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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读 | 个人破产免责与债务调整:美国及欧陆各国之经验

Kilborn等 中国破产法论坛
2024-08-23

作者简介:英文原文作者Jason J.Kilborn,是美国约翰•马歇尔法学院(芝加哥)[John Marshall Law School(Chicago)]教授,主要教授破产法、商法及民事诉讼法;同时在荷兰拉德堡德大学担任国际比较破产法范德格林顿教授,是消费者破产比较法领域的杰出领袖学者。本文是作者2018年6月15日在“个人破产立法与营商环境”国际研讨会[由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世界银行集团国际金融公司、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APEC(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工商理事会和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共同主办]上的报告内容。本文的中文译者胡利玲,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文译者林周汪,是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现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原文出处:徐阳光、张婷主编:《破产法茶座》(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推送。


个人破产免责与债务调整:

美国及欧陆各国之经验

Jason J.Kilborn 著

林周汪 胡利玲 译


2000年以来,无论是制定了世界上首部个人破产法的罗马,抑或是英国、美国,都曾将破产法简单地视作债权人之利器,以使债权人可以针对债务人之财产主张权利,并在所有债权人之间公平地划分该价值。1841年美国迈出了人类破产法史上的第一步,制定了第一部与以往不同并兼具多种价值取向的个人破产法(individual bankruptcy law),该法旨在通过债务免除使债务人从沉重的债务负担中解脱出来,并给予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fresh start)的机会,使其可以恢复生产积极性,投入到国民经济的再创造之中。立法者开始认识到,财务困境不应作为个人及道德上的失败而被惩罚,反之,这是现代经济波动和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健康的风险,因此也是一种自然的结果。现代破产制度成为了一种以保险及救济为主要面向的形式,不单纯地作为债权追偿手段(collection device)而苛责债务人,使那些“诚实而不幸”(honest but unfortunate)的债务人有了重生的积极性,使其能够站在新的起点上,重新为社会之福祉及经济之发展而努力。近年来,美国及欧洲的立法者一直在追求为社会利益而复兴债务人的现代目标,同时又不得不兼顾传统破产法上实现债权人诉求这一价值追求。在此二者之间,立法者几经努力,试图使其达到平衡。特别是在最近的欧洲,豁免收入(exemption allowances)和免责救济(discharge relief)制度有了更广泛的发展。


一、美国模式:获得启动选择;

清算-免责(Liquidation-and-Discharge)

美国个人破产法为债务人提供了两种主要的选择路径:一是对非自由财产(non-exempt property)进行清算,偿债之后的债务可获得即时免责(immediate discharge)(美国《破产法典》第7章);二是为其5年的债务调整清偿计划(debt adjustment repayment plan)(美国《破产法典》第13章)。[1]约有70%的债务人选择了即时免责模式;而在选择清偿计划模式的债务人中,约有70%未能完成该计划实现清偿。在美国,破产并非是一种单纯的债权追偿工具,无论是在法律上或实务中,债权人都不倾向对个人债务人提起破产之诉。

债权人仅可依第7章“清算与免责”提出诉求,而不得要求按照第13章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且大多数债务人仅有极少的财产可供债权人分配(详见下文),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也是如此。因此,事实上美国几乎所有的个人破产案件都是由债务人自愿提起,寻求免责救济的。

(一)救济的手段:申请文书及费用

欲启动个人破产程序,债务人仅须简单地提出其救济诉求(petition),即要求即时并自动地停止所有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及其财产主张债权之措施[“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制度]。债务人无须证明其已经处于“支付不能”(insolvent)或“资不抵债”(over-indebted)的状态,或达到其他任何标准。对于依第13章程序启动的案件,债务人必须另外提交一份经推荐的清偿计划(proposed repayment plan),且有“固定收入”(regular income)和低于某一临界值的债务(无担保债务须少于40万美元,有担保债务须少于120万美元;该数据每3年会根据通货膨胀率进行调整)。

