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败诉案例-20:格式合同未就违约金条款特别标注说明,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
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
往期链接(第1至19篇)详见文末
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张玉洁
(1)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5)汴民终字第207号
(3)案 件: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4)判决结果:部分败诉
(5)裁判要旨:
出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且未就违约条款对承租人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承租人承担的违约金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6)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6日,承租人与自称出租人代理人的朱田利签订了《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主要条款》和《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另附有格式通用条款。主合同主要条款载明:融资总额为42460元,融资项目为车款,租赁期限为36个月,承租人应在每月25号前以等额本息方式支付租金1492.44元。抵押合同主要条款载明:承租人以所购买车辆为抵押物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2012年11月26日,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2012年12月14日,该车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
经查询承租人还款账户交易信息:2012年12月30日,该账号向户名为朱田利的账号转入2449.58元;2013年1月18日,该账号在通许ATM机取款2000元;2013年1月27日,该账号向朱田利账号转入2449.58元;同日朱田利账号向该账号转入2000元。自2013年1月28日,广汇公司以通联扣款方式每月收取分期租金1492.44元,共11期。后承租人不再向该账号存款,广汇公司收取租金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7)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滞纳金,但所提供的通用条款系格式合同、字体过小,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通用条款字体太小,非常模糊,常人无法看清,且出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承租人如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承租人应依法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止的租金,对于欠付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8)简要分析:
融资租赁公司在与承租人达成融资租赁交易时,一般都会使用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那么对于格式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应向承租人充分提示及说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最容易出现争议的格式条款即违约条款,尤其是当承租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出明显的标识,比如字体放大加粗,加下划线等方式。另外,在合同达成时,融资租赁公司还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承租人解释说明相关格式条款。必要时让承租人另行签署《格式条款提示与说明书》,由承租人承诺或确认出租人已就格式条款向其进行了提示与说明。
(9)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往期链接:
前车之鉴 |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影响交易性质的认定
前车之鉴 |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2: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被司法扣押之后的租金是否显失公平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3:签订提前清偿协议将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4:“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出租人应及时调整诉讼请求
前车之鉴丨租赁物“一女二嫁”,虽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但出租人无权取回租赁物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例-6:出租人已解除合同且收回租赁物,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未到期租金
前车之鉴 丨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7:承租人丧失履约能力,出租人可依约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及留购价款
前车之鉴丨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8: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公示作用不足,出租人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前车之鉴 |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9:出租人请求回收未特定化的租赁物,法院不予支持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0: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未实际交付的,回购义务人不承担回购责任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1:协议变更租金支付条件后,不符合条件的租金支付请求不予支持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2:合同履行期间变更租赁物权属,应签订协议确保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
前车之鉴 丨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6:承租人以租赁物为不合格产品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7:租赁物不能实现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目的,承租人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8:融资租赁合同签章不实且无法证实相应事实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9: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购买凭证,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