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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海:刑民交叉案件辩护要义——基于典型案例的分析

陈文海 司法兰亭会 2022-10-02
(感谢陈文海主任题字)

陈文海 |  北京鑫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感谢陈主任公众号“刑事辩护瞭望”授权“司法兰亭会”编辑、转载。


辩护人面对的刑民交叉案件,情况越来越复杂,辩护难度越来越大。如何在具体案件的辩护工作中,厘清法律关系本质,坚持罪刑法定诉讼原则,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刑事辩护工作需要高度关注和处理的热点、难点问题。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依法妥善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厘清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对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那么,作为诉讼活动重要参与主体的辩护律师,如何在具体的诉讼实践中,针对代理案件本身刑民交叉的具体特点,准确把脉案件事实,有效质证涉案证据,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力争辩护工作收到应有效果呢?

笔者结合自己工作体会,谈些肤浅看法。希望能够让我们管中窥豹,更全面地提高代理类似案件辩护之认知和能力。

 

一、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辩护工作的内涵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单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指在具体的法律行为当中,行为本身同时兼具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特征。司法实践看,刑民交叉之说,不是规范的法律称谓,而是办案人员为便于工作在实践中自发形成的简单叫法。早在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通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依法对规定的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

21年前的这个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问题如何处理,从审理程序、责任确定等方面做出了具体明确。其实质,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民交叉案件做出的最早的具体和细化规定。这是公安司法机关及相关代理律师,办理这类案件重要的法律遵循。

笔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讲,直到今天,这个规定,依然是刑民交叉案件中,相关办案各方如何办理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虽然刑民交叉案件作为一个固定词语在《规定》不曾出现,但《规定》分明在法律上对案件的处理作出了规范,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今天我们在这里研究探讨的如何开展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辩护工作,显然是指那些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且作为案件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采取相应的取保候审、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是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律师对其展开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刑民交叉案件,包括在法律主体、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多方面要素交叉的案件

这些刑民交叉案件,就法律主体而言,作为刑事案件主体中的被告人、被害人,可能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重合,可能是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就法律事实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包括具有同一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以及存在关联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前者,如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但不能免除监护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再比如,以借款方式进行索贿的刑事犯罪案件;就法律关系而言,这些案件可以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能够分成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两部分办理,事实上又存在刑民交叉法律关系;就法律责任而言,作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因为同时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行为,可能要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但是涉案行为人,并非必然要承担双重责任,如有的案件可能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但应当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有些房地产开发合作案件,在相关各方合作进行融资之后,可能发生的某些合同诈骗案,其案件的实质,则可能是民事经济纠纷。但没有发生刑事案件,不意谓着民事责任的排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辩护工作直接对应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在案件本身法律事实上,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存在重合。比如某化工企业,实施生产废物排放。在其违反排放法定标准,且经过一定时间的排放,其造成的污染达到定罪处罚标准的时候,该企业排污行为,就可能涉及侵害环境方面的犯罪及以对国家和受害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重合的问题。

二是辩护人所对应的涉罪主体,与可能或将要发生的民事诉讼主体存在交叉或重合。同样,比如在骗取贷款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其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面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但其往往也是赔偿银行贷款偿还责任的民事主体。

三是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与已经存在或将要发生的民事诉讼之间存在关联性,导致在适用程序、确定证据、明确责任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影响比如一起因出售煤矿构成的合同诈骗案件,在公安机关决定对被举报具有合同诈骗嫌疑的A公司及其相应人员采取立案措施之前,已经被收买煤矿的B公司以同一法律事实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而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基于同一涉案事实,则存在着民事程序是否需要继续审理,还是诉讼中止的问题。

四是在法律责任上,如果主体一方承担了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同样不可避免;但也存在着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能在王某及其房地产公司诈骗案件中,王所在公司涉案金额4000万元,系公司融资所得。在被控合同诈骗罪以不起诉结案后,虽然王某及其公司不构成犯罪,但相应的4000万元还款责任仍然不能免除。以上诸种情况,都是我们代理刑民交叉刑事辩护工作需要掌握的基本内涵。

 

二、辩护所涉刑民交叉案件的主要表现形成

刑民交叉案件的辩护工作,所涉案件是指正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案件。实践当中,我们代理担任辩护职能的这些案件,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一些情形:

1、经济活动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因融资或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其中认为自己是受害一方的当事人,为扣回经济损失,进行刑事报案,形成相应的刑事案件。比如,购销合同当中的赊账问题,房地产开发当中的合作融资问题,因为市场或双方之间的诚信问题,常常会引发合同诈骗犯罪案件。

2、资产管理、产品直销及相关理财活动当中的,收纳资金的一方当事人,因不能履行事先承诺,而引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在、非法传销、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比如,各地民间已经和正在发生的,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铒儿的理财购物案件,以所谓的解冻民族资产、颁发扶贫补助款等事项牵连的诈骗类刑事案件,等等。这些案件涉及大量出资投资的被害人,往往形成群体性索赔问题,直接关乎社会政治稳定。

3、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从事基层管理服务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手中权限,向管理服务对象,或存在利害关系的一方,以借款、借用方式,而实施的本质为受贿索贿等职务犯罪案件。相关案件中隐含着未来的民事索赔问题

如杨某某索贿案件中,向其司机亲属“借款”50万元,进而构成索贿犯罪的现象。其本质是通过“借款”这一法律并未禁止的法律手段,实施搜刮财物等职务犯罪行为。

4、相关企业或个人在实施房地产开发、废物排放、堆放、存集过程中发生的涉及土地毁坏、环境毁损、水源和空气污染等方面问题的刑事案件。比如:前两年报道的内蒙某地发生的某企业在沙漠中排放污染废物,造成沙漠大面积损坏,自然生态被严重破坏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都包含着大量民事经济纠纷。

5、企业经营过程中,企业股东间因经营或权利约定不明,造成股东之间权益纠纷等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常见的如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中包含着一定程度的民事纠纷。

如宋某某职务侵占案,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之一的宋某某,公司对其存在巨额欠款。经营中,宋身为董事长,许多开支不为其他股东所知。宋在用款过程中“默默无语”的私下处置行为,直接被其他股东认作是职务侵占。后经辩护人几经周旋,反复交涉,才使公安办案人员明确了公司曾经对其欠款140余万元的涉案事实。后公安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通过对宋取保候审,直到撤销这起刑事案件。从而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

6、科技合作开发过程中,因对科技成果和相关合作事项约定不明,发生股权纠纷或财产损失而形成的合同诈骗或职务侵占等,刑民交叉犯罪案件。

总之,刑民交叉案件的辩护工作面广事多,上述各种形式的案件,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工作中,每当遇有上述诸方面的案件需要代理,作为辩护律师,我们都应当首先从刑民交叉方面予以关注,针对案件特点确定办案思维,并力争在辩护成效上取得突破。

 

三、刑民交叉案件辩护工作注意事项

实践中,我们代理刑民交叉案件,辩护的难点和焦点,往往集中在接受辩护的当事人一方,其涉案民事行为是否同时构成刑事犯罪?应当承担什么样的相应刑民责任?对此,在辩护实践中,我们必须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确实厘清所涉案件的法律本质,对确实不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坚持无罪辩护。这些年来,在处理这类案件方面,“两高”的很多司法文件都有详细规定,要求办案机关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禁将经济纠纷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等等。

一方面,辩护工作要严格遵循认定犯罪行为的法定标准。以合同诈骗罪为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所有诈骗类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相应的民事欺诈案件,则虽有骗的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主观目的多是为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而合同诈骗罪,则主体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办案中需要注意,这种主观目的的认定,必须需要客观证据予以支持。明确上述认知,就能够在辩护工作中切实区分标准,实施定性问题的精准辩护。

例如,2015年8月,笔者受聘担任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多次依法进行会见,了解案情,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必要的咨询帮助,并在立案之初、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及向检察机关报捕后,先后两次出具书面法律建议和意见,要求相应办案机关对李某某不要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除及时阅卷详细掌握案件情况外,又多次向公诉部门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强烈建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远遥作出不起诉决定,直到被告人陆远遥被取保候审。

