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传莉,曾清河 | 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检视与司法展开
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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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的
立法检视与司法展开
冷传莉,曾清河
冷传莉,法学博士,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贵州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术带头人。主要研究领域为民法基础理论、人格权法,侵权法。入选2018年-2022教育部法学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第四届全国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在《中国法学》《中外法学》《光明日报》等刊物上发表了高水平专业论文三十余篇,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司法部多项课题,获贵州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论文类一等奖、省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省级首届研究生教学成果一等奖、第五届中国法学教育研究成果三等奖等。
曾清河,贵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民法基础理论,人格权法。
摘要:为了缓解人格权与公共利益或私权益之间的权利冲突,《民法典》新设了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其内涵是在权利冲突的实证场景中为维护位阶更高的公共利益或私权益,毋须权利人同意而依据比例原则对其人格权权利客体的使用。该制度由总则编的抽象性规范与人格权编的具体性规范共同构成,但存在体系性差、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不清、为维护私权益而合理使用人格权的立法不足、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的性质与法效果尚不明确等问题。鉴此,在司法适用中,宜将可以合理使用的人格权界定为积极性人格权,还须立足于判例共识和实证场景建立人格权保护、债权保全、排除物权妨害、知情权及合同解除权行使等为维护私权益的合理使用类型。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只要不足以使一般公众误信合理使用人与被合理使用人之间具有代言关系,则其不会影响合理使用的成立,合理使用人毋须承担民事责任。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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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14000字
一、引言
现代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民法典》正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该编规定了内容丰富的人格权体系,将我国人格权保护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正如“没有哪一项权利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尽管权利制度的原旨是分配和划定法主体的自由范围以明确其他法主体的行为界限,但囿于立法有限理性、现实生活的丰富变动性等原因,权利之间的冲突现象会一直存在,特别是人格权不像物权那样具有清晰的权利内涵与边界,这使得“至今,准确界分给予人格权保护的领域仍很困难”,其因内涵不稳定、客体不明确、侵权易发性等特征常常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解决权利冲突的重点不是使冲突双方退回到二者相安无事的权利状态,而是根据利益衡量原理对冲突权利作出价值取舍,以尽可能实现对它们的最大化保护。
为了缓和人格权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公共利益或私权益之间的冲突关系,《民法典》新设立了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其规范本质是基于权利冲突原理对人格权的法定限制,表现为在权利冲突的实证场景中为维护位阶更高的公共利益或私权益,毋须权利人同意在适当、必要范围内对其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的使用。《民法典》第999条第1款规定了姓名、名称、肖像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可以合理使用,然对于除上述人格权之外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是否可以合理使用,该条并未给出明确的价值指示,实则语焉不详,属于应当借由评价而进行补充的规范。对于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立法机关吸收了判例和学说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科学研究、履行公职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情形,但却完全没有规定为维护某一民事主体的私权益而合理使用其他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的情形,这种情况实属立法疏漏,该种情形不仅可见于比较法上的立法实践,还在于其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本土性品格;对于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的行为性质、法律后果,《民法典》未予明确,司法机关对其裁判不一。理论界对上述问题的讨论尚处于起步阶段,侧重于对该制度的一般性介绍与理解适用,对照司法判例的研究较为匮乏,也尚未论及对该制度的规范审视及其后续补救问题。
鉴此,在后民法典时代,欲求通过立法平息人格权合理使用之权利对象、具体类型、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的性质与法效果等问题论争的期待化为泡影,对于该制度应当选择何种解释方案与裁判方法,自然成为解释论的重要课题。本文从解释论出发,考察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演进,结合既有案例对其规范体系予以检视,并在实证场景中依托与司法的互动关系,发现并弥合该制度存在的体系缺陷与内容不足。
