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气能源 | 油气企业在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后果
✎ 第 554 篇 原创
文 | 稼轩能源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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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实务问题
1.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标准,是否当然认定协议无效?
2.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是否当然无效?
3.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专门管辖,是否当然无效?
经典案例
南通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285号]
案情简介
南通长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川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天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国储能源化工(烟台)有限公司、国储悦孚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提起上诉。长江石油公司、川东石油公司、天诚石油公司上诉称,(一)协议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买卖双方实际履行的交易金额、目前仍结欠款项金额均已远远超过了双方合同中约定法院管辖范围,龙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进而(2019)鲁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无法律依据。(二)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长江石油公司、川东石油公司、天诚石油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故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三)针对本案涉案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2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二审法院裁定长江石油公司、川东石油公司、天诚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协议管辖和级别管辖冲突,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冲突,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呢?本案中,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协议管辖和级别管辖冲突,本案裁判规则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指引。
一、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标准,不能当然认定协议无效
处理协议管辖约定和级别管辖标准的冲突,原则上可有两种审判逻辑:一是认定协议管辖当然无效,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二是协议管辖部分有效,在协议管辖约定的地域范围内确定相应级别的管辖权法院。
第一种审判逻辑有违背司法公平嫌疑。我国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是以涉案标的额的大小来划分的,各地的划分标准也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而单独制定,地域间差距很大。这些因素均导致实践中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往往不能符合级别管辖的要求。如果期待所有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协议约定的法院明确、具体、唯一,且法院级别符合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过于苛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该款规定明确了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因此,对于管辖协议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如果机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利于实践中对协议管辖的认定和遵守。
第二种审判逻辑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6]160号通知中便之处,若当事人即约定了地域管辖,又约定了级别管辖,则当事人在地域管辖上作出的明确选择应当有效。如曾某诉林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管辖条款往往包含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层面的内容,如果其约定只是违反了级别管辖标准,可以认定其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一般不宜以此否定整个管辖约定,可以在约定地域范围内作相应的级别调整。本案双方约定的是在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地域管辖规定,只是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可在有效约定地域即晋江市的基础上,作相应级别调整,由晋江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可。裁定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此案继续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无效
协议管辖的约定和专属管辖冲突时,因为专属管辖具有法定的排他力和排除力,专属管辖构成了协议管辖的限制,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管辖的方式予以变更,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下三类案件实行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的约定和专属管辖冲突后,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专门管辖,不当然无效
我国除设有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一些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有特定的受案范围,如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军事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铁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的合同纠纷案件、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中,曾将“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认定为“管辖错误”,给予了专门管辖和专属管辖同样的排除效力。但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删除了有关规定,专门管辖除军事法院有明确效力规定外,其他专门管辖处于法律空白地带。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专门管辖的排他力也有争议。如广州合海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保马建筑材料经营部、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华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惠中法立民终字〔2014〕251号]中,就诉争建筑工程的管辖问题,上诉人以本案的陆域形成工程是海洋开发利用的重要形式,属于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6条,应由广州海事法院审理;上诉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其不属于该规定的情形,认定其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不动产纠纷案件归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在立法机关没有就专门管辖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查询最高院相关裁判规则,司法实践倾向于协议管辖应与专门管辖相一致。相关案例如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0)最高法民四终字第34号]。本案中,最高院认为:协议管辖的约定内容不仅应当遵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般也不应当违背法律关于专门管辖的规定。因为法律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与其他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与权限即各自职责范围的规定,具有必须执行的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赋予管辖权协议具有调整案件是在专门法院还是在普通法院审理的功能,且案件一审是由专门法院管辖还是由地方普通法院管辖,不仅会因此改变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的管辖级别,也会改变特定案件的诉讼途径。这样的结果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故违反法律关于专门管辖规定的管辖权协议条款应认定无效。
风险提示
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管辖时要避免出现约定不明确,导致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律师建议:
第一,约定管辖应符合法律规定
1.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约定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无效。
2. 约定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中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民事诉讼。
3. 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选择;若约定上述以外的法院管辖,则该约定无效。
4. 只能选择一个法院,如当事人选择有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时,原则上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和/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类似表述的,也将因约定不明导致约定无效。
5. 约定管辖原则上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规范约定管辖的语言表述
1. 在约定中明确表述是由人民法院管辖。如在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处理”,因该约定未明确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被告所在地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对此,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可参考设置为:“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将管辖条款设置为:约定在某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限制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某地的具体某一级法院管辖。例如,可在管辖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将条款设置为:“发生争议,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3. 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管辖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签订地点或履行地点,该地点应具有唯一性和可识别性,否则容易发生争议。
4. 合同中约定既诉讼又仲裁,这种待合同双方选择的条款无效。如有的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这种协议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唯一性和终局性,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因此,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双方选择诉讼或仲裁其中之一方式解决争议。
第三、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的法定期限(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该期限为除斥期限,企业应及时提出异议以防止行权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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