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原创】律师从事IPO及上市公司重组业务的执业“雷区” :从律所被证监会处罚的案例角度分析!
2017年4月14日,证监会组织开展了律师事务所从事IPO证券法律业务专项检查,在本次检查过程中发现了3家IPO项目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作出了从严处置。至此,证监会自2013年4月10日以来已经对共计9家律师事务所及其相关责任律师就其从事IPO及上市公司重组业务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8家为IPO业务和1家为上市公司重组业务。
在此背景下:
一方面,证监会未来将继续贯彻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监管念,对律师事务所从事从事IPO及上市公司重组业务实施常态化、全面覆盖的现场检查监管,并进一步加快对律师事务所从事从事IPO及上市公司重组业务的监管执法力度,强化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主体责任,督促其勤勉尽责;
另一方面,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同样开展自查自纠,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在从事IPO及上市公司重组业务执业过程中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水平,时刻以专业的水准为委托人服务并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本文旨在通过对律所被证监会处罚的案例,分析律师从事IPO及上市公司重组业务主要有哪些应谨防踏入的“雷区”。
本文主要从违法事实、违法行为认定、违法行为的主要问题及如何规范、避免几个方面对IPO处罚案例予以分析。
12017年6月27日,欣泰电气IPO案
1、违法事实
一、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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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事实 | 违法行为认定 |
经查明欣泰电气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财务会计报告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律所2014年1月23日出具《法律意见书》中“三、上市申请人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第(六)项“根据上市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的表述,与欣泰电气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的事实不符,该《法律意见书》含有虚假记载的内容。 |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号”)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律师应在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对欣泰电气股票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和重大债权债务逐一核查并发表明确结论性意见。另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但律所在工作底稿中直接引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保荐机构的相关资料,对明显瑕疵没有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其工作底稿中未见履行核查验证程序的记录,足以认定律所未审慎核查验证相关材料,未勤勉尽责。 |
二、东易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的情况 | |
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1)未审慎核查和验证相关资料 律所工作底稿中留存的对主要客户的承诺函、询证函、访谈记录,大多数直接取自券商。券商在对主要销售客户进行访谈时,部分客户未对应收账款余额进行确认,其中包括7家欣泰电气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的公司。律所对访谈记录未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2)未编制查验计划,未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经查阅律所工作底稿未发现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为欣泰电气项目编制查验计划,未发现律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的记录。 3)违反《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其他情形。 律所的工作底稿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且大部分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律所的工作底稿中大部分访谈笔录没有经办律师签字,还存在访谈笔录中律师和访谈对象均未签字的情形。 |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执业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执业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对法律意见书的讨论复核记录都应制作成工作底稿留存。律所工作底稿存在缺少查验计划、律师事务所公章、缺少目录索引、部分访谈笔录缺少律师及访谈对象签字等诸多问题,违反了《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的多项规定,是未勤勉尽责,而非履职过程有瑕疵、情节轻微。 |
2、禁入“雷区”
“雷区” | “扫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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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编制查验计划不对操作程序留痕归档; | 1)编制查验计划,对操作程序记录归档; |
2)工作底稿不加盖律所公章,未标明目录索引; | 2)工作底稿加盖公章、编制目录索引归档; |
3)访谈笔录缺少律师及访谈对象的签字; | 3)律师及访谈对象在访谈笔录签字,如访谈对象拒绝签字的,律师将该情况如实记录在访谈笔录内; |
4)对其他业务事项直接引用,没有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和审慎核查义务。 | 4)对其他业务事项(包括业务、财务等),律师需要履行普通人一般注意义务,独立进行核查。 |
22017年5月31日,登云股份IPO案
1、违法事实
一、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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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中,有关正在履行和将要履行的重大购销合同“不存在潜在风险和纠纷”、“登云股份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部分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 1)《法律意见》发表意见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
二、律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的情况 | |