二、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演进
1955年、1963年,我国两次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均没有规定人格权。1987年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尽管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但未见有人格权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立法史上首次对人格权合理使用予以规制,当属2002年12月23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4条(以下简称“第4条”)规定,“因新闻报道等,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者法人的名称”。该条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和名称权,属于封闭式例举,草案的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章节中未见有人格权合理使用的相关规范。“第4条”系草案中唯一专门规定人格权合理使用的法律条款。该草案表明当时的立法者欲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在该编的一般规定中对人格权合理使用予以统一立法的明显倾向,这种立法体例对我国后来人格权合理使用的立法设计产生了重要影响。
2004年前后,各种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相继出现。以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的草案建议稿为典型代表,二者均以2002年民法典草案的“第4条”为基础予以展开。徐国栋教授在其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三题中统一规定了人格权,内容依次为人格权一般规定、物质性人格权、社会性人格权。社会性人格权一章第379条规定,“因肖像和声音的属主为公众人物;或因它担任的公职;或因司法和警察活动的要求;或科学、文化和教学的利益要求复制自然人的肖像声音;或肖像声音的复制与具有公共利益或与发生在公共场合的事实、事件或仪式相关,则不要求属主及其亲属的同意”,这是肖像、声音的合理使用规范,该章第389条规定基于法律规定或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检查使用其书信、电子邮件、电报等,此系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规范。该建议稿没有在人格权一般规定中确立人格权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仅在具体人格权章节中对肖像、声音和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予以规制,无法囊括其他人格权的合理使用情形。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内容依次为人格权一般规定、具体人格权、其他人格法益。该编在人格权一般规定的第300—304条中逐次规定了“人格权的冲突”“人格权限制的一般规则”“基于公共安全对人格权的限制”“基于新闻自由对人格权的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其中包括了为维护宪法基本价值、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新闻自由、犯罪侦查等对人格权的法定限制,人格权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则内含于上述法条中。该编进一步在具体人格权章节中分别设立了不同类型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规则,其第342条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信用权”一节规定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第34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声音等人格标识的保护可以准用肖像权的有关规定,因此声音等人格权益的合理使用可以准用第342条。可见,该建议稿不但在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中对人格权的法定限制作出统一规定,还在具体人格权章节中分别规定了肖像权、个人信用信息、声音等的合理使用规则,实际上贯彻了人格权合理使用之“一般条款+具体条款”的立法体例,其奠定了2018年以来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人格权合理使用的基础与方式。
2018年9月,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对人格权合理使用的立法设计基本沿袭了王利明的学者建议稿,有差异的是,该草案没有“人格权限制的一般规则”,只是在草案第779条第2款对具有使用可能性的人格权的法定限制作出统一规定,对于其它不具有使用可能性的健康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法定限制却只字不提。草案第779条第2款规定为维护公序良俗时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是人格权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则,第800条、第816条则是具体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规则,分别规定了肖像权、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2019年4月颁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803条中新增了“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一章的有关规定”,相较于上一次草案自然人声音的合理使用便有了规范基础,草案在第800条、第816条中新增了为维护肖像权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可以合理使用其肖像、个人信息的规定,该新增规定突破了上一次草案中只有为维护公共利益才可以对人格权予以合理使用的立法逻辑,部分承认了为维护私权益也可以合理使用人格权的可能。后续于201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及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只是在2019年4月的民法典草案基础上对人格权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使用方式、具体情形、条文位置等作出了细微增删或调整,最终形成了现今人格权合理使用的规范体系。
