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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达家事评论】婚前购房“不加名”,台胞险吃“哑巴亏”

刘创、吴舒敏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1-01-22


前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的房屋归属问题,即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形却要复杂的多。夫妻一方婚前签署不动产买卖合同,产证登记在合同签订方名下,另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参与还贷。这种类型的房屋又该怎么处理呢?近日,申达家事律师团队承办了一个涉台离婚案例,该案中涉及到一套房产分割,正好属于该情形,现已处理完毕。申达家事律师团队以深厚的专业功底、不懈的服务精神,为客户争取到了圆满的处理结果。本文就来谈谈这个案例。


1案件背景:


大陆居民莉莉与台湾居民雷雷于2005年相识,一年后确认了恋爱关系。2008年5月份,双方在贵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莉莉为雷雷生育了一子。结婚初期,双方一直在上海工作生活,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生活差异逐渐显现出来,雷雷又经常要回台湾工作,夫妻之间的交流也越来越少,感情渐渐冷淡下来。终于,在雷雷要辞去大陆的工作去台湾发展并要求莉莉及孩子随其一同前往时,双方的矛盾终于爆发。莉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争议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房屋的归属以及房屋折价款的标准争执不下。本案系争的房产购买于双方结婚登记之前,莉莉是购房合同的签署方,并且房屋产证上登记的是莉莉一人的名字。莉莉及其代理律师认为,该房屋属于莉莉的婚前个人财产,雷雷仅能分得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基于此,莉莉的代理律师在起诉前,向雷雷提出了非常苛刻的和解方案,并表示如雷雷不接受和解,其将诉诸法院。


雷雷当然明知:该房屋是双方结婚前雷雷自己支付首付款购买的,当时原本想把自己名字也登记进产权证的,考虑到自己台湾居民的身份(处置房产多有不便),就没有把自己的名字写在产权证上,而仅写了莉莉一个人的名字。现莉莉及其律师认为该房屋系莉莉个人财产,并据此提出苛刻的和解方案,雷雷内心觉得非常不公平。为化解心中困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雷雷辗转找到申达家事律师团队,寻求申达家事律师团队的帮助。


3案件处理:


在起诉之时,莉莉及其代理律师认为本案胜券在握:一方面,该房屋系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莉莉一人名下,证据本身对其有利。另一方面,关于婚前购房出资问题,因年代久远,雷雷未必还能够找到当初出资的证据。


在接受雷雷的委托后,申达家事律师团队周密的询问雷雷、以全面了解案情,并通过不懈的调查(并申请法院调查),成功扭转了案件被动的局面。这个过程历时数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和雷雷交谈中,申达家事律师团队发现一个细节:雷雷与莉莉在贵州办理结婚登记(因莉莉户籍地在贵州)时,根据当地民政部门的要求,作为台湾居民的雷雷需提供自己单身/未婚的证明,方能在贵州办理结婚登记。于是,雷雷又飞回台湾去办理“单身证明”,取得该证明后即回到贵州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也正是在这段期间,双方购置了新房,登记在莉莉一人名下。这个时间点非常重要,根据申达家事律师团队的要求,雷雷回到台湾把当时办理单身证明的记录又调取了出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2、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争房屋购置后做婚房用途。


3、申达家事律师团队调取近八年前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该房屋的首付及还贷的情况:其中,首付款系从雷雷账户直接转账至开放商账户的,这足以证明首付款是雷雷出资。另外,婚后房贷亦是通过雷雷以现金方式存入莉莉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作出上述充分调查并向法庭之后,申达家事律师团队代表雷雷提出我方的核心观点:虽然该房屋系婚前购置且登记在莉莉一人名下,但从购房及结婚登记几乎在同一时间段、该房屋用作婚房以及首付都是雷雷出资等事实表明:双方系购置案件系以结婚共有为前提的,该房屋应当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在充分的证据面前,并在法官的居中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房屋产权归莉莉所有,剩余贷款由莉莉归还,李莉参照共有房屋(非婚前房屋)的标准向雷雷支付房屋折价款,案件圆满解决。


4法律点评:


夫妻一方婚前签署房屋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合同签订一方的名下,另一方支付首付款并参与还贷,该类型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但是,该条款并未涉及夫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处理。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有这样的回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因此,虽然该房屋由一方婚前签署购房合同且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但基于双方共同共有的前提下购买的房屋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在本案中,雷雷在律师的帮助下确认了该房屋的权利属性,为调解过程中主张折价款金额争取到更充足的空间。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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