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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T&N观点 | 疫情下的劳动关系与劳动管理—上海企业人力资源合规手册

庞春云等 金诚同达 2022-03-20

执笔人:庞春云、毛珊珊、王润志、肖瑶、刘宣廷自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就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理问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为帮助上海市广大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关系与人力资源合规管理,积极预防和妥善应对各类劳动争议,大型公益实务讲座“疫情下的劳动关系与劳动管理”,于2020年2月6日晚上在线成功举办。该讲座由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委员会指导,上海市中小企业上市促进中心主办,上海五角场创新创业学院承办,上海市科创企业上市服务联盟(筹)和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共有200多家用人单位HR通过线上听课及互动。根据讲座内容、在线咨询及目前企业最为关心和关注的话题,金诚同达上海分所劳动法团队撰写整理了本手册。鉴于截至目前(2020年2月8日)疫情仍在发展、变化中,相关政策也有待进一步明确、细化和完善,本手册的分析意见和解答不作为法律服务中的律师意见,仅供参考。如需具体化、针对性的法律咨询意见和方案,可以随时与金诚同达专业律师联系。


● 目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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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总论 Q1:用人单位应当知道的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国家法律主要有哪些? Q2:疫情防控期间,国家、上海市出台了哪些与用人单位相关的规定?

第二篇:劳动合同篇

Q3:用人单位能否拒绝录取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之后已痊愈的求职人员?Q4: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推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的入职时间或者限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的工作范围?Q5:用人单位已向求职人员发出聘用意向书(offer),用人单位能否以疫情不可抗力为由取消录取吗?Q6: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时返岗复工,能否按旷工处理?Q7: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报告其假期情况及相关信息? Q8:如果2020年2月10日复工后,员工因客观原因无法购买到口罩,无法上班,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按旷工处理? Q9:因交通管制无法如期复工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提供相关官方文书证明吗? Q10:湖北籍的员工目前在试用期内,实际表现与期望有较大出入,但目前人在湖北无法返岗,企业可以解除吗?  Q11:用人单位能否解除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的劳动合同? Q12:如果疑似患病员工拒绝接受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体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Q13:如果员工故意传播病毒,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第三篇:劳动管理 

Q14:国务院规定延长假期至2020年2月2日,延长假期这几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上班的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Q15:上海市政府出台的延迟复工的规定,通知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 Q16: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24时上海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应如何计发? Q17:劳动者疑似患病或者或系密切接触者被隔离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Q18:劳动者被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资如何支付? Q19:从疫情地区回沪到岗上班的劳动者居家自我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Q20: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劳动者,工资如何支付? Q21: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工资如何支付?  Q22:劳动者因疫情未复工期间,月度绩效工资如何发放? Q23:由于疫情防控原因导致用人单位错过工资发放日,应如何处理? Q24: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Q25: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是否可以延长安排劳动者加班? Q26:用人单位疫情防控需要完成生产任务,是否存在超时加班的风险? Q27: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可否申请特殊工时? Q28:对于此次延长春节假期,用人单位能否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予以抵充?用人单位此前已经在该延长假期的期间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是否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重新进行调整? Q29:用人单位可否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通知基础上继续延长假期? Q30:年休假、医疗期与春节延长的三天假期期间重叠的,是否顺延? Q31:婚丧假与春节延长的三天假期期间重叠的,是否顺延? Q32:探亲假与春节延长的三天假期期间重叠的,是否顺延? Q33:用人单位通知员工于2020年2月10日前提前上班,员工可以拒绝吗? Q34:上海企业的员工被传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的医疗期如何计算? Q35:员工在医疗期可以获得什么医疗待遇? Q36:劳动者确认患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经诊疗痊愈或隔离结束之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复检?  Q37:劳动者被确诊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费用? Q38:单位可以要求从外地回沪的员工自行在家隔离不得上班吗? Q39:员工被感染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工伤吗? Q40: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或应企业要求在家隔离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Q41:员工主动申请前往疫区做志愿者,企业是否应批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Q42:劳动者从事志愿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Q43:因疫情原因,上海企业如拟全面停工,如何做才能符合规定要求? Q44:属于特殊企业,需在2月9日24时前复工的,如何申请? Q45:企业在2020年2月10日后仍然不能复工怎么办? 第四篇:企业减负政策 Q46:上海是否针对企业出台相关的减负政策?具体有哪些? Q47:上海各区是否根据实际情况也出台了相关的减负政策? 

