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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涉案专利因未缴费而专利权终止,当事人仍可就专利权存续期间的权属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因未缴费而专利权终止,当事人仍可就专利权存续期间的权属提起诉讼

——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判决要点】

涉案专利因未缴费而专利权终止,当事人仍可就专利权存续期间的权属提起诉讼。单位内部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以及单位、他人及其相互之间存在合作委托关系的发明创造归属。具体适用问题,要依据当事人请求的事实进行认定。
 

【案例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清华大学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燃烧器”的ZL201630064158.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泷涛公司,发明人为郭行、刘险峰、陈敏、潘涛、肖小华。涉案专利因未续缴年费,该专利权于2018年3月8日终止。

2014年1月,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就涉案课题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最终确定由环科院、清华大学、环科公司、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课题承担单位,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作为项目主持单位,项目起止年限为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

涉案课题项目“课题任务书”记载有:课题负责人为潘涛。环科院的单位负责人为潘涛、联系人为宋某,其中,潘涛为环科院院长。环科公司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负责人为金大建。课题预期成果形式、知识产权归属与管理部分记载:“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清华大学共同享有低氮燃烧器的知识产权。”2016年5月完成的涉案课题项目“项目工作报告”首页记载有:涉案课题项目负责人为潘涛;关于参加单位及参加人员,环科院的参加人员除了上述宋某等人,还包括刘险峰、陈敏。环科公司参加人员包括金大建、冯复兴、肖小华等人,清华大学参加人员包括姚强、卓建坤、宋少鹏等人。

环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在其专利权存续期间的权利归环科公司、环科院及清华大学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泷涛公司承担。

上诉人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公司)、北京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以及清华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观察】

一审庭审中,泷涛公司称其系利用自身科研力量及物质条件完成了涉案专利相关设计工作,涉案外观设计与涉案课题项目燃烧器的外观在整体视觉上存在很大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是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潘涛于1996年入职环科院,于2017年9月离职,离职前曾任环科院院长;肖小华系环科公司人员。由此可见,在涉案专利完成之时,潘涛、肖小华均系一审原告单位人员,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

根据宋某的证言以及涉案课题项目的相关资料记载,陈敏、刘险峰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并负责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尽管如此,由于涉案课题项目系市科委以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的项目承担单位,而泷涛公司并非涉案课题项目的承担单位,故不能因陈敏、刘险峰系泷涛公司的员工就据此认定泷涛公司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根据证人宋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可知,由于肖小华因故请假,故环科院的潘涛通过郭行找到了泷涛公司的员工陈敏、刘险峰,因此,陈敏、刘险峰系受环科院的指派参与涉案课题项目。陈敏、刘险峰应当认定为环科院的临时工作人员,这也与涉案“项目技术报告”及“项目工作报告”所记载的项目参与人员的情况相符。因此,陈敏、刘险峰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

宋少鹏在书面证言中称郭行参与了涉案专利的设计工作,但在出庭陈述的证言中则称涉案专利的实际设计人为陈敏、刘险峰,并不包括郭行,并称其系根据郭行的指示将郭行等人记载为发明人,由此可见,宋少鹏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而一审被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郭行实际参与了燃烧器的设计工作,为此,对于一审被告主张郭行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

1.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

潘涛系环科院的院长,全面负责环科院的各项工作,在环科院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潘涛系涉案课题项目的负责人,全面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的研发设计工作;肖小华系环科公司人员,在环科公司承担涉案课题项目期间,其负责燃烧器结构设计工作;陈敏、刘险峰系环科院的临时工作人员,受环科院指派负责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因此,对燃烧器进行设计属于上述人员本职工作范畴。
 

2.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工作职责或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关系

涉案专利为“燃烧器”,而研发设计燃烧器正是涉案课题项目的主要内容,亦系涉案专利发明人在各自单位中的工作任务范畴。并且,根据涉案课题项目技术报告相关照片及燃烧器结构图的记载,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仅尺寸比例及局部细微设计有所不同。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各发明人在各自单位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涉案外观设计与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的产品种类相同,均属于燃烧器产品;二者整体结构形状基本一致,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具有紧密关联,一审被告所主张的二者存在的尺寸比例等区别并不影响对二者关联性的认定。因涉案课题项目属于涉案发明人的工作任务范畴,故涉案专利与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

综合以上分析,在涉案专利完成之时,各发明人均系原告单位人员,涉案专利与各发明人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的产品设计是否一致;(3)一审判决认定的专利权归属是否正确。

