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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亭会六周年 | 无罪辩护应慎用、善用非法证据排除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Author 吴宏耀

司法兰亭会六周年推送之十四。2015年1月3日,推送了第一条消息。

电子数据,人工智能,量子计算,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技术侦查,网络安全,个人信息权利;法医、物证、生化、DNA等鉴定科学;心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统计学、侦查学等对刑事程序的分析;公检法内部管理;证据法、程序法新进展;辩护研究、辩护方法;复杂新型案件、宪法案件。


(感谢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陈文海题字)


吴宏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院长



    首先,诚挚感谢胡常龙教授的邀请,能够有机会来到美丽的泉城济南与各位专家教授交流学习。

无罪辩护与非法证据排除


    我们这个环节研讨的主题是“无罪辩护与非法证据排除”。之所以设定这个研讨主题,可能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司法实践表明,非法证据,尤其是刑讯逼供、冻饿晒烤等非法取证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往往是导致虚假供述、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二是,鉴于非法证据与冤错案件之间的因果关联,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非常喜欢“排非”。当然,辩护律师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存在“启动难”、“证明难”、“排除更难”等问题。

    在之前的研讨环节,有嘉宾分享了有关无罪判决的数据。数据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每年法院的无罪判决数基本保持在一千件左右;其中,近一半的无罪判决还是自诉案件。因此,就公诉案件而言,无罪判决数量基本在五、六百件左右——这还包括了当年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率低,而且是非常低,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无罪判决率低并不等于无罪辩护不起作用。

在此前环节的研讨中,有代表已经注意到:尽管无罪辩护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却可以促使公安、司法机关更慎重地对待手头的案件;而且,对于确有问题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往往会以撤销案件、撤回起诉等方式予以变通处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与无罪判决非常相似: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尽管基本上不会产生无罪判决的实际效果,但是,却有可能影响案件的走向和最终处理结果。

      故此,我主要讲两个基本观点:

      第一,尽管申请非法证据排除面临着种种困难,但是,我们必须看到,非法证据排除依然是无罪辩护的重要手段之一。

      第二,要慎用、善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辩护手段。

    非法证据排除是无罪辩护的重要手段之一

     先来讲第一个观点:非法证据排除是非常重要的无罪辩护手段之一。如果我们可以放弃以无罪判决为唯一导向的固化思维,而着眼于案件的实际效果,那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无疑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无罪辩护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善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可以阻止公安司法机关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作为追诉的依据,甚至会促使公安司法机关尽早作出妥协或让步。事实上,在辩护策略上,很多辩护律师喜欢申请排非,其真正目的并非奢望法院会做无罪判决,而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让裁判者意识到案件可能存在的证据问题、程序问题,以期争取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案件处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辩护律师坚持要求排非而迫使控方作出妥协的案例,也并非罕见。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认为,申请排非无疑是一种有效的无罪辩护手段。 

      慎用、少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辩护手段

  在承认排非实践价值基础上,我的建议是:辩护律师不要滥用“非法证据”;或者说,在技术层面,辩护律师要慎用、少用“非法证据”这一说辞。昨天有嘉宾说,有些辩护律师特别喜欢做“无罪辩护”——不管案件事实、证据、法律有没有问题,上来就是“无罪辩护”。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也特别喜欢用“非法证据”这一术语——“这是非法证据”、“那是非法证据”……

      就此,我想表达两个观点:

      第一,“非法”不等于“排除”。取证手段违法,并不必然意味着所取得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更不意味着该证据必须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最严厉的程序惩戒手段,是以排除证据的方式“威慑”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因此,尽管世界各国都慢慢接受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观念,但是,世界之大,却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在“违法”与“排除”之间划等号。

因此,违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是一个利益权衡的问题,是一个立法价值取舍问题。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即便很多国家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却存在着巨大差异。就我国而言,根据刑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非常狭窄。简言之,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限于言辞证据,至于实物证据,基本上奉行“不排除原则”。因此,在我国学术研究中,专门造了一个概念,把这类证据称为“瑕疵证据”,是可以补证或合理说明的。至于言辞证据,我们立法针对的也主要是极端的身体暴力,如刑讯逼供、冻饿晒烤等行为。至于引诱、欺骗等取证行为,立法虽然予以明令禁止,却并非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之所以啰嗦这么多,我主要是想说,我国立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常具体、适用范围并不大。或者反过来说,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所谓的“非法证据”,其实根本不是我国立法上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第二,“非法证据”本身是一个很刺眼的字眼,要尽量少用。就立法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质上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诉讼权力,即由法院来评价追诉机关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并据此作出“排除证据的决定,以威慑今后的违法行为”。但是,立足我国国情,我们必须承认一点,法院、法官还远没有评判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中立地位、权威地位。因此,在辩护实践中,我们必须认识到,就连最高人民法院,都不喜欢用“非法证据”这样的字眼,而是采取了一种更为温和的变通方式。换句话说,我们的辩护律师必须承认,对于取证手段违法或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即便不说它是“非法证据”,我们依然可以请求法院不得将它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的规定有很多。建议大家去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就每一个证据种类,都规定了很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因此,在辩护中,我不太主张辩护律师张口闭口就是“非法证据”。就立法规定而言,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非法证据范围”非常狭窄;辩护律师所说的“非法证据”,可能根本不属于立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就司法解释而言,不用“非法证据”这样的话语,同样可以有效阻止这些证据材料作为定案根据。

总结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是一种重要的无罪辩护手段。但是,这里所说的“有效的无罪辩护手段”并不是说可以导致无罪判决,而是说,善用排非规则可以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就案件做其他形式的处理,可以阻止证据进入法庭、可以阻止证据作为定罪的根据。因此,排非是一种手段、一种辩护策略,而不是最终目的。

     第二,在我国法律制度下,“非法证据”是一个专有概念,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非常小。因此,在辩护实践中,辩护律师不宜张口闭口就是“非法证据”。

相反,我建议律师朋友们可以转换一下辩护策略,更多地诉诸最高法司法解释,主张某个证据因存在程序瑕疵或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罪证据。这样说,法官更容易接受,而且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则予以支持,更容易取得有利的辩护效果。

(拍照:朱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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