三、人格权合理使用规范的体系辨识
受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影响,《民法典》采取了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按照该体系逻辑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中逐次展开。总则编中存在调整包括人格权合理使用在内的抽象性规范,当人格权编对人格权合理使用规制不足时,总则编可以对其提供价值与规范的补充。人格权编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了人格权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在具体人格权章节中逐次对肖像权、个人信息等具体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予以展开。
其一,人格权合理使用的抽象性规范。此类规范是指总则编虽未直接调整人格权合理使用,但能对其进行规制的民事规范,主要有民法基本原则、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自助行为、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制度,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以及民事行为均发生效力,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维护私法自治,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绿色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施加必要限制,若人格权的行使违反上述法律原则就需要对其进行适当限制,而当限制方式表现为不经权利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时,则构成人格权的合理使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禁止权利滥用的规范本质是对民事权利冲突的利益衡平机制,若为实现更重要的民事权益,同样可以根据比例原则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权的权利客体,这也属于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范畴。
其二,人格权合理使用的具体规范。此类规范直接调整人格权的合理使用,可以分为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前者对人格权合理使用进行概括性规定,后者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合理使用。《民法典》第999条第1款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这是人格权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根据该条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该款的两个“等”字揭示了立法机关允许法官依托具体情事发展出该款没有规定但与其相当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和具体类型。《民法典》第1020条、第1036条对第999条进行具化,是人格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条款。其中,第1020条是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该条结合我国学说与审判经验例举了科学文化创作、新闻报道、履行公职、展示公共环境、维护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等肖像权的合理使用类型,有利于降低司法适用困难,避免法官向一般条款逃逸。第1036条第(一)项、第(二)项不属于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情形,其是基于意思自治而对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属于人格权的意定限制而非其法定限制。该条中只有第(三)项才是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规则,其规定了为维护公共利益、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合理使用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两种类型。《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由此声音法益的合理使用可以参照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总能化解与人格权有关的权利冲突,其仅能化解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与公共利益或私权益之间的权利冲突,并在此类权利冲突中一律将人格权降格为低位阶,通过对人格权权利客体的积极使用以保护位阶较高的民事权益,但却难以化解健康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与公共利益或私权益之间的权利冲突,其仅是《民法典》解决与人格权有关的权利冲突的一种特殊制度,其特殊性在于该制度对人格权的限制方式表现为对人格权权利客体的积极使用。健康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与公共利益或私权益发生权利冲突时是否可参照适用人格权合理使用规则,尚有讨论空间。
四、人格权编中合理使用规范存在的问题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体系性差
首先,人格权编具体人格权章节中仅存在肖像权、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规则,却没有姓名权、名称权的合理使用规则,但同样是具体人格权,立法者既然在第999条第1款规定了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可以合理使用,为何仅于第1020条、第1036条对肖像权、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予以具化,却唯独不对第999条第1款姓名、名称的合理使用予以具化?在立法者未对姓名权、名称权的合理使用可以参照适用肖像权、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规则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当在实务中不断遭遇对姓名权、名称权等进行合理使用的民事案例时,法官该如何援引法条据以裁判?
