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许文君 梁雪钰 高迪)
来源 | 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著作权”相关案例裁判摘要汇编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自明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完善了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大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了侵权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51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与著作权相关的案例裁判摘要,以供参考。 1.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电子工业出版社、曲建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特定历史时期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进行判定。本案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期间,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双方都为涉案角色造型的社会影响力提高、品牌价值力提升等方面做出了贡献。在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第27-42页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它直接影响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和侵权责任承担。家谱主要是记载一个姓氏家族或某一分支的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名号谱籍,其关于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总第225期) 3.秦智渊诉清远市江山电子有限公司、上海亦隆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市场管理公司并不是“实际销售者”,也并不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房东”,而是一类特殊的综合性服务公司。在认定市场管理公司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时,应坚持知识产权人利益保护与商品交易市场行业发展以及商户经营自由的有效平衡,结合个案进行综合裁量,准确裁判市场管理公司的责任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4.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关键词】美术作品;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 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只有对该角色形象付出独创性贡献的公民才能成为作者。在《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所创作的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归属时,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各项因素,实现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的平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5.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诉刘俊谦、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具体认定作品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者抽象的思想本身;2.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3.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和演绎权。复制权是再现原作的权利,这种对原作的再现没有增加任何“创作”的内容;演绎权是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了改动。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演绎者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总第209期) 6.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公民为完成法人交付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是,1980年代中期,我国著作权法尚未颁布,职工为了单位拍摄动画电影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成果的归属,根据创作当时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综合分析,应判定作品的性质为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享有。所谓历史背景,包括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社会现实和约定俗成的普遍认知;当事人的行为则可以从单位的规章制度、明令禁止、获得报酬、双方的言行等方面进行深入探究。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总第198期) 7.齐良芷、齐良末等诉江苏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等多种权利在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这些权利不可分割,因而继承人为多人时,应当共同继承。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出版使用著作权人作品,并不须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但是出版收益应当由各继承人合理分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8.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艺术性;实用性 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一般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7期(总第165期) 9.黄天源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侵权行为,包括以抄袭方式把别人的作品或语句抄来当作自己的。抄袭可能是对他人作品全部内容的抄袭,也可能是对他人作品部分内容的抄袭。故对于抄袭行为的认定,不在于所抄袭的部分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在于抄袭的部分是否属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的内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0.新沂电视台等与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著作权,是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工程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1.上海书画出版社与吴思欧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 出版社在未与其他共有人进行协商并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仅与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签订出版合同的,其在签订合同时对作品的授权许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因此,该出版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2.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网络提供商是否对其主页提供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频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分两种情况认定。一是如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频道所指向的网页属于网络提供商所有,或者该网页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则网络提供商需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网页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但由于内容频道不同于指向第三方网站的普通链接,所以网络提供商对内容频道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如果其没有尽到最低的注意义务,则应对该网页上出现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3.毕淑敏与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学校的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构成合理使用,但这种课堂教学应限定于教师与学生在教室、实验室等处所进行现场教学,并且是为上述目的少量复制,这样的复制不应超过课堂教学的需要,也不应对作者作品的市场传播带来损失。因而,学校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载在网络上向不确定的网络用户提供该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服务的,不属于上述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4.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格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专利权的保护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软件授权使用的情况下,被授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软件,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当事人根据权利人的授权有偿将软件用于网站,但授权协议约定不得出借该软件的,如果当事人将整个网站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该行为确实违反了授权协议的约定。但是,从利益得失上分析,权利人并未因此受到任何损失,不管是被授权人还是第三人,使用的都是同一个网站,并未将软件用于其他用途,因此权利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支付使用费,否则构成重复收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5.“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以下特征:具有独创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成果;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作品不违反法律。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并存在不同测量方法的选择问题。由此可知,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不受保护的对象,因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将其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6.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网络经营者;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自己掌握的网络技术和硬件设施为各类开放性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公司与市场内的柜台、摊位等存在区别,涉及商品类别不同,其涉及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涉及的卖家即经营者的情况不同,应负的审查范围及审查内容不同,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未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审查个人卖家经营资质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交易各方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并不实际参与交易活动,因此,其对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7.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电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网络时代,电影作品受到的最主要的侵权行为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主要体现为两种:一是直接将他人的作品上传于自己的网站供大众使用;二是将他人作品储存于自己的电脑设备供大众使用。现实中,大量的网吧都是通过在网络下载并储存于电脑供消费者使用的,属于第二种行为。网吧的这种行为不仅是有偿的,而且是向不特定的大众提供,因此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合理使用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无需得到版权人的许可,也无需付费即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包括个人生活性使用、评论性使用、报道性使用、教学性使用、收藏性使用等。总之,合理性使用应当坚持非营利性原则和公益性原则。当事人将他人的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的,其能否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况。一般来说,将他人图片作品刊载于网站,除非属于报道性使用或者评论性使用,即为了报道该图片或者对该图片进行评论而使用,否则一般不能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9.