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泷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擅自将一审第三人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列为共同原告,其均未出席庭审,依法应按撤诉处理。对此,本案环科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确认涉案专利存续期间的权利归属环科院、清华大学和环科公司共同享有,并为此提交了课题任务书、课题和项目实施方案、工作报告等证据证明存在相关权利归属的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足以确定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就涉案专利同样有权提起确权主张。故环科院和清华大学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依职权将环科院和清华大学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正确。本案一审法院虽系缺席判决,但环科院在一审诉讼中出具声明,明确其事实和诉讼请求主张均与环科公司相同,而清华大学经通知虽未提交书面材料明确主张,但亦未明示放弃相关权利。虽然一审诉讼中环科院和清华大学未到庭应诉,但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审理并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泷涛公司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的产品设计是否一致

涉案专利为“燃烧器”,与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的产品种类相同,均属于燃烧器产品;而研发设计燃烧器属于涉案课题项目的主要内容,亦系涉案专利发明人在各自单位中的工作任务范畴。根据涉案课题项目技术报告相关照片及燃烧器结构图的记载,涉案课题项目所涉燃烧器外观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基本一致,仅尺寸比例及局部细微设计有所不同。二者存在的尺寸比例等区别并不影响对二者关联性的认定。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课题项目的产品设计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计方案,应为一致。泷涛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专利权归属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上述条款分别规定了本单位内部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以及单位、他人及其相互之间存在合作委托关系的发明创造归属。具体适用问题,要依据当事人请求的事实进行认定。

泷涛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专利法第八条认定其受到环科院的委托并实际参与涉案课题项目,理应对涉案专利享有相应权利。首先,陈敏、刘险峰、宋少鹏虽然参与了课题项目的研发,但是该事实行为并不能推导出环科院委托泷涛公司研发的法律事实。证人宋某虽在诉讼中出庭作证,证明时任环科院院长的潘涛找来泷涛公司参与开发的事实,但其证言仍明确泷涛公司系为了课题项目的研发而参与其中,而不能证明泷涛公司系接受环科院对涉案课题项目的委托。其次,涉案课题项目系市科委委托开发并限定了研发单位为环科公司、环科院和清华大学,环科院本身并未得到将课题项目再行委托他人研发的授权。环科院和环科公司对泷涛公司的该委托主张亦予明确否认。因此,并无证据证明环科院和环科公司与泷涛公司形成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即使泷涛公司参与涉案课题项目,也不当然享有相应设计成果(即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泷涛公司另主张其派员工陈敏、刘险峰、实习生宋少鹏参与课题项目,应视为该公司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根据宋某的证言以及涉案课题项目的相关资料记载,陈敏、刘险峰实际参与了涉案项目,并负责燃烧器的设计工作。尽管如此,由于涉案课题项目系市科委以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的项目承担单位,而泷涛公司并非涉案课题项目的承担单位,故不能因陈敏、刘险峰系泷涛公司的员工就据此认定泷涛公司参与了涉案课题项目。根据证人宋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可知,由于肖小华因故请假,故环科院的潘涛通过郭行找到了泷涛公司的员工陈敏、刘险峰,因此,陈敏、刘险峰系受环科院的指派参与涉案课题项目,并不因为陈敏、刘险峰具有泷涛公司员工身份,即当然认定其所有行为都视为泷涛公司的行为,需要根据具体行为性质进行分析。

首先,涉案课题项目并非泷涛公司的项目;其次,课题项目的研发经费来自于市科委;再有,项目技术报告虽有泷涛公司的陈敏、刘险峰等人,但中试试验、技术评估、项目组织协调、技术研究与开发、分析及计算等整体推进和核心工作均不是泷涛公司或其员工完成。在研发课题立项和管理、人员和财务、技术内容相关性等方面,均由环科院、环科公司、清华大学主导,不论参与项目的人员是否具有其他身份,就涉案课题项目而言,陈敏、刘险峰参与的行为应归属项目单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敏、刘险峰为“临时工作人员”并无不妥。泷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因此,陈敏、刘险峰的涉案行为属于涉案课题项目单位(环科院、环科公司、清华大学)的职务行为;泷涛公司并未接受涉案课题项目单位的委托进行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无论基于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还是专利法第八条,均不能将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于泷涛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的专利权归属结论正确。泷涛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泷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声明: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代表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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