所有程序的运行都处于专业破产法院的监督之下,在此期间法院仅充当辅助之角色,而由受托人(trustee)承担检验债务人和评估其财产等主要义务。第7章中的受托人一般为从一份有资质的受托人名单中选出的当地律师或会计师,经联邦政府官员(政府托管人,US Trustee)聘任后成为个案中的受托人。第13章下的案件则受各区长期聘任之常务受托人(standing trustee)的管理。

为准备破产申请所需的费用使一部分债务人无法获得实际的救济。300美元的申请费用(filing fee)并非一笔巨款,债务人可以选择在6个月内分4期缴纳,更有甚者可以申请延期缴纳。但繁复的准备工作则需要1名专业的律师予以协助,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则十分高昂——第7章“清算—免责”案件中的律师费用至少2500美元,第13章“清偿计划”案件中的律师费用则须至少5000美元。在许多案件中,债务人努力筹措资金,并非要在数月内向债权人清偿,而是将该笔费用全部用于聘请律师,盖因破产案件中会免除这些未向债权人清偿之债务。在第13章案件中,显著高昂的律师费用可以,也通常会通过清偿计划延期缴纳,这就转移了债务人部分本应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可支配收入(disposable income)。因此,美国的消费者破产制度(the US consumer bankruptcy system)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债权人间接有效资助的。

(二)主要拯救措施:清算—免责,自由财产(Exemption Property)

第7章程序一经申请立即启动,因为债务人在申请后所取得的所有财产权利都属于债务人,特别是未来收入(future income)亦无须与债权人分享或加入分配。至于在申请提出前所取得的财产及权利,有些则可以从债权人的主张中豁免,并为债务人自身所保有。经过各州与联邦法律之协调与妥协,各州法律可以自行规定其居民的自由财产,因此各州自由财产的范围也就各不相同。有些州,如得克萨斯州,设定了高额的自由财产(动产方面可以高达6万美元,不动产方面则为不设限额之居住用家宅);有些州,如特拉华州,则设定了极小额的自由财产,如家庭圣经、衣物及其他可能有助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价值极低的工具。大多数州法律所规定的自由财产的范围系介于二者之间。一份免责计划通常包括:(1)不动产方面即一套用于居住的价值15,000~20,000美元的家宅(homestead);(2)债务人用于交易的工具,价值2000~5000美元;(3)衣物及其他不具价值之物品;(4)价值不超过5000~10,000美元的汽车、家具及其他物品。根据各州及联邦法律,退休金(retirement savings)及其他养老金计划,无论价值,均受全部豁免。

鉴于上述自由财产制度及债务人本身资产萧条之境况,在美国超过97%的个人破产案件均为“无资产”(no-asset)案件,即无可供债权人分配之财产,债权人将分文不能取得。这类案件中的债权人不会主动向法院提出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托人也不会对资产进行监管。因此,案件会很快了结,债务人也会在4个月内获得自动免责,除非受托人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涉嫌欺诈行为(fraudulent behavior),但此种状况极少发生。

(三)获得启动选择:清偿计划,主要用于住房抵押贷款

与第7章程序不同,第13章下的案件中的债务人获得了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他可以提交一份按比例清偿债务的拟议计划。债务人可以保有其非自由财产,但清偿计划中拟为清偿之价值不应低于对债务人非自由财产进行即时清算、分配所能获得的价值总额。该程序的主要条件是债务人必须将其所有的未来“可支配收入”全部用于清偿计划,期限为3~5年(实务中,第13章下的计划通常会延展至5年以上)。计算“可支配收入”时,债务人可从其预期未来收入中扣除计划执行期间“合理的”(reasonable)生活费用。

对于低于平均收入水平的债务人来说,其费用(expense allowances)由破产法院自行决定。美国破产法院普遍会接受债务人提出的费用请求,允许其为个人之退休计划而继续努力,但同时也会引起许多非必要性费用。为了避免这种过度“慷慨”,美国国会于2005年实施了一项改革(“防止破产滥用与消费者保护法案”,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BAPCPA),其中最重要的措施即“经济状况审查”(means test),后文将予详述。这次改革对平均收入水平以上的债务人的费用扣除作出了限制。对此类债务人来说,合理生活费用的计算须依照经济状况审查第二步标准化要求进行(见后文)。

