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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杨琢孔:财产强制措施中合法财产的保护——以非法集资案件为视角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在经济犯罪侦查活动中,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强制措施对收集和保全证据、打击犯罪以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最大限度地挽回被害人损失,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避免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不当扩大财产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情况较为严重,有的案件中查、扣、冻的范围包括了涉案人员或企业的合法财产,甚至包括与案件明显没有关系的其他财产,相当多的涉案企业因此遭遇经营困难甚至倒闭破产[1]。据学者的实证调查显示,60.5%的受访警察承认自己很少、基本没有或者从来没有主动解除查封、扣押的“与本案无关的财产”;对于退赔被害人和追缴没收后仍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合法财产,35.8%的警察不会立即、主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2]。
❖案例1:2005年8月,吉林省公安厅在对凌山公司涉嫌偷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进行侦查时,从凌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洋家中及其关联企业吉林市昊大橡塑制品厂,查扣各类钱款折合人民币总计2462万余元。[3]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后,牟洋及其所属企业一直申诉,但始终未收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予返还的剩余扣押款。直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相关财产才得以进入返还程序,而牟洋的企业早在2007年底就因巨额资产被扣押而彻底倒闭。[4]
❖案例2:辽宁商人孙长松与马来西亚外商合资成立了“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2011年11月马来西亚投资方马某以孙长松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立案的同时,将孙长松占10%股份、马来西亚投资方占90%股份的神羊公司查封,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以及重审终审的漫长诉讼,直至2016年7月1日,被关押近5年的孙长松被判无罪获释,但是已建设起来的50万平方米的大型游乐园项目早已变成了沈阳最大的烂尾工程。[5]
考虑到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往往易受“被害人保护主义”的影响,在实际侦办过程中“扩大查扣冻结范围”、“一扣到底”等问题可能更严重。本文对现行刑事法律中有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进行了梳理,总结归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结合当前政法机关的政策变化,尝试对财产强制措施中合法财产的保护问题略作探讨。
一、财产强制措施的现行法律规定
1.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
对于查封、扣押类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该条以积极规定和消极规定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了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对象范围为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物、文件,侦查机关不得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227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10条第一款对此也有相近的规定。
对于冻结类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24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5条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4条第一款都有相近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冻结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限定为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财产,而只是作了消极规定,要求办案机关不能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冻结类强制措施更偏向于财产保全的功能,主要作用在于确保刑事裁判财产部分内容的顺利执行,尤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类犯罪中,受害人数较多,待赔数额较大,采取冻结措施有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获得救济。
2.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233条[7]和第247条[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10条第二款[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5条第二款[10]等法律条文,均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予以解除。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三、四项[1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196条第三、四项[12]、《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6条第一、二、四、六款[13]等法律条文,均针对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解除查扣冻结而不解除的等情形,赋予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申诉、控告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18条[14]亦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财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能否查扣可疑财物规定不一
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办案机关能否先行查封、扣押暂不明确是否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未做统一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10条第二款[15]采用明示的方式,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可疑财物先行查封、扣押的权力。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等相关法律文件,均未明确公安机关具有先行查扣可疑财物的权力。
