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荣杰 | 人民调解:复兴还是转型?
兰荣杰 |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四川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天普大学(Temple University)法律科学博士。曾任教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并挂职担任中级法院院长助理、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入选浙江省“之江青年社科学者”“钱江人才计划”,四川省“学术与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浙江大学“求是青年学者”“紫金计划”和西南财经大学“光华英才计划”。
本文发表于《清华法学》2018年第4期。感谢兰教授授权”司法兰亭会“推送。
一、问题的提出:人民调解的U型复兴
在这些学者看来,滥觞于传统社会的人民调解走向式微,是中国社会逐渐现代化的必然结果,是社会陌生化、法治化的产物,不可能——其实也不应该——通过政治手段强求重振。这种主张一方面能够迎合坊间学界对于现代化的热情期待,另一方面也能解释人民调解解纷数量持续下滑的现象,因此得到广泛的认同。
不过在2010年之后,人民调解解纷数量增幅总体乏善可陈,甚至在2014年出现轻微下跌,并再次被法院一审受案数超过。从图1的增减曲线来看,法院一审受案数基本呈持续增长趋势,中间有数年略有起伏;但人民调解解纷数量却呈明显的U型变化,以2005年为转折点,之前是持续式微,之后却强势复兴。
那为何人民调解又在2005年之后出现明显复兴呢?尤其是在2010年,究竟什么原因导致人民调解解纷数量暴增将近50%?2011年以后,人民调解为何又增长乏力呢?这些问题的答案,不仅有助于弄清人民调解是否真有复兴,还能借以评估人民调解的未来走向。
当人民调解吸引力低于其他解纷机制,就出现人民调解的式微;反之,当纠纷从其他解纷机制中分流到人民调解系统内,就出现人民调解的复兴。对于2005年以后人民调解的复兴,究竟哪一种解释成立呢?以下试分别进行考察。
二、社会纠纷总量增加导致人民调解复兴吗?
现实生活中,大量纠纷要么因当事人自行解决而未纳入官方统计,要么因纠纷特殊而缺乏公开的统计数据。退而求此次,本文选择人民法院一审受案数、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数、劳动仲裁受案数、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数和人民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数五项指标,以五种纠纷总数表征社会总纠纷变迁,以人民调解的占比考察其竞争力。
由此可以得出两个推论:第一,人民调解在世纪之交的式微并非源于社会纠纷总量的下降,而更可能是自身吸引力下降的原因。第二,人民调解在新世纪的复兴既有社会纠纷总量增加的原因,一定程度上也是其自身吸引力提升的结果,但其吸引力远未达到90年代初期的高度。原因如下:
可见,这一期间人民调解的式微并不是社会纠纷总量下降的结果,而是在同法院诉讼、治安处理等解纷机制竞争的过程中,人民调解对纠纷当事人的吸引力逐渐下降,使得当事人逐渐疏离人民调解。这一判断也与多数学者的解释一致,也即人民调解自身的制度性劣势是导致其式微的主要原因。
这些数据表明,人民调解在2005年之后的复兴,最初几年可能源于“大河涨水”的溢出效应,是社会纠纷总量增加导致人民调解解纷数量绝对值增加;但相比其他解纷机制,人民调解在这一阶段并未表现出更强大的吸引力,因为其他解纷机制的增幅明显更大。一直到2009年以后,人民调解才通过自身吸引力的提升从其他解纷机制口中夺食,从而实现在解纷总量中占比的提升。
也就是说,所谓人民调解在2005年后的复兴,并没有重现人民调解在1/4个世纪前的辉煌,更多只是不再延续下降趋势,首先在解纷数量绝对值上止跌回升,再尽力从其他解纷渠道收复一部分失地而已,而且最终似乎也有前功尽弃之虞。
换言之,从整个纠纷解决体系观之,人民调解虽然重新回到上升渠道,但已经很难超过法院和公安两家竞争力量,总体功能和实际影响的式微似乎不可避免。
按照前文分析人民调解式微原因的逻辑,人民调解的复兴原因也不外乎两种可能:一是需求方面,即纠纷类型和特点发生变化,涌现出更多适合人民调解的纠纷,使人民调解重新获得用武之地。二是供给方面,即人民调解机制本身通过改革重新焕发吸引力,使得更多纠纷当事人主动选择人民调解。
那么,究竟哪一因素导致2005年后人民调解的复兴?抑或是两种原因在共同发生作用?以下试分别考察。
三、新型纠纷增加导致人民调解复兴吗?