第五篇:劳动争议 

Q48: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怎么办? Q49:劳动仲裁、诉讼活动中的举证期限、上诉期限是否因延迟复工而停止计算? 

第六篇:法律责任 

Q50:疫情下,用人单位或员工违反规定,会涉及法律责任吗? Q51:疫情下,用人单位或员工违反规定,会涉及民事责任吗? Q52:疫情下,用人单位或员工违反规定,会涉及行政责任吗? Q53:疫情下,用人单位或员工违反规定,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吗? Q54:企业提前复工,是否可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Q55:企业未履行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是否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Q56: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企业恶意哄抬价格是否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Q57:企业编造、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Q58: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医疗设备类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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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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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用人单位应当知道的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国家法律主要有哪些?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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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除了上述国家层面的法律之外,还有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如对于突发事件,除了国家层面的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还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的《上海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Q2:疫情防控期间,国家、上海市出台了哪些与用人单位相关的规定?

答:可以分三大类:第一类: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第二类:关于劳动管理的:包括延长假期和延迟复工的、工伤等;第三类:关于减负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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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上述三大类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一类: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

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对处于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等员工的劳动合同处理、依法保障员工劳动报酬等进行了规定。

2. 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020年1月27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

第二类:关于劳动管理的:包括延长假期和延迟复工的、工伤等

1.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2.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7日,上海发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延迟复工至2020年2月9日24时。

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

2020年2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等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第三类:关于减负政策

2020年2月3日,上海市人社局出台了企业相关的减负政策,之后,各区也有减负政策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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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劳动合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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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聘求职阶段


Q3:用人单位能否拒绝录取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之后已痊愈的求职人员?

答:不能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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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因此,用人单位不得歧视因新型冠状病毒患病的人员,更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录用求职人员,否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Q4: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推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的入职时间或者限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的工作范围?

答:应当推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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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鉴于目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高度的传染性,建议用人单位应当确保疑似人员的隔离时间充足,并且疑似人员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动报告,在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而确认未患病之前,不得从事任何工作。

 

(二)劳动合同签订阶段


Q5:用人单位已向求职人员发出聘用意向书(offer),用人单位能否以疫情不可抗力为由取消录取吗?

答:不能取消,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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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用人单位向求职人员发出聘用意向书(offer),可以理解成为民事行为中的要约行为,求职人员接受聘用即视为承诺,此时用人单位与求职人员双方虽然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但已经达成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要约与承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不可抗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成为解除合同的法定原因,但是对于聘用意向书(offer),疫情并不会改变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和求职者的应聘条件等客观情况,也就是说,疫情并不会造成用人单位与求职人员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上的履行不能。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疫情为由取消对求职者的录取,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阶段


Q6: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时返岗复工,能否按旷工处理?

答:不能按旷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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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据此,企业可以与员工协商安排法定年休假或者福利年休假的,员工有调休的,也可与员工协商安排调休。

 

Q7: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报告其假期情况及相关信息?

答:有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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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本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规定:针对确因工作需要近期返沪的人员,各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所在单位要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对来自或去过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一律严格落实医学观察、隔离等措施,做到全覆盖。因此企业为落实相关要求,应当收集劳动者包括休假时间、休假位置、旅途行程、有无与特定人员接触等有关信息,与相关部门共同确保疫情的有效控制。

 

Q8:如果2020年2月10日复工后,员工因客观原因无法购买到口罩,无法上班,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按旷工处理?

