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质权与登记对抗 | 民商辛说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相较于第188条明文规定了抵押权适用登记对抗制度,《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质权是否适用登记对抗。但是,按照体系解释,质权应受第24条登记对抗规范的调整。然而,登记对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其前提是法律提供了可资信赖的登记制度。若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备,会使质权人陷入无法避免的权利风险。
本文以机动车为例,从法律文本逻辑和登记实践角度出发,对特殊动产质权是否适用登记对抗进行了深入讨论,认为只有在法律已经建立了相应统一登记制度且该特殊动产具备办理登记可能性时,登记对抗制度才能妥善适用于质权。
辛正郁: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余年,曾任民一庭审判长,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日本九州大学法学硕士。
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及司法解释、政策制定等工作:审结各类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书(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获评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书;执笔或负责起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等4部司法解释,参与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制定、修订工作,参加近20部司法解释论证研究工作。
2006年起担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的编委(至2009年兼任执行编辑);在各类学术书刊中发表文章、撰稿百余篇次;为各地法院、法学院校、行业协会等授课、讲座数十次。
《物权法》对可以设质的动产范围未作正面规定,而是采取了反向排除的方式加以明确,即第209条所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但交通运输工具是否皆可设立质权,如得设立质权应否适用登记对抗等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特殊动产能否设定质权
《物权法》第180条第6项所称“交通运输工具”主要指向的是该法第24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针对特殊动产,因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故在逻辑上应初步解释为均可设质。
但学理上多数观点认为,如下两类情形虽亦属“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转让”,但也不宜许可设定质权:1、法律上无法设质。如未特定化之货币;2、经济上不宜设质。即价值巨大且应尽量促进物尽其用之财产,如作航运、飞行用途的船舶、航空器等,法律许可其为抵押权之标的物,实亦有禁止其为质权标的物之消极意义。[郑玉波:《民法物权》1963年10月版,第302页。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767页。]不同观点则认为,毕竟法律没有明定禁止以其出质,若无其他无效事由,也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624页。]但因实务中以船舶、航空器设质极为罕见,有关争论实益并不突出。[如船舶、航空器已停止用于航运、飞行且仍具有经济价值,抑或价值较小、物尽其用的必要性并非紧迫的小型船舶、航空器,许可其用于质押,法律就没有予以禁止的必要。]
不论对上述两类特殊动产能否质押采何种观点,对机动车,理论与实务界的认识是较为一致的,即均认为可以设质,故本文仅以机动车为例展开探讨。所谓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由此,火车、地铁列车等轨道交通车辆也应视作前述“经济上不宜设质”之物。
机动车质权与登记对抗—文本主义的逻辑判断
《物权法》有关登记对抗制度的规定借鉴了日本民法的立法经验,但也存在明显差异。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意思主义,登记、交付分别被规定为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动产物权的让与)的对抗要件[分别见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至第178条。],但在动产质权,则较为特殊:1.动产质权之设立,因向债权人交付质物而发生物权效力,即须满足要物性;2.动产质权非因质权人继续占有质物,不得对抗第三人。[分别见日本民法典第344条、第352条。]而在《物权法》语境下,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据此,在《物权法》框架内思考登记对抗制度的应有含义和效果就变得更为复杂。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两个条文被规定在“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章,依体系解释,设立质权自属“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故以机动车设立质权当然要受其规范调整。此中,有价值的思考为:
1.依照《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机动车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质权场合该法为何无类似规定?笔者认为,第188条规定的重点在于揭示该法第23条规定所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即机动车抵押权之设立,并非依交付生效(即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诸当然解释,既然在交付场合尚且如此,在意思主义情况下更应照此办理,故即使第188条未作明示,该抵押权也应适用登记对抗。该条后段所作规定(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其说是一种重复,毋宁理解为旨在强调该种情形虽不同于《物权法》第24条规定文义所设场景(即交付但未登记),但在物权变动之对抗力上也要遵循同一立场。而《物权法》在质权场合未作此规定,并非意在排除登记对抗。因为机动车质权虽自交付质物时设立(第212条),但由于机动车在管理上存在登记制度,故为维护交易安全,登记对抗亦有其存在价值。此脉络与《物权法》第24条规定意旨应当是完全一致的。由是以观,在《物权法》第24条规定框架内,若排除登记对抗在质权场合的适用,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推定立法者有此本意。
2.法律未就机动车质权适用登记对抗作明文规定,使质权受此限制是否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之消极效力?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4条系针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问题的特别规定,物权变动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变动。《物权法》虽未就登记对抗能否适用于机动车质权作出专门规定,但前述条文的存在,理应视为其已有明确规定。