在全国层面,国家统计局一直对婚姻家庭、房屋及宅基地、邻里和损害赔偿四大类纠纷进行统计,在多数年份占据人民调解案件数的一半以上。
在地方层面,浙江等省还进一步细化纠纷分类,将环境污染、物业服务、交通事故和医疗纠纷等新型纠纷纳入统计。
以下试结合全国和浙江省的数据稍作分析。
在全国层面,从图3可见,婚姻家庭及邻里纠纷的增减对人民调解总数的变化影响最大。①从1991年到2005年,人民调解处理的婚姻家庭纠纷从最高峰的300余万件减少到最低点的约100万件。相比之下,损害赔偿纠纷总体平稳。房屋、宅基地及邻里纠纷虽有持续减少,但降幅顶多也就50%左右,且邻里纠纷早在2003年就开始逐步回升。
由此可见,2005年之前人民调解机制的式微,最主要原因是婚姻家庭纠纷迅速远离人民调解。②从2008年始,邻里纠纷开始暴增,并迅速成为占比超过1/4的第一大纠纷。加之婚姻家庭和损害赔偿纠纷也强势回归,导致人民调解总数在2005年后开始回升,并在2010年出现暴增。
一旦人民调解机构把熟悉事故认定和金额计算的专业人士聘为调解员,并与交警、保险、卫生等部门互相协作,调解的绝对数和成功率都会很高。这一纠纷层面的变化,直接促使人民调解主管部门改变思路,在传统的普适性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之外,与各部门联合设立交通、医疗等专业调解委员会。
除此之外,从独门独户的农村散居到集中居住的城市公寓,从村民小组或单位兼理公共服务到物业服务商品化,也必然带来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众多纠纷。由于物业纠纷往往涉及诸多琐碎事项,业主一方也普遍较为弱势,因此通常更倾向于寻求社区、政府的介入尤其是调解,而非动辄诉诸诉讼或仲裁。不难理解,这一趋势也直接促成物业纠纷专业调解委员会的广泛设立。
个中原因可能是:
首先,随着社会流动性的增强和“单位社会”的解体,大量的婚姻不再是乡邻熟人之间的组合,一旦发生纠纷可能很难找到双方都信服的调解员,这在教育水平较高、个性更为独立的年轻夫妻中尤其明显。最终,夫妻双方要么在协商好之后直接登记离婚,要么协商不成诉至法院。作为其结果,尽管离婚率持续增高,但人民调解参与处理的数量和比重却都在下降。
其次,与婚姻纠纷不同,赡养、抚养和继承等家庭纠纷涉及更多利益主体,而且往往有邻里、社区甚至公安民警的主动或被动介入,使得这类纠纷更容易纳入人民调解的轨道。作为其结果,尽管婚姻纠纷可能日趋远离人民调解,其他家庭纠纷却依然保持对人民调解的黏性。
一方面,与农村社会生产生活紧密关联的宅基地、山林土地等纠纷下降,新生代夫妻在面临婚姻纠纷时对人民调解的信任程度也大幅降低,导致该两类纠纷逐渐远离人民调解。
另一方面,与现代生活紧密相关的交通事故、医疗、物业及商品房小区邻里纠纷等急剧上升,而且也适合通过改造后的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处理,因此不仅填补了传统纠纷流失后留下的份额,更进一步拉升了人民调解解纷总量,一定程度上使得人民调解在2005年之后明显复兴。
那么,在2009年尤其是2010年间,究竟是什么因素让人民调解陡然焕发出勃勃生机呢?
四、人民调解制度改进导致其复兴吗?
