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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最高法知产庭:离职高管以非本领域人员为发明人、新公司为专利申请人,将其接触到的原公司技术信息申请专利,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最高法知产庭 IP控控
2024-08-26

整理:方晓红律师团队
单位: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2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一、对利用公有领域素材加工创作形成的作品进行保护时,应当考虑版权保护与作品创新之间的平衡——江西省亿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厦门表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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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权利人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提供专利技术并怠于披露专利权的,可能被认定默示许可实施其专利——江苏固耐特围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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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合理许可费评估值确定损失数额,妥解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数额认定难题;厘清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界限,精准打击商业秘密侵权犯罪行为——廖生堡、詹谦与上海悦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列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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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复制他人微信小程序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并收取广告费用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土豆游戏机”微信小程序侵犯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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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出口定牌加工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贴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格里什科公司与天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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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与司法保护“三同步”,协同、高效救济权利人合法权益——“味全”商标侵权纠纷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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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原告欧瑞园公司诉讼请求

1.确认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归属于欧瑞园公司所有;

2.确认涉案申请是由欧瑞园公司任职期间或者离职1年内的员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申请技术方案属于欧瑞园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3.确认涉案申请填写的发明人陈晓丹为名义发明人,非实际发明人;

4.诉讼费用由利众诚公司负担。


二、涉案专利著录事项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厦门中院):

1.确认陈晓丹不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2.确认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归欧瑞园公司所有;

3.驳回欧瑞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厦门中院):

(一)陈晓丹、陈烈标不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并非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并非陈晓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陈晓丹不具备研发涉案申请的技术能力和工作经验。陈晓丹的文化程度仅为高中,且从户口登记信息中可知其原为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食品加工的知识储备和工作经历。其次,利众诚公司主张涉案申请为陈晓丹在陈烈标指导下二人共同研发,陈晓丹的父亲陈烈标以技术方式入股利众诚公司并由陈晓丹代为持股,利众诚公司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利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陈烈标已年满八十岁,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陈烈标系食品加工行业的从业人员。虽然陈烈标曾受托为海福盛食品公司加工及安装了冻干炉,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陈烈标具有与涉案申请相关的食品加工工作经验。利众诚公司主张陈晓丹系在陈烈标的指导下进行包括涉案申请在内的19项专利申请的研发,亦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利众诚公司提交了周素芬与陈烈标签订的《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拟证明陈烈标以技术方式入股利众诚公司,但利众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体现,陈晓丹持有利众诚公司10%的股权,实际缴纳的300万元出资款均系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而非以技术入股方式出资,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利众诚公司的该项主张。最后,本案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保障陈晓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陈晓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晓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陈晓丹也未以书面方式陈述涉案申请的研发过程。综上,利众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晓丹具备涉案申请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晓丹并非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申请系职务发明,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属于欧瑞园公司

首先,欧瑞园公司自2012年就已获得了水果干制品和冷冻干燥蔬菜的生产许可证;欧瑞园公司生产的多项冻干产品获得了有关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并已申请了60项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欧瑞园公司在食品加工项目研发上投入了大量人力、资金和设备,积累了大量的实验数据、生产工艺,制定了产品的企业标准,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产品亦得到市场的认可。而涉案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相关的技术方案均与欧瑞园公司冻干食品研发技术、已取得的专利权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其次,陈树根作为欧瑞园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欧瑞园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负有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的工作职责,有权安排公司的资金往来,决定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且系欧瑞园公司多项专利的发明人。陈顺利作为欧瑞园公司的厂部总经理,管理范围包括研发部、冻干运行部、品控部、工程部、采购部、前处理车间等。陈顺利知悉欧瑞园公司的开发设计资料、各项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产品化验数据、生产工艺、产品标准、质量要求等技术秘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欧瑞园公司分配给陈树根、陈顺利的工作任务均与技术研发有关;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的工作性质和职务,也决定了二人能充分支配欧瑞园公司的资金、设备、原材料,知悉欧瑞园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利用欧瑞园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申请的技术内容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第三,榆桐公司的发起人包括陈树根等人,真励公司的发起人包括陈顺利,之后榆桐公司和真励公司的全资股东均变更为利众诚公司,而利众诚公司的发起人周素芬系陈树根、陈顺利的母亲,在陈树根、陈顺利离职后不足一年的时间,周素芬即将其持有的利众诚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陈顺利。上述证据可印证利众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陈树根和陈顺利,二人将涉案申请的利益输送给与欧瑞园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利众诚公司。综上,涉案申请的申请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均在陈树根、陈顺利从欧瑞园公司离职的一年内,且涉案申请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二人执行欧瑞园公司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涉案申请权应归欧瑞园公司。故欧瑞园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一)陈烈标、陈晓丹不是涉案申请实际发明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包括涉案申请在内的19项专利申请主要涉及冻干食品技术领域,从申请记载的发明内容可以看出,上述专利申请涉及的产品主要为面向市场需求而研发的各种冻干食品。研发上述产品,研发人员应具备一定的食品领域的研发能力,并熟悉食品市场的相关需求,缺乏该领域从业经验的人员,一般难以研发出适合市场需求的上述食品及其加工制备方法。

