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牛饮料 V 天丝医药,北京高院: “红牛”商标归天丝医药,红牛公司索要37.53亿广告费无依据!
编者的问
1、红牛饮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判令天丝医药公司向红牛饮料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共计人民币37.53亿元;什么,标的37.53亿元?(《海上钢琴师》1900与友人的最后一段独白的语气
2、红牛饮料公司先后四次提交了35份证据,共计4477页,代理人就证据准备这一项,阅读了多少材料、花费了多少时间与精力?
3、本案北京高院的受理费是1886.8万元,红牛饮料公司给付金杜的二律师费是多少?
核心内容提练:
一、案件事实(法院查证)
1、“95年合资合同”:第六章合营各方的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并对外保密;第七章产品的销售第十九条约定,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的商标是合资公司资产的一部分。
2、“98年合资合同”:第六章合资各方的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天丝医药公司提供红牛饮料公司的产品配方、工艺技术、商标和后续改进技术等,并对外保密;第四十三条约定,对红牛饮料公司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合资各方法人代表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方能生效;第五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经签订后,合资各方的一切协议、备忘录、函电等如与合同不符者均以本合同为准。
3、“96商标许可合同”:1996年12月26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天丝医药公司同意将第878072号商标许可给红牛饮料公司独家使用,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1999年12月26日,红牛饮料公司按当年销售额的3%支付商标使用费。
4、“98商标许可合同”:1998年10月28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天丝医药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第878072号商标独占所有权,红牛饮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天丝医药公司授权红牛饮料公司为该商标独占使用者;天丝医药公司授权红牛饮料公司全权处理有关该商标诉讼案方面的事宜;红牛饮料公司每年7月31日前支付天丝医药公司1月1日6月30日产品销售额5%的费用;合同将在1998年10月28日生效,直到2006年12月6日终止。
5、“98商标许可合同”:1998年10月28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针对第878073号杠牛商标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具体RedBull内容与同日就第878072号商标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相同。
6、“98商标许可合同”:1998年10月28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针对第878073号杠牛商标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具体RedBull内容与同日就第878072号商标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相同。
7、“2006商标许可合同”:2006年11月1日,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针对第878072号商标(
8、“2009商标许可合同”:2009年6月1日,天丝医药公司与红牛饮料公司于就第1289559号(
9、商标注册情况:
第878072号商标(
第878073号商标(
第1289559号“
第1264582号“
第5608276号“
10、“2014商标转让协议”:2014年12月18日,红牛饮料公司与天丝医药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红牛饮料公司将其申请注册的第5546456号“
11、红牛的诉讼行为:2016年10月14日,红牛饮料公司作为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天丝医药公司继续履行1998年在泰国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即续签用于878072、878073、1289559、1264582、723201、5608276号商标进行商标备案登记所需的合同,协助完成上述商标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在该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红牛饮料公司并未对其与天丝医药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该案后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红牛饮料公司随后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准予撤诉。
二、法院判决
1、关于“95年合资合同”与“98年合资合同”的关系:两者不是替代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理由及合同冲突解释:
第一,从“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以及“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的条款文字词句进行解释,并未明确具体的商标注册号等信息,同时天丝医药公司“提供”商标并不能直接解释为转让或者转移商标的专用权,通过许可方式亦是“提供”的形式之一,而且红牛饮料公司作为“红牛饮料”的生产、制造方,其通过许可取得“红牛系列商标”专用权后,在许可期间所形成的相关权益亦可被称为公司企业财务制度中的“资产”,因此基于文义解释并不能直接、明确且毫无疑义的得出红牛饮料公司所理解的含义。
第二,从涉案合同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关系、所处的具体位置以及合同整体的意思等,亦不能得出红牛饮料公司的理解内容。“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系在“第六章合营各方的责任”部分进行的约定,第十九条系在“第七章产品的销售”部分进行的约定;“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系在“第六章合资各方的责任”部分进行的约定,上述条款均并非各股东投资方式和比例进行的约定,而且针对“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中均存在独立的对天丝医药公司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进行约定的条款,后续系为红牛饮料公司正常运营的辅助责任;而且“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更系在“产品的销售”部分就进行的约定,从其所处合同的整体体例位置的编排可以得出,该条款系对产品中商标的概述,而不是对商标具体所有权的约定。
第三,从“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订立的目的解释,上述二份合同均系为了成立红牛饮料公司所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不动产、知识产权等形式进行出资。然而“95年合资合同”与“98年合资合同”并未约定天丝医药公司以知识产权对红牛饮料公司进行出资,而且其第878072号、第878073号商标均早于合同签订日即已经申请注册,若依照红牛饮料公司的理解,在合同订立时至少涉案“红牛系列商标”中第878072号、第878073号商标已经存在,可以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对其所有权进行确定,并且相关商标亦可以通过评估作价等形式作为出资方式进行约定,但是“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从相关合同设立的目的进行解释,天丝医药公司并未将“红牛系列商标”作为标的进行出资,而且亦不必然影响红牛饮料公司设立后的运营。
第四,若合同所约定条款存在文字疑义时,可以参照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牛饮料公司和天丝医药公司均未对公司成立之初的各方主体的出资义务提出异议,而且红牛饮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95年合资合同”或者“98年合资合同”各方主体曾针对天丝医药公司未履行转让“红牛系列商标”等事项提出过异议,自涉案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至今的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并不存在前述的相关争议因此从订立涉案合同各方主体的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亦不能得出相关合同条款系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的约定,天丝医药公司负有转让“红牛系列商标”的合同义务。
第五,在合同解释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应当与其主观认知相一致,若其客观行为已经作出了其他意思表示,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不应作出不相符的理解。本案中,“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签订之后,红牛饮料公司均与天丝医药公司签订了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且依约实际支付了许可费用,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将近二十余年,通过双方后续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亦不能认定合同中相关条款系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的约定。而且,红牛饮料公司曾基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天丝医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虽其后续撤回起诉,但是从红牛饮料公司该行为可以证明,其亦曾认为双方仅为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最后,红牛饮料公司曾申请注册了第5546456号“
因此,基于上述对“95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与“98年合资合同”第十四条的条款含义进行的分析,红牛饮料公司主张依据“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约定应当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红牛饮料公司不能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取得“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者合法权益(即独占所有或共同共有)。理由:
根据在案证据红牛饮料公司并不能证明“95年合资合同”和“98年合资合同”已经对“红牛系列商标”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约定,而通过天丝医药公司所出示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足以证明,红牛饮料公司作为被许可人使用天丝医药公司名下的“红牛系列商标”,被许可人并不因在履行许可合同过程中对许可标的即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则当然取得商标的所有权;反之,许可人亦无权因为被许可人获得了巨大商业利润而超出许可合同约定,要求被许可人额外支付许可费用。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各自义务,故在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晰且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无须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红牛饮料公司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杨柏勇、潘伟、陶钧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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