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45条[1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233条[17]和第247条[18]设定了事后补救式的条款,加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228条[1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5条[20]均使用了“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或者“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这样宽泛的表述,可见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事实上采用默许的方式,允许公安机关能够对可疑财物先行查封、扣押。
2.冻结适用标准限定不明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2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41条[2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237条[23]等法规条文,在对办案机关“冻结”措施适用标准,均采用了“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这样宽泛的表述。上述法条中都使用了“依照规定可以查询冻结”的表述,但此处的“规定”实际上是指程序性的规定事项(如审批流程、法律文书等),并不涉及冻结措施的适用标准或范围。所以“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的表述,并未给办案机关采取冻结行为做出任何限定,赋予了办案机关极大的裁量尺度,极易造成涉案企业或人员的合法财款被不当冻结的情况。
3.审查程序时限不明确,补救条款难以致用
现行法律文件虽做出了及时审查、事后补救的防范性规定,然而皆没有明确的程序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对“及时审查”仅作出了笼统的要求,该文件第10条规定,“加强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甄别审查工作,最大限度缩短甄别审查期限,确保合法财产不受牵连”。因此,对查扣冻结对象进行审查的具体时限、内容以及程序,目前仍存在立法空白。在“及时审查”未规定具体时限、办案机关主动纠错动力不足、监督机关惩罚标准不明的情况下,诸如“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这类补救式的规定便显得苍白无力,难以致用。
4.自查自审难以纠错,“一扣到底”时有发生
虽然《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设立监督与救济专章,建立了对涉案财物管理的监督核查制度,但仅依靠公安机关的自查自审,法律规定的执行力很难得到保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330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查明的内容”共有十三项,其中并未规定对公安机关查扣冻结财物的范围进行审查核实,这使得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财产性强制措施缺少外部监督,很难得到有效管控。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第449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的有关规定,即使刑事案件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公安机关查扣冻结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亦只能由其自行处理。而案件审结之后,没有了法院和检察院的程序制约,这些财产反而成了现实中最难追索的财产。
5.维权渠道不畅,国家赔偿难以救济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赋予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办案机关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享有申诉、控告的权利,但实证调研数据表明[24],该权利的行使状况并不理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现行刑事法律没有为当事人设定一个较为有效的维权方式,而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除去批捕权之外,都属于软监督。在缺少有效外部监督的前提下,当事人等以申诉、控告等方式对抗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实践中是不容易实现的。
另外,《国家赔偿法》第18条虽然规定办案机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当事人等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但该法第36条在具体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方面作出如下规定:违规对财产查扣冻结的,解除查扣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恢复原状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在这里,笔者理解相应的赔偿金约等于原扣押的价值(原状)。但是不当查扣冻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除了这些有形的、较易计算的损失外,还包括涉案企业的商誉受损、市场份额丧失、资产贬值、可预期利润落空等现实发生但又难以计算的其他损失,这些损失通过国家赔偿方式很难得到弥补。
三、不当财产强制措施的应对方法
1.依法配合办案机关工作,保持积极主动地沟通
在立法未尽完善的现实下,涉案企业,在面对办案机关扩张式的查扣冻结措施时,应保持冷静,依法配合,并积极与办案机关保持良好有效的沟通。办案机关面对来自被害人的压力,尤其在办理“涉众型”的非法集资案件时,为维护社会稳定,表现出最大程度追回损失的“迫切性”。涉案单位及当事人应注意不要有阻扰侦查或隐藏掩饰涉案财产的行为,即使办案机关将明显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查扣冻结,也应在服从配合强制性措施的前提下,积极向办案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说明、申诉,并委托律师积极维权,以防止触犯妨害司法类的犯罪。
2.主动审慎自查,尽快提交证明被查扣冻结财款与案件无关的证据
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搜集证据的行为具有干扰侦查的风险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但是对于当事人能否搜集证据,以及辩护人能否收集其他证据,《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取证的相关权限,但是也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在不存在销毁、隐藏证据等影响侦查活动行为的前提下,收集客观证据,亦未禁止当事人等向办案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若涉案企业的合法财产被不当查扣冻结,由涉案企业组织力量对相关财产进行审慎自查,并将能够证明被查扣冻结的财产与案件无关的客观证据,尽快提供给办案机关,有利于尽快查明事实,促使办案单位及时解除财产强制措施。
3.适时向办案机关提出解除查扣冻结的申请
提交自查报告的目的,是为督促办案机关加快审查查扣冻结措施的适当性,帮助办案机关甄别梳理账户往来资金,为进一步申请解除查扣冻结措施做好充分准备,但此时应当注意,向办案机关申请解除查扣冻结,要为其留出必要的审查时间,包括其对自查报告的审查核实过程,以避免提出申请的时间过早,办案机关还未完成全面审查,甚至还未进行审查,以致其对解除查扣冻结申请搁置一边、不作处理,后因忙于其他事务而忘却此事。因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办案机关应当对此类申请进行回复,因此必须对提交申请的时机认真考虑。
4.尝试向办案机关提供等值担保或者监管方案
考虑到非法集资案件的办案机关,出于对涉案企业转移财款,导致被害人损失难以挽回的顾虑,不愿轻易解除财产强制措施,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企业,尤其是涉案企业的被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商请办案机关提供担保或者监管方案,以换取被账户的解冻或被查扣重要财物的解封。具体的担保形式包括:提供其他等值合法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例如地产、房产等;与案情无关的第三方企业或个人提供的财产性担保,保险公司的保函等。也可以考虑采取由办案单位或者指定监管人对企业资产进行监管的形式,以维持企业的运行。