其次,有学者主张《民法典》第1036条所例举类型全部属于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但事实并非如此,该条第(一)项“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显然是通过自然人同意对其个人信息进行使用,实质是基于意思自治而产生的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并非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第(二)项“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也是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因为权利人自行公开或其它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意味着普遍授权,该项表明,若该自然人明确拒绝的则他人不得处理此类个人信息,可见自然人对自行公开或其它已经合法公开的私人信息仍享有信息自主权,其仍可以通过明示方式拒绝他人使用其个人信息;该条第(三)项“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才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不难发现,该条第(一)(二)项调整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第(三)项却调整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立法机关将不在同一逻辑层次的两种制度置于同一法条下进行规制,调整对象明显混乱。不仅如此,在《民法典》中,基于合同债权确立的个人信息许可使用一般须承担合同责任,该条第(一)项、第(二)项属于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故信息使用人一般应承担合同责任,但是,立法者在该条中明确表示其项下个人信息的使用情形均毋须承担民事责任,于是,同样是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其在《民法典》中却存在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规范之间明显冲突。
最后,作为一般条款的第999条第1款,其规定仅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才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第1020条、1036条作为具体条款,因此只能对上述一般条款予以具化与说明,且不得违反一般条款的价值预设与逻辑框架。但是,第1020条第(五)项、第1036条第(三)项规定为维护肖像权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可以合理使用其肖像、个人信息,而肖像权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明显属于私权益,并非公共利益,这显然不符合第999条对为维护公共利益才能够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的基本要求。
(二)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不清
立法机关没有在人格权编中明确何种性质的人格权可以合理使用,但以类型化方法在第999条第1款中例举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个人信息四种可以合理使用的人格权类型,由于该条属于开放式例举,因此可以合理使用的人格权远不止以上四种。对于除该条所例举人格权之外还有哪些类型的人格权可以合理使用,立法者并未对此作出回答,而是将其交予未来的司法实践解决。在《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后,未来丰富多彩的司法案例将会不断迫使司法机关回答上述问题,若不建立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各路法院对该问题必然裁判不一,无法保证类案同判。
学界对于何种类型的人格权可以合理使用各执一词,王利明教授主张,人格权合理使用针对的是姓名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精神性人格权,而不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后者因与个人的主体资格和人格尊严存在直接关联,不能对其合理使用。但是,精神性人格权中仅有姓名权、肖像权等具有积极权能的人格权才能够被合理使用,而其中仅具有防御权能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却不能成为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张民安教授认为,第999条是对民事主体人格特征的合理使用抗辩,是对无形人格权的法定限制。同理,并不是所有无形人格权都能够被合理使用,其中隐私权、荣誉权等就不能成为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上述观点均不尽完善,没有对可以合理使用的人格权类型作出清晰界定。
(三)为维护私权益而合理使用人格权的立法不足
对于是否可以为维护私权益而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第999条中持否定看法,但却在第1020条第(五)项、第1036条第(三)项中持肯定态度,上述规范对于为维护私权益而合理使用人格权的规制不足:一方面,该规定仅适用于肖像权和个人信息,不能适用于姓名权、肖像权等其它人格权;另一方面,该规定仅可以为维护权利人的私权益而合理使用其人格权,但不包括为维护某一民事主体的私权益而合理使用另一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合理使用的规范本质是缓和人格权与其它民事权益之间的权利冲突,人格权不仅会与公共利益发生权利冲突,还会与人格权、财产权发生权利冲突,这需要在人格权与其它民事权益之间确定权利位阶以打破权利僵局,可是,权利位阶的确定并非纯粹理性的数学计算,“因为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由此可以像读图表一样获得结论”。故尽管一般来讲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但是该权利位阶也并非绝对真理,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如此,特别是人格权与人格权的权利冲突,由于双方权利性质相同,更难以在它们之间划定明晰的权利位阶,故当人格权与人格权、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权利冲突时,权利位阶的确定并非取向于某一般性标准,而只能是依托于权利冲突的实证场景,根据个案情事具体确定。因此,在人格权与人格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权利冲突中,有时为维护更为重要的人格权甚至财产权,都需要对人格权进行限制,而当限制方式表现为对人格权权利客体的必要使用时,则构成人格权合理使用。
