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总23期)--2019年第23期-- 驳回复审专辑
单位:厦门知人匠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作者:知人匠心商标团队 方晓燕
编辑:IP控控
本期导读
1. 申请商标“
2.申请商标中含“宁波肿瘤医院”,与申请人(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3.申请商标“
4.申请商标“
5.申请商标“碳金”为一种新型绿色环保建材,使用在“展示板、画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6.申请商标“
7. 申请商标“厂购云”为纯汉字商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8. 申请商标“
申请人 | 商标信息 | 评审观点 | 决定+适用法条 |
驳回复审决定 | |||
分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1278082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1859号“e虹及图”商标、第7084129号“海吉诺及图”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初步审定。
法: 第二十八条 |
引证商标 5871859 | |||
蔡国平 | 申请商标 33188714 | 1、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1487号商标因专用期限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76195号商标、第10747254号商标、第9669705号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 初步审定。
法: 第二十八条 |
引证商标 4831487 10747254 9669705 | |||
壳家族(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2331526 | 1、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培训、幼儿园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小巨蛋”与引证商标二“小剧蛋”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初步审定。
法: 第二十八条 |
引证商标 7005169 | |||
宁波派森供应链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3066589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6361号商标、第10402467号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 初步审定。
法: 第二十八条 |
引证商标 14156361 | |||
上海瀚然服饰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4335417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9279号商标、第11245598号商标、第18671170号商标、第10083761号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 初步审定。
法: 第二十八条 |
引证商标 1089279 11245598 18671170 10083761 | |||
广州越秀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29131673 | 1、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越秀金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越秀”及引证商标五“金控”,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 申请商标“越秀金控”与引证商标一“金控网络”、引证商标四“金控 KINCOM”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
引证商标 17167869 13401850 27400652 8759457 8124341 | |||
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29131987 | 1、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图形部分均表现为龙的设计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五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以外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以外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
引证商标 11230682 11978360 10143846 12857700 13444609
| |||
宁波第五医院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2155900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宁波肿瘤医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 驳回。
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
贺州冯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2554372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瑶浴”是瑶族人民世代相传的一种药浴方式,有治疗暗疮、美白皮肤等功效,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 驳回。
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
新旺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2608499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茶”,使用在熟肉制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 驳回。
法: 第十第一款第(七)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
山西碳金科技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2562142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碳金”为一种新型绿色环保建材,使用在“展示板、画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 驳回。
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
旺苍县木门茶业土产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0025118
| 1、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5903号“木门及图”商标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茶”,作为商标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醪糟、蜂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
引证商标 4565903 | |||
佛山市南海施华洛家具厂 | 申请商标 33055095 | 1、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厂购云”为纯汉字商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上,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宣传用语,而不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2、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 驳回。
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
潜山县杰焰精米厂 | 申请商标 31783143 | 1、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八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稻花香”与引证商标二、十一及引证商标三、五、九、十、十二“稻花香”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米粉、面粉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九、十、十一、十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申请商标中含有“米”,使用在除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 驳回。
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
引证商标 11448739 17002906 4545136 228146 29548188 29968544 30010859 31696272 31718637 1763593 3743794 3550693 | |||
新旺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2610400 | 1、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醇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心”,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 驳回。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
引证商标 306642 13003110 32294219 13006979 | |||
大连诺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2854122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驳回。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
引证商标 22716861 29650171 | |||
洛宁县鑫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4096976 | 1、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 驳回。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
引证商标 22117078 1342338 12701726 4222193 6916113 12905751 13375048 16504961 31779328 | |||
格兰德新材料(深圳)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33999845 |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铝塑板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 驳回。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
引证商标 7814036 | |||
防城港市绿康香料有限公司 | 申请商标 29341908 | 1、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于2017年9月6日被初步审定在驳回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2、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LVKANG”与引证商标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LKANG”、引证商标四“LKANG”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4、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 驳回。
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
引证商标 12698292 22197895 9559223 22789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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