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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最新数字货币类案件裁判大数据分析报告

黄梦奇 USA移藤规划
2024-08-23

数字货币类案件裁判大数据分析报告

2008年,世界上首个数字货币——比特币,还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十年后的巅峰时期,出现了超过1600种不同的数字货币。它们的总市值,达到了约3000亿美元。

现在的数字货币,比如比特币、莱特币和PPCoin是依靠校验和密码技术来创建、发行和流通的电子货币(虚拟商品)。其特点是运用P2P对等网络技术来发行、管理和流通货币,理论上避免了官僚机构的审批,让每个人都有权发行货币(虚拟商品)。

数据检索

检索工具:威科先行

检索条件:裁判依据及事实中包含数字货币或虚拟货币为关键词,且为审判程序中的文书。

检索结果:共463个结果。

其中民事案件文书260个,刑事案件文书192个。

经二次筛查,符合要求的民事案件文书有122个,刑事案件文书有181个。

综上,符合要求的文书共303个。

        

该类案件中刑事案件占比高于民事案件,主要是由于数字货币在我国出现不久后,国家就出台了相关政策对其进行严格监管,所有不符合法律法规从事数字货币交易、投资的行为或假借数字货币名义实质上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均被列入犯罪行为。民事案件文书中也包含的一部分在审理过程中,被认定涉嫌犯罪,而裁定驳回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裁定文书。

 

民事案件

一、 案由

案由以各类合同纠纷为主,服务合同、买卖合同及合同纠纷均为发生在购买数字货币的过程中。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与不当得利纠纷起因十分类似,差别在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般会预先签订合同或委托理财这一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而民间借贷纠纷及不当得利纠纷多以口头委托,无其他证据证明委托理财这一事实,故而以民间借贷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起诉。合伙协议纠纷及侵犯商标权纠纷则多出现在开发数字货币投资项目中。

 

二、 分布地区

     

根据地区分布情况来看,北京、浙江及广东等地的案件数量远高于其他地区案件数量。

 

三、 案件审级

     

可见该类案件中有三分之一的案件提出上诉,而再审案件虽有,但可以忽略不计。

 

四、 文书类型

检索结果中,判决书占大部分,经进一步查看,裁定书有一半属于一审阶段,大多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驳回起诉,偶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另一半裁定书属于二审阶段,均为维持原判裁定书,数量仅占二审阶段裁判文书的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该类案件在二审阶段改判几率相当高,在该类案件一审判决不符合心理预期时,上诉是有效且必要的救济措施。

 

五、 标的额

经过进一步查阅检索结果中诉请的金额,可知投入资金在0-10万元区间的人数最多,其次是10-50万元区间的。

 

六、 判决时间

根据这个折线图,可以看出数字货币这一概念在2013年出现在我国,在2015年起出现纠纷,至2016年开始产生大量诉讼案件。

 

七、 典型案例

(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陶文美与贾立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参加培训课程了解到虚拟货币进而产生投资需求;2017年7月20日,原告通过朋秦某珍介绍认识被告,并委托被告代为理财,双方协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作为报酬;2017年8月16日,原告将115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进行虚拟货币的买卖,后因虚拟货币价格波动极大导致亏损严重,又因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而出台相关政策,原告投资的虚拟货币已无法进行交易;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进行清仓虚拟货币导致严重亏损故于2018年2月6日前往被告处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向原告女婿微信转账5000元并移交出虚拟货币的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赔偿原告25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声称被原告殴打而报警;2018年3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彭埠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双方一致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遂成讼。

 

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朋秦某珍介绍认识被告,告之被告公司有一款理财投资产品,委托被告代为理财。经过协商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个人账户转款115000元。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投资风险变大,要求被告平仓,被告未按原告指示操作,致原告损失扩大。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借故推诿。2018年2月6日,原告亲赴被告处要求处理,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18年3月15日付原告25000元。现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酿成纷争,直至杭州派出所出面协调,双方按法律程序进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自己在投资平台注册账号进行虚拟货币操作,后因不懂电脑技术,被告才予以帮忙操作,被告每月仅收取1000元辛苦费,不分享原告投资收益,原、被告间并非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被告完全按照原告指示进行操作,交易当天虚拟货币先涨停后跌停,无法卖出并非被告操作失误;三、被告所出具保证书系受到原告胁迫所写,2018年2月6日,原告向公司讨要投资款无果后转而向被告催讨,被告迫于无奈写下保证书,2018年2月11日向彭埠派出所报警,3月13日派出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四、原告投资项目风险极大,所受损失因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仅是负责协助,原、被告间并无合同约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本案原告将115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委托被告进行虚拟货币的交易,并约定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报酬,被告遂进行虚拟货币的投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但从协商过程可知,双方口头上已达成委托理财合同,故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不懂电脑操作,自己仅仅是帮帮忙而已,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保证书,被告辩称系受原告胁迫而写,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月6日出具保证书,事隔五天后即2月11日才报警,作为一个成年人受到胁迫未能第一时间报警不符合常理,另外双方发生争议时,投资公司人员也在现场,其他人员也未报警;二、被告声称受到殴打,但事后也未进行就医;三、派出所介入调查后,未能调取到相关监控记录,亦未对胁迫一事进行立案侦查,仅作为治安纠纷处理。综上,就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事,本院认为双方在现场有争吵,也有肢体推搡,但达不到胁迫程度,考虑到原告亏损严重,被告出具保证书目的是为平息事态,以赔偿原告25000元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本院认为该保证书合法有效,事后被告未能支付,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贾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文美25000元。

