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期间,有政协委员关注到被拐妇女离婚难的问题。现实中,被拐妇女很少能够通过协议方式离婚,而通过诉讼方式离婚则面临重重困难和障碍。常见的情形是,被拐妇女因长期生活环境恶劣备受摧残,身心被控制,甚至完全丧失人身自由和维权能力,无法提起离婚诉讼;另一种情形是,被拐妇女虽侥幸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自身缺乏诉讼能力又请不起代理律师,提不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诉讼请求因此得不到支持。 被拐妇女离婚难,折射出她们的离婚权未能得到充分的司法保障,对此各方应深刻反思,并切实采取行动。彻底解决被拐妇女离婚难的问题,法律政策与司法活动应在如下几方面有所作为: 将被拐卖事实列为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涉拐婚姻完全违背妇女意愿,违反婚姻自由原则。若在确认原告系被拐妇女的事实后,仍判决不准许离婚,显然剥夺了被拐妇女的离婚权,等于变相认可拐卖婚姻的合法性,不利于从源头上杜绝拐卖妇女现象。为此,应当在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中,将妇女被拐事实列为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只要原告主张的被拐事实成立,法院即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激活法定的支持起诉原则,为被拐妇女行使起诉权提供帮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设立了支持起诉原则,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拐妇女属于典型的弱势群体,完全可以并且应当帮助她们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和妇联组织是最合适的支持起诉的主体。支持起诉的方式包括帮助被拐妇女收集证据、为被拐妇女指定或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支持起诉意见书。 在最高检推动下,近年来针对弱势群体的支持起诉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鲜见有检察院支持被拐妇女起诉离婚的案例,更未见有妇联支持起诉的案例。如果人民检察院以及妇联能够积极行动起来,对于解决被拐妇女离婚难的问题将产生显著效果。 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审理应加大法官职权介入程度。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就实体事实审理而言,通说的辩论主义要旨包括:作为判决基础的主要事实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和主张,意味着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法院应照此认定;证据由当事人提供,法院原则上不收集证据。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与之相较大同小异。观察涉拐妇女离婚案件审理可以发现,被拐妇女作为原告,与被告相比其诉讼对抗能力通常较弱,普遍缺乏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仅就被拐事实而言,很多案件中的原告往往无法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而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在主张、陈述、辩论、质证等诸多环节更是缺乏相应的诉讼能力。由此可见,凡涉及被拐妇女起诉离婚的案件审理,采取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尤其是辩论主义,实际导致了原告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进而导致被拐妇女离婚权得不到司法保障的后果发生。 为充分保障被拐妇女离婚权,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加大职权介入的程度。当原告主张其被拐卖而与被告结婚的事实但提不出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法院应当基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另外,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加大释明力度。释明是指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具体、相互矛盾,所提出的证据存在明显缺漏,法官通过发问、提示等方式,提醒或协助当事人明确其主张,补充证据,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法官通过加大释明力度,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改善原告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实现双方之间的平衡。
总之,在涉拐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允许法官加大职权介入力度,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实质公正,为被拐妇女的离婚权提供程序保障。当然,法官职权介入的程度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比如原告没有代理律师的,相对于委托了代理律师的,法官的职权介入程度也应高低有别。
作者 | 翁晓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3月18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见习编辑:朱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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