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解读⑫︱宣告死亡及撤销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章樑1]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章樑2] 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章樑3] ,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章樑4]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章樑5]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竞合】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章樑6] 视为其死亡的日期[章樑7]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章樑8] 。
第五十条【撤销死亡宣告】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章樑9]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章樑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杜万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提到立法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吸收采纳《民通意见》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另有观点认为无需规定顺序。该书认为本条最终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民通意见》第25条第1款。(P191、P195)
真是神逻辑!既然立法过程中如此主张最终未体现在最终的法条中,岂不是证明立法机关不认可这一观点。也就意味着《民通意见》第25条第1款与本条立法目的不一致,何来继续适用的可能?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其他制度足以保障利害关系人利益时仍提出宣告死亡申请时,该自然人的利益以及其配偶的如何得到保护?
《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杨立新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认为规定顺序,利大于弊。(P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对下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应允许:1、该自然人的债权人;2、与该自然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3、在尚有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情况下,该自然人的兄弟姐妹。(P375-376、383)对于配偶权利的保护问题则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P383)
[章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本条未对“下落不明”的起算时点做规定,对本项继续参照《民通意见》第26条、第28条的规定,对第(2)项自事件发生之日起算。(P372)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对于“下落不明”,总则有专条规定,即第41条,该条当然适用于宣告死亡制度。《民通意见》第28条的规定已被该条废止。本条第(2)项也无需特殊规则,依据第41条的规则完全可以解决。
[章樑3]事故、自然灾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意外事件是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P373)
个人认为是没有领会通则和总则用词改变的意图,如果仍然是事故,何必改变用词呢?用词的改变,很显然的表明两者的内涵与外延是不同的,“意外事件”大于“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对于“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应归入本项之“意外事件”。(P376)
个人不同意该观点,“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作为总则第41条规定“下落不明”,其与常见的“下落不明”的差别在起算时间的不同,并不产生影响申请期限的效力。本条的“意外事件”则是“下落不明”的一种特殊原因,对申请时限是有影响的。如前所注,“意外事件”由通则“事故”演变而来,并不包括战争,战争这一情形一直是有规定的,并不互为隶属。“沈书”更是将“意外事件”解释为“事故”,如此前后矛盾,恐怕很难自圆其说。
[章樑4]公安、民政、海事部门、事故调查组等。
[章樑5]已不再限于同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以“没有废止前应当继续适用”为由认为《民通意见》第29条第三句后段仍然有效(P343、384)的观点是错误的。
[章樑6]《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杨立新著,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认为,“作出”概念不确定,应作“判决生效”解。(P138)
个人认为,作出之日即判决书上的落款时间。对此《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有明确规定:“裁判文书落款日期为作出裁判的日期,即裁判文书的签发日期。”
[章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杨立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存在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宣告死亡日期的情形。(P187)
个人认为,不存在。宣告死亡是推定死亡,法院只是以判决的形式推定被申请人死亡,这个日期依照本条只能是判决作出之日,而不能将被申请人的推定死亡时间提前至之前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当然,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的例外。
[章樑8]对于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民事法律行为哪一个优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李适时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P13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杜万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P199)两书均认为,留待司法实践总结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倾向于认为,宣告死亡撤销前,自然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之前已经基于死亡宣告发生的法律后果。(P3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杜万华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还提到立法中对此问题的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继承《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有抵触以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为准。
杜书并认为,在本条未规定的情况下,《民通意见》第36条第2款仍然适用。与自己前一页的观点相左(P200)
[章樑9]为不当利益(比如逃废债务)不申请撤销而相关利害关系人不知道“重新出现”时,是否需要主动保护其利益?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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