一是在创建和谐社会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大背景下,各级党委和政府对人民调解的重视和支持显著增强。以浙江诸暨的“枫桥经验”为样本,江苏南通、山东陵县、上海长宁和四川眉山等地的“大调解”机制甚至成为当地最为重视也最为亮色的标签之一,自然也会为人民调解争取到机构、人员、经费和环境等多种资源。
二是为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和信访、维稳等难题,不少地方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整合起来,以奉行“能动司法”的法院为主导,充分发挥调解的比较优势,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联动来处理社会纠纷。不难理解,有了党委政府的真正重视,加上各部门的协同作战,人民调解的吸引力和有效性都能显著提升。
在不少地方,法院和行政机关还纷纷借助“大调解”联动机制向人民调解转介纠纷,尤其是传统上最为适合人民调解的婚姻家庭类纠纷,这不仅导致人民调解案件数的增加,也能解释为何婚姻家庭纠纷会在持续疏离人民调解后有所回归(如图3所示)。
不过对比“大调解”机制十余年的发展历程和同期人民调解数据的变化,足见前者对后者的促进作用并不明显,至少不可能达到一年之内提升50%的程度。然而也正是在“大调解”的背景下,如何通过司法确认提升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如何加强财政支持、如何协调三大调解机制等问题,才越发得到各地的普遍关注,也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人民调解法》的出台。
至少从统计数据来看,《人民调解法》的立法效果似乎立竿见影,当年人民调解案件数就暴增近50%。鉴于社会纠纷总量增加和纠纷类型变化都难以解释如此迅猛的增幅,更合乎逻辑的判断就是《人民调解法》的颁布确实直接促成人民调解解纷数量的剧增,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可以确认的。
这种立法行为与预期效果之间的显著关联现象,或许可称之为“立法年效应”,我们在民事诉讼、劳动仲裁及婚姻法等解纷机制的立法过程中也能找到类似现象。
对于提供纠纷解决工具的立法而言,其“立法年效应”一般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使用该工具的激励,二是对官方投入资源的激励,三是对于主管机关“美化”统计数据以证明立法效果的激励。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人民调解法》中究竟是哪些具体的制度改进成就了解纷数量骤增的结果?是否真的是因为人民调解机制被改造得对纠纷当事人更具吸引力?或者当事人偏好的变化其实不大,但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因为官方激励而更加积极地推广人民调解?或者更多是因为人民调解主管机关在统计技术上做文章,使立法当年的数据看起来更漂亮?
正是因此,《人民调解法》在2010年的出台,尚不足以使人民调解对纠纷当事人的吸引力急剧增加。即便是《人民调解法》第33条中突破性的司法确认制度,在实践中被激活的案件也不多,而且主要集中于合同和赔偿纠纷,涉及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等主要民间纠纷的相对较少。个别地方的零散数据也显示,司法确认主要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更受青睐,但实际启动频率也很低,在广大农村地区则基本趋近于零。
换句话说,《人民调解法》尽管为人民调解武装了“牙齿”,但真正奔着该“牙齿”去的纠纷当事人却很少,至少不可能出现高达50%的增幅。这一点,也得到笔者在浙江、四川两省进行访谈的印证。既然如此,人民调解在2010年的爆发式增长,可能还是另有原因。
不过笔者访谈了解到,在2010年之前,全国多数地方没有落实人民调解经费保障问题,尤其是在中西部欠发达地区,人民调解基本都是“无米之炊”,完全空转。2010年《人民调解法》颁布后,开始由省级财政拨付专款支持人民调解,县级财政予以配套。比如在浙江省,分配到每个县的人民调解专项经费平均约50万元。
这一金额看似不多,但在长期习惯于义务调解的基层,至少是一种意外的惊喜。不仅如此,因为调解员均为兼职,时间和精力上都不允许处理太多案件,因此基层纠纷实际上多数都集中到少数调解员手上,这也导致补贴或奖励的对象相对集中。虽然个案补贴或奖励不多,但考虑到民间纠纷的庞大数量,相对集中的补贴和奖励也是一笔可观的收入,足以形成对调解员的有效激励。
何况对于几乎所有调解员来说,调解收入都不是其主要经济来源,仅属于“锦上添花”的收益,虽然无关痛痒,但也乐见其成。更重要的是,调解收入不仅具有物质意义,更是对调解员的精神鼓励,可以大幅提升调解员的自我认同感。
也就是说,2010年之前,不少调解案件是“黑户”,官方统计数很可能与实际调解数有不小差距。2010年以后,因为统计数据与金钱发放直接挂钩,官方统计数就更为接近实际调解数。这同时也意味着,2010年全国人民调解处理案件数量的暴增,一定程度上也是统计更为全面的结果,而不能完全归因于社会纠纷变化及人民调解吸引力提升。