陈晓丹不是涉案申请实际发明人。首先,陈晓丹系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文化程度为高中。利众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晓丹具有与涉案申请相关的知识储备、工作经验或研发能力。其次,根据前述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认定为发明人。利众诚公司亦陈述陈晓丹仅参与了涉案申请的辅助性工作,且不能说明陈晓丹的具体工作内容。复次,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原审庭审前又电话通知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但陈晓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陈晓丹无正当理由仍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和二审程序中,陈晓丹也未以任何方式说明未到庭的原因以及涉案申请的研发等情况。综上,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陈晓丹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陈烈标不是涉案申请实际发明人。陈烈标出生于1940年11月,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019年7月5日。首先,根据利众诚公司提供的陈烈标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登记信息,陈烈标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烈标具有冻干食品的相关工作经历。其次,利众诚公司虽提供了案外人与陈烈标签订的冻干炉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而且,利众诚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最晚是2004年,距涉案申请的申请日长达15年。利众诚公司亦确认前述合同没有体现涉案申请中相关工艺的内容。复次,利众诚公司称陈烈标以技术出资入股利众诚公司,由陈晓丹代持股份,但利众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陈晓丹系以货币出资入股,明显与利众诚公司该主张不符。最后,利众诚公司为证明涉案申请研发过程所提供的试验记录,既未体现涉案申请的主要产品成份,亦未体现与涉案申请有关的制作工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综上,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陈烈标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欧瑞园公司要求确认涉案申请陈晓丹非实际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首先,发明人的身份确认通常属于职务发明权属认定的先决事实问题。在单位员工或者前员工之外的第三人是涉案申请的名义发明人的情况下,无论作为原告的单位是否请求确认某一主体是否为实际发明人,实际发明人的确认都是权属案件审理的必要环节。尤其是,与作为原告的单位不具有劳动、劳务或者工作任务关系的主体为登记的发明人的,单位主张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必然需要否定该登记的发明人的发明人身份。其次,作为原告的单位主张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请求确认某主体并非发明人的,如该主体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则可以而且适宜在判项中作出对该事实的消极确认。本案中,欧瑞园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申请归其所有的理由是涉案申请系陈树根、陈顺利的职务发明创造,由于涉案申请的申请文件载明的发明人为陈晓丹,因此确定涉案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必须首先认定陈晓丹是否为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欧瑞园公司原审中提出确认陈晓丹并非实际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但未将陈晓丹列为被告,原审法院依职权将陈晓丹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作出确认,并无不当。

(二)涉案申请为陈树根、陈顺利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关于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其在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发明创造系该员工在职期间或与原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二是发明创造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本案中,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019年7月5日,陈树根、陈顺利与欧瑞园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4月4日、2019年3月29日,因此,涉案申请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关于涉案申请是否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应结合欧瑞园公司的经营和研发情况,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的岗位职责、具体工作内容等,综合予以认定。

首先,涉案申请与欧瑞园公司经营范围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在陈树根、陈顺利入职欧瑞园公司之前,欧瑞园公司已取得水果干制品和冷冻干燥蔬菜的生产许可证,并已生产多种冻干食品,在食品冻干技术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生产经验和生产工艺,并已提出了冻干食品相关的多项发明专利申请。涉案申请与欧瑞园公司的食品冻干加工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存在密切关联。

其次,涉案申请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高度相关。陈树根在欧瑞园公司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包括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并分管研发部门,参与研发工作。陈顺利入职欧瑞园公司,先后担任欧瑞园公司的生产经理、厂部总经理,厂部包括研发部等多个部门,归陈树根直接领导,其本职工作同样包括研发新产品。陈顺利与欧瑞园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进一步印证其参与研发工作。根据欧瑞园公司提供的证据,陈顺利、陈树根均是欧瑞园公司多项产品研发项目的任务负责人,陈顺利还是欧瑞园公司多项产品研发配方的审核人。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产品配料表审批单上签名的事实,能够证明陈顺利的本职工作范围包括对产品配料的审核审批。

再次,陈树根、陈顺利与利众诚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利众诚公司的发起人周素芬系陈树根、陈顺利的母亲,在陈树根、陈顺利离职后不足1年的时间,周素芬即将其持有的利众诚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陈顺利。陈树根、陈顺利以利众诚公司的名义提出涉案申请,并将陈晓丹登记为发明人,是为了规避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为陈树根、陈顺利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欧瑞园公司,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利众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议庭:钱建国、颜峰、陈瑞子

