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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选择之债之辨识和运用分析 | 天同快评

天同律师事务所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孟也甜按民事法律传统而古老,然而再老的山,亦总是碧绿如新的。如今,《民法典》诞生,重峦汇而成峰。我们在此山中,纷拾级聚足、连步以上,毫不惜力。值此法典之初纪元,天同律师们将针对重要增改内容,推出系列“民法典快评”。愿分享我们有限之认知,与同仁们共享无限之志趣。


文/  天同律师事务所 张小健 张俊楠 曹琳 柏娜娜 马玉


本文共计3,449字,建议阅读时间7分钟


《民法典》第515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民法典》第5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上述条文为新增条文,规范选择之债,属于债之分类的一般规定。此前《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选择之债均未设规定,《民法典》予以增补。选择之债系传统民法下债的类型,德国、我国台湾学者普遍认为选择之债的实践意义不大。惟在我国当下对待选择之债制度,一来因其系属《民法典》新增制度,故有必要加以介绍;二来其特征与间接给付(或谓新债清偿)存有交叉,而间接给付仍未纳入制定法进行规范,故选择之债的涵摄领域具有扩张至间接给付的适用基础,但最终结局如何,尚待司法实践检验。基此,勉强形成下述不成熟见解。


一、条文解读


第515条、第516条分别对选择之债的概念、选择权归属、选择权转移以及行使规则进行了规定。选择之债,谓以得于数宗给付中,依选择而定之一个给付为标的之债。(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64页)在选择之债中,债务人所负担的交付标的物之义务只有一个,并非按照选取或选择的标的物数量成立数个债之关系。(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第96页)选择之债中,需通过选择以确定给付之标的,而且出于合同内容确定的要求,当事人原则上应仅得作出一次选择,故选择权的归属是该类型债权债务关系的核心问题。


(一)选择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


选择之债的选择,又称为选择之债之特定或集中,规范情景为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多项标的,且债务人仅需履行其中一项的情况,旨在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的方式,促其确定标的内容,从而使债务内容特定化,使合同能够履行。选择之债的特定化方式通常有两种:(1)当事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归属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2)一标的因他标的为给付不能而获得确定。第516条第1款后段“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按第(1)种情形依当事人意志选定债务标的,原则上应仅由其中一方作出一次选择;按第(2)种情形足以确定债务标的的情况下,原则上排除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当然,依第516条第2款,当事人在例外情形下可以选择不能履行之标的,惟此时选择权人意在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不在于债的履行利益,于债的标的确定和履行并无真正意义,故此种“选择”作出时双方即进入债务不履行后的救济阶段。


回看选择权分配规则,第515条属于任意性规范,旨在针对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权归属的情况,原则上将选择权赋予履行债务一方。另外,该补充解释的适用受较为严格的限制,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均可排除其对合同内容的补充。


选择权为形成权的一种,在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时,发生债之标的确定的效力。


(二)选择权转移规则


选择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为了防止因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使债的给付内容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律设置了选择权的转移制度。


就选择权转移的构成要件,《民法典》规定有三:其一是约定选择权行使期届满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选择权人未作选择;其二是相对人履行催告手续;其三是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选择权人依然未作出选择。满足以上条件后,选择权即发生转移。需要注意的是“合理期间”的概念作为非确定的时间范围,往往需要通过对合同条文、交易(或行业、地区)习惯、并结合标的物性质等进行综合认定。


最后,在选择标的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形时,若全部可选择的标的均给付不能,则原给付义务也消灭,进入违约责任范畴考察双方行为。但是若仅为部分给付不能,则还需要区分非选择权人对该等给付不能情形的出现是否具有过错,如果非选择权人对于不能的出现具有过错,那么选择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剩余的可能之给付,也有权选择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第97页)


二、条文影响


与选择之债关系最为接近的实践热点案型是新债清偿。新债清偿,又为间接清偿(间接给付),德国法上称之为清偿之给付。


目前,新债清偿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按照(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公报案例裁判观点,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除有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在性质上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与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据此,新债清偿是在旧债到期后,由于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旧债(或其他原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以新债的履行作为清偿旧债的合意。相对债的更改,新债清偿的特征是“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新债清偿案型中已获普遍认可的是,“新债”“旧债”两项债务标的在一定期间内属并存状态,债务人履行新债、旧债(选择权暂且不论)中的一项,均可消灭双方之间债的关系。在《民法典》的债务类型体系下,新债清偿案件从案型特征上看,与选择之债有一定的相似性。


从而,除前述共识之外,在新债清偿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得请求(主动)履行的债的标的内容,可能属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分配和行使问题。且该问题关涉债权人如何恰当确定其诉讼请求、或者债务人如何合理规划其诚信履行行为,并非无关紧要。就其中规则,司伟法官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以物抵债若干疑难问题》(载于天同诉讼圈)系列专题中已作详尽明确的论证。以下,以《民法典》第515条、516条为基础规范,对新债清偿案型下对债务标的进行选择的权利行使规则,尝试进行构造。


首先,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系任意性规范,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在新债届期之前,鉴于双方已经达成了通过履行新债而清偿旧债的合意,从而通常可从文义直接判断或间接推断双方意定选择履行新债,此时应当排除当事人的“选择”。但若无从判定或推断时,甚或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可选择履行标的时,应当允许债务人选择实际履行旧债,而债权人应当不得任意拒绝受领。这是因为,在新债清偿案型中,旧债系属终局性清偿目标,实际履行旧债无损债权人利益。但是,债权人在新债届期前,应当不享有选择权,否则会使债务人于履行债务的准备阶段,陷入难以预测防免的违约陷阱。此阶段,涉及对债务人诚信履行进行保护的问题,故如此分配选择权应为妥当。


其次,在新债届期后,如债务人未作任何履行,则选择权转由债权人行使。其原因有二:其一,此时进入债权人主张权利阶段,在债务人不予履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债的标的内容,对于债权人关涉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内容等具体事务,故应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此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应属于形成权,其可以通知方式行使,也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以起诉方式行使;其二,如新债届期之前的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且其未作选择也没有实际履行,则此时可依第515条第2款发生选择权转移,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具有法律依据。惟新债届期前如已确定债的标的,具体情形可能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也可能使债务人行使选择权,则债权人如何取得选择权可能需要进一步分析。


该问题涉及新债清偿与选择之债的差异。在典型选择之债中,一标的确定后,原则上他标的即丧失标的资格,非经对方同意不得再作不同选择;而在新债清偿,一标的(新债)确定后,他标的(旧债)仍确定性的存在,并且属于终局清偿对象。易言之,选择之债中,多项债务标的系同一阶层,而新债清偿中两项标的存在一定意义上的阶层差异,旧债仅得以清偿的方式才能归于消灭,而新债却并无此等资格。基此,或可认为在新债清偿中,债务人一方主动履行意义上的选择,得限定以实际履行方能发生选择效果,而债权人一方惟在选择时间上限于新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但其选择以主张即可发生确定的效果。由此,无论在存在意定、或债务人表明选择意愿等场合,债务人在新债履行期限届至前,只要未向债权人实际清偿,均属于尚未确定选择的情况,选择权在新债履行期限届满后立即转移给债权人。


由虽然选择之债与新债清偿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民法典》并未对新债清偿作规定的情况下,由于两者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存在规则借鉴的基础,或许可以将《民法典》对选择之债的规定作为新债清偿问题的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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