随着《人民调解法》的出台,尤其是司法部在2011年发布《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之后,各地纷纷在交警队、房管局、卫生局、工商局(消协)、旅游局甚至派出所等机构设立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么直接聘请所在机构工作人员为兼职调解员,要么委派其他调解员到该机构参与调解工作,并将所有调解案件都纳入人民调解的统计,逐件发放调解补贴或奖励。对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而言,这是其主管的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的表现,而且经费有财政保障,因此大多愿意积极推动。
对于所在行政机构而言,一则有人帮忙调解纠纷,二则可为参与调解的工作人员谋得一些福利,当然也乐意为之。如此一来,原来纳入行政调解的很多纠纷,在2010年以后纷纷纳入人民调解统计,尽管纠纷的调解过程并无太大变化,但却很可能导致人民调解的统计数据从2010年开始暴增。
比如以法院民事一审收案数为例,2007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一个转折点,此后数年一直保持较为平稳的高速增长。又如民政部门登记的离婚案件数,随着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以及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颁布,也是连续多年平稳高速增长。
与此相反的是,只有在《人民调解法》颁布的当年,人民调解解纷数量才出现急剧上升,但自次年起就滑入小幅增长的轨道,甚至在2014年之后连续两年下降。对此现象的合理解释就是,2010年剧增的人民调解案件中,有很大部分可能并非分流自其它解纷渠道,而是原本就通过人民调解或行政调解渠道解决,只不过在2010年借新法的东风第一次统计为人民调解而已。因为这种技术性调整不具有持续性,仅能影响当年的统计数据,因此自2011年开始,人民调解解纷数量的增长就基本乏善可陈了。
尽管很难区分三者的权重,但从2010年之后的数据倒推,统计技术调整因素可能更为重要。换句话说,人民调解处理的案件数量在一年之间将近50%的增幅,并不能完全——甚至不能主要——归因于《人民调解法》提供的“牙齿”和“粮草”,而更大程度上是一种通过统计技术调整制造出来的“半虚假”繁荣。
之所有要强调该繁荣属于“半虚假”,一是因为这些数据并非属于无中生有的伪造,毕竟纳入统计的案件都确实经由人民调解进行了处理;二是因为2010年的增幅其实并没有那么惊人,毕竟分母和分子的统计口径不一致,真实的增幅可能远低于50%。
五、将U型修正为L型:复兴还是转型?
对于四个阶段人民调解解纷数量变化的原因,上文分析的结论分别是:
第一阶段的持续下降主要源于人民调解在社会纠纷变迁大背景下的吸引力下滑,竞争不过其他解纷机制。
第二阶段的止跌回升,以及第一阶段后期下滑势头的趋缓,一方面源于社会纠纷总量上升的“溢出效应”,另一方面也与新型纠纷增多以及人民调解随之调整导致吸引力上升有关。
第三阶段的暴增则主要源于颁布《人民调解法》的“立法年效应”,其中尽管有制度优化的功劳,但关键是新法对调解员进行补贴和奖励导致的统计技术调整。第四阶段则显示虽然“立法年效应”难以持续,但新法对人民调解的改造效果基本固定下来,使得人民调解解纷数量基本保持稳定。
第一个判断认为,在过去1/4世纪当中,人民调解呈现明显的U型变迁,也即不管是前期的式微还是后期的回归,强度都很明显。现在看来,这一判断可能过于乐观,很大程度上受到统计数据的误导,更接近真相的判断应该是L型发展,即前期式微趋势明显,后期虽有回归但强度不够。
一方面,至少从2005年开始,确实有更多纠纷尤其是新型纠纷选择人民调解,此前人民调解逐年式微的趋势不再继续,而是进入缓慢但稳定的增长阶段。
另一方面,考虑到对调解员进行金钱奖励或补贴导致统计范围扩大、“黑户”案件减少,人民调解在2010年前后的迅猛发展主要是统计学意义上的回升,而不是纠纷解决意义上的复兴。以图4中浙江省的统计为例,如果去掉原本归类为行政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医疗及物业纠纷的调解数据,全省人民调解案件总数大约会下降20%-30%,且越往后下降越多。
正是因此,如果剔除统计技术调整的因素,人民调解解纷数量的实际增长曲线不应该是典型的U型,而是更接近L型,即在经历1991年以来长期且急剧的下降之后,在2005年左右触底,然后进入稳步缓慢增长的通道。
换句话说,在过去1/4个世纪中,不仅需求侧的纠纷数量和性质在发生变化,供给侧的人民调解制度也在不断调整。两者的关系从初期的背道而驰逐渐演变为后期的相向而行,尽管后期复合的速度小于前期分离的速度,但重点在于两者都是朝着促成相互匹配的方向调整。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与其说2005年后的人民调解强势复兴,不如说人民调解在社会纠纷持续变迁的背景下,主动寻求转型以适应纠纷变迁。从统计数据来看,截止目前,人民调解的转型效果还算差强人意,因为即使剔除统计技术调整的因素,人民调解至少已经止跌回升,而且已经持续增长十余年。
首先,仅就在新中国纠纷解决史上一度风光无限的传统人民调解模式而言,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已经不可避免地走向持续衰落。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普遍判断当属无误。
其次,以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为标志的新型人民调解在新世纪迅速发展,逐渐形成和传统模式分庭抗礼的局面,也意味着人民调解大可通过转型获得重振。
简而言之,不管是衰落还是重振都不够准确,因为两者讨论的主语并不一致。更准确的判断是:人民调解在不断丧失阵地的同时,也在通过自身转型收获全新的领地。
六、人民调解的未来走向如何?