答:不可以按旷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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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上海并没有将提供口罩设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个人,都存在买不到口罩的可能性。如果员工有口罩却不上班应属旷工或违纪;因客观原因没口罩而无法上班的不应作旷工处理,但由于员工没有提供劳动,所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工资。此外,如果用人单位提供了口罩,劳动者不能以没有口罩为由拒绝上班;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口罩,员工不能以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Q9:因交通管制无法如期复工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员工提供相关官方文书证明吗?

答:有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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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提供证明交通管制的证明,如果封城、封村的话,可以要求提供县政府或者防疫管理指挥部门公布的正式文件,此外,官方公众号文章一类的文件也可以考虑作为判定依据。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阶段


Q10:湖北籍的员工目前在试用期内,实际表现与期望有较大出入,但目前人在湖北无法返岗,企业可以解除吗?

答:如证据确凿充分,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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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属于过失性解除,即无论员工是否是新型肺炎患者、疑似病人或者密切接触者,均不影响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如试用期的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证据确凿充分,用人单位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


Q11:用人单位能否解除与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员工的劳动合同?

答:不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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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依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因此,用人单位不得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无过失性辞退与经济性裁员的相关条款而解除与患病员工的劳动合同。


Q12:如果疑似患病员工拒绝接受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体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可以根据规章制度规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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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对于患有突发传染病或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单位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如单位职工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

 

Q13:如果员工故意传播病毒,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可以根据规章制度或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除理由,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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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职工存在故意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拒绝接受强制隔离或治疗,故意损坏医护人员防护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如单位职工虽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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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劳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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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


Q14:国务院规定延长假期至2020年2月2日,延长假期这几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上班的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

答: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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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鉴于2月2日是星期日,原就是休息日,故实际是延长了1月31日和2月1日两天(2月1日是星期六,原是休息日,与春节假期中的1月30日对调,成为工作日)。本次延长假期的法律依据为《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为应对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次延长的假期期限性质应为休息日。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相关规定,在此期间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即俗称的“两倍工资”。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两倍工资”仅适用于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员工,而对于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应当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15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无需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Q15:上海市政府出台的延迟复工的规定,通知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 

答:必须遵守。
__律师解析: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具体详见本文第五篇《法律责任》部分的内容。因此,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对于上海市政府采取的延迟复工决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上海市建立了提前复工审核报备制度。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复工的企业,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含外来员工流动信息情况)、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同时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一旦出现不符合规范的情形或发现确诊病例,将立即责令停产,并按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

 

Q16:2020年2月3日至2月9日24时上海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应如何计发?

答: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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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明确规定:上海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根据2020年1月28日下午上海市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期间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费予清的权威解答,“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同时表示,“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企业不能提前复工,这是从减少人员聚集的角度来考量的。我们提倡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即俗称的两倍工资(标准工时工作制)。

 

Q17:劳动者疑似患病或者或系密切接触者被隔离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答: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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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及《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的员工,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Q18:劳动者被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员工在确诊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期间,应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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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Q19:从疫情地区回沪到岗上班的劳动者居家自我隔离观察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答:综合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如自我隔离观察时间为14天,建议企业主动与劳动者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居家办公的,正常支付工资;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建议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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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此条的规定,实务中一般称医学隔离和自我隔离,医学隔离期间,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自我隔离期间,建议居家办公或者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期。

 

Q20: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劳动者,工资如何支付?

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或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报酬,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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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第三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二)项以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员工,因2020年1月25日、26日、27日为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工资报酬(标准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不定时工作制);因2020年1月24日、28日、29日,2020年2月1日、2日为休息日,用人单位可先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标准工时工作制)。

 

Q21: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根据规定执行,具体如下,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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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Q22:劳动者因疫情未复工期间,月度绩效工资如何发放?

