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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上)|金融汇

陈樱娥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李皓按:债权人的权利尽可能迅速并完全地得到实现,是强制执行制度应该力争的最基本的目的。基于这一目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设计与操作强调效率优先,要求执行机关遵循形式判断原则,依权利表象认定执行标的权利归属。但因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属状况并不总是相符,形式判断原则在保障执行效率之际,亦有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之虞,为保障案外人实体权益,执行异议之诉应运而生。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疑难往往在于如何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文提炼不动产、特殊动产、股权中的“隐名权利”,从登记的效力、权利位阶等两层次、多角度研判借名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本文共计11,465字,建议阅读时间23分钟


引言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尝试以“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救济的实质审查标准[1],然而法律实践具象复杂,抽象概括的审查标准难免力有不逮,实务中关于“何种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争议频发,物权期待权、占有、债权、股权等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学者各执一词,司法裁判亦莫衷一是。


在我国权利序位体系尚未成熟的背景下,判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解决执行异议之诉两造权利冲突,一个较为妥当的思路是“从权利体系相关问题的有力说出发,借助现有法律依据对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有序的认识,建构体系周全的处理过程,并形成理性的可检验之程序”[2],本文尝试以登记效力为视角,审视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备受争议的隐名权利[3],厘定隐名权利法律性质,权衡权利冲突,提取思想共性并一以贯之,求教于方家。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涉隐名权利的冲突


本文语境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涉隐名权利主体包括不动产借名人、特殊动产借名人及股权实际出资人,典型争议如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登记于出名人名下财产,借名人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排除强制执行。较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其他类型权利对抗,此类“借名”纠纷,权利冲突尤为明显,权利归属判断更为复杂,需借助既有理论体系,寻找整体解决思路,以维护民法内在秩序一致性,并实现逻辑自洽。


(一)不动产借名人 VS 不动产出名人的申请执行人


借名人与出名人订立合同,约定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义购买不动产,不动产登记于出名人名下,由借名人享有物权。出名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涉案不动产时,借名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学理上存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前者以“事实物权”概念为基点,认为不动产借名纠纷中存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之分离,借名人享有事实物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4],后者基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认为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借名人基于合同对出名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并未取得不动产物权[5],不能排除强制执行[6]。“物权说”与“债权说”争议焦点系不动产借名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法律性质为何?


(二)特殊动产借名人 VS 特殊动产出名人的申请执行人


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特殊动产,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双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出名人将涉案特殊动产转让借名人,已交付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出名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于出名人名下的特殊动产时,借名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因《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仅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效力,并未正面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7],学理上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理解存在“合意说”与“交付说”之分歧,“合意说”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认为特殊动产因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之前,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意义,不得对抗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8],“交付说”认为特殊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就对抗要件存在不同理解[9]。具体至前述设例,“合意说”与“交付说”下,借名人均享有涉案特殊动产所有权,判断之难在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是否包括申请执行人?


(三)实际出资人 VS 名义股东的申请执行人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股权代持合同,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认购目标公司股权,但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等文件均记载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涉案股权时,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股权权属作实质判断,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实际出资情况,且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行使权利,则即使权利表征与权利真实情况不一致,实际出资人作为真实权利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10]。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基于商事外观原则保护名义股东之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合理信赖登记簿记载之人仍可如同登记簿记载正确般取得相应权利。但该观点内部就前述第三人范围是否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第三人存在争议,分支之一认为商事外观原则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工商登记之权利表象不构成非股权交易第三人信赖基础,非股权交易第三人不具有信赖利益,其债权请求权自然无法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受到保护[11],另一分支认为,不应限缩解释第三人范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登记事项自登记之时推定所有人均知悉,股权交易第三人或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均有信赖登记簿所载事项的信赖利益[12]。实际出资人对被代持股权提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主要争议问题包括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被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


执行异议之诉中涉隐名权利法律问题横亘实体与程序之间,牵涉登记效力、权利位阶、利益衡量等诸多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实践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曾尝试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借名”类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规定[13],但最新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已然删除,足窥争议之大。本文不揣浅薄,意图在分析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本文之解决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权利冲突的思路,并循此思路,对前述问题给出本文的答案,供方家讨论。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涉隐名权利的解决思路


