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父母离婚,未成年养子女该何去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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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朱仪
观韬中茂(上海)家事团队
子女是夫妻间爱情的结晶,也是维系夫妻关系的血缘纽带。即使夫妻双方婚姻走到了尽头,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也会为未成年子女作出妥善的安排。
但养子女由于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并且每个家庭收养子女的原因又各有不同,因此导致收养家庭对待养子女的态度多有差异,笔者在实务中,甚至有当事人明确表示,希望在离婚的同时解除收养关系,以免除自身的抚养义务。
那么,养子女之于养父母的关系纽带是否真的比血亲子女脆弱?离婚过程中,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又该如何得到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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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因此,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通过收养使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如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也叫“准血亲”。
养父母离婚不能当然的割裂与养子女间的“准血亲”纽带,也就是说,养父母离婚不会必然导致收养关系的解除,养父母双方或法院仍应对未成年养子女的抚养问题(包括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支付、探视权等)作出妥善安排,才可以实现离婚。对未成年养子女的保护,相较于血亲未成年子女并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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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血亲”和血亲的区别在于,“准血亲”关系确实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
但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我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也就是说,养父母不能仅凭借双方间达成的协议,就解除与未成年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必须与当初的送养人就未成年养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方能解除。
因此,收养行为与选择生育具有同样的严肃性,每位父母都应审慎的加以考虑,在期待新生命加入家庭带来的快乐的同时,也要预见到将会带来的责任。因为,一旦收养关系成立,一个新生命就将融入家庭的血脉,不会因为养父母的“任性”,而被轻易割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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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谈一下收养关系如何依法成立的问题。
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收养关系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方能成立(具体收养条件后附),即未经登记的收养,不会形成拟制血亲的关系,也就意味着,民间私自的领养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养父母实际并需不承担父母之抚养义务,养子女成年后亦不负扶养父母之义务。
虽然我国曾经承认“事实收养关系”,但在1992年我国《收养法》正式颁布后,该概念便被废止,发生于1992年4月1日(《收养法》生效日期)之后的收养行为,只有经依法登记,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所以,每位想要收养子女的父母,都应谨遵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登记,无论对养子女还是未来年老后的自己,都是一个有效的保障。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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