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1)律所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登云股份潜在的重大债权债务法律风险。 律所取得了登云股份不存在法律风险和纠纷的承诺,但该承诺函并无第三方印证,且截止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并未涵盖报告期其他时段。律所收集了保荐人对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等7家客户的函证,并取得了保荐人针对上述7家客户的访谈笔录,但访谈内容中并未涉及三包索赔事项。对上述异常情形,律所未予以关注并采取进一步的核查措施。 2)律所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相关公司与登云股份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 APC公司是登云股份2010年美国市场第二大客户,也是登云股份2012年主要外销客户之一,但律所工作底稿中未收集APC公司的注册信息。APC公司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与登云股份存在以下异常联系: 一是登云股份时任副总经理王某枢在2010年1月份之前曾持有该公司股权; 二是APC公司2010年股权变更后,注册信息中预留的联系方式仍与登云股份时任副总经理王某枢及员工预留的联系地址相同 | 1)律所未对登云股份重大销售合同中“三包索赔”可能带来的债务风险予以关注,也未在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时,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并追加必要程序进一步查证,违反了《编报规则》第12号第二十四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执业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律所遗漏核查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行为,违反了《编报规则》第12号第二十四条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
2、禁入“雷区”
“雷区” | “扫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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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遗漏核查重大债权债务关系的风险点; | 1)对公司重大债权债务的风险点全、审慎核查并相互印证; |
2)对境外客户核查不到位; | 2)律师对公司境外客户应当重点、全方位的核查; |
3)未对与公司名称相似的相关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予以关注。 | 3)律师在核查关联方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有关单位的名称相似性、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是否与公司有重合或存在关联关系等。 |
32016年9月1日,振隆特产IPO案
1、违法事实
一、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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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1)律所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二)、(三)、(四)、(五)中列举了“发行人正在履行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销售合同”,共29份,在底稿中仅存有2份,该2份合同系发行人伪造的虚假合同,律所在审验重大合同过程中未调取完全,出具法律意见缺乏适当证据和理由。 2)律所工作底稿中显示,除上述正在履行的交易金额在100万以上的2份重大合同外,另外调取了2012年至2014年的重大销售合同共28份,其中虚假合同共9份。 | 法律意见书作出的陈述“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内容、形式及签订均合法有效,该等合同及其他已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不存在潜在的风险与纠纷”,缺乏证据和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构成虚假陈述。 |
二、律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的情况 | |
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1)律所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 律所在为振隆特产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没有编制查验计划 2)律所工作底稿不完整 律所在执业过程中,底稿中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未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工作底稿中缺失下列内容: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名称;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法律意见书草稿;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 1)律所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未编制查验计划的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执业规则》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编制查验计划”的规定。 2)律所为振隆特产提供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工作底稿有重要缺失,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执业规则》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该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该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第四十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 (一)律师接受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 (八)法律意见书草稿 (九)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的规定 |
2、禁入“雷区”
“雷区” | “扫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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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对重大业务合同进行核查,并保留相关底稿; | 1)律师在对重大业务合同核查应保持审慎、严苛态度,核查方式应包括对合同原件核查、客户现场访谈、发函等。 |
2)不编制查验计划和不对操作程序留痕归档; | 2)编制查验计划,对操作程序记录归档 |
3)工作底稿中缺失律师接受委托事项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事项名称;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查验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法律意见书草稿;内部讨论、复核的记录。 | 3)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应按照规定严格建立归档制度,尽调至出具法律意见整个过程严格刘恒。 |
42014年2月12日,天丰节能IPO案
1、违法事实
一、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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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2012年12月5日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就天丰节能与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建设)之间通过第三方进行的实质关联交易出具了错误的法律意见。律所存在未亲自去天丰建设进行实地调查和现场访谈的情形。工作底稿中没有律师前往天丰建设现场调查的工作记录、访谈笔录及合同或相关财务账簿信息。在查验程序尚未充分履行,待查事项仍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律所对于天丰节能协调天丰建设所提供合同未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进行查验,仅在有限的合同范围内,对交易对方中是否存在共同方进行比对,并据此出具了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 | 律所未对关联交易履行全面的核查义务,在该等情况下出具的法律意见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
二、律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的情况 | |