若这些法定要件能够满足,法院将会批准该计划,并要求债权人强制接受;债权人无权询问该计划或表决。事实上,许多清偿计划都只能为无担保债权人(unsecured creditors)提供少量清偿,甚至零清偿。许多(甚至是大多数)第13章下的清偿计划只向有担保的债权人(secured creditors)承诺清偿,并且仅仅是为了防止提供抵押贷款(mortgage)的银行在债务人的房屋上丧失抵押回赎权。有些清偿计划也会承诺向无担保债权人清偿,但即便如此,能够全面履行第13章清偿计划的案件比例也是极低的。只有大约1/3的清偿计划能够全面履行,在其余案件中,债务人则不能获得免责。然而,即使在那些未能全面履行的案件中,部分债务人也能通过暂时性的债权人执行中止(temporary stay of creditor enforcement)而恢复财务健康。

(四)识别滥用(Abuse):“经济状况审查”及其失败

2005年开始采取的“经济状况审查”是为了识别出那些本有大量可支配收入仍滥用本程序之债务人。此类债务人被禁止适用第7章清算程序中规定的即时免责程序,其必须通过清偿计划来获得救济。经济状况审查将对每个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分析分为两个阶段进行,若债务人未能通过两个阶段的审查,那么第7章程序就不适用于这种“特殊情况”。

经济状况审查的第一步是,债务人“当前月收入”与1个债务人所在州内与债务人家庭规模相当之中等家庭的收入相比较。前者高于后者的,必须进入下一阶段的审查,即评估其生活费用。但这种情况极少发生,因为约90%的申请第7章程序的债务人的收入水平都低于上述第一阶段的检验标准,因此,能够当然地选择适用第7章“清算—免责”程序。

对于那些收入高于中等水平的债务人来说,经济状况审查的第二阶段将从债务人的“当前月收入”中扣除某些标准生活费用(standard living expense allowances,由美国税务局发布),以此来检验是否还有剩余的重大“可支配收入”可供债权人分配。在扣除每月食品、衣物与一般居家费用等国家标准费用,住房和交通等地区费用,以及未来5年将要清偿之有担保或优先债权人的数额后,若剩余价值仍超过约每月200美元或总值约12,000美元的,在此5年期清偿计划中债务人就会被推定为滥用。

在适用经济状况审查的过去12年里,只有不到1%的债务人没有通过两个阶段检验,被认定为“滥用”。对于这些被推定为滥用的债务人,即便其欲适用第7章之救济,联邦托管人也会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拒绝以上述“特殊情况”对待其中逾半数的债务人。BAPCPA改革的这一侧面实为一次壮观的失败。事实上,至少有一位权威评论家指出,如果不曾直接导致美国住房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BAPCPA还会继续推进。[2]尽管申请第7章救济的债务人中仅有1%被认定为滥用,但每年近100万件申请第7章救济的案件中,每件都需详细说明经济状况审查如何具体适用于各个债务人,案件的受托人也必须逐一审查每一个第7章下的案件,并提交一份关于债务人是否通过经济状况审查的理由陈述书。这极大地增加了债务人、律师和受托人的费用支出,尤其是需要面对这些意义甚微且毫无创造性的文书工作负担,同时也不能为债权人或制度的完整性带来任何裨益。

(五)免责、例外与撤销(Revocation)

