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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书评:《遗嘱、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 (中)

高明月 律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1-01-22

 

作者: 劳伦斯·M.弗里德曼 (Lawrence M.Friedman)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原作名: Dead Hands:A Social History of Wills,Trusts,and Inheritance Law 

译者: 沈朝晖 

出版年: 2017-4-1 

页数: 280 

定价: 48.00 

装帧: 平装 

丛书: 外国信托法经典译丛 

ISBN: 9787519704803




出差路上总会读一些书,最近发现一本看似枯燥但很有趣的专业书,美国斯坦福大学的劳伦斯.M.弗里德曼写的一本书《遗嘱、信托与继承法的社会史》。


作者写这本书,引用了大量的案例,特点是略去繁琐的铺叙,精炼趣味,整体感观信息量大。全书读完,会对美国的遗嘱、信托和继承法的变迁历史有个系统、形象的了解。因为这十年来办理了大量继承类的案件,我对中国继承法的司法实践比较熟悉,所以不自觉地会用比较法的角度来阅读思考。我写的这篇文章,与其说是书评,不如说是阅读思考的片段,整理成文字而已。


遗嘱(will)


接上一篇分享(点这里),与美国继承制度不同的是,按照我国《继承法》,当继承开始时,如果没有遗嘱,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是配偶、子女和父母,并无亲疏之分。


但在很多现实案例案例中,这种“平均主义”的一刀切思路就会出现问题。


比如说,国画大师许麟庐遗产继承案,明月律师曾经撰文评论(《漫谈许麟庐大师遗产继承案》)。在许麟庐大师的案例中,耄耋老人许麟庐去世后,虽然有遗嘱(遗嘱内容明确所有遗产均归同为耄耋老人的夫人王龄文所有),部分子女(许一共有过八个子女)仍然启动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产诉讼。对于许麟庐的子女而言,父亲留下的遗产太过庞大了(有21个亿),都归老母亲,子女心有不甘:同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差别为何就这么大呢?再联想到今年引爆网络的云南首富郝琳的遗产争夺案,一场意外,首富和儿子撒手人寰,留下死者的妻子和死者的父亲对簿公堂,争夺200亿的遗产,令人唏嘘!这两个案例对比,可以发现,如果没有遗嘱,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法定继承规则,面对父母、子女时,配偶并无优势可言。



通过上面这两个名人的案例,足以说明对于高净值人士,订立一份有效的遗嘱是多么的重要。


回到本书,按照美国法律中的专业术语,遗嘱的表述也是有好多种,处分土地的遗嘱叫will,处分动产的遗嘱叫testament,所以很多时候人们把临终遗嘱表述为“Last Will and Testament”。对于动产、不动产在继承过程中的术语又各有差异,不再赘述。由此可见一斑的是,美国法律对于遗嘱相关的法律体系还是相当精细、严格的。


这里联想到这两天国内见诸媒体的一个案例,“打印遗嘱是否有效”?二审法院的判决很清楚,打印遗嘱非自书遗嘱(非亲笔书写),也不是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所以打印遗嘱是无效的。换一种说法,《继承法》对于遗嘱形式的罗列中并没有“打印遗嘱”这一选项,因此法院也不能认可打印遗嘱的效力。


《继承法》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抛开我国《继承法》生效时(1985年)打印机尚不普及不说,法律对于遗嘱形式(超越遗嘱实质内容)的追求也已经达到了一个近乎固执的高度。也就是说,即使法官认为打印遗嘱的内容是真实的(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的签名也是真实的),但因为该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官也不能认可这份遗嘱的效力。


问题是,这合理么?正义么?


对于这个问题,弗里德曼认为对于形式的执著是存在合理性的。历史上,人们对遗嘱抱以无限的崇敬。


遗嘱似乎具有某种魔力。毕竟,遗嘱是一份根本性的文件。权利寄生在遗嘱之上。继承人的权利存在与否取决于遗嘱说了什么或者没有说什么。


当然,美国的法律似乎并没有排斥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却是常态(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订立遗嘱都是打印文件),自书遗嘱(holographic wills)反而稀罕。


美国继承法律对于遗嘱形式的严格体现在诸多方面,比如说一般美国州法律规定遗嘱必须有两个见证人,只有一个见证人绝对不行。


1895年发生的一个老案子,Eliza Fish开始立一份临终遗嘱。当时她极其虚弱,甚至在遗嘱上签字都成问题。在两个医生的帮助下她签下了名字。然后,其中一名医生作为见证人签名。在另外一名医生作为见证人完成签名之前,Eliza死了。在这之后,另外一名医生才在见证人一栏签下名字。没有意义了。法院说,“立遗嘱人死亡的那一刻,遗嘱必须是有效的、没有瑕疵的文书”。当可怜的Eliza死时,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名。这是“致命的”缺陷,遗嘱最终被认定无效。



对于遗嘱法律制度的比较,如果说对形式的追求是中美两国的共性,“律师”在订立遗嘱过程中地位的不同,应该是最大的差异。


在美国,立遗嘱人去找律师,明确的目的就是请求律师为他/她起草一份遗嘱。在律师楼里,客户把自己立遗嘱的意思和需求告诉律师,律师起草文书;在见证人的面前,客户签署这份文件,在律师指导下,告诉见证人这份文书是遗嘱,请求他们作为见证人见证和签字。只要经过这个小小的仪式,就不会有人之一这份文书是否真实,是否妥当地制定与签署。


相比而言,我国律师的地位就显得非常尴尬。


首先,《继承法》对遗嘱类型的规定不容突破,律师帮助草拟甚至见证的遗嘱并无法定地位。


其次,如果偏要硬套,律师见证遗嘱更像是代书遗嘱,因此必须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的苛刻要求。


此时当事人会发现,律师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效力并不比隔壁邻居更强。司法实践中呈现的趋势是,如果发生纠纷,律师代书并见证的遗嘱遭受法庭挑战的可能性似乎更大。最悲催的莫过于律师见证遗嘱被法院推翻(法庭最终适用法定继承分割了遗产),此时,期望落空的遗嘱继承人往往会把矛头专项见证律师,向见证律师索赔。这样的索赔,基本都是能够法院支持的。


所以很多人戏言,找律师见证遗嘱比买保险还划算,付很少的见证费,然后出了问题律师事务所还必须得负责理赔……


现实情况是,律师的地位的尴尬,凸显了公证机关的重要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一旦有了一份公证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基本就得靠边站了,详细可以参照下述法条。所以站在律师的角度看待遗嘱和遗嘱法律服务,我本人的习惯:可以提供法律意见、确定遗嘱内容,但遗嘱见证是断然不做的。建议当事人:与其支付几万元的律师费,把准备好的内容拿到公证处,花个几百元,还能拿到一份效力最高的公证书,价廉又物美,谁能拒绝呢?


《继承法》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当然,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程序的繁琐、冗长、成本高昂是共同特点,相比中国的继承权公证或法院继承诉讼,美国的遗产检验(probate)程序甚至更为繁琐,譬如在美国大部分州,如果遗嘱中没有除外规定,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遗产过程中的每一步,都需要获得遗产检验法院(probate court)法官的许可。


看看我国那些名人案例,不论有无遗嘱,遗产继承官司一打就是三四年,这一点是中美两国可谓是同病相怜的。


所以美国有一本题为《如何避免遗产检验程序》(How to Avoid Probate)的畅销书,销量竟然超过了1500万册。当然这本书被弗里德曼认为是“目的为了兜售保险、信托与其他法律工具”而已。想想当下的中国,突然发现,一切都是似曾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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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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