裁判日期:2022.6.30



判决书正文



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建利众诚食品有限公司、陈某甲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系列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940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利众诚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益树大道07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富,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武,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第三人:陈顺利,男,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根(陈顺利之兄),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审第三人:陈树根,男,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审第三人:陈晓丹,女,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福建利众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园公司),原审第三人陈顺利、陈树根、陈晓丹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闽02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利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上诉人欧瑞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武、何家富,原审第三人陈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陈树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晓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众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欧瑞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欧瑞园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欧瑞园公司关于确认申请号为201910604558.3、名称为“一种冻干豆腐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申请)所列发明人陈晓丹为名义发明人、非实际发明人的诉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支持欧瑞园公司的诉请错误。涉案申请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应首先确认实际发明人,对此欧瑞园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陈晓丹不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也不一定就是与欧瑞园公司有关的人员,无论欧瑞园公司的该项诉请是否成立,均无法据此确认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欧瑞园公司主张涉案申请属于职务发明,但不能证明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也不能证明涉案申请的发明人是陈顺利、陈树根,原审法院要求利众诚公司证明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利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是陈烈标、陈晓丹发明。陈烈标是冻干技术领域的先驱,远在宁波的企业专程委托陈烈标加工安装冻干设备。陈烈标在利众诚公司成立之初加入,以技术入股,其女儿陈晓丹代持股份。利众诚公司成立之初即采购了冻干研发领域最重要的冻干实验仓等设备,足以证明利众诚公司具有涉案申请的研发能力,无需使用欧瑞园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四)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申请是陈顺利、陈树根所研发没有根据。陈顺利、陈树根在欧瑞园公司任职,但不负责研发,欧瑞园公司有自己的研发人员吴国斌。陈树根、黄屹在欧瑞园公司的若干专利中显示为发明人均是作为公司高层挂名。所有陈树根挂名发明人的专利中,实际研发人员吴国斌也作为发明人体现,原审法院推定陈顺利、陈树根具有研发能力错误。


欧瑞园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晓丹不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正确。陈晓丹没有任何冻干食品方面的技术研发背景,没有相关技术研发能力。利众诚公司亦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申请是陈晓丹作出,陈晓丹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说明其是如何研发出涉案申请的,因此,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利众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期间,欧瑞园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陈树根、陈顺利曾分别任欧瑞园公司的总经理、厂部总经理,能够利用欧瑞园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且欧瑞园公司的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工作与其二人的职务直接关联,涉案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相关技术方案均与欧瑞园公司生产的产品及相关技术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涉案申请是陈顺利、陈树根获取并利用利众诚公司的身份申请。利众诚公司辩称涉案申请是由他人作出,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三)利众诚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是陈烈标、陈晓丹发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利众诚公司为证明陈烈标以技术入股利众诚公司,提供周素芬与陈烈标签订的《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但协议未体现是以什么技术入股,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利众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陈晓丹是以货币方式出资,并非以技术入股。其次,利众诚公司未提交涉案申请发明过程中的证据材料,陈晓丹无正当理由也拒不到庭说明情况。(四)利众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申请是陈顺利、陈树根研发没有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期间,欧瑞园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欧瑞园公司分配给陈树根、陈顺利的工作任务与技术研发有关,涉案申请的技术内容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的工作性质和职务,也决定了二人能支配欧瑞园公司的资金、设备、原材料,知悉欧瑞园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利用欧瑞园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有能力、有条件提出涉案申请。


陈顺利、陈树根共同述称:欧瑞园公司的生产车间需要人脸识别才能进入,其没有权限进入车间。陈树根在欧瑞园公司负责销售工作,陈顺利是陈树根的弟弟,是生产经理。陈树根、陈顺利很小就参加工作,不懂技术。陈树根、陈顺利二人主要负责销售、财务、采购,研发工作由欧瑞园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黄屹负责。陈晓丹不是很懂研发,但其父亲陈烈标是冻干行业内的领头人物。


