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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最高法院发布4件涉劳动用工典型案: 补缴社保 超48小时工亡 见义勇为 劳动权益 | 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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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8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其中4个案例涉及劳动用工纠纷,特选登如下:

案例2 王某某诉梅河口市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梅河口市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热电公司)职工,2020年7月25日下阀井作业发生缺氧窒息。在阀井附近菜地干活的王某某,收到陈某某妻子求助后,迅速下井救人,但其救援并未成功,自己也因窒息昏倒在地。后王某某经救治后恢复意识,陈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将此次陈某某窒息死亡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吉林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未构成伤残。王某某诉至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要求某热电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

裁判结果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为救助某热电公司职工使自己受到缺氧窒息的侵害,其行为构成见义勇为。王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某热电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万余元。

典型意义

该案用鲜活的案例回应了救人未果但受损亦应得到赔偿的司法理念,是弘扬“舍己为人、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体现。王某某是为救助某热电公司的员工受到损害,其窒息原因与某热电公司管线作业环境存在危险因素直接相关,某热电公司作业环境严重缺氧客观上造成了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损害。虽然本案的加害行为非“人为”所致,但危险作业环境仍属加害行为的一种形式,故王某某的权益损害与某热电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综合考量王某某受损与某热电公司的因果关系等情况,依法认定某热电公司为侵权人。本案中王某某在没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前提下,面对他人的危难,勇敢挺身,王某某的救助行为虽然未能成功使他人转危为安,但法律应当鼓励这种见义勇为行为,救助成功与否不影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案例3 罗某1诉某环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罗某2就职于某环卫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5年6月29日,罗某2因突发脑溢血入住荆州某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某环卫公司以病情较为稳定为由,为罗某2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左侧肌体偏瘫。2015年10月13日至15日,荆州市某救助管理站护送罗某2返乡,接收单位为四川省某救助站。该站接收罗某2后即安排罗某2入住岳池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后遗症期;2.急性支气管炎。2016年10月1日,罗某2因脑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罗某2再次突发脑出血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尚未治疗痊愈,长途遣送回乡的做法与导致其治疗迁延、病情加重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罗某2之子罗某1起诉称,其父在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某环卫公司在尚未治疗痊愈时就将其遣送回乡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环卫公司在罗某2的病情尚未治愈、未查清罗某2亲属的情况下,将行动不便的罗某2护送返乡的行为是对劳动者健康权不尊重的行为。该行为虽未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导致了治疗延误、病情加重,应当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遂判决某环卫公司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事关广大职工和企业的切身利益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劳动者应当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认真工作、辛勤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尤其是对于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本案中,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将其从重症监护室接出,并以不符合实际的理由申请救助,将劳动者长途遣返,是对劳动者健康权的不尊重。本案的审理兼顾了法理与人情,向被用人单位“甩包袱”的患病劳动者传递出最真诚的司法温暖。案件引导用人单位需充分尊重患病劳动者的健康权,为患病劳动者办理出院时,应当遵医嘱并及时通知住院劳动者的家属。本案裁判结果蕴含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人为本”的理念,对构建劳动者爱岗敬业、用人单位诚信守法的和谐劳动关系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例4 张某某诉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份应聘至被告单位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被安排在祁阳县政府机关事务局从事保洁工作,但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28日,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障中心通知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保洁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被告在员工微信群里发消息称,自己可以买或等政府批了再买。原告于是从被告处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到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中心缴纳了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其他十余名保洁员遂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不改变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某清洁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原告张某某承担社会保险费,判决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共计5万余元。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无论用工单位是否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都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因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明导致某一时间段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一般的社会保险纠纷。本案原告虽然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按照不当得利纠纷予以审理,没有要求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极大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依法判决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兼顾事理、法理与情理,妥善地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5 临沧市住建局诉临沧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戴某某生前系临沧市住建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被派驻到云南省永德县参与脱贫攻坚。2019年9月3日8时40分,戴某某被同事发现昏迷在房间后随即被送医救治。9月4日10时40分,经医院会诊,戴某某被诊断为:脑梗死、脑疝形成,同日23时20分,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疼痛刺激无反应”的体征,被医院确诊脑死亡。戴某某家属决定人体器官捐献,报经批准后继续对戴某某行器官维护处理。9月5日14时30分,对戴某某行脏器取出手术,完成器官捐献。同日15时28分,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宣告戴某某死亡。9月16日,临沧市住建局向临沧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沧市人社局认为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判断,戴某某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临沧市住建局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认为,在人体器官捐献情形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应当以诊疗机构确认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在确认戴某某人体器官捐献前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时,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出具的诊断证明、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说明、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确认登记表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关于戴某某死亡时间的认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提起上诉,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戴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其生前积极投身脱贫攻坚工作,长期坚守在最艰苦的岗位上。他以无私奉献的实际行动践行着自己的职责和使命。戴某某去世后,其家属延续了戴某某无私奉献、服务人民的价值追求,决定将戴某某的人体器官捐献给社会,以延续他人的生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权益,引导人民向善向上,法律适用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使社会公益之举受挫。在人体器官捐献的情况下,以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诊断证明认定戴某某的死亡时间,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和医学伦理,也更能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倡导公民敬业奉献、存善心、行善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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