观察前述执行异议之诉中涉隐名权利冲突,纷繁复杂争论之下,均无法绕开两个关键问题,第一,借名人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法律性质的权利?第二,借名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亦是审理此类纠纷的两个思考层次,每一层次所涉问题各有侧重,第一层次指向“是否存在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裁判者可结合《物权法》《公司法》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判断隐名权利人之权利性质,以求证名实是否相符。第二层次涉及不同位阶、相同位阶权利冲突之具体处理规则,不同位阶权利冲突可依权利效力位阶作出判断,而相同位阶权利冲突则需引入生存利益、信赖利益、执行债权优先性其他价值以作出判断。


(一)第一层次:借名人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法律性质的权利


判断借名人的权利及其性质,须回归登记的法律效力。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公示方式,在不同的权利项下,其法律效力大相径庭。就不动产、特殊动产而言,因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主流学说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股权而言,《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将其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股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登记产生的不同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各项权利登记簿的证明力,继而决定借名人在这一层次的举证程度。涉隐名权利纠纷中,申请执行人基于登记簿所表彰之权利外观,申请执行出名人名下财产,借名人欲排除该强制执行,应首先举证证明登记簿所载事项与真实权属状况不一致,以否定登记簿的证明力。借名人的举证程度与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息息相关,具体而言,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产生生效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作为公文书证,其关于不动产权属的记载事项的证明力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借名人需负担更重举证证明责任,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程度以否定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力[14]。基于法律行为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权利公示要件与权利对抗要件产生分离,借名人可举证证明交付或占有之事实以否定登记簿证明力。就股权而言,实际出资人可从出资情况、股东权利行使情况证明实际权利归属。


登记产生的不同法律效力亦决定隐名权利人不同的权利性质。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出名人作为登记权利人,享有物权,除非借名人证明案涉情形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登记错误”的情形,否则,基于“一物一权(所有权)原则”,借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未经登记仅否定权利对抗效力,而未否定权利归属于实际权利人,若实际权利人能够完成前述举证责任,则其可能享有物权或股权。


(二)第二层次:解决权利冲突考虑的几个因素


在第一层次厘定借名人的权利性质后,第二层次需解决借名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之间的冲突[15],较为妥当的思路是对权利效力位阶进行排序,不同位阶权利之间,效力优先的权利“吃掉”效力在后的权利,同位阶权利之间,可考虑从生存利益、信赖利益、执行债权优先性等多个维度进行判断。


1.不同位阶的权利冲突:物权之优先效力


在民法物债二分体系之下,若隐名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处于不同的位阶,则存在两种可能,其一,隐名权利人享有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物权,其二,隐名权利人享有物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


第一种情形下,若隐名权利人提出异议,本质上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生效裁判的异议,隐名权利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第123条规定:“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16],隐名权利人已取得生效裁判尚不足以对抗此类申请执行人,举重以明轻,未取得生效裁判的隐名权利人亦无法对抗。


第二种情形系隐名权利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实务与理论主流观点将申请执行人区分为交易第三人与非交易第三人,认为交易第三人对登记外观具有较强信赖利益,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对抗隐名权利人,而非交易第三人对登记外观不具有信赖利益(或信赖利益较弱),不能对抗隐名权利人[1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即持该观点,其将申请执行人区分为“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人”,并认为一般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18]。本文不赞同在此情形中区分交易第三人与非交易第三人,因“物权系属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而债权非有债务人之行为介入,则不能直接支配其物,二者性质有此不同,物权有优先之效力”[19],享有物权的隐名权利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无论该申请执行人是交易第三人还是非交易第三人。


2.相同位阶的权利冲突


逻辑上,相同位阶权利冲突亦存在两种情形,即隐名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均主张享有物权或隐名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均享有债权,第一种情形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下文仅论述第二种情形。