陈晓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欧瑞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64日立案受理,欧瑞园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归属于欧瑞园公司所有;2.确认涉案申请是由欧瑞园公司任职期间或者离职1年内的员工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申请技术方案属于欧瑞园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3.确认涉案申请填写的发明人陈晓丹为名义发明人,非实际发明人;4.诉讼费用由利众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欧瑞园公司是一家以冻干方式加工食品为主营产品的企业,公司多年来持续研发创新,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的领先度和影响力。陈顺利和陈树根为亲兄弟关系,均曾就职于欧瑞园公司,陈树根在欧瑞园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包括厂部(研发、生产、采购和品管等)和销售运营工作,陈顺利任厂部总经理,直接负责研发、生产、采购和品管等相关工作,二人能够充分利用欧瑞园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以获取和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二)利众诚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注册,由陈顺利、陈树根的母亲周素芬发起成立,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是陈顺利和陈树根。陈顺利从欧瑞园公司离职后,利众诚公司的控制股东(占股权90%)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陈顺利。利众诚公司的主营范围和主要产品均与欧瑞园公司相同。陈树根与其妻徐明玉于2016年8月23日发起成立漳州市榆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桐公司),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顺利,公司股东变更为利众诚公司。陈顺利与欧瑞园公司原员工钟小珍于2019年1月7日成立真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励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1月19日变更为利众诚公司。(三)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欧瑞园公司生产的产品和从事的研发工作存在直接关联关系。陈顺利和陈树根利用就职于欧瑞园公司时负责与涉案专利申请关联的技术工作,并利用欧瑞园公司所具有相关物质技术条件的便利,在其任职期间的末期和离职后1年内,利用其控制的利众诚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利众诚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在陈顺利和陈树根离开欧瑞园公司前没有实质性的生产运营,于2019年4月9日才获得第一项水果制品的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技术积累,涉案专利申请实际是陈树根和陈顺利利用利众诚公司名义提出。(四)陈晓丹只是名义发明人,并非实际发明人。陈晓丹没有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相关研发工作经历,不具备相关技术研发能力,在涉案专利申请前,也没有作为发明人提出过专利申请。


利众诚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申请记载的发明人是陈晓丹,陈顺利和陈树根未参与涉案申请技术方案的研发,涉案申请不属于欧瑞园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欧瑞园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发明创造是陈顺利和陈树根在欧瑞园公司的本职工作或欧瑞园公司分配的任务。陈树根在欧瑞园公司担任的原职务是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事务。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担任的原职务是厂部经理,二人在原单位中并未负责研发,欧瑞园公司也从未分配研发任务给陈顺利与陈树根。(二)涉案申请的研发、检测利用的是利众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了发明涉案申请,利众诚公司采购了冻干实验设备等研发所需的设备,涉案申请的研发、测试全部是在利众诚公司完成的,欧瑞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陈顺利、陈树根、陈晓丹在原审程序中均未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欧瑞园公司的有关情况


2010年2月10日,欧瑞园公司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水果制品,蔬菜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脱水)虾(仁),食用农产品的冷冻、脱水,生物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12年6月11日,欧瑞园公司取得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的生产许可证,2012年10月30日取得蔬菜制品【蔬菜干制品(冷冻干燥蔬菜)】生产许可证。2012年至2018年,欧瑞园公司获得多项荣誉称号。2016年4月22日,欧瑞园公司作为申请人,黄屹、陈树根、吴国斌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冻干玉米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为CN105995397A,公布日为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10日至2018年7月1日,欧瑞园公司分别制定了《速食汤料》《冻干方便点心》《银耳汤料》《冻干果蔬》《冻干固体饮料》《冻干酸奶块固体饮料》《冻干面制品》《冻干方便面》《冻干方便食品》的企业标准,并报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二)陈树根、陈顺利的任职情况


2015年7月10日,陈树根以常务副总的身份入职欧瑞园公司。2015年9月1日,陈树根被任命为总经理,任期五年,职责为负责欧瑞园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其权利包括:有权决定各部门的人事任命和薪酬结构;有权利安排公司的资金往来,冻干系列超过10万元以上,生物科技系列超过5万元以上的款项,由总经理审批后报董事长审核;有权利自行决定生产的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2019年1月4日起,陈树根未到欧瑞园公司上班。2019年4月4日,陈树根从欧瑞园公司离职。截至2020年1月14日,欧瑞园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请了六十项专利,专利类型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七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载明的发明人包括陈树根。


2015年12月11日,陈顺利以生产经理的身份入职欧瑞园公司。2016年3月10日,陈顺利与欧瑞园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欧瑞园公司的秘密包括开发设计资料、各项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产品化验数据;生产工艺、产品标准、质量要求等。2017年4月,根据陈树根签发的《关于人事调整单》,陈顺利自2017年4月1日起任厂部总经理,管理的范围包括研发部、冻干运行部、品控部、工程部、采购部、前处理车间等。2019年1月14日起,陈顺利未到欧瑞园公司上班,2019年3月29日,陈顺利从欧瑞园公司离职。