3.质权的设立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前提,但对外界来说,其公示效力最多与基于所有之意思而为的占有相同。在基于交付取得所有权的场合,法律规定了登记对抗,若通过解释得出依交付设立的质权反而不适用登记对抗的结论,有违举重以明轻的法解释原则。与抵押权相同,质权亦属意定担保物权,如认为质权不适用登记对抗不仅有厚此薄彼之嫌,也可能引发恶意避债的道德风险。
4.学理上(包括参考立法例中)所言动产质权人因其继续占有而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通说,不能作为《物权法》中所称质权不适用登记对抗的参考依据。理由是,动产质权因质权人继续占有质物而产生对抗力的前提是移转占有(交付)本身就是动产物权让与的对抗要件,相对于转移占有之一般对抗要件,在动产质权场合中对权利人之占有状态提出了更高要求。而在《物权法》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设立、转让的生效要件,登记才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无视法定的对抗要件(登记),反将作为生效要件存在的交付之后的占有状态确定为对抗要件,势必导致如下推演结果:特殊动产质权中,物权设立及转让的生效要件在本质上等同于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其差异仅存在于占有的状态有所不同。这无疑是在提示《物权法》的重大立法漏洞,但致命的问题则在于漏洞填补的结论是以承认该法中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及对抗要件在质权场合中的同一性为代价,最终扰乱了制定法中生效要件、对抗要件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思考路径。
当然,在某种特殊情形下,即使法律未作明确的排除性规定,但依他物权性质不宜适用的也应除外,比如具有法定担保物权性质的留置权。理由有三:1.登记对抗之确立,是虑及相互对抗竞争的数个权利就给付与对待给付而言,在生产成本及转化物上均为同等性质。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一般是由留置物形成、维修、改良、运输、保管所支出的劳务、技术、材料乃至费用而产生的,此所谓费用性担保物权较之质权等融资性担保物权而言,设立情形存在显著差异,法律有给予更大的特别保障必要。2.在风险程度以及所能依靠的风险规避制度保障方面,留置权也需要法律给予更强保护。3.留置权之设立非以当事人约定为发生原因,要求当事人办理登记本身也是勉为其难的。
机动车质权与登记对抗—登记实践的经验思考
认为机动车质权之效力应受登记对抗制度制约,其前提应当是法律设有相关登记制度以备质权人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1.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2.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3.机动车用作抵押的;4.机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基于上述机动车法定登记类型的现实考量,似应得出的结论是,机动车登记配套制度中并不包括质押登记,登记对抗制度准用于机动车质押的前提还不具备。
假使上述结论成立,自属重大事项,故有必要对相关实务作更进一步考察。尽管前述法律规范中未明确包含机动车质押登记,但在相关登记实践中,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了机动车质押和解除质押事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2条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1.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当事人可以通过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提出相关申请。该申请表系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设计,有待进一步讨论的问题也有二:1.质押“备案”是否属于质押“登记”;2.申请表只列举了“抵押权人/典当行及代理人”,是否意味着质押权人仅限于典当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0条规定,机动车在抵押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这表明,质押备案登记与抵押登记具有较为近似的“限制处分”效力。但在规定执行层面,有权申请质押登记的人显然被限定为典当行及其代理人,其他民事主体还无法提出申请。不仅如此,不必过分执着于“登记”、“备案”的文字表述差异固然正确,但若要赋予“备案”以“登记”属性,并将其与登记对抗联系起来,就须至少确保“备案”内容可为公众查询。《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5条规定: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解除抵押登记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该规定能否准用于质押备案,答案偏否。一个外部交易人无法查询的“备案”系统,认为其能够对外部交易人乃至交易安全提供信赖基础和制度保障,恐系一厢情愿。机动车质押应否准用登记对抗是法律人逻辑思考的结果,一般行为人很难对此有准确预判,加之机动车质押登记制度尚付阙如,故笔者的观点是:不宜认为业已建立的机动车登记制度包括了“质押登记”,在实践层面准用登记对抗规则并不妥当。
着眼本文论题,《物权法》第24条所规定的登记对抗制度,或可解释为,应在法律已经建立了相应统一登记制度且该特殊动产具备办理登记可能性的情况下妥善适用。所谓具备办理登记可能性,是指针对所有权及他物权登记而言,均需以已办理注册登记为前提。虽为特殊动产,但若尚未办理注册登记,抵押等牵涉对抗力有无之登记还欠缺登录前提。比如,尚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的机动车,此时该物应作为一般动产看待为宜。
结语
登记对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提示登记欠缺风险有其合理性的前提应是,法律提供了可为争执两端乃至外界方便利用并可资信赖的登记制度。唯如此,在未经登记情况下剥夺其对抗效力才顺理成章,登记对抗的现实基础才能谓之充备。如实践中机动车质押登记制度尚付阙如,反以未办理登记而克之以不利益,将使质权人在进退维谷间遭受无法避免和化解的权利风险,较之“阴谋权利”挑战交易安全带来的消极后果,前者显然更为不正义。换言之,既然登记对抗制度在特殊动产质权领域还没有用武之地,维护秩序而适度牺牲正义的理由就不充分。但是,《物权法》第2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制度,除非其物欠缺对抗登记可能性外,若长时间忽视相关配套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势将有害于交易安全、钝化法律的执行力,并诱发不必要的权利冲突。保有清醒认识自为必要,但尽速解决才是釜底抽薪的应对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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