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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解决路径之司法解散

杨超男 陈美欣 律动新声 2020-09-02

公司僵局常常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走向衰败的开端。[1]人合性作为有限公司存立、发展最重要的基础,一旦丧失掉,股东之间长期处于僵持状态,公司管理陷入结构性瘫痪,股东最初设定的投资目的也将落空。公司僵局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股东利益被置于对立股东的内耗之中,势必受到不当侵害。我国1994年《公司法》没有为公司僵局创设处理措施,2005年修订后增加了司法解散和退股规则。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公司僵局有哪些解决路径?在哪些情况下法院会判决解散公司,换言之,司法解散公司的适用标准是什么?除了司法解散之外,有无其他有效的公司僵局解决路径?这一系列问题,无论对投资者、创业者还是法律工作者而言,都极具现实意义。我们为大家带来“公司僵局解决路径系列研究”,对以上问题一一作出回答。本期推出系列研究第一篇:公司僵局解决路径之司法解散。


一、 关于公司僵局的界定


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管理经营过程中,股东或者董事就某些重要问题存在意见分歧,彼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难以调和,各持己见不愿意接纳对方,从而处于对峙的局面,使得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很难进行有效表决,或者即使表决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从而使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困境。[2]

 

概括言之,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因此,公司僵局是公司的治理处于“失灵”状态,即英美判例法中封闭型公司处于死亡状态且无能为力。[3]公司僵局根源在于有限公司股东人合性障碍导致的运转失灵,即公司法规定的“经营管理困难”,但不是“赢利困难”。换言之,即便公司处于赢利状态,仍可能发生治理失灵。

 

在立法层面,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予以界定,但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此条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公司僵局的法定解决路径,亦即公司僵局等同于司法解散公司的唯一事由。[4]其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则被认为是公司僵局的主要表现。显然,公司法这个原则性规定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难以实现有效决议有无时间限制?董事会运行失灵,但是股东会仍然可以正常召开,是否属于“僵局”?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分别是:(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以上三种具体事由以及可以被认为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便可以理解为立法层面界定的公司僵局。

 

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司法解散公司的适用条件理解为公司僵局的具体表现(或等同于公司僵局),是现阶段公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种较为普遍的认识。实际上,管理困难或治理失灵存在控制权势均力敌下的“僵局”和控制权势力悬殊下的股东压制两种状态,与此相对应,司法解散事由亦应对股东压制状态中受压制股东如何获得救济作出安排。鉴于股东压制尚未明确纳入我国公司法司法解散公司规定之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列举目前也是对公司僵局的形式化列举,本文讨论的公司僵局法定标准继续沿用前述司法解释列举内容,对股东压制在此不论。


二、 判例解读

 

案例一[5]

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共同建立富均公司,前者占40%、后者占60%的出资比例。2005年4月7日,双方因对富钧公司治理结构、专利技术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发生争议。此后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富钧公司便由董事长黄崇胜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张博钦离职后,为了解决富钧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及富钧公司通过各自律师进行大量函件往来,沟通召开董事会事宜,最终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了第一次临时董事会,黄崇胜、张博钦(同时代理郑素兰)参加会议,但未形成决议。此后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对富钧公司的治理等问题进行书面函件交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事会也未能再次召开。富钧公司历年来的经营状况一直亏损。于是仕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富钧公司。

 

首先,法院确定了富钧公司已经陷入了僵局状态因为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次,法院对该公司的存续是否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作出了判定。其认为,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并且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富钧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富钧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富钧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最后,法院探究了是否有其他路径解决该僵局。法院认为,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尤其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仕丰公司愿意受让永利公司股权,使富钧公司存续,其与永利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亦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富钧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富钧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富钧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综上,法院判定了解散富钧公司。

 

案例二[6]

王桂英是菏泽招商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的股东之一,因为公司已连续四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陷入长期停滞,无任何经营行为,并且其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均被无视,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毫不知情,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出请求法院判定解散招商公司的诉讼。

 

经过山东省中级、高级法院的审理,均判定不允许解散该公司,王桂英便提起再审,诉至最高法。

 

