冒名办卡”
名义持卡人并非实际签订信用卡合同并申领使用信用卡的借款人,即“冒名办卡”。冒名办卡中,他人假冒名义持卡人的身份,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消费导致透支、逾期,被冒名的人通常不知情,当然不承担还款责任。持卡人出现信用卡逾期情形,银行根据信用卡合同起诉名义持卡人要求还款,在持卡人以“非本人办卡”、“冒名办卡”的理由进行抗辩时,如果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本人申领并使用涉案信用卡,则名义持卡人通常不承担还款责任。
(2)非本人办卡但本人知情,即“借名办卡”或“出借信用卡”
非本人办卡但本人知情的情形通常包括本人出借个人办卡材料交由别人办卡和本人使用个人信息办理信用卡但不具有为本人办卡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出借给他人使用为目的办卡。
出借个人材料办卡中,由于名义持卡人本人未出现,而银行通常根据实际办卡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向实际办卡人进行征信回访、邮寄账单或进行催收,只有当实际办卡用卡人逾期不能归还投资金额产生引起信用卡纠纷向名义持卡人追责时,名义持卡人才会出现,以非本人办卡、不知名下有该信用卡以及银行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为由抗辩。由于名义持卡人将身份证、收入证明等办理信用卡的个人材料交由他人使用由他人使用,如未做否认办卡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名义持卡人委托他人代理办卡,名义持卡人(委托人)应承受代理人订立信用卡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出借信用卡的情形,常见于亲朋好友之间,为了使用信用卡“以卡养卡”或在信用卡免息期内无息用款,实际持卡人常常借用别人的名义办理多张信用卡,为了能够顺利办卡,名义持卡人本人办卡或出面协助办卡,但不具有为本人办理信用卡的意思表示,而是以出借给实际用卡人为目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该规定通常也会写入银行的信用卡合约中,根据该规定以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持卡人负有包括不得将信用卡转借他人,应妥善保管密码的合同义务。名义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后交由他人使用,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风险和损失,其本人违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还款义务。
(3)持卡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即在办理信用卡时,按照《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申请办卡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办理信用卡需要提交身份证,因此,该情形通常是成年人办卡后以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抗辩,例如称办卡时患有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精神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其监护人不同意或拒绝追认,合同归于无效。
(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名义持卡人有证据证明非本人申请、领取并使用信用卡,并非订立信用卡合同的当事人,则要求名义持卡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1:“刘某”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领人处签名,后因信用卡逾期产生纠纷。刘某申请字迹鉴定,结论为非本人签名。法院认为,由于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人处并非本人签字,且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名义持卡人实际领用信用卡,因此,不能证明刘某是涉案信用卡合同的相对人,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案例,银行根据信用卡合同起诉当事人要求还款,但如果办卡时的监控录像、拍照、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个人信息和签字、指纹、开卡录音、征信录音、催收录音或消费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信用卡是当事人办理,也不能证明当事人实际领取并使用涉案信用卡,则无法依据合同要求当事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实际持卡人冒名办卡、用卡,名义持卡人知情或不否认办卡、不反对使用,应认为办卡或由实际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是名义持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义持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因实际用卡人不能提供财产担保、没有固定工作不能提供齐全的办理信用卡的个人材料,或者为无息“以卡养卡”的方式使用贷款,经常出现借用个人资料办理信用卡的情形。
1.借名办理信用卡,本人知情,应当视为名义持卡人与实际办卡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名义持卡人作为委托人,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案情2:郝某的公司员工在没有获得其授权的情况下,用郝某的个人身份材料和信息以其名义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并预留郝某的手机号码,郝某以相同手机号码激活信用卡,银行核对个人信息验证正确后予以开卡,郝某一直正常使用。后因信用卡逾期产生纠纷,郝某认为信用卡并非本人签名办理。
法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郝某员工在无授权的情况下,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但信用卡通过申请表上预留的郝某的手机号码由其本人激活。郝某在明知不是其本人签署信用卡申请表的情况下,仍然开卡使用,应视为其同意了他人以其名义办理信用卡,因此,信用卡合同成立,郝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借名办卡且本人知情的情况下,实际办卡人与名义持卡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与被代理人承担。虽然郝某主张员工是无权代理,但郝某打电话开通信用卡、用卡还款等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无权代理的追认,因此合同成立,郝某应当还款。
案例3: 邓某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并领用信用卡用以消费,后因逾期未还款的情形产生纠纷。邓某认为申请表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其将身份证、房产证、个人收入证明等资料交给案外人余某办理信用卡,并且是余某签名。银行工作人员在申请表右下方银行专用栏中勾选“亲见签名和亲核原件”,而邓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字迹非本人。