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不同国家对国内和国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不同的,这是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但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已经采取措施积极协调知识产权的全球性保护问题。目前来说,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因此,我国对外国人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必须以存在相关协议或者国际公约为前提。外国人以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在我国受到侵权而提起诉讼的,我国法院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相关的协议或者国际条约,否则不予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20.宋氏企业公司诉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从性质上来看,民事责任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财产责任,前者要求责任人履行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后者要求责任人支付或者转移一定的财产。具体来说,停止侵害是行为责任的一种,赔偿损失是财产责任的一种。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停止侵害不属于民事责任,这是一种误解。书店销售侵权作品的,其行为一定程度上为侵权行为目的的实现提供了便利。但是,在商品社会中,如果不加区分地对销售行为加以处罚,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只要书店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提供了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一方面应当要求其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作品的责任,另一方面应当免除其赔偿权利人损失的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21.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一、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活动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对于非其制作的,则无权禁止他人制作和发行。但如果录像制作者除对其制作、发行的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外,还对录像制品所涉及的内容享有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则他人未经许可就相关内容制作、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也构成侵权。 三、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如果复制单位未认真、充分地履行上述验证义务即进行复制,所复制的音像制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复制单位应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总第149期) 22.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之一是比较软件著作权人、被控侵权人双方的软件源程序之间是否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软件的源程序一般由开发者持有,在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供直接比对,而因技术的限制无法从被控侵权产品中直接读出其软件的源程序的情形下,如果软件著作权人已经证明了被控侵权人的软件在软件设计缺陷等方面与著作权人的软件确实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人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被控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前述规定,判定双方软件之间构成实质性相同,由被控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总第149期) 23.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是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上述规定体现了对恶意技术规避的限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人可以依法采取保护其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上述技术措施的,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被滥用。上述规定主要限制的是针对受保护的软件著作权实施的恶意技术规避行为。著作权人为输出的数据设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对该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机器读取以该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保证捆绑自己计算机软件的机器的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著作权人以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构成对其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主张他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24.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法律更多时候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是确定法律原则,由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作出判断。 三、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25.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教委制定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而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申小学课堂正式用书。除此以外的教材,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119期) 26.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经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家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 二、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108期) 27.Autodesk公司诉龙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成员国国民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侵犯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总:105期) 28.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要以传统民间音乐曲调为基础进行创作的音乐作品,应认定为改编的音乐作品。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该作品时应注明改编来源和改编作品性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总:93期) 29.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意思自治;强制性规定 电影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在电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他人关于按比例分成收入和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如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总:91期) 30.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著作权;修改作品;重新绘制作品;侵权责任 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其中,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始于作品创作完成时。之后作者本人对作品的修改,以及他人对其作品的修改和重新绘制,均不影响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因此,侵犯原作者的经他人修改后的作品之著作权的,仍然构成对原作者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总:86期) 3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移动通信公司;网络信息传送服务;侵权责任 网络公司未经许可,将作品有偿向用户提供下载使用服务的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程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络公司提供了网络信息传送服务,其具体行为是为接收网络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基础性的技术连接服务。移动通信公司在该过程中,对具体的传送信息内容并不负有审查的责任,技术上亦无法进行审查,故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因此,在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过程中,移动通信公司为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构成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5期(总:85期) 未经他人允许将他人文字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的行为,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未向作者支付合理报酬的,侵犯了作者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该行为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总:82期) 33.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一般情况下,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是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作者将作品的修改权授予出版社,并与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则出版社有权以合理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修改,并未改变作品的风格,该修改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总:79期) 34.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在网络环境中,将作品登载到服务器并将其上载到网络中的网站,是作品的使用人。设置链接,没有直接使用和直接传播作品,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既有内容的便捷手段的同时,帮助登载作品的网站传播了作品,因此设链者并非作品使用人。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设链者责任的承担,取决于是否明知链接作品存在权利瑕疵。如果设链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其行为属于帮助侵权人传播,扩大了侵权结果,登载该作品的网站和设链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该侵权责任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73期) 35.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链接行为;著作权侵权;权利瑕疵;出链者过错 链接是在互联网上实现快捷的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技术手段之一。网站提供链接的信息内容并未存储在网站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链接服务不是将著作权人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的行为,也不是传播。当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时,应由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法律责任,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其设置链接的行为不侵害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关系的人,都有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结果扩大。著作权人对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提出停止链接的请求,出链者有责任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如出链者在得知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害后,未积极的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得以延续,则违反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的法律原则,出链者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总:73期) 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除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电视播放权、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等。