5.保留对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进行申诉或者控告的证据
尽管笔者提出应配合办案机关强制措施,但一定要保留一切有关证据材料,为将来可能进行的申诉、控告以及申请国家赔偿做好准备。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办案机关采取查扣冻结时所出具的文书单据、证明被扣财物与案件无关的证据、自查报告、向办案机关申请解除查扣冻结的申请书、办案机关提供过上述材料的回执以及财物损毁或灭失的有关证据等。
6.充分重视和利用政法机关一系列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政策法规
2016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在相继出台的多个文件中[25],强调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26]。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讲话中指出,对于涉案企业家"要查清问题,也要保障其(企业家)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中政委、公检法司根据习总书记的讲话精神相继发声表态,部署落实为民营企业提供更好服务的政策措施,从不同的角度提出要“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依法必须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必须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结案后及时解封、解冻非涉案财物。”办案机关对涉案企业合法财产的不当查扣冻结,严重影响了涉案企业的产权完整,是违背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的行为,涉案企业应重视和利用好上述文件。
四、财产强制措施下合法财产的界定
1.涉案企业利用集资款项进行的投资及收益
对于利用集资款所投资的项目,在被投企业并不知晓投资款真实来源的情况下,该笔款项是否应当被追缴,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二款规定,非法集资企业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满足以下五种情形的,应当依法追缴: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根据此立法精神,在被投企业确不知晓该投资款项系非法集资,且投资事宜合法合规,投资金额与收益回报符合一般性市场公平的情况下,即被投资企业并无“恶意”时,其取得的该笔投资款项不应当被追缴。
司法实践中可参考的判例为:某非法集资案被告人将利用集资款项置业而形成的财产,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后该财产被法院执行,银行提出执行异议,得到复议法院的支持,其《执行裁定书》中载明:该案没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本案双方已就抵押行为办理了抵押登记,复议人属于善意抵押权人,其享有该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27]
与投资款追缴密切相关的问题是投资款产生的收益是否应当追缴?例如被告人用赃款进行认购股权,后公司资产大增,对于增加的股权投资收益是否应当追缴?现实中确有犯罪团伙利用抢劫银行的钱来经商,最终成为身家上亿的企业老总的真实案例。[28]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据此,该条认为只要是赃款赃物产生的收益都应予以追缴。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3条[29]也增加了类似的规定,但表述上有略微区别:新《刑事诉讼法解释》没有延续“赃款赃物”的说法,而是修改为“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根据此条的逻辑,涉案财物的追缴和涉案财物产生收益的追缴具有一致性。结合前述提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对于非吸资金,如果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则不应追缴,那么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3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这部分“不应追缴的资金”产生的收益也不应追缴?概言之,该条规定否意味着赃款赃物被善意取得后,其产生的收益就不应再追缴?这一问题似乎还存在着理解上的分歧。
2.涉案企业动用集资款项发放的员工薪酬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以吸收的资金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上述资金没有提到工资收入。
因此,在对非法集资涉案企业员工的收入进行追缴时,应当严格区分聘用人员正常工资收入与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收益之间的区别。但是某些非法集资企业以高额工资的形式向涉案人员发放集资款项,如著名的“e租宝”非法集资案件中,某些高管的月工资达上百万元,相关涉案人员的工资收入也被追缴。笔者认为,正常工资收入应综合考量受聘人员的岗位要求、工作量以及其以往收入水平,可参考类似岗位平均工资确定。对于明显高于当地类似岗位平均工资收入,带有分赃或者挥霍性质的薪资,以帮助吸收资金数额或人头数作为收益主要依据的,应属追缴对象。对于并未实际帮助吸收资金而仅付出可替代、常规合法劳动的员工,若其收入并未明显高于当地类似岗位平均标准,则不应当被列入追缴范围。
3.涉案企业使用集资款项进行的其他支出
对于企业使用集资款项支出的诸如广告费、代言费、会计或律师服务费、咨询费等,是否属于依法应当被追缴的财产范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小争议。
❖案例1:2018年4月26日,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后,其妻委托上海某律师为其夫妻二人提供法律服务,费用总计300万元。办案机关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赃款,将该律师所在律所的银行账户跨省冻结。[30]经上海市律协与该律所协调,该律所最终向办案机关指定账户打入300万元,随后,其银行账户限额冻结资金被解冻。
❖案例2:震惊全国的“万里大造林”非法经营案中,对于明星何某某(系该公司名誉副董事长与代言人)、高某某(已故)的400余万元代言费的问题,一审与二审法院均未在裁决文书中予以明确。对此,何某某本人认为系合法劳动所得,因为“我们演出过100多场,付出过劳动”;而公安机关称,代言费“必须全部吐出来”。[31]至今,何某某仅退还了部分钱款。
从法理角度分析,赃款、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为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否定说”强调静态的财产安全与秩序价值,而“肯定说”则强调动态的交易安全、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及效率价值。无疑,每一个价值都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但他们却相遇在此消彼长的竞争当中。[32]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我国民商事法律和刑事法律中都存在的重要的制度设计,原因就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在某些情况下,交易安全和效率的社会价值优先于个体所有权保护的价值。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赃款赃物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是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中采纳了承认善意取得的立场,即如果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取得赃款或赃物的,被害人(原物主)不得再有请求追回原物的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本文提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上也将善意取得财产排除在非法集资的追回财产范围之外。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将集资款项用于广告宣传、商业演出、聘请会计或律师等,在服务提供者确属善意且提供了与所得报酬等值服务的情况下(此处“等值”应参考行业通常收费标准与提供服务的质量综合判定),其所得报酬依法不应被追缴。
