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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消息!深圳宣布对房地产市场监管进行立法,正在开展《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的修订工作,弥补房地产市场监管空白,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制度,不断提升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法治化水平。作为一项立法意义重大!
9月17日,深圳市司法局发布《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共九章108条,全文22303字。该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估价、房屋租赁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未来2000万深圳人买卖新房、二手房、租房等规则都将发生变化:新房违规最高罚50万、二手房将建价格引导机制、租赁将建资金监管制度,人均租房面积不得小于6平米……信息量很大,值得你仔细阅读,并提供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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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7日,深圳市司法局发布关于征求《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据悉,该监管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涉及完善房地产预售许可管理、完善房屋质量保修责任,建立存量商品房价格引导制度,定期发布全市商品住房项目合理成交价格信息。 《征求意见稿》提出建立二手房价格引导制度,对价格异常波动项目建立“警告”机制;建立二房东备案机制、建立租房参考价发布制度等,对“捂盘惜售”、抱团炒作房价、二房东违规操作、任性拉抬租金等房地产乱象作出针对性规范。
《征求意见稿》重点
1、存量商品房项目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情况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书面报告、风险提示、暂停业务开展等给予提醒告诫。
2、建立存量商品房价格引导制度,定期发布深圳市商品住房项目合理成交价格信息。
3、建立房屋租赁参考价格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房屋的租赁参考价格。
4、银行监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房地产市场的信贷资金以及租金消费贷等房屋租赁金融业务的监测、监管。
5、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6、自然人转租房屋间数达到10间及以上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进行备案。
7、住房租赁企业应在深圳市辖区内商业银行设立唯一的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签订租赁资金监管协议。
8、委托人委托挂牌的房地产价格明显超过该房地产所在楼盘实际成交价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受理并对外发布该房源。
9、销售商品住宅的,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不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书面承诺。
10、打击“捂盘惜售”,明确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办理现售价格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十日内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一次性公布全部商品房信息和销售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价格,并公开对外销售,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销售。
深圳梦精选内容如下:
《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立法的要求。
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部分热点区域和热点楼盘出现了抱团炒作房价等情况,国家相继出台了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政策措施,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管职能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办法》的相关规定尚不能满足当前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需要。同时,我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的目标,长期坚持房住不炒定位,综合运用供给侧和需求端调控等多种手段积极应对市场变化,在房地产市场监测、价格监管与引导、市场信息披露与监管、行业信用管理等方面摸索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房地产市场监管举措,亟需通过立法加以固化。为此,有必要开展《办法》的修订工作,弥补房地产市场监管空白,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制度,不断提升我市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法治化水平。
地产号创始人王方作为深圳房地产协会新媒体委员会专家受邀参加深圳房地产协会召开2020第一次新媒体委员会沙龙时向深圳房地产市场发展建言建策时就提出:建议对房地产市场乱象进行立法。比如,目前调控政策,一般为临时的,且针对违法行为才进行处罚,都存在模糊情况,而且还没有相关法律支撑。目前看来,在市场的呼吁下,深圳终于出手,对房地产市场监管进行立法,意义重大。>>中央再次点名!深圳宣布整治!住建局官方回应、房协紧急召开新媒体会议!