法院认为,由于邓某没能够提供信用卡为案外人余某办理且使用的证据,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以及与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转借他人……否则乙方(申请人)自行承担造成的损失和法律后果”的约定,即便邓某只是出借了身份证、房产证等资料给他人办理信用卡且信用卡为他人使用,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借个人材料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邓某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以上案例可见,邓某认为余某借用其个人材料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邓某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邓某自认其知晓余某欲以其名义办理信用卡后,仍然将身份证原件、房产证、收入证明等办卡所需的材料交给余某,可视为对余某办卡行为的默认,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他人以其名义办理信用卡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有合理预期,也应当对放任他人借用其个人材料和名义申领信用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又因邓某没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并非本人,本案中法院认为是邓某亲自办理涉案信用卡并交给他人使用,因此邓某应当承担全部还款义务。该案的特殊性在于邓某明知余某借用材料办卡仍然给予,并且邓某不能证明签名非本人,可能存在邓某亲自签名协助余某办卡的情况和余某冒名办卡代签的情况。如果是前者,银行尽到合理的核查义务并根据核查结果勾选“亲见签名和亲核原件”,则邓某亲自办卡符合事实,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如果存在余某使用邓某的个人材料冒名办理信用卡,银行如未尽到核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个人办卡后违反信用卡合约约定,出借给未经银行审核信用的其他人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4: 持卡人高某将信用卡、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给案外人刘某,刘某申请调高透支额度,银行通过短信提醒持卡人高某信用卡额度已经调高,高某未做否认表示。后刘某透支使用信用卡,高某认为调额系他人冒名办理,银行得知未对此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使刘某使用高某信用卡透支额度超过原定额度,应由银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法院认为,高某将申请信用卡调额所需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交给了案外人刘某,明确表示同意刘某将信用卡调额,在收到银行短信提示信用卡信用额度已提高至5万元后,也未做否认表示,故信用卡调额并未违反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与银行订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信用卡,将信用卡转借他人、未妥善保管密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信用卡是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产、信用状况授信持卡人先透支后偿还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银行提供信用卡服务,依赖的是持卡人预期能够还款的个人信用。持卡人将信用卡转借给没有经过银行审核信用和还款能力的他人,违反了信用卡合约的内容,出借人存在过错,增加了无过错方银行的信贷风险,出借人应当承担责任。
(三)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如法定监护人不同意或拒绝追认,合同无效。当事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其办卡时的状态进行判断。
案例5:被告杨某自2014年间患有抑郁症并入院治疗,2015年1月申领信用卡及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并在申请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因逾期不能还款。2017年法院根据《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宣告被告杨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虽然杨某在办卡之后被宣布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该民事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中的既往病历系2014年形成,在申请信用卡之前。因此,杨某在申请信用卡时的精神状态并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实施的申请信用卡并使用贷款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
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理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信用卡纠纷中,一旦争议焦点落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应当根据缔结信用卡合同的时点判断。本案中,杨某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时间在后,由于鉴定依据的是既往病史,而既往病史形成的时间早于办卡时间。虽然后形成的鉴定报告和宣告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书无法对杨某在办理信用卡时的精神状态作出认定,但法院认为,根据既往病史以及对鉴定意见中的表述,能够判定杨某在申请信用卡时心境存在障碍,处于抑郁症发作期,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其实施的申请信用卡并使用贷款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效。根据《民法总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才无效。
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可以区别以下情形分别考虑责任的分担问题:
1.信用卡合同是否生效,如生效,则持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不生效,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持卡人与银行均有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
2.在信用卡合同订立过程中,银行对信用卡申请人及提供的申请材料负有审核义务,如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给名义持卡人造成财产损失或因征信不良造成损害,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在信用卡合同订立过程中,如冒名办理信用卡后逾期,因被冒名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个人信息办卡并由他人使用的,若事后名义持卡人追认,则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成立,持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若名义持卡人明知他人借用个人信息办卡仍然出借,银行应承担审核不严的责任,但名义持卡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信用卡合同履行过程中,持卡人与银行、签约商户均应尽到审慎义务,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银行负有保障信用卡安全性能的责任,未能充分保障卡的安全性能导致持卡人损失,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持卡人损失。
5.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负有不得将信用卡转借他人并且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如果因持卡人故意或过失,出借信用卡或造成密码泄露,在银行无过错的前提下,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并负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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