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1)律所存在未亲自去天丰建设进行实地调查和现场访谈情形。 2)律师未编制查验计划,在律师电脑中存储历次尽职调查文件清单中仅列出接收方需提供的材料,未包含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等内容,未能反映律师为查验工作所做的准备及对工作情况的记录。 | 1)律师的该等行为违反了《执业规则》第四条规定“对于收集证据材料等事项,应当亲自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代为办理”。 2)律师的该等行为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查验计划,明确需要查验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和《执业规则》第九条规定:“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 |
2、禁入“雷区”
“雷区” | “扫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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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对关联交易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法律意见; | 1)律师在核查关联交易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从实质性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发表意见; |
2)交由委托人收集证据; | 2)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自行或在委托人配合下调取有关证据,不得交易委托人独资收集证据; |
3)律师未编制查验计划。 | 3)律师应当编制查验计划,明确需要查验事项,并根据业务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查验计划应当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 |
52013年10月15日,新大地IPO案
1、违法事实
一、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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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1、虚构访谈 1)律所在未对梅州维运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廖某梅进行实地访谈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实地访谈笔录,并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作出对廖某梅进行了实地访谈的虚假记载 | 依据《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所制作、出具的文件之内容并不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也包括对相关事实材料及查验工作表述,以及作出结论性意见的论证分析。律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未对廖某梅、梅州绿康进行实地访谈的情况下,在法律意见书及专项核查意见等文件中对查验方式和查验过程等内容作出虚假表述,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虚假记载行为。 |
2、遗漏关联方 1)律所未全面收集并认真查验梅州绿康的工商资料,未能发现梅州绿康经营者陈某系新大地财务总监凌洪的配偶,未认定梅州绿康与新大地的关联关系,在其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称“确认、查阅了发行人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档案”,并根据新大地11名自然人股东的声明及承诺,认为新大地股东、财务总监凌洪与主要客户及供应商(包括梅州绿康)无关联关系。 2)新大地与梅州市曼陀神露山茶油专卖店(以下简称曼陀神露)之间存在如下异常情况: (一)曼陀神露先后以黄某燕、邹某名义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两次登记时预留联系电话与新大地相同; (二)黄某燕办理工商登记时预留的个人联系电话为新大地董事黄鲜露的手机号; (三)曼陀神露与受新大地董事长黄运江实际控制的梅州市三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三鑫)签订经营房屋租赁合同时预留的联系电话,与新大地实际控制人凌梅兰的联系方式相同;并且黄某燕担任曼陀神露经营者期间: (四)曾作为新大地职工代表参加了新大地选举职工监事的会议; (五)梅州三鑫将其持有的新大地股份转让给他人时,黄某燕为收款经办人; (六)2008年5月2日至31日,新大地向平远县绿原农副产品收购站等销售的出仓单上,制单人为黄某燕。 对上述异常,律所律师未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并采取进一步的核查措施予以排除或证实,就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及专项核查意见中,作出曼陀神露与新大地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 3)律所调取了梅州市鸿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装饰)的工商资料,其法定代表人为新大地董事长黄运江之弟黄某光,黄某光在向律所填报的《公司董监高及其他核心人员在其他公司投资情况调查表》中,表明其持有鸿达装饰60%股份。但律所在出具法律意见时未审慎尽责,在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称发行人已充分披露关联方,未指出新大地并未披露与鸿达装饰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 | 1)律所未全面收集并认真查验梅州绿康工商资料,仅调取了机读档案信息,其所调取的资料不完整核查验证不充分,构成未勤勉尽责的情形。 2)律所对于新大地与曼陀神露之间的异常情况,未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证实或排除。 |
2、禁入“雷区”
“雷区” | “扫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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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虚构访谈笔录; | 1)律所制作出具的文件之内容并不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也包括对相关事实材料及查验工作的表述,以及作出结论性意见的论证分析,均应真实; |
2)对关联方的核查不到位。 | 2)律师在核查关联方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有关单位的名称相似性、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是否与公司有重合或存在关联关系等。 |
62013年9月24日,万福生科IPO案
1、违法事实
一、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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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2011年11月10日,律所为天能科技IPO出具《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及《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根据律师工作报告,律所对天能科技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做了情况说明,确认天能科技的重大债权债务合法、合规、真实。此外,律所在其出具法律意见中称,“经本所律师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风险” 律所工作底稿中未见与天能科技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三个工程项目有关的招投标文件。律师在我会调查时称,没有关注上述项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没有质疑过这三个合同的有效性,至于天能科技是否存在无法收回款项的法律风险,考虑合同对方是政府,天能科技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认定这些账款的收回不存在法律风险。 | 律所在为天能科技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注意到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是属于政府市政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事实,未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工作;对于相关工程合同是否得到适当履行,对于天能科技重大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法律风险,未给予适当注意和采取适当的尽职调查措施。律所未对合同进行审查和风险提示,未对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事项进行查验和风险提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