本次修订在《办法》框架基础上,增加第三章“房屋租赁”的内容,其他各章内容结合新形势、新情况进行修订完善。具体修订情况如下:一是将“房住不炒”作为房地产市场监管应遵循的一项基本精神,要求房地产市场主体应按照合法经营、诚实信用、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的原则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估价和房屋租赁活动。二是完善市、区、街道的房地产市场监管职责。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纪、估价和房屋租赁市场的日常监管、信访维稳和行政执法,街道办负责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及信息申报并行使《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房屋租赁行政执法。三是在现有房地产信息平台基础上,建立涵盖房地产买卖、租赁信息于一体的房地产信息平台,完善房地产信息平台的服务和监管功能,与各职能部门、市场主体的业务系统进行互联互通。实践中,针对房地产销售公示、样板房、房地产广告、信息提示、合同签订以及经营行为禁止等监管规定同时适用于现售、预售,因此,本章除了个别条款明确规定适用于预售外,其他内容同时适用于现售、预售,并统一表述为“销售”。为进一步提高和完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信息化水平,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房地产信息系统中建立项目开发手册。一是明确市、区住房产业化主管部门认定的装配式建筑项目有关工程进度的预售条件。二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预售许可前,应提前将拟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纳入预售计划。三是明确在约定竣工日期未竣工项目的预售管理,对该类项目的预售申请,区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在项目办理联合竣工验收并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后,可以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四是完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确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备案”制度。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之前,应当合理确定销售价格并报送给区主管部门。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商品住房和商务公寓的销售价格进行指导。区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方式将商品房销售价格推送给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在原办法要求公示内容的基础上,增加“(十二)深圳市房地产诚信信息查询方式;(十三)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的,应当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以及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证书;(十四)安全生产指引;(十五)投诉方式和途径”。此外,销售商品住宅的,还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以及不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书面承诺;商品房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以书面形式或者在网络销售平台说明所销售商品房的建筑隔音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采用网络形式销售的,应当在网络销售平台公布规定的所有材料。按照国家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基本精神,结合建设部《住房租赁条例》(草案)以及我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情况,本次修订增加第四章“房屋租赁”的有关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4、建立房屋租赁行业监管制度。一是在本市开展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租赁业务,并自领取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企业备案。自然人转租房屋间数达到10间及以上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进行备案。二是规范租赁企业经营行为,建立房屋租赁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禁止实施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金融性行为。5、建立租赁资金监管制度。住房租赁企业应在本市辖区内商业银行设立唯一的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签订租赁资金监管协议。从事利用收储房源开展住房出租业务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监管账户设立与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风险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租赁资金监管协议应当明确资金用途、提取方式、提取额度、留存比例等内容。商业银行不按租赁资金监管协议拨付资金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租赁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银行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一是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年报制度。二是确立房地产市场信息发布制度。通过房地产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房地产各类从业主体信息、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信息和商品房买卖或者租赁供应、成交和监测相关信息。三是完善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机制。对存量商品房项目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情况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对相关房地产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房屋租赁企业采取约谈、书面报告、风险提示、暂停业务开展等措施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四是建立存量商品房价格引导制度。市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全市商品住房项目合理成交价格信息,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价格波动较大的存量商品住房项目,引导市场理性交易。五是建立房屋租赁参考价格发布制度。结合历年我市房屋租赁参考价格发布工作经验,明确由市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类型房屋的租赁参考价格。六是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报送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存量商品房买卖、租赁挂牌和成交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七是完善房地产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根据我市有关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的规定,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行业自律规范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目录,向社会公示并推送给市公共信用机构,实行失信联合惩戒。八是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多部门联动机制。在明晰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职责分工基础上,按照多部门协同监管的原则,补充完善市场监管、金融监管、银行监管、互联网管理以及税务等部门的监管职责,形成监管合力。根据《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2020修订)》,地方政府规章新设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为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处罚力度,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办法》在明确规定房产主管部门在市场监管过程中可采取约谈、责令改正、暂停网签措施的基础上,遵循上位法的行政处罚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房地产市场各类主体的行政处罚措施。除上述行政处罚外,通过信用管理,对纳入失信名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租赁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限制参与城市更新和棚户区改造、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的投标、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等进行联合惩戒。《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多处提到对违规最高罚五十万等法律责任相关内容,值得房地产市场高度关注:第九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律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低于项目资本金百分之十,或者在项目取得竣工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前擅自提取使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不予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责令暂停预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建立项目手册,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项目手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未申报备案,或者调整销售价格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销售商品房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并且按照实际销售的商品房数量每套处十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未向购房人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交付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未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信用目录。(七)有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销售;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行为涉及商品房数量每套处十万元罚款;
(八)有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暂停其房地产信息平台使用权限,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对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营业执照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市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取得新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项目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在依法处罚、补办手续前,市主管部门可以暂停该项目涉及违法建设的部分或者全部商品房的销售。第九十二条【违法出租的法律责任】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最低人均租住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楼梯间和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出租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行为所涉房屋数量每出租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第九十三条【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出租人、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以及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出租人、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注销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凭证或者信息申报凭证,并且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信用目录。第一百零五条【捏造传播虚假失实房地产市场信息责任】制作、复制、发布本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可以依法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停业整顿,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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