尽管破产法规定了免责制度,但有些债务人的诉求仍被排除在法律之外,这类例外诉求的范围在两种程序中略有不同。在第7章程序中,以下典型债务不会被免除:(1)3年以下的所得税及1年以下的财产税;(2)以欺诈、侵占、盗窃等方式取得的财产价值;(3)家庭扶养义务(子女抚养费或离异配偶扶养费)及离婚、别居等引起的财产分割义务;(4)对他人人身及财产的“故意侵害”(如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诽谤、侵犯知识产权等);(5)政府罚金;(6)助学贷款(除非债务人有“不正当的困难”之特殊情形);(7)债务人在毒品或酒精的影响下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的债务;(8)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刑事犯罪中的赔偿令。若适用第13章程序,在全面履行其清偿计划后,不受免除之债务的类型较前者更少:“故意侵害”所生债务得被免除,政府罚金及刑事赔偿令亦得被免除。有担保的债权基本不会被免除,因为担保物的价值就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担保。房屋抵押贷款必须被充分清偿,即使房屋的价值已经低于所欠贷款的总额。

一旦获得批准,债权人或受托人即可通过特别异议(special challenge)撤销该项免责,但只有在免责令下达后1年内方可为之。当债务人未能对法院之命令或受托人之信息要求作出适当回应时,第7章中的免责可以被撤销。事实上,免责的撤销十分少见。

二、演化中的欧洲模式:获得启动免责,逐渐宽松的路径

欧洲各国自20世纪90年代起才开始实施个人破产救济制度,其未采用允许债务人选择即时重新开始的美国模式。欧洲担心会损害清偿道德(payment morality),鼓励债务人滥用该制度以逃避责任。因此,欧洲模式普遍要求所有的债务人将其未来收入之部分用于清偿债务,并以此获得免责和新的开始。然而,欧洲个人破产法之目标也并非债权人之满足,而在于减少浪费以及债权人向支付不能之债务人主张债权时的负担,重振负债累累之债务人及其家庭,并使其回归社会、经济和创业活动中,以促进和谐、高效社会之形成。[3]

起初,欧洲一直十分关注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以获得不当利益,因而对免责救济采取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条件和要求。但是,经年之后,欧洲的个人破产实务逐渐向美国那种更佳自由和开放的免责救济路径演化,减少了费用要求。欧洲立法者修改了这些法律中两个关键的控制点:(1)哪些债务人可以获得救济;(2)为获得救济,债务人须向债权人为何种清偿。第二个问题实质上是关于未来收入中自由财产范围的问题。换言之,债务人的未来收入中,哪些可以豁免于债权人的主张,并为债务人及其家庭之生计而保留;只有超出这些部分的收入才会被用于分配给债权人。过去30年间显著的趋势,即需要更短的清偿期限(多为3年)和更少的要求和更加标准化的豁免债务金额。那些为防止滥用以及使免责渠道变得更窄、更繁重的意定或法定的机构,随着时间和经验的累积,都在逐渐消失。[4]这里仅对几个最新、最典型的例子予以讨论。[5]

(一)丹麦1984~2005年

丹麦于1984年颁布施行了欧洲第一部《消费者债务调整法》(consumer debt adjustment law)。[6]作为先驱者的丹麦立法者明确表示其担忧这一制度是否会破坏个人清偿道德,因此,他们在免责救济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均设定了严格的、自主的控制机制。

为了获得这一程序的救济,法律为债务人设置了两道门槛。首先,他们必须证明自己是“合格的破产人”(qualified insolvency),即在可预见的未来期内,债务人明确且毫无疑问地无法恢复财务稳定。其次,债务人必须使法院相信,根据上述系列因素,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提供救济都是主观合理的,如债务人为处理其债务之努力及债务负担之构成(最好是相对较少的罚金和“不负责任”的债务,如奢侈消费债务)。

对于少数能够越过上述两道门槛的债务人来说,丹麦法律还赋予了法院对债务人清偿免责计划的自由裁量权,包括清偿的期限以及许可债务人留作家庭生计的预算。丹麦法院普遍会迅速确定5年的标准清偿期限,但对于留作“适度”生活之用的适当预算安排,各法院则有各异之裁量。有些法院会允许超出基本费用的补充预算项目(如眼医、牙医就诊、家用电器租赁等),但有些法院则不许。甚至在基本费用预算的数额上,各法院的裁量也存在较大差异,在其他类似地区差异幅度能够达40%~50%。这些关于适当牺牲和节俭的不同观点导致一些债务顾问建议他们的濒临破产客户在寻求救济之前将房子从贫穷的地区搬到更富裕的(合理的)地区。