(三)利众诚公司及相关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017年11月7日,利众诚公司经核准成立,股东为周素芬和陈晓丹,其中周素芬持股90%,陈晓丹持股10%,陈晓丹担任利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9日、2018年4月10日,陈晓丹以货币方式分别实缴出资额60万元、240万元。利众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水果制品、蔬菜制品、薯类和膨化食品、饮料、保健食品、方便食品等。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6日,利众诚公司分别取得了水果制品、饮料的食品生产许可证。2019年11月15日,周素芬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陈顺利,陈顺利担任利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20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蔬菜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调味品、方便食品、水果制品、植物提取茶浓缩液、薯类和膨化食品、饮料、食品原料、保健食品、肉制品、海鲜制品、面制品、速冻食品、罐头、食用菌、食用农产品等。


2016年8月23日,榆桐公司经核准成立,股东为陈树根和徐明玉,其中陈树根持股85%,徐明玉持股15%,徐明玉担任榆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树根。2019年12月31日,徐明玉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树根。2020年1月3日,陈树根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利众诚公司,同日,榆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顺利。


2019年1月7日,真励公司经核准成立,该公司股东包括钟小珍、陈顺利,陈顺利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6日,陈顺利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钟小珍,同日,真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小珍。2020年1月19日,钟小珍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利众诚公司。


(四)涉案申请的情况


2019年7月5日,利众诚公司作为申请人、陈晓丹作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申请,申请号为201910604558.3,公布日为2019年9月10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冻干豆腐,其特征在于:包括,冻干豆腐,其中,所述的冻干豆腐,是豆腐直接真空冷冻干燥制得的冻干豆腐,所述的冻干豆腐是固态的,所述的冻干豆腐含水量≤3%。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冻干豆腐,包括:冻干熟豆腐、冻干生豆腐以及冻干调味豆腐。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冻干豆腐表面平整,无网孔状,体积略微缩小:所述的冻干豆腐具有豆腐原有的色泽、香气以及味道。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冻干豆腐经过复水,其复水率≥94%:复水后,所述的冻干豆腐的蛋白质不变性,所述的冻干豆腐整体柔嫩富有弹性,质地细腻。5.根据权利要求I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豆腐,选自生豆腐、熟豆腐以及调味豆腐中的任一种。6.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豆腐直接真空冷冻干燥制成冻干豆腐:所述的真空冷冻干燥,包括:预冷阶段和干燥阶段:所述的直接,是不包括进入真空冷冻干燥系统之前的速冻步骤。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冷阶段,是对豆腐预先冷冻一定深度的表皮,其中所述的一定深度是距离所述的豆腐表面1~5mm。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冷阶段,是控制所述的真空冷冻干燥系统的冷阱温度在-25~30C,同时抽真空,预冷时间是50~70分钟。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冷阶段,所述的豆腐中心温度控制在-3~3℃。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干燥阶段,是对预冷后的豆腐进行升华脱水,经过升华脱水后制得冻干豆腐。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升华脱水,是控制所述的真空冷冻干燥系统的真空度在70~100Pa,加热温度52~60℃,脱水时间19~22小时。12.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包括进入真空冷冻干燥系统之前的速冻步骤:是所述的豆腐不涉及真空冷冻干燥之前的速冻定型步骤,即,所述的豆腐冻干前预先处理后,进入真空冷冻干燥系统。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豆腐冻干前预先处理,包括,清洗,其中,所述的清洗是对所述的豆腐洗净。1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豆腐冻干前预处理,还包括,分切,其中,所述的分切,是所述的豆腐根据生产设计需要进行切块或切片。1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豆腐冻干前预处理,还包括,熟化处理,其中,所述的熟化处理,是将所述的豆腐从生豆腐制成熟豆腐。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熟化处理,选自蒸熟、煮熟、烫熟以及烤熟中的任一种。17.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一种冻干豆腐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豆腐冻干前预处理,还包括,调味处理,其中,所述的调味处理,是将所述的豆腐添加调味料制得调味豆腐”。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树根和陈顺利系兄弟关系,周素芬系其母亲。陈烈标和陈晓丹的户口信息载明,陈烈标与陈晓丹系父女关系。陈烈标出生日期为1940年11月,文化程度为中专,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陈晓丹的文化程度为高中,系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1998年8月,宁波市海福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盛食品公司)委托陈烈标加工及安装冻干炉。2018年2月27日,利众诚公司向蓬莱市蓬仙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购买了2套冻干实验舱和1台真空泵。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追加陈晓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陈晓丹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在庭审前以电话方式通知陈晓丹和利众诚公司,要求陈晓丹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晓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欧瑞园公司主张涉案申请系陈顺利和陈树根在欧瑞园公司工作期间或者离职1年内执行欧瑞园公司的任务或者利用欧瑞园公司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申请系欧瑞园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围绕如下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陈晓丹、陈烈标是否为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并非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并非陈晓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陈晓丹不具备研发涉案申请的技术能力和工作经验。陈晓丹的文化程度仅为高中,且从户口登记信息中可知其原为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具有食品加工的知识储备和工作经历。其次,利众诚公司主张涉案申请为陈晓丹在陈烈标指导下二人共同研发,陈晓丹的父亲陈烈标以技术方式入股利众诚公司并由陈晓丹代为持股,利众诚公司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利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陈烈标已年满八十岁,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陈烈标系食品加工行业的从业人员。虽然陈烈标曾受托为海福盛食品公司加工及安装了冻干炉,但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陈烈标具有与涉案申请相关的食品加工工作经验。利众诚公司主张陈晓丹系在陈烈标的指导下进行包括涉案申请在内的19项专利申请的研发,亦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利众诚公司提交了周素芬与陈烈标签订的《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拟证明陈烈标以技术方式入股利众诚公司,但利众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体现,陈晓丹持有利众诚公司10%的股权,实际缴纳的300万元出资款均系以货币方式出资的,而非以技术入股方式出资,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利众诚公司的该项主张。最后,本案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保障陈晓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陈晓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晓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陈晓丹也未以书面方式陈述涉案申请的研发过程。综上,利众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晓丹具备涉案申请研发的工作经验、知识储备和研发能力,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晓丹并非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申请系职务发明,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属于欧瑞园公司