毫无疑问,这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将继续变化,也将对未来人民调解的制度和实践产生现实的影响。那么,基于过去1/4个世纪中人民调解的变迁历史,我们能够对人民调解的未来走向作出何种预测呢?
作为其结果,传统的乡村社会逐渐解体,农民的减少和农业生产形态的变化不仅导致纠纷频率降低,还使得宅基地、水源等资源的稀缺性得到缓解,原来高发于农村的宅基地纠纷、农田水利纠纷和村务管理纠纷等也必然持续减少,长期主导此类纠纷的人民调解在农村地区可能逐渐面临“等米下锅”的境地。当然,这并非源于人民调解吸引力下降,而是因为农村社会整体纠纷的迅速减少。
一是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的关系变成纯粹的经济交易关系,单位对单位成员的控制筹码减少,控制能力弱化,对单位成员私人生活的介入程度急剧降低。单位成员日常生活中的纠纷,越来越少寻求单位的介入或支持。如此一来,传统上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单位调解逐渐淡出纠纷解决体系,单位成员的纠纷必然流向其他解纷机制。不仅如此,因为失去对单位成员的全方位控制,单位甚至常常难以处理与单位成员之间的劳资纠纷,不得不寻求第三方的介入。
二是依附于单位的单位成员之间的熟人社会解体,单位成员之间只在工作意义上依然是熟人,但在生活意义上不再有紧密联系。一旦走出单位大门,“家属区”逐渐成为历史,单位成员更多成为散居于城市各地的陌生人。如此一来,“单位社会”的解体使城市社会进一步陌生化,而陌生化不仅使人际纠纷更易激化,也使植根于熟人社会的传统解纷机制不再有用武之地。
然而即便在陌生化的城市社会,大量社会纠纷依然具备调解的良好潜质,尤其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劳动争议等纠纷,一是总体表现为纯粹的金钱纠纷,较少涉及复杂的社会背景或强烈的情绪对立,二是纠纷相对定型化、标的相对定额化,三是当事双方普遍希望以最快速度、最低成本解决争议,因此只要有合适的调解人和调解机制,当事人大多愿意选择调解。
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言,高度法制化的现代社会明显存在一种社会心理,“许多纠纷不能都由审判处理却又期待着审判式处理”,即一方面“把发现法律上正确的解决作为调解应该贯彻的第一目标”,另一方面又希望“降低发现正确解决所需要的成本”,因此催生一种兼具诉讼与调解优点的“判断型调解”。
从世界经验来看,官方机构对调解的青睐往往导致民间调解的式微,比如美国一度兴盛的近邻调解中心,在法院调解兴起后逐渐凋敝,最终基本依赖法院移送案件而运转,实际上成为法院调解系统的一环。
但是也必须看到,因为立案等前置程序的存在,以及诉讼费用、审理期限和刚性程序规范等障碍,相比人民调解而言,这种官方机构的附带调解在灵活性和效率性方面都有明显短板。因此只要拥有合适的切入机制,人民调解在适合“判断型调解”的陌生化纠纷中依然有广泛的用武之地。
前文对浙江省人民调解案件类型的分析也表明,这一趋势已经发生,而且发展势头异常迅猛,最明显表现就是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专业调解委员会的迅速兴起。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应有足够信心预测,随着未来社会的进一步城市化和陌生化,适合“判断型调解”的纠纷将进一步增多,人民调解依然会大有市场。
究其原因,一是居民之间缺乏共同的经济、文化和情感纽带,仅仅因为购房行为而偶然成为邻居而已;二是彼此之间缺乏工作和生活上的依赖性,基本可以“老死不相往来”;三是因经济独立、教育提升导致的个性和思想独立使得对权威的认同越发困难。
如此一来,在陌生化的商品房小区中,年龄、资历和地位等因素都不大可能带来个人威望。当然必须承认,城市化并不一定意味着全盘陌生化,城市中依然大规模地产生“新熟人社会”,一是基于血缘姻缘等传统纽带组成的扩展型家庭,二是基于稳定的职业产生的业缘团体,三是基于共同爱好、情感或背景产生的非职业团体(如车友会、同学会和跑步圈等),四是因长期的经济协作和利益交换形成的商贸团体。