这些过度限制与不同法院各异的要求在经过20年的实践受挫后,丹麦政府开始了一项改革,并于2005年达到高潮。这一改革放宽了准入标准以及标准化清偿计划期限。最初严格方案的预设被推翻,即债务人一开始就被假定为不符合要求,除非经法院确信总体情况有利于救济;2005年之后,这一假定变成了预设其符合要求,除非有一个明确表明反对救济的因素存在。此外,至少对于小企业家来说,明确修改了“合格破产人”测试使那些经济状况“不明”的债务人有了准入之可能;司法部规定也为这些前小企业家设定了3年的清偿免责计划期限,而非过去针对消费者的标准5年期。

司法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性的基本费用预算,采取了更为人道化的方式来支持债务人。新的预算指导方针超出了法院在大多数债务调整案件中所采用的上限——近20%,并且其他类型的收入完全豁免于债权人分配,如国家对儿童的转移支付。

(二)斯洛伐克2006~2017年

最近在斯洛伐克发生了一次与传统限制性的欧洲路径的大胆的分离。在原2006年斯洛伐克法律中,债务人必须支付超过650欧元的申请费用和受托人费用,并且他们必须证明他们有资产进行清算,这将为债权人提供近1700欧元的可分配资产。满足以上条件的债务人必须通过履行法院下达的3年清偿计划重获新生,才能迈向下一门槛。

很少有债务人能够迈过这一新制度下的准入门槛。这个新程序在6年内仅许可了100个案例,尽管有484个债务人申请了这种救济,只有大约200个案例能够被受理(因此遗留了大量和持久的积压案件)。直到2016年年底,该制度施行的11年间,申请免责的案件总数上升至1855件,但已受理的案件数量仍十分落后,仅685件;其中478件已被纳入清偿计划阶段。

斯洛伐克政府从2016年开始,将斯洛伐克的个人破产实务与更适应债务人的制度相协调。立法机关很快于2017年3月1日即通过了司法部的大胆修订。与欧洲标准不同,新的斯洛伐克制度为债务人提供了一项自由的选择,即“资产清算—即时免责”(asset liquidation and immediate discharge)与“五年期之清偿计划”(a five-year payment plan)。这一制度设计与美国《破产法典》第7章和第13章的安排十分相似。债务人必须由公立的法律援助中心(Centre for Legal Aid)作为代表,而现在减少的500欧元的申请费可由中心借给无力支付该笔费用的债务人(3年内分期偿还)。为使清算成为一种更具吸引力的选择,豁免清算的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已扩大,即一套家宅中价值10,000欧元的部分可以得到豁免。

直到2017年11月底,法律援助中心已经与对新免责程序感兴趣的债务人进行了63,000次咨询和磋商。据统计,新流程实施的前9个月已经收到了8000多份申请书,近7800人正在寻求清算与免责,另有超过200人提出了5年付款计划。法院迅速批准了6454宗清算案和117宗清偿计划案。其中约有一半的清算案件已经获得免责并结案,并有40宗清偿计划案件得到了确认。新程序实施的前9个月受理案件的数量是过去11年受理总数的13.5倍,已经批准的案件数量是其17倍。

(三)波兰2009~2015年

同样的经历也在波兰上演了,不过用了更短的时间。自2009年3月底,波兰的破产法得到补充,允许非商人寻求免责救济,但同样出于滥用之担忧,立法者在获得救济方面设置了两大门槛。首先,债务人必须证明他们的破产是由完全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造成的。其次,案件受理还需要证明有足够的资产用来支付管理费用,这种费用因个案而异,在1000~5000欧元。