答:应根据用人单位绩效工资的规定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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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实践中绩效工资约定以及计算的方式不同,具体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

 

Q23:由于疫情防控原因导致用人单位错过工资发放日,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要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员工,并在复工后立即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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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受疫情影响,国务院发文延长春节假期至2月2日,上海通知延迟至于2月10日复工。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文)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鉴于当前疫情无法事先预见,如因疫情防控原因导致用人单位错过工资发放日,用人单位未及时发放工资系因当前客观原因所致,应在复工后及时予以支付。

 

Q24: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答:不可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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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出现以下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的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②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③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若因为抗击疫情需要,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必须服从。

 

Q25: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是否可以延长安排劳动者加班?

答:可以,但需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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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因此,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可突破加班时长的限制。即,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

 

Q26:用人单位疫情防控需要完成生产任务,是否存在超时加班的风险?

答: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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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Q27: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可否申请特殊工时?

答:可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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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特殊工时,也可以采用灵活工时(如缩短工时、弹性上下班等),确保用人单位正常运营。

 

(二)假期


Q28:对于此次延长春节假期,用人单位能否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予以抵充?用人单位此前已经在该延长假期的期间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是否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重新进行调整?

答:不能以年休假抵充,如果已经安排的,应当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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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如Q14所述,此次春节延长的假期,属于国务院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而临时增加的对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期,所有用人单位均应遵照执行。因此,用人单位无权在该延长假期内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予以冲抵。如用人单位在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发布前,已经安排员工在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休年休假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因此,用人单位应撤销或变更此前的年休假通知,另行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此外,上海也明确了2020年2月3日-9日作为休息日,也不可以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如已经安排的,应当撤销或变更。

 

Q29:用人单位可否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通知基础上继续延长假期?

答:可以续继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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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春节假期延至2020年2月2日。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规定,上海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在2020年2月9日之后,如用人单位在国务院通知和地方政府通知基础上继续延长本单位劳动者假期的,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但应依法保障劳动者在假期期间相应的工资待遇,做到依法合规。值得一提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还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Q30:年休假、医疗期与春节延长的三天假期期间重叠的,是否顺延?

答:应视情况而定。
__

律师解析:

如“Q28”所述,年休假应当相应顺延。而关于医疗期,劳动部关于贯彻《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2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因此, 医疗期与春节延长假期期间重叠的,不应顺延。

 

Q31:婚丧假与春节延长的三天假期期间重叠的,是否顺延?

答:不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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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婚丧假期间遇到法定节假日应顺延,遇到休息日不顺延,鉴于延长的三天假期属休息日,故不顺延。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此另有规定的,且规定优于劳动者的,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执行。

 

Q32:探亲假与春节延长的三天假期期间重叠的,是否顺延?

答:不应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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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因此,探亲假与春节延长3天假期期间重叠的,不再顺延。

 

Q33:用人单位通知员工于2020年2月10日前提前上班,员工可以拒绝吗?

答:可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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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国务院《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系针对本次疫情发布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如在国家规定的春节假期届满前要求员工提前上班的,员工有权拒绝。

 

(三)治疗、隔离与医疗期


Q34:上海企业的员工被传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的医疗期如何计算?

答:按照俗称的N+2的标准享受医疗期。
__

律师解析:

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员工被确诊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则从其被确诊之日起执行医疗期政策,其隔离时间,不计算在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之内。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第二条,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即俗称的N+2。

 

Q35:员工在医疗期可以获得什么医疗待遇?

答:依法享受医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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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依据国家卫健委和财政部发布的政策,对于因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享有以下医疗待遇:(1)对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按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2)对于其中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备案,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3)患者使用的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但是,如果员工没有参加医疗保险,则应当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待遇费用将由单位承担。

 

Q36:劳动者确认患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经诊疗痊愈或隔离结束之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要求劳动者复检?