不仅如此,为维护私权益而合理使用人格权的立法实践已经是比较法上的共同趋势。以个人信息为例,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6条第1款第(d)项规定“处理是为了保护数据主体或另一个自然人的切身利益所需”,可以合理使用数据主体的个人信息;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第14节第(2)项第8款规定“为避免严重侵害另一主体的权利的需要”,可以合理使用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5条第(1)项第5款规定“当数据主体或第三方主体的生命、身体或经济利益面临即将发生的危险,有保护之必要”,可以合理使用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同样,2021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第4款规定“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均可以对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予以合理使用。
(四)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的性质与法效果不明
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是指行为人对他人人格权的合理使用存在营利目的。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商业公司、腾讯网等不同类型的法人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上发布或转载涉有公众人物或其他自然人肖像、姓名、个人信息的推文时,会在文章中间、旁边或末尾处植入产品广告、联系方式、商家二维码等宣传内容;纸质媒体和电视频道为实施新闻报道、娱乐采访而使用他人姓名、肖像、个人信息时,也会在其版面或视频空白处插入各种广告;自然人为创作名人传记、科学研究等而使用到名人或其他自然人姓名、肖像、个人信息时,其对该书的出版行为也具有营利目的;甚至营利法人因其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为目的,司法机关普遍认为其对他人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一律存在营利目的。此类情形,因在现实中太过于普遍乃至于难以将其类型化。
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是否能够阻却人格权合理使用的成立?其行为性质与法律后果又当如何?理论界鲜少对这些问题作出回应,其在当下司法实践中所引发问题愈发凸显。司法机关对上述问题持不同的裁判立场,主流裁判观点主张,只要未经权利人同意以营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不论该行为是否具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合法基础,均判定其不构成人格权合理使用而将其判定为侵权行为,行为人由此承担侵权责任。在“林心如与万达物管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万达物管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霍建华×林心如大婚啦!来直击他们的婚礼细节》一文,在文章中使用了5张林心如照片,并在文章末尾处附上促销广告、商家二维码。法院认为,尽管万达物管公司对林心如肖像的使用系为了娱乐报道,但该微信公众号具有商业营销作用,其以营利目的使用了林心如照片,故不属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最终判定其构成肖像权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法院径行以万达物管公司的肖像使用行为存在营利目的就判定其构成侵权,却忽视了林心如系公众人物且万达物管公司的肖像使用行为具有舆论报道、娱乐评论的合法基础。
少数裁判观点则主张,合理使用是否附带营利目的并不影响合理使用的成立,由此行为人也毋须承担民事责任。典型案件如“方舟子与老罗公司等肖像权纠纷案”,罗永浩与方舟子素有罅隙,方舟子曾公开表示愿意向遭受罗永浩公司欺骗的消费者提供打假服务,罗永浩在一次英语培训的商业演讲中,于演讲屏幕上标注“打假斗士方舟子承诺终生免费监督质量的培训机构”字样,并配有方舟子肖像,方舟子以其侵犯自身姓名权、肖像权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涉案演讲始终围绕老罗公司的英语培训、手机业务展开,罗永浩对方舟子姓名、肖像的使用具有明显营利目的,但是该行为主要是罗永浩自身的观点表达,属于对他人姓名、肖像的合理使用,毋须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观之,对于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若一律主张其构成侵权行为,则严重忽略了《民法典》规定的该行为具有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合法基础,必将对文艺评论事业和整个媒体行业造成恶性冲击,然而若判定营利目的不影响合理使用成立,却又似乎不能阻止某些明显蹭名人流量以提升商业宣传的获利行为。此类问题的解决,不应以已然形成思维定势的一般法感受为判断根据,而是依托于民法基本原理与现有法秩序的内在价值与脉络,并在全面客观的经验观察基础上合理推导出妥适法结论。
五、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展开
任何法律的运行实效并不仅仅取决于静态的立法或规范本身,更取决于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与通力合作。在后民法典时代,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尽管存在体系与内容上的固有缺陷,但尚可由司法机关通过高超的解释技术,在柔性司法的恰当引导下,借助不同解释方法的单一或联合运用,辅以适当突破教义学束缚的判例实践,最终能够有效克服此类问题与不足。
(一)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之司法界定