在2009年3月至2012年年底的近4年内,有2000多名债务人根据新法律申请免责救济,但只有60人(占2.8%)获得受理。司法部对此非常不悦,并提出了一项改革,认为这些统计数据“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表明,波兰法律当前所设置的限制性做法应该放宽”。[7]1年多之后,一项议案被呈至立法机关,其中有一项解释性声明提醒立法者应当注意消费者免责法的诸多优点,并指出由于上述费用和资格门槛,波兰方法失败了。该声明旨在“减少或完全消除”这些门槛。

从2015年起,波兰债务人可以自由寻求债务免责救济,只要他们并非“故意或因重大过失”(intentionally or as a result of gross negligence)而导致破产。管理费用预先由国库支付,同时,以电子出版物的形式取代了在报纸上公开报道案件信息的做法,从而取消了成本高昂的手续,费用也就随之降低。债务人资产被清算后,波兰的做法仍然遵循欧洲规范,即对债务人实施清偿计划以获得债务免除,尽管期限从早期法律中的5年减少到了3年。此外,法律明确表示,许多债务人将不会拥有超过其基本需求的可支配收入,因此,如果法院认为上述情况系“清楚表明”,债务人就能够获得即时免责。波兰法实施的第一年里,有超过5600名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其中2153名的案件被受理——是过去6年中被受理案件数量的近20倍。这些数据在2016年再次翻倍,申请数量达到8700件,受理数量达到4447件,其受理率相较第一年约增长了50%。许多申请至今仍被拒绝,但大多是因为错误填写申请表格。并且平均4个月的案件处理时间表明,随着依程序申请之新案件的大量涌现,案件的受理率也会逐步提高。

(四)俄罗斯2015~2017年

在经历了数十年缓慢发展后,俄罗斯转回了市场经济制度。2014年12月1日俄罗斯通过了《消费者破产法》,该法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8] 尽管它看似遵循了欧洲标准,要求债务人放弃非豁免资产价值及部分未来收入,但仅有6个月的收入会受到影响,并且债务人有权利获得标准的、法定豁免下的大部分收入。

正如斯洛伐克和波兰一样,讽刺性的问题似乎是债务人太过贫穷而无法负担破产申请。在该法实行的第一年,在预估的多达67万名潜在的负债过多申请者中,仅有3.3万债务人请求救济,仅有14,800件案件被受理,并且仅有不到500个案件进入了复杂的程序。立法者们起初认为,成本壁垒是阻碍海量申请者的原因,因此,在2016年11月他们将申请费降低至象征性的300卢布。但是在新法施行的第二年年末,个人破产案件的总数仅增加了1倍多,达到40余万人。真正的问题实则在于该程序所要求的财务管理人(受托人)的成本和其他管理费用,据称这些费用使莫斯科的个人破产申请费用的总额增长至最少10万卢布(购买力相当于4250美元),其他省的费用也高达该数额的一半。经济发展部已经提出简化程序——主要是排除昂贵的财务管理人,但仅限于所涉及的债务人之债务与资产都非常有限的案件。

另一救济门槛被移除是在俄罗斯最高法院适用新法律的第一个案件中。[9]在新法律生效的2个月后,西伯利亚秋明州西部的商业法院受理了一起个人破产案,该案5个月后被驳回。法院认为,允许对没有资产价值可供无担保债权人部分分配的债务人提供救济,是一种程序滥用。而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针对新法律的哲学性异议。法院指出,个人破产制度除满足债权人之外尚有其他价值追求。法院认为,仅因债务人没有资产价值可供分配,不得限制债务人获得免责救济的机会。

(五)奥地利1995~2017年

奥地利最近的一项值得注意的改革是其制度长期实施以来的一次重要自由化。奥地利自1995年起实施个人破产以来,其个人破产程序要求债务人提交附有极为繁重要求的清偿计划。奥地利法律要求债务人将其所有实际收入超过客观及法定之“最低保留限度”(existence minimum)(免责)数额以外的部分交给托管人,最初为7年。在改革之前,这段期间结束之时,债务人只有在偿还了管理费用并清偿了至少10%的无担保债权时,方可获得免责。