答:不可以,劳动者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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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已经痊愈后,劳动者无法定的配合义务。但用人单位出于安全考虑需要进行复检的,可以经与劳动者协商同意后进行,应避免让劳动者感觉受到歧视。

 

Q37:劳动者被确诊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费用?

答:具体根据缴纳社保情况确认,如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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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财政部、医保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医保及财政部门要确保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一是对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二是对于其中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备案,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患者使用的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诊疗方案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Q38:单位可以要求从外地回沪的员工自行在家隔离不得上班吗?

答:单位可以要求,可以按照公司放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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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隔离措施决定应由疾控部门作出。但保护自身安全是疫情防控最重要的工作,出于疫情下的安全考虑,结合医生建议,单位可以要求外地回沪的员工,在返回工作所在城市后再隔离14天。该隔离安排可按照公司制度处理,如按放假处理。被要求自行隔离的员工,根据不同的放假类型,享受不同的假期待遇。

 

(四)工伤


Q39:员工被感染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工伤吗?

答:视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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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员工不幸染病(仅指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为工伤,需要区分染病原因。根据《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为工伤。前述“医护人员”即为奋战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第一线的医护人员;“相关工作人员”是指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隔离组织、实施人员。其他人员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工伤,包括因出差而不幸感染者。但如果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现感染且在48小时内医治无效死亡的,可申请认定为视同工伤。如果医疗机构员工受单位安排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发生员工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尤其是因此死亡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对于非医疗机构的其他单位,员工主张工伤的,可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由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认定是否为工伤。

 

Q40: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或应企业要求在家隔离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答:不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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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上述原因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

 

Q41:员工主动申请前往疫区做志愿者,企业是否应批准?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答: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批准;如果批准了,应当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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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如在工作时间内,员工主动申请前往疫区从事志愿活动,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批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Q42:劳动者从事志愿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答:劳动者从事志愿活动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存在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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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员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换言之,员工在从事志愿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存在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五)停工与复工


Q43:因疫情原因,上海企业如拟全面停工,如何做才能符合规定要求?

答: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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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部分用人单位可能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而选择停工停产,该情形下,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而上海市的生活费一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此外,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Q44:属于特殊企业,需在2月9日24时前复工的,如何申请?

答: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含外来员工流动信息情况)、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同时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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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关于延缓企业复工,市经信委、市商务委进一步细化明确工作要求和执行流程,引导企业分批次复工。关于分批次复工,其中,因物流业涉及疫情防控物资运输,家政服务业、批发市场和菜市场、超市卖场与保民生、保供应密切相关,建议按时复工。对其中湖北籍人员返回湖北的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暂缓返沪。与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等疫情防控必需的产业链上的企业,要提前开工,增大产能(湖北等疫情较重区域人员除外)。对春节期间连续生产,无新增返沪人员,继续生产不会造成人员流动的企业,可以维持现状继续生产,同时企业需做好相关防控措施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同时,必须遵守提前复工审核报备制度。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复工的企业,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含外来员工流动信息情况)、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同时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一旦出现不符合规范的情形或发现确诊病例,将立即责令停产,并按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

 

Q45:企业在2020年2月10日后仍然不能复工怎么办?

答: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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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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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企业减负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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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6:上海是否针对企业出台了相关的减负政策?具体有哪些?

答:是的,出台了减负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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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2020年2月3日,上海市人社局出台了企业相关的减负政策,具体包括:(一) 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为切实减轻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2020年,本市将继续对不裁员、少减员、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返还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该项政策实施后,预计2020年将会有约14万家用人单位受益,减负约26亿元。(二) 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从今年起将本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度(含职工医保年度)的起止日期调整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推迟3个月(2019年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年度顺延至2020年7月1日)。据测算,预计当年度将为本市企业减轻社保缴费负担101亿元。其中,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约为64亿元,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约33.4亿元。(三) 可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因受疫情影响,对本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未能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业务的,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参保单位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向本市社保经办机构报备后,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参保职工个人权益记录,相关补缴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四) 实施培训费补贴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本市各类企业,对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含在企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参加各类线上职业培训的,纳入各区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补贴企业职工培训范围,按实际培训费用享受95%的补贴。平台企业(电商企业)以及新业态企业可参照执行。

 

Q47:上海各区是否根据实际情况也出台了相关的减负政策?