受人格权商品化之启迪,晚近民法理论承认人格权权利客体的积极使用。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权利客体是否可以使用,将人格权分为积极性人格权(主动性人格权)与消极性人格权(被动性人格权),前者不仅有防止他人侵害的防御权能,而且还有对权利客体进行支配利用的积极权能,后者仅有防止他人侵害的防御权能。由于积极性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具有使用可能性,民事主体可以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其进行积极使用,故人格权编中可以合理使用的人格权应是指积极性人格权,消极性人格权的权利客体不具有使用可能性,因此其不能成为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人格权编的立法史也能佐证这一结论,2018年9月颁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人格权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第779条第2款)中明确规定可以合理使用的人格权有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但2019年4月颁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却将“隐私”从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第781条)中予以删除,只保留了姓名、名称、肖像和个人信息,后续官方公布的各种人格权编草案和最终出台的《民法典》再也没有将“隐私”作为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这表明立法机关显然意识到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积极性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可以被积极使用,是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但隐私权属于防御性人格权,其只有防止他人窥探其个人隐私的防御权能,其权利客体不具有使用可能性,故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
在《民法典》的人格权体系中,无论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只要其具有积极权能,则该人格权就是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在具体人格权中,除了姓名权、名称权、个人信息、肖像权之外,可以合理使用的人格权还有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身体的自由支配,体现了自然人对其身体的控制、使用和维护,《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第1006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自主支配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等,这说明身体权的权利客体具有使用可能性,能够成为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身体权可以合理使用,但可以将其评价为《民法典》第999条第1款中可以合理使用的“其它人格权”。
具有积极权能的一般人格权也属于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民法典》没有将自然人声音予以权利化,其在第1023条第2款中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声音属于一般人格权,具有积极权能,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声音,故声音属于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死者遗体、骨灰对近亲属而言具有精神寄托、情感安慰等精神价值,司法普遍承认近亲属对死者遗体、骨灰享有祭祀、保管、安葬的一般人格权。理论上有学者主张死者遗体、骨灰为“人格物”,是一类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近亲属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对死者遗体或骨灰进行支配使用以获取一般人格利益。此类一般人格权具有积极权能,其属于合理使用的权利对象,可以被评价为《民法典》第999条第1款中可以合理使用的“其它人格权”,如公安机关为查清死者死因可以不经死者近亲属同意解剖死者尸体。
(二)为维护私权益而合理使用人格权的司法确立
人格权编尽管规定了为维护肖像权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可以合理使用其肖像、个人信息,但却没有规定可以为维护某一民事主体的私权益而合理使用另一民事主体的相关人格权,其规范内容显然不足,这既有悖于权利冲突原理,也未能呼应比较法的共同趋势。权利发生冲突时两个权利的性质、种类、冲突范围和冲突程度根本不能预先确定,完全取决于个案情事,故在权利冲突的实证场景中,人格权不总是一贯处于优先位阶,有时为保全更为重要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都需要对人格权加以限制,这便构成为维护私权益而对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该结论在本土累积的判例实践中也得到了不断证实,且业已成为司法机关的裁判共识,主要有以下类型:(1)人格权保护。例如,近亲属为寻找失踪孩子,张贴附有孩子姓名、肖像等的寻人启事,医生为病人做手术不可避免接触病人的隐私部位。(2)排除物权妨害。人格权会与物权发生权利冲突,在“王保荣诉天津阿亚拉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中,业主强占开发商房屋,开发商不得已在小区宣传栏上通知强占房屋业主的姓名、肖像、门牌号,要求其将个人物品限期搬离房屋,法院认为该行为系行使所有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判定其不构成民事侵权。(3)债权保全。此处债权一般指法定之债,如侵权之债,在“曹贤玲与陈树填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主张,陈树填在自媒体上公布曹贤玲姓名、肖像,客观陈述纠纷过程及解决情况,主要是为了督促曹贤玲及时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不具有违法性。至于是否能够为保全意定之债而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权则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当事人没有约定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可以使用相对方姓名、身份信息时,则当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合理使用其相关人格权。