原则上,债权具有平等性,隐名权利人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存,前者不足以排除后者的强制执行。隐名权利人可申请加入分配或诉请出名人承担违约责任实现权利救济。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以执行债权具有优先性主张隐名权利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债权由人民法院耗费司法资源,经过审慎判定,最终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加以确认,并由执行部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这类债权显然有别于未经诉讼确认的一般债权,应当加以优先保护”[20],但该主张显然缺乏立法支持,我国既有规定并未明确执行债权的优先性,从参考立法例上看,日本和法国规定强制执行债权人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这与其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有关[21],不可简单套用。


但上述原则存在例外情形,当隐名权利人存在生存利益时,可以其债权排除强制执行。生存权属于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价值位阶上高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22]。对于生存利益的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已有先例,该规定第二十八条[23]、第二十九条[24]赋予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在特定情形下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学理虽借道“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论证上述情形中不动产买受人的债权优先性,但究其本质,仍是基于生存利益作出的价值判断。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动产隐名权利的处理


循前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隐名权利纠纷解决思路的两个层次,本节处理不动产隐名权利,重点厘定不动产借名人权利性质,尝试回归不动产登记效力判断物权归属,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对“事实物权”这一概念作出回应。将不动产借名人的权利定性为债权请求权后,本文尝试在同位阶权利冲突上进行权利权衡。


(一)借名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判断


不动产借名人的权利性质存在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二者均认可,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分歧在于,物权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载事项仅具有推定力,在借名人充分证明其系实际权利人时可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债权说则否。对此,有必要回归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作进一步分析[25]


1.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


以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为判断,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前者是指因买卖、赠与、互易等法律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后者是指因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如法院判决、继承或遗赠、合法建造等,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26]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就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作出专门规定,具体情形包括裁判文书或政府征收决定、继承或遗赠、合法建造或拆除房屋,属于前述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另有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


2.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仅在两类特定情形中可以推翻


不动产登记簿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反映真实权属关系,为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具有对世性、绝对性,物权变动需以一定方式公示,第三人对公示所形成权利外观具有信赖,得依权利外观进行法律行为。但如前所述,不动产登记簿形成的权利外观可能与真实权属状况并不相符,这对第三人能否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产生质疑,为此,《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所谓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是指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后,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内容是一致的[27],权利人无须就不动产登记簿所载相应内容提出主张或加以证明,而第三人亦可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物权归属而无须承担额外的审查义务[28]


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在两类特定情形中可被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形成的权利外观并非终局性、确定性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本质上是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属状况不符,即可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29]对此予以明确。但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应受严格限制,仅包括两类特定情形[30],其一,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因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原因,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的情形,登记错误是指登记记载事项不符合登记申请人登记时的真意,如因登记机关过错将“张三”记载为“张二”,另需强调,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后方可产生效力,除非登记错误,否则不存在被推翻的情形。其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例如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实际权利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等。


3.从物权变动到债权竞合——“事实物权”概念的否弃


孙宪忠老师于2001年提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之区分,法律物权是指“权利正确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事实物权是指“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物权”[31],其进一步以登记错误和“当事人自己愿意以他人名义登记自己实际拥有的不动产的情况”为例论证事实物权存在的合理性,认为虽然这种物权关系缺乏权利外观,但仍应受法律保护。在不动产借名买卖中,物权说支持者认为,基于借名合同,不动产的事实物权归于借名人,借名人在事实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不动产,出名人仅为登记名义人,享有法律物权,若借名人有证据证明其为事实物权人,即可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32]


立基于不动产登记生效效力、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本文认为,借名关系不属于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两类特定情形,借名人仅对执行标的享有债权请求权,不动产借名中不存在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属状况不一致的情形。相应思路如下:


第一,出名人因登记而享有不动产物权,借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因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关于物权归属的约定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借名人不享有涉案不动产物权,而仅依借名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


第二,《物权法》颁布后,“事实物权”这一概念不复存在。事实物权概念于2001年提出,彼时《物权法》尚未颁布,不动产登记制度亦未健全,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属状况不一致是交易常态,区分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有其历史意义。但2007年《物权法》通过后,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法律上否定了事实物权之存在。为配套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2014年国务院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详细规定了登记的程序、内容,并由国家公权力机关负责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日趋完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与真实权属状况相一致是交易常态,事实物权的社会背景已然发生变化,自然应退出历史的舞台。