咨询中心和其他观察者的批评在数十年间不绝于耳,这些要求唯在与其近乎一致的立法改革生效(2017年11月1日)后才显著减少。奥地利立法者取消了10%的最低清偿要求,减轻了支付管理费用的负担,并将获得免责的期限从7年降低至5年。在现在的5年清偿计划期限结束时,无论债务人是否支付了费用并向债权人提供了最低清偿额,法院都会免除其责任。债务人不能支付的管理费用会从国库中预支。尽管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和5年的非豁免收入无法支付管理费用,但在“不会对债务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必需品造成困境的情况下”,债务人仍有义务支付这些费用。[10]

现在,捷克共和国在欧盟中拥有独立的《个人破产法》,该法将无担保债权的最低清偿率(30%)作为免责的必要条件。司法部官员报告称,捷克也正在考虑改革以取消这项最低清偿要求。欧洲放宽免责条件的自由化进程仍在继续。


——注释——

[1] 该部分系对Kilborn教授“United States of America”in Consumer Debt Report II 301-17(Jan C.van Apeldoorn ,ed.,London : INSOL Internationa , 2nd ed . 2011)一文的摘要进行的校正及扩充。

[2] See Donald P. Morgan , Benjamin Iverson, Matthew Botsch , Seismic Effects of the Bankruptcy Reform (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New York Staff Report , Feb . 2009), Accessed July 15,2017, www . ny . frb . org / research / staff_reports / sr358 . pdf.

[3] 关于立法者试图从个人破产法中实现之利益的讨论,参见World Bank, Insolvency and Debtor / Creditor Regimes Task-Force, Report on the Treatment of the Insolvency of Natural Persons,(2013),pp.56-111。

[4] See Jason J.Kilborn,“The Rise and Fall of Fear of Abuse in Consumer Bankruptcy:Most Recent Comparative Evidence from Europe and Beyond”,97 Texas Law Review(forthcoming 2018).

[5] See Jason J.Kilborn,Expert Recommendations and the Evolution of European Best Practices for the Treatment of Overindebtedness ,1984-2010 ( Deventer : Kluwer, 2011),online at http : // ssrn .com / abstract = 1663108;Jason J.Kilborn,“Still Chasing Chimeras But Finally Slaying Some Dragons in the Quest for Consumer Bankruptcy Reform”,25 Loyola Consumer L.Re v.1 (2012), online at http: //ssrn.com /abstract = 1701212 ; Jason J. Kilborn,“Two Decades, Three Key Questions,and Evolving Answers in European Consumer Insolvency Law: Responsibility, Discretion , and Sacrifice”, in Consumer Credit , Debt and Bankruptcy: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s 307-29(Johanna Niemi,Iain Ramsay & William Whitford eds. ,Oxford : Hart Publishing 2009 ) , Accessed July 28, 2017, http: // ssrn.com / abstract = 1080252.

[6] See Jason J.Kilborn,Twenty-Five Years of Consumer Bankruptcy in Continental Europe:Internalizing Negative Externalities and Humanizing Justice in Denmark, 18 Int’l.Insol.Rev.155(2009).

[7] Ministry of Justice,Rekomendacje Zespołu Ministra Sprawiedliwoci ds.nowelizacji Prawa upadtosciowego i naprawczego[Recommendations of the Team of the Minister of Justice on the amendment of the Law of Bankruptcy and Rehabilitation]§ 31.13 at 270(Dec.10,2012).

[8] See Jason J.Kilborn,Treating the New European Disease of Consumer Debt in a Post-Communist State:The Groundbreaking New Russian Personal Insolvency Law, 41 Brooklyn J.Int’l L.655(2016).

[9] Opredelenie ot 23 yanvarya 2017 g.po delu no.A70-14095/2015[Determination of 23 January 2017 in case no.A70-14095/2015](Verkh.Sud RF)[Supreme Court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10] InsolvenzOrdnung§ 184(3)(2018).


——《破产法茶座》相关阅读链接——




公号责编:朱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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