在“季开志与魏晓玉等人格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不及时返还双方已达成调解的投资款项,被告将原告个人信息公布于百度贴吧,是为了讨回受原告欺诈而向其投资的金钱款项,不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犯。(4)知情权行使。例如,业主知情权系基于成员身份产生的身份权,属于成员权中监督权的派生权利,司法实践中为行使该权利可合理使用他人的相关人格权,在“王林锋与某业主委员会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业主对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或承担责任的相关情况享有知情权,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微信群内公布含有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的裁判文书,是为了保障多数业主的知情权,不构成侵权,类似判例见“袁伟与胡建华人格权纠纷”“何镇锋与某业主委员会人格权纠纷案”。(5)合同解除权、合同撤销权等形成权的行使。此类权利的行使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一般须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其在行使过程中可能会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合理使用。在“王义新与亿维讯同创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公司在向员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员工拒绝接收,公司不得已将该通知书的送达过程予以录像。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须向员工成功送达方能发生效力,在原告拒收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对整个送达过程进行录像,是为了证明实际发生的送达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当然,在认定是否可以为维护私权益而对人格权予以合理使用时,司法机关必须依赖于权利冲突的实证场景,不能对其予以僵化适用,这就需要法官通过“柔性司法”,借助利益权衡原理对人格权与其它人格权、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权利冲突进行“实践调和”,结合既有裁判共识类型化建立各种为维护私权益而对人格权的合理使用类型。此种类型的合理使用本意不是对实证法的背反,相反,其目的在于填补现行实体法的规范不足,其最终仍须返回到教义学体系,即人格权编中合理使用规则的内在意义与脉络。
(三)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的司法评价
从一般的法直觉看,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似乎是民事主体通过蹭名人流量或其它方式使用他人姓名、肖像等来窃占他人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进而当然应被认定为民事侵权,然而,此类法的经验直觉不一定是牢固可靠的,其需要强有力的理据和充分说明才能使人信服。以合理使用中所穿插的商业广告为例,此类广告一般在文章内容的中间或末端出现,广告与文章内容明显区分,不是文章内容的组成部分,且在该广告中根本没有出现公众人物或其他自然人的肖像、姓名、个人信息,故其更不会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合理使用人与公众人物或其他自然人之间具有代言关系,同理,本文所讨论的其它类型的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也不会使一般公众误信合理使用人与公众人物或其他自然人之间具有代言关系。
主流裁判观点将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判定为侵权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通则》第100条,该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于前民法典时代实体法上不存在人格权合理使用的违法阻却事由,司法机关很少在侵权构成中考虑此类行为所具有的为实现新闻报道、舆情观察、公众兴趣表达、文化创作、娱乐消遣等而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权的合法性基础,进而以《民法通则》第100条为规范依据将“未经权利人同意”和“以营利目的使用其肖像”统一判定为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同时将其扩张适用至姓名权、个人信息等的侵权认定之中,司法机关过分强调“营利目的”要件在人格权侵权认定中的决定性地位,以至于其在个案中即使承认为实现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而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权的违法阻却事由,也会判定该行为因存在营利目的之“主观恶性”而应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民法通则》第100条本身就存在问题。从侵权法原理看,权利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过错,客观上存在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被害人允诺、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行为目的从来都不是权利侵权的任何一个侵权构成要件,可是,《民法通则》的当时立法者却将“营利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系对侵权法一般原理的严重违悖。有鉴于此,《民法典》在新增了人格权合理使用规范的基础上,于第1019条第2款中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00条中“营利目的”构成要件,将其修改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款完整规定了肖像权侵权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中,前半句对应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后半句对应合理使用、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全面还原了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体系的本真样貌。