此后,辩护人全程参与了案件的庭前会议和法庭审理,对公诉证据进行了认真质证和辩论,全面系统地发表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过全面审查判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与涉案当事人张某某及其公司等之前的法律行为属于经济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法院最终全面采信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另一方面,对于涉案本身罪与非罪存有明显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件,一定要慎重入刑的辩护意见。实践中,许多涉案法律行为在刑民之间并没有一条明确的边界,有的刑民交叉案件可能处于灰色地带,是否作为犯罪处理,需要对有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实质性评价。

如本人代理的张某某挪用公款案件。作为原国有企业的职工,被告人张某某在依法解除了和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后,又依照企业法和国务院相关条例,依法承包了原单位所属的另一家企业(系其原单位全额子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其中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人对承包经营的企业,在确保经营收益的包死基数前提下,具有自主经营权,即被告人在包死上交基数效益的情况下,对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通过银行确认的第三方担保机构和其相应的家庭财产担保,为承包企业贷款2000万元。为保证公司财产不受损失,张向担保公司提交保证金。后通过其个人控制的,多年来一直和所承包企业存在经营关系的公司,用于企业经营。

但由于经营不善,贷款不能按时归还,被放贷银行依法起诉,将张某及其公司、担保公司及张某妻子诉到法院,要求担保公司、张某、张妻三方及所承包公司对未还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在该案判决尚在履行当中的时候,张的原单位(上级公司)知情后,以挪用公款罪将张某某举报,虽经辩护人在两级法院依法坚持无罪辩护,最终,张某某仍然被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案目前仍在申诉过程中。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的获取贷款,张提供了真实担保,金融机构能通过担保实现债权,贷款通过诉讼程序能够追回,未必造成实际损失,张本身属于承包经营,已经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相应行为。同时,根据刑法发展理论的谦抑性原理,能够以民事手段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对涉案人员轻易入刑,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正确界定涉案当事人各方的法律责任问题。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行为是否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如何区分、如何承担都是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刑法为公法,民法为私法,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办理刑民交叉案件,不应当因为适用“公法”,而侵害属于“私法”范畴的当事人合法公益,应当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践中,辩护人在处理法律责任问题时,至少需要明确两个方面:

一方面,刑民交叉案件有关犯罪行为被确认后,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刑法中有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据此,有的民事责任问题可以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但这种情况并非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刑诉程序除了追赃、退赔及附带民事诉讼外,并不负有保护相关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刑民交叉案件中相关行为构成犯罪,不影响对案件民事部分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不当得利等法律行为的评价和责任追究。

另一方面,刑民交叉案件有关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影响案件有关民事行为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的分配和承担。如,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手段实施诈骗被依法定罪后,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评价,也是我们辩护人应当认真考虑对待的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单位疏于管理对被害人损失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三是注重用多种手段和方式,尽最大努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应当坚持刑民双重视角,实体和程序并重,对案件依法妥善处理,争取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近年来,在最高检察机关的推动下,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在大张旗鼓地开展刑事合规办案活动。许多涉案案件,均属于刑民交叉或者刑行交叉案件。如何对这些案件开展辩护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或正在颁布制定许多相应的规范。这些都是我们代理类似案件的重要遵循。如此,刑民交叉案件的辩护工作定然会有新的天地和成效。

比如不久前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4起刑事合规案例中,每起案件的刑事主体,都构成了相应的刑事犯罪,但辩护人通过刑事合规手段,在做好涉案各项损失挽损止损工作的同时,积极推动案件步入刑事合规程序,既极大地减少了受害一方的经济和其他损失,也为被告人争取了不诉、缓刑等较轻的刑罚,真正实现了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

例如,最高检察院通报的案例中,上海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虚开价税合计2887余万元)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补缴税款,且关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涉案企业系我国某技术领域的领军企业、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实力雄厚,对地方经济发展和增进就业有很大贡献。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学历普遍较高,对合规管理的接受度高、执行力强,企业合规具有可行性。通过逐步建立合规审计、内部调查、合规举报等有效合规制度,聘请专业人士进行税收筹划。最终法院决定对企业从宽处理,对关某某的刑罚是判三缓五。其他案例还有许多。

总之,刑民交叉案件是当前和今后刑事辩护工作中越来越需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我们必须紧跟司法实践和办案形势,前瞻具体案件的细节特征,熟知法律规定和办案规范,着眼当事人权益保护,尽最大努力提高辩护能力,增强辩护效果,实现刑事辩护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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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宋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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