在这些“新熟人社会”中,久而久之一般都会自发生长出多数人公认的德高望重者,并往往能够调解团体内部的纠纷。然而因为工作和生活的分离,这些人基本不可能介入团体成员日常生活中的纠纷。由此可以预见,不管在农村还是城市,传统上依赖个人威望介入民间纠纷的调解员必然日渐凋零。
不过调解并非交警主业,所以很多地方开始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借用交警部门的办公场所,聘请退休的交警、法官或保险从业人员担任调解员,在交警划分事故责任之后马上进行调解,为当事双方提供“一站式”服务。
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旦经由专业调解员的分析明白了具体规定之后,普遍都愿意迅速调解,因为即使诉诸法院,最后的结果也不会有太大差异,但是成本却大大增加。在此过程中,真正说服当事人的显然不是调解员的威望,而是其在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调解机制本身特有的灵活性和便捷性。
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此类定型化、定额化的纠纷越来越多,德高望重将越发不再是调解员的必要条件,与当事人互不相识但却依靠专业知识而赢得权威性的调解员将越来越成为主流。
按照上文的分析,未来依然符合这一条件的团体,无非是日渐凋零的农村社区,以及城市中内部纠纷有限的“新熟人社会”。反之,在产生绝大部分纠纷的陌生人社会中,所谓德高望重者基本阙如,最适合担任调解员的专业知识权威却并无主动介入他人纠纷的积极性,毕竟他与纠纷当事人素不相识,今后也不大可能再有交集,如此的“一锤子买卖”并不能带给他足够的利益和尊重。
不仅如此,即便有个别专业知识权威仅凭一腔热情积极参与调解,在高度流动化的现代社会,他也不大可能仅凭一己之力就能说服纠纷双方坐到谈判桌前。
正是因此,要促使专业知识权威成为陌生人社会的常规调解员,不仅需要更具持续性的利益因素的推动,还需要一个可以有效撮合调解员与纠纷当事人的平台。
尽管调解员与纠纷当事人素不相识,但一则因为交警的背书,二则因为空间时间上的便利性,再加上调解员展现的专业知识,自然容易说服当事人。反之若无交警这一官方力量的支持,任何一个陌生人想要主动介入交通事故双方的纠纷,估计都只会遭遇猜疑或白眼。然而仅有撮合调解员和当事人的平台还不够,因为彼此素无交集,调解员与纠纷本身也无任何利害关系,所以通常并没有足够动力介入纠纷。
成功定纷止争的自我认同感固然是动力之一,但仅此尚不足以支持大规模、常规化的陌生人调解机制。此时官方的物质及精神激励就凸显其重要性,这在前文分析《人民调解法》的立法效果时已有充分证明。
有学者将此现象称之为人民调解的“再组织化”,即人民调解因接受国家重点支持而逐渐疏离其民间机制的本质和传统,重新嵌入国家治理的权力网络。基于上述判断,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的人民调解将越来越与官方系统紧密结合,不仅需要从官方解纷机制中获取案源,也需要官方的现实激励和推动,否则有极大可能走向凋零。
在传统熟人社区中,纠纷当事人之间通常不仅是利益之争,还往往牵涉到历史恩怨、未来关系甚至家族颜面等复杂的法律外因素,因此更需要借助调解机制的灵活性进行处理。
反之,在陌生人之间的纠纷中,除了个别包含激烈情绪对抗的情况外,基本都是纯粹的金钱利益之争,而这往往能够在既有法律规范中找到较为明确的规定。一旦当事人知晓自己在法律上的处境,愿意接受的调解方案和法院裁判在实体上的差别并不会太大。
既然如此,促使当事人放弃诉讼的最重要理由可能就在于调解机制的程序性优势,比如成本更低(不必交纳诉讼费和律师费)、效率更高(通常能够当场结案,主动履行率也很高)、具体操作上也更加灵活(比如没有严格的证据规则和程序限制)。
换句话说,如果说传统熟人社会的人民调解结果经常会“合情不合法”,那么陌生化社会的人民调解将更多体现为“只讲合法不讲合情”。未来选择人民调解的当事人更多是以法律规范为出发点,综合权衡程序上的得失后再进行适当调整。
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会过度偏离法律规范,仅有的偏离基本等于当事人对人民调解的程序优势的赋值,即人民调解的效率性、灵活性和低成本性在当事人心中的价格。
