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公司设立纠纷系列(十五)丨李文艳: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发起人协议与公司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者按:公司设立签订发起人协议时,如果发起人协议中包含保底条款,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联营合同中设置保底条款是否无效?今天,本文将通过一则经典案例为您解读——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公司发起人协议与公司联营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9号
1996年10月28日,案外人A公司与上海鸿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文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资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鸿文公司以土地入股。如合资公司经营欠佳,A公司应按照每亩1.5万元的保底数分配给鸿文公司。1997年4月29日,合资公司上海金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
2013年6月24日,金鸿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金鸿公司认为A公司与鸿文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鸿文公司返还历年收取的保底收益。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金鸿公司诉讼请求,金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A公司与鸿文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金鸿公司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联营体类型,金鸿公司与股东鸿文公司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本案并不因涉案合同、章程有类似联营合同保底条款的条文而适用联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鸿公司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的保底利润分配条款系A公司与鸿文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金鸿公司也未证明涉案条款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应为有效。综上,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发起人的风险提示:在进行合作时,应首先区分是共同发起成立公司还是仅进行联合经营成立联合经营体。如果是前者,应签订“发起人协议”,如果是后者,应签订“联营合同”。如果签订发起人协议,可以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协商订立保底条款,如果签订联营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部分约定,订立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故签订此类合同应杜绝订立保底条款,否则会因无效而产生损失。
对公司的风险提示:如果发起人在发起公司之初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保底条款,后续执行中如果损害公司利益,可通过修改协议或者修改章程的方式予以调整。相反,如果保底条款存在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可通过将相关约定列入公司章程的方式予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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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艳,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部主任。李文艳律师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目前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曾就职于某大型集团制上市企业法务部,对集团制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具有丰富经验和独到见解。擅长领域:公司法律风险管理及争议处理、商事争议解决(含涉外)。李文艳律师执业期间,为中国联通公司、海航集团、中国铁塔公司、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斯图加特公司、清算中心、广发集团、光大控股等多家单位提供顾问服务及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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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赵可青 公司业务中心副总监、公司并购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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