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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商品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商品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武汉爱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提供合法来源后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抗辩,主要针对的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而不能扩大适用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之情形。
 
【案例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310号  
 
【当事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爱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诉被告武汉爱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视公司)在眼镜店及店内产品、装潢上使用“宝岛”字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爱视公司辩称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是案外人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岛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并且已经审核了湖北宝岛公司提供的诸多的信息文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判决观察】
一、关于爱视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爱视公司从事的系眼镜行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根据公证书随附照片,爱视公司门头、眼镜盒、眼镜布、眼镜清洗剂、营业单据及塑料手提袋上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该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394775号商标相比较,所用“宝岛”文字完全相同,属于相同标识;与第772859号商标和第3110047号“”商标的文字部分仅有繁简之别,属于近似标识。爱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有关服务和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其行为显然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爱视公司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款规定的提供合法来源后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要针对的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实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行为的,不能适用合法来源免责抗辩,即该款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爱视公司直接实施了在同类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服务商标的行为,其不具备提供产品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再者,从行为后果上分析,倘若支持爱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免责抗辩,将会造成其一方面被认定实施了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却仍可以保有因实施该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此种结果显然与法理不符,也不利于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因此,在爱视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后,虽无必要再行判令其停止侵权,但爱视公司应就此前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的救济问题,爱视公司可依据有关合同关系向湖北宝岛公司进行追索。

三、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爱视公司所获利益均不明,但晶华宝岛公司提供了其再许可他人使用“宝岛”系列商标的许可费标准,参考该标准及爱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爱视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爱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其虽停止了侵权行为,但其提出的合法来源免责抗辩不能成立,仍应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爱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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