答:是,有些区出台了相关的减负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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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在上海市人社局出台减负政策后,嘉定、静安、杨浦、宝山、奉贤、黄浦、青浦等区也出台了扶持中小企业相关新政,涵盖金融支持、减负降成本、服务提升等方面,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在疫情防控中发挥作用,着力减轻企业负担。在人社局的四条减负政策的基础上,黄浦、嘉定、杨浦、奉贤等区均在不同程度上提出的房租减免政策以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嘉定区提出为保障员工住房需求,扩大人才租房补贴扶持力度和范围,在租房补贴名额分配中更多倾向于中小企业,同时鼓励企业做好返沪人员管理。同时,各区也根据实际情况加大金融支持,稳定职工队伍,在减轻企业负担的同时,出台一系列举措,优化政务服务,帮助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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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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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8: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怎么办?

答:仲裁时效中止,待疫情缓解消除后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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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再次明确了,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律师提醒,在时效中止的这段时间,应注意对“受疫情影响”的现实情况的进行必要的证据搜集,如确诊通知书、隔离通知等。考虑到疫情正处于关键时期,上海人社局也建议:尽量减少防控期间外出到窗口办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申请业务及政策咨询业务,如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通过网上申请调解办理或咨询相关业务(上海人社APP)。

 

Q49:劳动仲裁、诉讼活动中的举证期限、上诉期限是否因延迟复工而停止计算?

答:不停止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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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国务院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上海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延迟复工的决定,同时,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的权威解答中明确:“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因此,如上诉期间、举证期限等期限的最后一日在延长后的春节假期期间届满的,则应顺延至2月3日。如果当事人、代理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参加相关诉讼活动,可通过电话、互联网(上海移动微法院)或邮寄等形式,在限期内提起上诉、申请延期举证、申请延期开庭等,否则,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当然,虽然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是确实因为疫情原因妨碍调查、搜集证据材料的,妨碍原因消除后立即获取的证据,在合理期限内仍然可以申请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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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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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0:疫情下,用人单位或员工违反规定,会涉及法律责任吗?

答:可能会涉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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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刑法》等法律规定了多项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

 

Q51:疫情下,用人单位或员工违反规定,会涉及民事责任吗?

答:可能会涉及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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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Q52:疫情下,用人单位或员工违反规定,会涉及行政责任吗?

答:可能会涉及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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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对于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Q53:疫情下,用人单位或员工违反规定,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吗?

答: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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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对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上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应予立案追诉。新型冠状病毒属于乙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管理。

 

Q54:企业提前复工,是否可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答:可能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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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二)停工、停业、停课;……《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系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因此,如果由于企业未执行规定、擅自提前复工,并导致病毒交叉感染或有感染严重危险的,将可能被追究有关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Q55:企业未履行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是否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答: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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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以下相关规定,对企业未履行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责任人可进一步追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Q56: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企业恶意哄抬价格是否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答:承担法律责任。
__

律师解析:

企业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Q57:企业编造、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答:承担法律责任。
__

律师解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之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Q58: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医疗设备类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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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

《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疫情解释》)规定,“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因口罩属于医疗器械,如销售“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口罩,则可能构成本罪。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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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春云高级合伙人上海办公室

公司设立与合规

劳动法

诉讼与仲裁

pangchunyun@jtnfa.com

公司设立与合规

劳动法

诉讼与仲裁

maoshanshan@jtnfa.com毛珊珊 律师上海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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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 “疫” 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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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别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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