注释:
[1]参见周远征:《重庆“打黑”千亿资产处置问题凸显》,《中国经营报》2012年12月10日第A09版;周远征:《重庆涉黑富豪陈明亮资产“蒸发”记》,《中国经营报》2012年12月17日第A09版等等。
[2]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128页。
[3]王和岩:《公安多扣押的2000万去哪儿了》,《财新周刊》2014年第22期,第26页。
[4]方远:《吉林一商人两千余万被扣押十余年,最高法要求省公安厅返还》,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22824,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28日。
[5]李远方:《辽宁孙长松案获评“2016年度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http://news.zgswcn.com/2017/0216/763102.shtml.
[6]《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8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10条第二款:“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1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35条第二款:“经查明查封、冻结的财物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冻结”。
[11]《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三、四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2]《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三、四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3]《刑事诉讼法》第26条第一、二、四、六款:“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四)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涉案财物管理人员移交涉案财物的;(六)依法应当将有关财物返还当事人而拒不返还,或者向当事人及其家属等索取费用的;”。
[14]《国家赔偿法》第18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1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10条第二款:“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16]《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1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8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1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8条:“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所有人”。
[1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3条:“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
[2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5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21]《刑事诉讼法》第144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2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241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2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1条:“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24]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第128页。
[25]这些文件包括《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
[26]《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27]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案号(2016)湘13执复26号。
[28]《郑州16年前劫匪成富豪专家:财产不算非法所得》,央广网,http://news.cnr.cn/native/gd/20151029/t20151029_520315785.shtml
[29] 《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第443条:“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30]《上海一律所账户被江西鹰潭警方冻结300万》http://news.163.com/18/0629/21/DLGEJ0Q30001875P.html
[31]《警方回应万里大造林案:何庆魁要把钱全吐出来》:http:news.sohu.com/20090104/n261555146.shtml
[32]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页、5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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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琢孔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杨琢孔律师,山东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集团合伙人,刑民交叉业务中心副主任。前资深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办理各类案件1000余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曾荣获全省检察机关优秀办案人、侦查办案能手、十佳政法干警等十余项称号,获三等功两次,所负责的部门多次荣获嘉奖;2016年1月加入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及正在办理一系列重大案件, 包括“e租宝”非法集资案、“安心贷”非法集资案、国远资产公司非法集资案、厦门“蟠桃会”传销案、合肥“鑫金涛”传销案、长春某上市公司生产销售劣药案等重大案件。担任数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国家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航天集团703所、大唐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目前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及刑民交叉争议解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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