第三,不动产借名关系无法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如前所述,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仅在两类特定情形下得以推翻,不动产借名登记不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涉案不动产登记于出名人名下符合登记时二者的真意,故不动产借名登记也不是登记错误的情形,相反,该登记具有确定的生效效力,除非经生效确权判决确认,否则无法推翻。


(二)不动产借名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


将不动产借名人权利定性为债权后,尚须在相同权利位阶上对借名人与申请执行的债权作出权衡,沿续前述解决同位阶权利冲突的思路,原则上不动产借名人的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当借名人存在生存利益并符合相应条件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借名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可设定为:第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借名合同,第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第三,该不动产系用于居住且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借名人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33]。需说明两点,其一,上述条件并未设定借名人的合同价款支付,这是因为执行异议人为不动产买受人时,其应向被执行人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价款构成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在借名关系中,借名人应向第三方机构支付合同价款而非向被执行人支付,借名人的款项支付情况不影响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其二,上述条件亦未设定“非因借名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条款,因不动产借名关系中,借名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天然的过错,若设定这一条件,绝大多数不动产借名人生存利益无法获得保障。或有学者认为,这应是借名人自愿承担的风险,法律不应鼓励此种现象,但因未办理登记的过错牺牲生存利益的保护,是否正当仍需斟酌。


(三)小结


依执行异议之诉隐名权利冲突思考的两个层次,不动产借名纠纷中,因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出名人作为登记权利人享有物权,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无法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借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权衡借名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债权具有平等性,原则上借名人的债权无法排除强制执行,其可通过执行分配之诉等途径实现权利救济,但在借名人存在生存利益且符合一定条件时,应赋予其债权优先性,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2]陈克:《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框架、审理阶段及可变因素(一)》,载“天同诉讼圈”,2018年9月4日。

[3]隐名权利并非既有概念,本文以“隐名权利”指代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动产借名人、特殊动产借名人、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

[4]参见杨代雄:《借名购房及借名登记中的物权变动》,载《法学》2016年第8期,第30页。类似观点参见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第144页。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14]489号)中即持该观点,其第十条规定:“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6]参见司伟:《论不动产登记与权属的确认——兼论对<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理解》,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第19页。

[7]参见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208页。

[8]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37页。

[9]一种观点认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未经登记受让人仅取得不完全物权,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完成登记的权利人的物权之效力强于仅受领交付的权利人的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根据交付取得所有权者便能对抗其他第三人。参见庄加园:《登记对抗主义的反思与改造:<物权法>第24条解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第208页。

[10]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381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赣民终89号等案例中,均实质审查实际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在实际出资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真实权利人时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11]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申5464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赣民终89号案例中均认为非交易第三人不具有信赖利益,不能优先实际出资人受到保护。

[12]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例中即认可非股权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13]《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119.【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的处理】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不予支持。”

[14]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70-72页。

[15]参见陈克:《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框架、审理阶段及可变因素(一)》,载“天同诉讼圈”,2018年9月4日。

[16]《九民会议纪要》:“123.【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17]参见王毓莹等:《隐名权利能否阻却法院执行:权利性质与对抗效力的法理证成》,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31期,第106页。

[1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

[19]王泽鉴:《民法物权(Ⅰ)——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

[20]参见王毓莹等:《隐名权利能否阻却法院执行:权利性质与对抗效力的法理证成》,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31期,第109页。

[21]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9页。

[22]肖建国:《民事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0页。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5]需特别说明,司法实践虽不轻易否定不动产借名合同的效力,但仍存在部分案例以涉案不动产系保障性住房对借名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本文立论于借名合同合法有效。

[26] [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27]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64页。

[28]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74页。

[29]《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30]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83页。

[31]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第82页。

[32]参见马一德:《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第144页。

[33]参考《九民会议纪要》第125条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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