2、禁入“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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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对履行完毕的重大业务合同风险点进行全面核查 | 1)律师在对重大业务合同核查时,应关注金额较大的、已经履行完毕的重大业务合同,并充分履行核查义务; |
2)未对与政府相关的业务合同进行招投标合规性的核查。 | 2)律师在对与政府相关的业务合同核查过程中,重点关注招投标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
72013年9月25日,天能科技IPO案
1、违法事实
一、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陈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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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2010年12月28日,律所出具《关于万福生科(湖南)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称万福生科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包括:“销售合同2份、借款合同9份、担保合同4份、技术合作合同5份、工程技术承包合同1份、承销协议和保荐协议各1份等”。在律所工作底稿中,前述2份销售合同对手方加盖的印章分别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 | 经查,万福生科客户中仅有名称为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意糖果)、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佳食品)客户,二者系万福生科2007年至2010年9月各报告期前两大客户。律所工作底稿收集2份销售合同中客户印章名称与万福生科前两大客户名称存在明显差异。中意糖果、裕佳食品证实该2份销售合同为虚假合同。 律所对上述2份重大销售合同印章名称与客户名称存在明显差异情况,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就《法律意见书》作出“上述合同均因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所签订,内容完备、真实、合法、有效”的结论性意见存在虚假陈述。 |
二、律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的情况 | |
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1、在核查万福生科与主要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过程中,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经查,在律所收集的上述销售合同中,中意糖果、裕佳食品加盖的印章分别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名称与客户名称存在明显差异,相关销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同时,其他部分销售合同中所列的湖南省傻牛食品厂、中山市民生粮食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华源粮油经营部、湖南省佳美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4家客户均否认与万福生科签订过书面合同。此外,《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表格列示万福生科2007年与东莞市常平湘盈粮油经营部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律所收集的196份销售合同中有5份为万福生科2007年与东莞市常平湘盈粮油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 | 1、律所对于上述销售合同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导致其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虚构销售的事实。此外律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所称事实与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未见律所对此进行核查验证。 |
2、在核查万福生科主要客户与万福生科相关人员、主要供应商关联关系过程中,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所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说明了万福生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等在万福生科主要客户中是否拥有权益,以及万福生科主要供应商与主要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律所工作底稿显示,律所向万福生科前五大客户、前五大供应商发出《问卷调查表》,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核查。 经查,律所《问卷调查表》大部分系交由万福生科办理。在回收的《问卷调查表》中,客户中意糖果、裕佳食品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供应商杨建中的签名为“杨建忠”。 同时《问卷调查表》中有供应商李纪州、向建兵、熊国太、王卫东、曾宏清、曾美云等人签名,但上述供应商均称没有律师向其核实了解过情况 | 2、律所未对问卷调查实施过程保持适当控制,且未对回收《问卷调查表》上存在明显不一致情况进行审慎核查和验证,导致其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虚构销售的事实。 |
3、在核查万福生科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地核查和验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为核实万福生科2007年至2010年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律所于2011年4月25日后向万福生科供应商、客户发出307份《律师函》,收到《律师函》回执286份。 经查上述《律师函》大部分系律所交由万福生科送达或邮寄。《律师函》回执中,客户中意糖果、裕佳食品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津市市中意糖果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裕佳食品有限公司”。在万福生科各报告期前五大供应商的《律师函》回执中,有李纪州、向建兵、王卫东、曾宏清、曾美云等人签名,但上述人员均称没有律师向其核实了解过情况。 | 3、律所未对函证实施过程保持适当控制且未对回收的《律师函》回执上的前述不一致情况进行审慎核查和验证,导致其未能发现万福生科虚构销售和采购的事实。 |
2、禁入“雷区”
“雷区” | “扫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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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对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进行全面审慎核查; | 1)律师在对重大业务合同审查中,应全面、审慎的对合同内容、合作对象进行核查,包括书面查证、访谈、函证等; |
2)交由委托人办理对客户的函证、进行问卷调查。 | 2)律师不得交由委托人办理对客户的函证和问卷调查,律师应签字办理该等证据调查。 |
82013年4月10日,绿大地IPO案
1、违法事实
