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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产|“504” v “501”商标案:近似,侵权!

广州知产 IP控控 2023-08-26



广东高院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是否近似的观点:
首先,关于涉案商品上使用标识与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二者均为文字与图形的结合,图文布局结构、排列方式基本一致,图形部分均由两个扬鞭的人、两只动物以及牛仔裤等元素构成,且构图方式完全一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图形部分是两头骆驼,且人坐在骆驼上,而后者的图形部分是两匹马,且人站在马旁边;第一行文字部分以及下方的字母带上的单词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商标的混淆性近似比对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音、形、义。但本案中,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均是较为复杂的英文组合,不符合中国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因此该英文文字所呈现的形状以及标识中的图案部分成为应当着重考虑的要素。经比对,被诉标识在文字、图形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给人的外观印象足以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发生视觉上的混淆,构成近似。第二,将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8543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图形商标且均由两个扬鞭的人、两只动物以及牛仔裤等元素构成,且图形排练顺序、构图方式完全一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为工装裤裤腰两头各栓一头骆驼,扬鞭的人坐在骆驼上;利惠公司的商标为工装裤裤腰两头各栓一匹马,扬鞭的人站在马旁。对此本院认为,二者虽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消费者对二者的主要印象均是两匹高大的四肢动物往两边拉扯牛仔裤,结合利惠公司该商标在牛仔服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二者构成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被诉产品上使用该标识侵害了利惠公司第1485434号注册商标权。第三,关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个“504”标识均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字体相同,三个数字中两个数字相同,另外一个数字虽不同,但数字的形状近似,使得相关公众对于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产生相近似的外观印象,加之衣炫公司将该被诉标识同利惠公司其他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一并使用,增加了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上述“504”标识与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衣炫公司使用的“504”标识侵害了利惠公司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最后,关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问题。二者均使用红色底色的类似蝙蝠状的图形,且图形形状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前者的标识上有“504”数字组合,而注册商标上没有数字。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衣炫公司在牛仔裤上使用相同字体的“504”标识构成对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衣炫公司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同数字504组合起来,并与侵权标识、一起使用,更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标识侵害了利惠公司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权。
合议庭:王晓明、欧丽华、李金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粤民申496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园南路盼浦蚬(土名)。
法定代表人:刘祚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祚福,男。
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梅,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系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灵,系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炫公司)、刘祚福因与被申请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衣炫公司、刘祚福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将不近似、未构成侵权的图形标识认定为侵权系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经销的牛仔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第9723321号“”、第1485434号“”、第1489307号“”、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侵权。在第25类商品上,客观地存在着三个纯数字构成的注册商标,这充分地证明申请人的504数字标识不会误导消费者,并未对衣炫公司享有的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此外,深圳市罗湖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申请人在牛仔服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第1485434号“”、第1489307号“”、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未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衣炫公司并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与销售者,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深圳市龙华新区国光服饰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国光商行)的《网络销售授权书》系虚假证据,该授权书的真实版本是衣炫公司授权给“Echem.小店”的。三、二审判决加大对申请人的判罚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故请求法院: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2.重新审理本案;3.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利惠公司承担。
利惠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衣炫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衣炫公司、刘祚福举证的纯数字商标的形态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数值也不近似,该等数额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并不能证明衣炫公司、刘祚福使用“504”侵权标识的正当性。至于衣炫公司、刘祚福主张的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应当遵循个案审理的原则,其判决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也没有当然的约束力。二、利惠公司同时提交了国光商行的《网络销售授权书》以及“Echem.小店”的《网络销售授权书》,两家店铺均为衣炫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故二者使用的《网络销售授权书》采用了相同模板,但其内容依然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并不存在抄袭的情形。同时,利惠公司从国光商行阿里巴巴网店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其吊牌上清晰写明涉案商品的经销商和制造商为衣炫公司。综上,衣炫公司、刘祚福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衣炫公司、刘祚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纯数额商标查询情况,拟证明利惠公司的“”纯数字商标不能限制其他数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使用,其他纯数字标识并不侵害其商标专用权;2.2016)粤0303民初1051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3民初110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衣炫公司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利惠公司的不构成近似;3.Echem.小店”的《网络销售授权书》以及国光商行的《网络销售授权书》,拟证明后者的《网络销售授权书》系篡改自前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衣炫公司、刘祚福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利惠公司的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是否侵犯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利惠公司从1688网络销售平台上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否为衣炫公司所生产、销售;3.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是否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利惠公司请求保护的第9723321号“”、第1485434号“”、第1489307号“”及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等。衣炫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为牛仔裤,与利惠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将涉案商品上的相关标识分别与上述利惠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商品上使用标识与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二者均为文字与图形的结合,图文布局结构、排列方式基本一致,图形部分均由两个扬鞭的人、两只动物以及牛仔裤等元素构成,且构图方式完全一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图形部分是两头骆驼,且人坐在骆驼上,而后者的图形部分是两匹马,且人站在马旁边;第一行文字部分以及下方的字母带上的单词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商标的混淆性近似比对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音、形、义。但本案中,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均是较为复杂的英文组合,不符合中国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因此该英文文字所呈现的形状以及标识中的图案部分成为应当着重考虑的要素。经比对,被诉标识在文字、图形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给人的外观印象足以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发生视觉上的混淆,构成近似。
第二,将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8543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图形商标且均由两个扬鞭的人、两只动物以及牛仔裤等元素构成,且图形排练顺序、构图方式完全一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为工装裤裤腰两头各栓一头骆驼,扬鞭的人坐在骆驼上;利惠公司的商标为工装裤裤腰两头各栓一匹马,扬鞭的人站在马旁。对此本院认为,二者虽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消费者对二者的主要印象均是两匹高大的四肢动物往两边拉扯牛仔裤,结合利惠公司该商标在牛仔服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二者构成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被诉产品上使用该标识侵害了利惠公司第1485434号注册商标权。
第三,关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两个“504”标识均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字体相同,三个数字中两个数字相同,另外一个数字虽不同,但数字的形状近似,使得相关公众对于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产生相近似的外观印象,加之衣炫公司将该被诉标识同利惠公司其他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一并使用,增加了相关公众对二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上述“504”标识与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衣炫公司使用的“504”标识侵害了利惠公司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关于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问题。二者均使用红色底色的类似蝙蝠状的图形,且图形形状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前者的标识上有“504”数字组合,而注册商标上没有数字。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衣炫公司在牛仔裤上使用相同字体的“504”标识构成对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衣炫公司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同数字504组合起来,并与侵权标识、一起使用,更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标识侵害了利惠公司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权。
综上,衣炫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识与利惠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衣炫公司、刘祚福关于不侵权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惠公司从“1688.com”上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是否为衣炫公司所生产、销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利惠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国光商行开设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该涉案商品的吊牌上显示的制造商与经销商均为衣炫公司,且衣炫公司也表示确认,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涉案商品为衣炫公司所生产、销售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衣炫公司关于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衣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二审法院结合衣炫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衣炫公司的客观生产、销售情况、利惠公司注册商标在牛仔服市场拥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涉案商品同时侵害利惠公司数个注册商标、衣炫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属侵权的源头以及利惠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衣炫公司赔付利惠公司人民币3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衣炫公司、刘祚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刘祚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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