首先,欧瑞园公司自2012年就已获得了水果干制品和冷冻干燥蔬菜的生产许可证;欧瑞园公司生产的多项冻干产品获得了有关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并已申请了60项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欧瑞园公司在食品加工项目研发上投入了大量人力、资金和设备,积累了大量的实验数据、生产工艺,制定了产品的企业标准,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产品亦得到市场的认可。而涉案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相关的技术方案均与欧瑞园公司冻干食品研发技术、已取得的专利权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其次,陈树根作为欧瑞园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欧瑞园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负有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的工作职责,有权安排公司的资金往来,决定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且系欧瑞园公司多项专利的发明人。陈顺利作为欧瑞园公司的厂部总经理,管理范围包括研发部、冻干运行部、品控部、工程部、采购部、前处理车间等。陈顺利知悉欧瑞园公司的开发设计资料、各项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产品化验数据、生产工艺、产品标准、质量要求等技术秘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欧瑞园公司分配给陈树根、陈顺利的工作任务均与技术研发有关;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的工作性质和职务,也决定了二人能充分支配欧瑞园公司的资金、设备、原材料,知悉欧瑞园公司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利用欧瑞园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涉案申请的技术内容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第三,榆桐公司的发起人包括陈树根等人,真励公司的发起人包括陈顺利,之后榆桐公司和真励公司的全资股东均变更为利众诚公司,而利众诚公司的发起人周素芬系陈树根、陈顺利的母亲,在陈树根、陈顺利离职后不足一年的时间,周素芬即将其持有的利众诚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陈顺利。上述证据可印证利众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括陈树根和陈顺利,二人将涉案申请的利益输送给与欧瑞园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利众诚公司。综上,涉案申请的申请时间为2019年7月5日,均在陈树根、陈顺利从欧瑞园公司离职的一年内,且涉案申请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二人执行欧瑞园公司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涉案申请权应归欧瑞园公司。故欧瑞园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公布)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晓丹不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二、确认涉案申请的申请权归欧瑞园公司所有;三、驳回欧瑞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利众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欧瑞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欧瑞园公司研发人员吴国斌的离职申请单,拟证明欧瑞园公司研发人员吴国斌离职后向陈顺利交接工作,交接内容包括工艺及配方电子版及借用物品等,说明陈顺利直接参与研发工作,可以掌握欧瑞园公司的技术秘密;2.欧瑞园公司为吴国斌缴交社保的部分记录单,拟证明吴国斌离职期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在陈树根、陈顺利离开欧瑞园公司后再回到欧瑞园公司上班。


利众诚公司、陈树根、陈顺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离职申请单上的签名像是陈顺利的签字,但是已记不清,确定没有收到过工艺及配方,对吴国斌离职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走了一个流程去欧瑞园公司的关联公司任职。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吴国斌在欧瑞园公司研发部门任职及陈顺利参与离职交接的事实,利众诚公司、陈树根、陈顺利虽予否认,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陈树根在欧瑞园公司的任职及实际工作情况


1.根据陈树根与欧瑞园公司签订的“总经理责任和权力状”,其岗位职责包括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同时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组建公司的组织架构、决定人员组成等,并有权自行决定生产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


2.陈树根签署的“福建欧瑞园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图”显示,陈树根作为总经理直接主管厂部、销售部等多个部门,厂部又包括研发部、品控部(下设OA部、QC现场、化验室)、前处理车间、冻干运行部、包装车间、人力资源部、采购部、仓储物流部、工程部等多个部门。陈顺利系厂部总经理。


