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的“一年”期间的性质问题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的“一年”期间的性质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可撤销婚姻的制度目的
为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实施和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实现,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其中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撤销婚姻,是指已经成立的,但因欠缺了婚姻成立的某些法定主观要件,请求人通过法定程序得以撤销的婚姻。这里所指的主观要件是否欠缺,主要是指在婚姻成立的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是否完全自由地为其意思表示。可撤销的婚姻在本质上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处理方式上有许多不同,主要表现在:(1)申请的当事人不同。可撤销婚姻必须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提出;无效婚姻除了当事人可以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外,国家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职权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2)申请的时间不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必须在法律赋予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内提出,超过该期间的,撤销权消灭;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往往以客观是否存在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为准。2001年《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并作出以下两点修改:一是明确撤销婚姻的请求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二是将因胁迫结婚撤销权的起始时间由原来的“结婚登记之日”修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但对1年期限的性质如何认定,立法没有进一步明确。我们在清理制定本解释时,经研究认为,该1年期限的性质与《婚姻法》中的规定相同,故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予以保留,作为本条第1款。
二、撤销婚姻的权利性质
因胁迫缔结婚姻的当事人,享有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即撤销权。撤销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性质特征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功能就在于权利主体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使权利人自己与他人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因撤销权的行使将干预他人的利益,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形成权的行使应受相应的限制,以避免置相对人和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之状态,此即为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制度。除斥期间制度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持续不行使权利,将丧失诉权,但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同时,在有法定事由出现时,诉讼时效还会发生中止、中断、延长,属可变期间。而除斥期间,则是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它是一种不变期间,法定权利因该期间的经过将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仅适用于形成权。它与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据此,《婚姻法》在赋予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享有撤销权的同时,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受胁迫方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的期限给予明确规定。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考虑到实际生活当中,有些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被绑架、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受胁迫方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是无法行使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的。因此,《婚姻法》又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立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期限,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以避免其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而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自身意愿的,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该婚姻继续有效。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该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同时,还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因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在请求撤销婚姻时,其所享有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类型,其权利行使还必须受法定期间的限制。即在《婚姻法》规定的1年期限内,受胁迫方必须决定是否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否则,受胁迫方就失去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婚姻法》第11条所规定的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请求权的1年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据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制定本条的考虑
本解释第19条第1款来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不过针对解释的条文为《民法典》第1052条,该条与《婚姻法》第12条相比,除了删除婚姻登记机关具有撤销婚姻的权利以及因胁迫结婚当事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起算点不同外,没有大的改变。其中,“一年”的性质仍属于对形成权行使的限制,即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是一种不变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民法典》第199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在清理过程中,我们认为,虽然《民法典》总则编已经对除斥期间的性质和效力有了明确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已经不存在争议,但考虑到该条是对婚姻家庭编特定条款的解释,且与《民法典》精神一致,故此次清理中予以保留。但由于此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总则编中的第152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需要回答该款是否适用于婚姻家庭编中婚姻撤销权这一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的大前提下,原则上婚姻家庭编作为分编,应当受总则编的规制。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亦应当作精细化解释。虽然总则编规定了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各种情形,但是,对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在婚姻家庭编中有单独的规定,应当适用该特别规定。针对被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民法典》第105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该规定中,并未如第152条第2款一样对撤销权消灭的客观标准进行规定;而且,由于胁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可能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如果自被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消灭,将对当事人的基本人身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和妇女权益的角度,作此理解更为妥当。故本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基础上专门增加了一款,明确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以体现婚姻家庭编保护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基本价值取向。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因隐瞒重大疾病撤销婚姻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
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是此次《民法典》新增改的内容,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因此,适用的前提是一方隐瞒了重大疾病导致另一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其实质系欺诈。《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所谓的“知道”是指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应当知道”指虽然没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但是根据生活经验、相关事实和证据,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运用逻辑推理可以推断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此条中的“一年”性质也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该条也系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不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更为符合体系解释的原则。而且,从本条的历史沿革看,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来源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无效婚姻,虽然为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将无效婚姻改为可撤销婚姻,但是基于重大疾病对婚姻的严重影响,如果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撤销权消灭的客观标准,对方在结婚5年后,即使知道了对方隐瞒了重大疾病也不能撤销婚姻,则不符合该条尊重当事人婚姻自由的立法目的。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婚姻,另一方撤销权消灭的一年除斥期间可以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审理撤销婚姻案件中发现婚姻无效情形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婚姻当事人既有受胁迫而缔结婚姻关系的事由,又有一方或者双方存在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当适用婚姻无效的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婚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