《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翻录在其他电视台播放的录像作品而在本电视台播出的,侵犯了权利人的许可播放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由法院根据该电视台的实际覆盖范围和该录像作品发行的实际情况而合理确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总:65期) 37.张承志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专有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互联网传播;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包括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其中专有使用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获得报酬权是指“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尽管与传统传播方式不同,但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亦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网络信息提供服务商为了丰富其网站内容以达到吸引客户访问的营利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1期(总:63期)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据此,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受国家指定承办雕塑作品,代表的是该单位的意志,应当由该单位承担雕塑作品的全部责任。所以,受国家指定承办雕塑作品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是该雕塑作品的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具体参加塑像工作的人与该单位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从而对雕塑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总:62期) 《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据此,在个人主页上发表的,并以个人主页注册人的名称署名的作品,推定为个人主页注册人的作品,其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可以追究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据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而擅自在报纸上刊载作品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权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总:61期) 40.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诉山东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可见电视台播放他人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未经授权而擅自播放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电视台获得播放权,可以直接从著作权人手里获得,也可以从著作权人的代理人处取得。但是,从著作权人代理人处获得播放权的,应当负有审查代理人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的义务。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视为具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电视台从无著作权人取得电视节目的播放权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由此产生侵权的,应当由该无著作权人承担责任,电视台因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总:58期)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参与单位主持编纂的作品为职务作品,由单位享有著作权,但是,参加创作的人享有署名权,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单位主持编纂的作品中收录他人完整作品的,应当视为编辑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作者按照他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单位主持编纂作品可以委托他人创作。对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总:57期) 42.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是侵权行为。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据此,销售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也能成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方式。所以,销售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音像制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3期(总:51期) 43.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著作权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汇校是对原作品进行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在不侵犯原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之前提下进行汇校。所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进行汇校,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据此,其他出版者未经专有出版权人许可,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否则即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所以,未经许可,出版明知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无权汇校者与无权出版者的汇校、出版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总:49期) 44.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民事主体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一方与出版社约定,由其向出版社提供著作权人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出版社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若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且也没有对双方所签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解除,以避免继续履行而发生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其不作为放任了出版者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一方作为违约方应当对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作品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经济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4期(总:48期) 45.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纠纷案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因此,通过拍卖行为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之美术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总:46期) 46.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著作权人与第三人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则依合同取得了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法律并未对拥有此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限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作品专有使用权并没有规定必须转让给具有相关资格的主体,任何使用者只要取得作品专有使用权,便可排除第三人使用。因此,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并不需要具备该著作权使用的主体资格。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为了课堂教学目的将他人已取得了著作权的作品改编并拍摄成电影,尽管不是翻译或者复制作品,但是属于课堂教学范围,仍然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然而,如果将该改编拍摄的电影参与电影节展出,其目的不再是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而是将该作品带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功利性,超出了课堂教学而使用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侵犯了作品的专有使用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总:45期) 47.东方计算机技术研究所诉恒开公司、恒开经营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作为智力成果,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的,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3期(总:43期) 48.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据此,法人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的,构成对专有出版发行权的侵犯。所以,从私人处购买录音带封面,并用在市场购买的录音带为母带,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他人享有专有出版发行权的录音带的行为,构成对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3期(总:27期) 《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据此,受聘请而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创作者享有,并受到法律保护。所以,独立完成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该雕塑的著作权。在将雕塑作品制成放大稿的过程中,他人虽然参与了放大制作、提出过口头建议,但作品没有实质改变,出现的一些变化也是在著作权人的指导、参加和认可下完成的,放大稿的制作过程应当认定为对初稿的修改完善,不能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参与制作、提出建议的他人也不能因此获得雕塑作品放大稿的著作权,不能成为共同创作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1期(总:25期) 50.陈立洲、王雁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和王进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导演再创作许可;作品实质变更;作品修改权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著作权包括修改权,一般情况下,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是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但是,参照文化部《关于事故片厂电影文学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导演接受厂领导通过的文学剧本后,应该在充分尊重文学剧本基础,即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和主要人物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导演艺术的再创作,以便实现剧本的意图和提高影片的质量”的规定,导演进行电影导演艺术再创作时,可以对原著进行一定的增删改编,但是导演在删改时不能改变原著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及主要人物关系,不能对原著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导演增删时不改变原著的主题思想、主要情节及主要人物关系等,这就是在规定的导演再创作的许可范围之内,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导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对剧本内容进行一定的删改,保持了剧本的主要故事情节、主要作品内涵和主要人物关系时,并没有侵犯原著的著作权,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1期(总:21期)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合同未作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的委托作品,版权应属于受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即当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时,受托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委托人不可将作品上的受托人的署名除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4期(总:20期)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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