3.欧瑞园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发布了多项企业标准,陈树根是“冻干固体饮料”“冻干面制品”“冻干方便点心”“冻干果蔬”“银耳汤料”“冻干酸奶固体饮料”“冻干方便食品”“冻干方便面”“速食汤料”等企业标准的起草人之一。


4.欧瑞园公司于2016年、2018年先后申请多项专利,其中,“一种真空冷冻干燥果蔬粉酸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冻干玉米粉的制备方法”“一种果蔬丁益生菌酸奶及其制备方法”“一种真空冷冻干燥糯米椰子团及其制备方法”“一种真空冷冻干燥银耳汤及其制备方法”五项发明专利,以及“一种节能冻干真空系统”“一种冻干制冷机组的吸气系统”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均为黄屹、陈树根、吴国斌。


5.2015年12月4日,欧瑞园公司与漳州市言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欧瑞园公司委托言诚公司申请名称为“一种真空冷冻干燥酸奶及其制备方法(待定,以实际提报专利局为准)”的发明专利。协议约定言诚公司收到欧瑞园公司材料后开始撰写申请文件。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中加盖公章,陈树根作为欧瑞园公司的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名。2016年4月20日,欧瑞园公司申请名称为“一种真空冷冻干燥果蔬粉酸奶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黄屹、陈树根、吴国斌。


6.欧瑞园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欧瑞园公司协同办公系统中,其员工黄细清于2016年6月16日向陈树根发送“溶豆小料代码”;于2016年7月1日向陈树根发送“小料代码汇总”,邮件内容为文件“小料代码-170616.xls”;于2018年6月19日向陈树根发送“研发配方”,邮件内容为文件“研发配方2018.6.19.z”。


(二)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的工作情况


1.根据陈顺利与欧瑞园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陈顺利就吴国斌离职交接、研发软件的使用与欧瑞园公司员工进行交流,并对某些产品的具体研发工艺进行了指导。欧瑞园公司员工还向陈顺利发送了“牛肉番茄配料表”“鲜虾汤配料表”。


2.欧瑞园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欧瑞园公司ERP系统中,“溶豆-猕猴桃味”“溶豆-草莓味”产品配方审核人为陈顺利;研发系统中部分产品研发项目的任务负责人包括陈顺利、陈树根,项目负责人为吴国斌;研发系统显示研发部吴国斌对产品配方进行归档;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的物料采购订单、“火龙果水果粒”等产品配料表审批单中签名。


3.2018年9月30日,吴国斌从欧瑞园公司离职,离职申请单载明吴国斌的部门为“研发”,所在部门签名人为陈顺利。


(三)利众诚公司原审中的相关举证情况


1.原审期间,利众诚公司为证明涉案申请的研发工作,提供了“立项现有技术检索表”打印件,立项名称为“冻干牛肉片”,以及“试验记录表”1页。但该试验记录表显示名称为“冻干酸奶粉草莓味”,记录表显示有酸奶、草莓粉、奶粉、乳清粉、精糖、益生菌、乳脂,对应五列数据,记录表未涉及与涉案申请有关的制作工艺。


2.原审期间,利众诚公司为证明陈烈标在冻干领域有丰富的经验,提供了案外人与陈烈标签订的加工安装、购买冻干炉的五份合同,时间分别是1998年、1999年、2002年、2004年、2004年,并主张与海福盛食品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第1项体现了真空、冻干工艺,第3项中的冷凝管是速冻设备。经比对,该合同第1、2、3项内容分别为真空冻干炉体,包括炉筒体等;冷热交换器;铝冷凝管组二组。利众诚公司确认该合同没有体现涉案申请中有关工艺。


(四)其他有关情况


1.利众诚公司在原审程序中陈述,陈晓丹参与了涉案申请的辅助工作,经原审法院询问,其不能说明陈晓丹的具体工作内容。


2.利众诚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共申请19项专利,主要涉及各种冻干食品,申请记载的发明人均为陈晓丹。涉案申请系上述19项申请之一。欧瑞园公司为此对利众诚公司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19起权属争议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因涉案申请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陈烈标、陈晓丹是否为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二)涉案申请是否为陈树根、陈顺利的职务发明创造。


(一)关于陈烈标、陈晓丹是否为涉案申请实际发明人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包括涉案申请在内的19项专利申请主要涉及冻干食品技术领域,从申请记载的发明内容可以看出,上述专利申请涉及的产品主要为面向市场需求而研发的各种冻干食品。研发上述产品,研发人员应具备一定的食品领域的研发能力,并熟悉食品市场的相关需求,缺乏该领域从业经验的人员,一般难以研发出适合市场需求的上述食品及其加工制备方法。