最高法认为,从双方的举证情况看,招商公司经营并未陷入长期停滞,该公司经营的项目有二个,一是华润电力(菏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电力公司)项目,二是循环经济工业园项目。对于华润电力公司项目,双方基本上没有异议,且该项目运行的很好,每年均有分红。至于2015年华润电力公司项目分红未分配问题,该问题与双方自2015年起即发生矛盾有关,且该问题并非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问题,王桂英可以通过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方式解决。对于循环经济工业园项目,虽然双方在经营上发生了分歧,但公司一直在经营,该分歧并未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停滞。

 

其次,至于连续四年无法召开股东会问题,虽然双方没有开过股东会,但双方在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上一直在进行沟通和协商,该问题不能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最后,关于王桂英的权利被无视,王桂英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毫不知情问题。该问题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时所要考虑的问题,即便存在上述问题,王桂英也可以通过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方式解决。上述分析表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判决驳回王桂英要求解散招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可以看出法院判定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并不是机械地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如,虽然该条文规定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情形便属于解散事由之一,但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是否召开股东会只是一个表现形式,只是为法官界定股东是否进行了实质交流提供一个判断标准。故,即便招商公司已四年没有召开股东会,但实质上双方一直在进行沟通与协商,便可认为双方仍有信任基础、依然可以正常交流,不至于导致公司管理陷入僵局。

 

三、 公司司法解散的裁判标准


如果对《公司法》第182条进行规范分析,则会发现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层层递进,缺一不可。而从前述案例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遵循了该条层级递进的“三部曲”模式来判定是否解散公司,即,第一,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第二,这个公司的存续会令股东承受重大损失;第三,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7]

 

针对第一点,公司经营管理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被认定为严重困难呢?最高法认为,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侧重点应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就是说,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但实践中,法院更注重审查公司是否存在管理困难,如无法决议或决议不能,而经营是否存在困难,如是否停业亏损、是否资金困难则在所不问。

 

针对第二点,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不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最高法认为,正常情况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如果公司内部的股东上述权利都得不到满足,以及股东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该股东的权益就受到了重大损失。此处的股东权益应理解为“权利”和“利益”。在公司管理方面,股东对公司享有管理控制权,在经营方面,股东对公司享有财产收益权。公司经营困难,将导致股东财产收益权受损;公司管理困难,将导致股东管理控制权受损。“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常不是股东利益的具体、个别、直接、有形的损害,而是股东利益将来、可能、间接、整体、全面遭受的损害,某项具体股东权利,如知情权、利润分配权受损,可以通过单项诉讼寻得救济,而不必诉诸解散之诉。 [8]

 

第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股东之间的冲突。最高法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若公司股东在发生矛盾冲突后,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来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转让股权、减资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等方式均不能成功,并且经过了法院多次调解仍不能解决僵局的情况下,确实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了,才能成就司法解散的条件。这里的“其他途径”是否应理解为解散之诉的诉前前置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后,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解读为导向性的形式要求、诉前前置程序,有利于谦抑性适用司法解散之诉,也有利于解约司法资源。[9]而在立案过程中,立案庭大多要求原告初步举证证明已经穷尽公司回购股权、其他股东收购股权等方式解决僵局而不成,方可立案受理。在审理阶段,几乎所有支持解散的判决书都有“法院审理过程中主持(多轮)调解失败”的类似表述。[10]而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要求股东收购等途径仍不能解决诉争纠纷,其诉请很可能被驳回。

 

四、 结语

 

司法解散公司的结果是终局的、不可逆转的,法院通过司法解散来解决公司僵局的态度非常审慎。即便在解散之诉中,法院裁判立场仍然会是穷尽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纠纷后方判令公司解散。此立场符合公司法谦抑性的要求,亦有利于在维护公司价值与股东个体利益之间求得平衡。新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五)中的第五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判断,这意味着,未来有关公司解散之诉,调解将成为前置性程序。那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内涵,又将进一步丰富起来,而以解散之诉解决公司僵局,则应慎之又慎。


注释:

1.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12月版,第15章

2.周友苏.公司法通论[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701.

 3.Robert W. Hamli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法律出版社1999年影印本,第299页

4.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23页

5.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仕丰科技有限公司、永利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42号王桂英等诉菏泽招商国际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8. 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9. 《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9日第2版。

 10.李建伟,同8注。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陈美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中山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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