因此,若严格从法教义学出发,当民事主体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而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权时,其尽管可能会存在营利目的,但营利目的不再是肖像权和其它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故其不会影响人格权的侵权认定,该行为虽满足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但因存在合理使用的违法阻却事由进而不构成人格权侵权。《民法总则》及后续《民法典》开始施行后,新近司法判例开始体现了这种裁判转向。在“伊日克斯庆诉苏州贝尔塔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个人信息纠纷案”中,贝尔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的征信服务、信用评估等,其将中国裁判文书网依法公开的涉有自然人伊日克斯庆的个人信息的相关裁判文书转载至其所主办的启信宝网站上,供浏览该网站的不特定人客户免费查询,伊日克斯庆以该行为侵犯其个人信息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涉案文书已由中国裁判文书网依法公开,贝尔塔公司基于合法公开渠道收集并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向客户提供涉案文书系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尽管其转载涉案文书的行为具有吸引潜在客户注册公司会员之意图,具有实质营利目的,但该合理使用并不等同于谋取非法利益,不构成对伊日克斯庆个人信息的侵害。
主流裁判观点将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判定为民事侵权的另一个重要理据是,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所产生的财产利益系由于合理使用人以蹭名人流量或其它方式使用他人姓名、肖像及个人信息等而产生,故该财产利益应当属于被合理使用人所享有。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自然法学家将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诉诸自然法精神,认为其是“社会性的精神和主旨、共同的技巧和一致的预见性,总之,是一切直接或间接与共同幸福有关的观念和知识”,自然法“正是抱着这种目的把全人类的力量按不同比例分给每个人”。但该观点并未成为通说,通说主张“劳动说”,其提出者洛克认为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是权利人在自然界物品或财产利益中付出了自己的辛勤劳动,“由于劳动使它脱离了自然原来给它安置的共同状态,就成为对此肯费劳力的人的财产”。本文持通说观点,以此为基础,一方面,在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中,合理使用人所发布、创作和转载的推文、名人传记和其他资讯的受众对象全部是其所运营平台上的粉丝群体、黏性客户以及作品的忠实读者,而不是特定平台以外的其他人或特定作品以外的其他读者,合理使用人对粉丝、客户和作品读者的积攒和维持需要投入时间、金钱、智力等劳动成本,例如,微信公众号通常以“关注”给红包、分发会员券、产品折扣、娱乐评论等方式吸引和维持粉丝群体,相反,公众人物对粉丝、客户或作品读者的积攒和维持没有贡献劳动成本;另一方面,吸引粉丝、客户和读者前往阅读推文、名人传记和其它资讯的是合理使用人载于其上新闻报道、舆情观察、公众兴趣、热点话题、观点表达、穿衣打扮、生活技巧、智力创作、科学研究、娱乐消遣等,而不是被合理使用人的姓名、肖像和个人信息,因为单纯载有被合理使用人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的推文、图书和其它资讯几乎不会吸引一般公众前往阅读和观看。可见,根据“劳动说”,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所产生的财产利益理应属于合理使用人所享有。不少司法裁判也支持该观点,以“鲁迅子孙与黄乔生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鲁迅研究者,其在著作中对鲁迅肖像的使用主要以学术创作为目的,未以广告标识形式出现,被告出版该著作尽管具有营利目的并产生一定利润,但该利润主要来源于被告对鲁迅生平、思想和作品的介绍、解读及观点表达,系由涉案著作所产生著作权的劳动报酬,相反鲁迅肖像对该著作的利润贡献度甚小,因此,被告对鲁迅肖像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肖像权侵权进而毋须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后民法典时代,无论是立足于法教义学还是财产权的正当性基础,只要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不足以使一般公众误信合理使用人与被合理使用人之间具有代言关系,则该营利目的不会影响合理使用的成立,合理使用人也毋须承担民事责任。司法机关有必要认真审视其以往将具有营利目的之合理使用判定为民事侵权的固有裁判思维,并在未来司法中还原该行为的性质与法律后果的真实面目。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开启了21世纪人格权权利化保护新模式,为世界民法法典化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也使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法律规制从此走向与西方国家截然不同的人格权保护路径。人格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解决与人格权有关的权利冲突的一种特殊民事制度,体现了中国民法自主性的同时,也必将面临未来丰富多变的社会生活实践的检验。特别是在解释论导向的方法论语境下,廓清其权利对象,厘清其适用具体类型并确定其具有营利目的时的性质与法效果,进而建立统一科学的人格权合理使用的裁判体系,方可有效促进该制度在丰富的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从而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与功能,也秉承人格权立法当有的继往开来之意,不断深化人格权保护的理论研究。
(责任编辑:吴青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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