关于陈晓丹是否为涉案申请实际发明人的问题。首先,陈晓丹系从事福利彩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文化程度为高中。利众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晓丹具有与涉案申请相关的知识储备、工作经验或研发能力。其次,根据前述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认定为发明人。利众诚公司亦陈述陈晓丹仅参与了涉案申请的辅助性工作,且不能说明陈晓丹的具体工作内容。复次,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原审庭审前又电话通知陈晓丹到庭参加诉讼,但陈晓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陈晓丹无正当理由仍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和二审程序中,陈晓丹也未以任何方式说明未到庭的原因以及涉案申请的研发等情况。综上,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陈晓丹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陈烈标是否为涉案申请实际发明人的问题。陈烈标出生于1940年11月,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019年7月5日。首先,根据利众诚公司提供的陈烈标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登记信息,陈烈标系“化工工程”工程师,原工作单位为龙海角美合成氨厂。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烈标具有冻干食品的相关工作经历。其次,利众诚公司虽提供了案外人与陈烈标签订的冻干炉买卖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而且,利众诚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最晚是2004年,距涉案申请的申请日长达15年。利众诚公司亦确认前述合同没有体现涉案申请中相关工艺的内容。复次,利众诚公司称陈烈标以技术出资入股利众诚公司,由陈晓丹代持股份,但利众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陈晓丹系以货币出资入股,明显与利众诚公司该主张不符。最后,利众诚公司为证明涉案申请研发过程所提供的试验记录,既未体现涉案申请的主要产品成份,亦未体现与涉案申请有关的制作工艺,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综上,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陈烈标是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欧瑞园公司要求确认涉案申请陈晓丹非实际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首先,发明人的身份确认通常属于职务发明权属认定的先决事实问题。在单位员工或者前员工之外的第三人是涉案申请的名义发明人的情况下,无论作为原告的单位是否请求确认某一主体是否为实际发明人,实际发明人的确认都是权属案件审理的必要环节。尤其是,与作为原告的单位不具有劳动、劳务或者工作任务关系的主体为登记的发明人的,单位主张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必然需要否定该登记的发明人的发明人身份。其次,作为原告的单位主张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请求确认某主体并非发明人的,如该主体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则可以而且适宜在判项中作出对该事实的消极确认。本案中,欧瑞园公司请求确认涉案申请归其所有的理由是涉案申请系陈树根、陈顺利的职务发明创造,由于涉案申请的申请文件载明的发明人为陈晓丹,因此确定涉案申请是否为职务发明,必须首先认定陈晓丹是否为涉案申请的实际发明人。欧瑞园公司原审中提出确认陈晓丹并非实际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但未将陈晓丹列为被告,原审法院依职权将陈晓丹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作出确认,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申请是否为陈树根、陈顺利的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关于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其在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发明创造系该员工在职期间或与原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二是发明创造与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本案中,涉案申请的申请日为2019年7月5日,陈树根、陈顺利与欧瑞园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是2019年4月4日、2019年3月29日,因此,涉案申请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关于涉案申请是否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被分配的任务有关,应结合欧瑞园公司的经营和研发情况,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的岗位职责、具体工作内容等,综合予以认定。


首先,涉案申请与欧瑞园公司经营范围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在陈树根、陈顺利入职欧瑞园公司之前,欧瑞园公司已取得水果干制品和冷冻干燥蔬菜的生产许可证,并已生产多种冻干食品,在食品冻干技术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生产经验和生产工艺,并已提出了冻干食品相关的多项发明专利申请。涉案申请与欧瑞园公司的食品冻干加工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存在密切关联。


其次,涉案申请与陈树根、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高度相关。陈树根在欧瑞园公司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包括积极开发新产品、新市场,并分管研发部门,参与研发工作。陈顺利入职欧瑞园公司,先后担任欧瑞园公司的生产经理、厂部总经理,厂部包括研发部等多个部门,归陈树根直接领导,其本职工作同样包括研发新产品。陈顺利与欧瑞园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进一步印证其参与研发工作。根据欧瑞园公司提供的证据,陈顺利、陈树根均是欧瑞园公司多项产品研发项目的任务负责人,陈顺利还是欧瑞园公司多项产品研发配方的审核人。陈顺利在欧瑞园公司产品配料表审批单上签名的事实,能够证明陈顺利的本职工作范围包括对产品配料的审核审批。


再次,陈树根、陈顺利与利众诚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利众诚公司的发起人周素芬系陈树根、陈顺利的母亲,在陈树根、陈顺利离职后不足1年的时间,周素芬即将其持有的利众诚公司的全部股权均转让给陈顺利。陈树根、陈顺利以利众诚公司的名义提出涉案申请,并将陈晓丹登记为发明人,是为了规避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申请为陈树根、陈顺利的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应归属于欧瑞园公司,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利众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利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福建利众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颜  峰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记员    孙静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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