一、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陈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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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1、律所未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其相关工作情况 | 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律所未发现绿大地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律所未在法律意见书中就未能对绿大地提供的客户及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的情况予以说明。 |
2、律所对绿大地旧县和马鸣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未完整地进行核实。 2004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960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原值9,552,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9,552,000元。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400,000元。 2005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马鸣乡马鸣村3,500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原值3,360,000元。绿大地提供的合同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3,360,000元。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证明,绿大地实际支付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受让款825,000元。 出具法律意见书前,相关律师到上述荒山所在地进行了查看,并查验了绿大地提交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协议、产权证书,但未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绿大地受让上述荒山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律所未勤勉尽责,未对绿大地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完整地进行核实。 | 律所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司法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
2. 2、禁入“雷区”
“雷区” | “扫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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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对主要供应商和客户的工商信息进行完整核查; | 1)律师在对重大业务合同审查中,应注意对主要供应商和客户的工商信息及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予以核查; |
2)未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受让荒山的土地使用权情况。 | 2)律师对土地使用权的核查,应从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方以及土地主管部门三个角度进行全面核查。 |
2017年5月31日,律师事务所在鞍重股份和九好集团重组案中被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截止目前,该重组案是唯一一个律师事务所因上市公司重组业务而被处罚的案例,具体案件情况如下:
1、违法事实
一、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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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1)律所《法律意见》的结论性意见认为:“本次交易构成借壳上市,上市公司购买的交易对方持有的九好集团100%股权对应的经营实体为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本次交易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原则及实质性条件。”而九好集团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严重财务造假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 | 1)《法律意见》发表意见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
二、律所违反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则的情况 | |
表现形式 | 违法行为认定 |
1)律所未按规定对九好集团银行存款进行查验 律所在为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九好集团上述3亿元定期存款既未查验存单原件,也未向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 2)律所未按规定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 律所对九好集团业务关联单位杭州黑石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金融)等11家公司的走访,未按规定制作笔录。 | 1)律所未查验银行存款的行为,违反了《执业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的规定。 2)律所未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其行为违反了《执业规则》第十五条关于“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的规定。 |
2. 2、 禁入“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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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对重大银行存款进行查验; | 1)按照规定对重大银行存款进行查验,包括给银行发函; |
2)未制作实地调查笔录; | 2)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 |
3)律所未按规定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 | 3)律所及其指派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 |
4)遗漏对关联方的核查。 | 4)律师在尽调期间应全面审慎地核查关联方,避免遗漏。 |
证监会判断律师在IPO及上市重组业务中是否勤勉尽责,主要从两方面考虑:
一是是否严格按照《管理办法》、《执业规则》及《编报规则》第12号进行执业;
二是在发表法律意见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发表意见的证据材料。
同样,上述案例的处罚原因分为两类:
一类是没有按照《管理办法》、《执业规则》及《编报规则》第12号进行执业,包括未编制查验计划并列明需要查验的具体事项、查验工作程序、查验方法,底稿归档不完整,未制作访谈笔录或制作访谈比例不合规,未按照规定核查主要资产等;
另一类是没有履行必要的核查验证程序,包括遗漏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对重大业务合同的核查不到位、对重大资产核查不到位等。
另外,由于律师在从事IPO及上市重组业务过程中对财务和业务的专业知识相对欠缺,案例中核查不到位的主要事项,较为集中在与公司财务、业务相关的问题,包括对供应商合同、采购合同、银行存款、重大资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核查。因此,在律师从事证券业务执业过程中不但要加强对财务、业务知识的积累以及与审计和券商的沟通,以便降低由于专业壁垒造成的核查缺位的问题;还要保持律师独立核查的状态,对财务、业务相关事项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对相关底稿予以独立搜集,并互相印证。
■原创作者:吴则涛 洞见资本研究院专家顾问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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