在抗战时期及建国初期,人民调解是传统解纷机制的“结构性替代物”,承担着纠纷解决和改造社会的双重功能。人民调解一开始就镶嵌于由村社、工厂、学校、机关和部队等所构建的“权力的组织网络”之中,作为向基层社会传达和灌输政治意识形态的得力工具,为新政权在基层社会建立政治权威、实施社会控制立下汗马功劳。
即便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因为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生产生活资源的高度垄断,作为国家权力末梢的城乡基层组织对公民个体形成严格控制,兼之社会流动性极低,以至多数民间纠纷都能通过依托于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机制顺畅解决,诉诸法院的纠纷反而极为稀少。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城镇国有企业和农村集体生产组织在市场经济中迅速衰落,原本依附其上的基层社会控制功能基本消失,国家权力的末梢逐渐收缩到法院和派出所等正式国家机构层面。
尤其是在农业税取消及计划生育政策松动后,村委会和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对公民个体的约束筹码几近消失,兼之社会流动性剧增,导致越来越多的社会纠纷不愿意也不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处理。
尽管人民调解可以通过积极转型去适应新型社会纠纷,甚至通过嵌入官方平台而实现“再组织化”,但其作为国家权力末梢的政治地位已经不复存在,既不可能如过去那样几乎强制地处理社会纠纷,也难以动员强大的国家权力资源促成纠纷解决。
换句话说,随着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功能弱化,依附其上的人民调解机制的纠纷解决功能也难免受到影响,不可能再现改革开放前及改革开放初期的历史辉煌。1991年至2004年间人民调解的持续式微,或许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然而必须看到,人民调解的上述转型也同时构成对自身发展前景的限制:比如对知识权威型调解员的需求意味着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和灵活性受到限制;对官方平台的依赖则导致人民调解的自我生长能力欠缺,且容易受到政策变化甚至决策者更替等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向实体法律规范靠拢则难免模糊人民调解与诉讼机制的界限,并可能因为后者在程序上越发灵活而使人民调解的程序优势不再明显。
相比之下,诉讼机制不仅没有上述限制,还拥有规范性、权威性、公正性、强制性以及法制发展功能等人民调解难以超越的优势,并且天然适合“论事不论人”地处理陌生人纠纷,兼之有国家权力及资源的保障,必然会在未来社会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除非有特殊因素介入,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份额和重要性已经不可能再超越诉讼机制。
不过因为社会纠纷的变化,人民调解本身必然需要作出调整:一是德高望重型的传统调解员减少,具备专业优势的知识权威型调解员成为主流;二是自生自发的纯民间调解减少,更多需要依赖官方平台的支持和现实激励;三是调解结果更加贴近既有法律的规定,相对更少关注法律外的人情世故。最终尽管依然表现为人民调解,但纠纷类型变了,调解人变了,连调解结果也变了。
人民调解通过改造自身去迎合社会的变迁,必然能够在未来的纠纷解决体系中获得重生,但其份额和重要性可能都比不上更为适合陌生人纠纷的诉讼机制。因此,尽管我们没有必要过分夸大人民调解的重要性和先进性,但也没有必要为其前途感到悲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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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古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