 

(二)民间借贷纠纷——王淑兰与张艳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与原告的妹妹王淑梅系同学关系,原、被告通过王淑梅认识。2016年,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第一次给被告现金20000元,第二次给被告转账20000元),用于由被告在网络平台上操作给原告购买万福币。2016922日,被告按照原告书写的底稿,抄写了收据一张给原告,该收据载明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注明“以上款都交到万福平台,投资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承诺保证原告收回该40000元成本并收益,被告否认,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

2017228日,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2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万福币(之前叫天合积分或天合币,后更名为万福币)系刘宁等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过程中利用网络推销的一种虚拟货币。

 

原告诉请

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状中提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20169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后再无消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当庭将其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变更为:201692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给其40000元,说是帮助原告投资,原告分两次给了被告40000元,每次各两万元,以后关于被告帮原告投资的上述事项,杳无音讯,原告向被告催要拿走的投资款4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

被告张艳环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事实不真实,实际是被告与原告的妹妹王淑梅是朋友,王淑梅参加万福币投资平台后,介绍其姐姐原告王淑兰参加万福币投资平台,原告给被告的两次各元,第一次是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元,有王淑梅在场,第二次是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元,是通过王淑梅的银行账户转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该40000元是原告本人在万福币投资平台投资。万福币投资平台是一个传销组织,被告是王淑梅的上线,王淑梅是原告的上线。由于原告的上线王淑梅不会在电脑上操作,原告就直接分两次将40000元交给了王淑梅的上线被告,由被告帮助在电脑上操作将该40000元投资到了万福币投资平台。他们这种投资行为已经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24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定性为传销。

 

法院裁判要旨

2016年,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由被告在网络平台上操作给原告购买名为万福币网络虚拟货币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就该笔款项,不成立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也未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承诺过保证其收回成本并收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淑兰的诉讼请求。

 

(三)不当得利纠纷——于秀兰与李乃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3日,于秀兰委托证人宫某通过于秀兰的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向李乃军的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另查明,李乃军与于秀兰存在虚拟货币交易往来,于秀兰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2月22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5月3日累计四次向李乃军的账户内转款。

 

原告诉请

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50,000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委托他人(宫某)从本人在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向债权人归还50,000元人民币欠款,但受托人在转款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将该笔资金转入被告李乃军的个人账户。受托人发现操作失误后,便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同意将资金返还,但实际没有返还。当受托人再与被告联系,被告则明确拒绝返还,此后电话处于关机状态。由于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鉴于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李乃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被告间并不相识,但存在多笔网上经济交易和业务往来。原、被告间通过网络虚拟货币(摸金派)进行网上交易。原告负责被告网络虚拟货币的网上交易以及货币交易后的款项返还。由于被告存在着虚拟货币交易是原告向被告支付交易款属于应付款,并非不当得利,现原告已经通过网络平台操作关闭了被告虚拟货币交易网上账号,致使被告的剩余虚拟货币失去了控制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于秀兰是该款项是否为错误转账,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第一、于秀兰在起诉状中称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实际上李乃军与于秀兰存在虚拟货币交易往来,于秀兰通过转账的方式多次向李乃军的账户内转款,于秀兰所述相互矛盾;第二、于秀兰称发现转款错误后,多次与李乃军联系要求返还,证人证人宫某称取得李乃军的电话是通过公安局朋友私人关系获取,本院要求其提供公安局朋友的姓名和工作单位,证人宫某未提供;第三、在2018年5月3日转款过程中,证人宫某受于秀兰委托需要输入密码,确定李乃军账号和转款数额,才可以将5万资金转入李乃军的个人账户,不应当存在转款错误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于秀兰、李乃军存在多次的虚拟货币交易,该款项并非为错误转账,系于秀兰向李乃军支付虚拟货币交易款,而非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于秀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能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于秀兰要求李乃军返还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于秀兰要求李乃军返还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买卖合同纠纷——邱涛与苏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认识。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54,6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47,211.20元、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33,840.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5,652元。原告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用于向被告购买虚拟货币“暗黑币”。为此,原告提交了录音、照片、转款凭证、网站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转款凭证、网站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系受原告委托代为购买“暗黑币”,双方的行为系传销组织上线发展下线的行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提供的刑事控告状、刑事控告委托书显示,2016年12月1日,原告曾向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经侦队提交《刑事控告状》,称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代为购买“暗黑币”,取得款项后采取躲避、潜逃的方式,将原告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原告请求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被告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追回原告所受损失。以上刑事控告未能取得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经侦队的立案受理。

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显示,“暗黑币”的经营组织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为传销组织,相关涉案人员被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照片、转款凭证、刑事控告状、刑事委托书、介绍信、判决书、证人证言、支付凭证、通某,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会员资料、截图、个人陈述、案例等书面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

被告母亲苏贵芬与原告母亲系邻居关系。2014年底被告得知原告在创办公司做生意,就向原告宣传她所称的互联网金融投资理财项目“暗黑币”,并声称她已系南开大学毕业的经济学硕士,原广东三所重点学校校长等职务,在取得原告及其家人的信任后,被告不断游说原告投资“暗黑币”。2015年1月4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单位介绍“暗黑币”的投资形式,与原告口头约定达成购买“暗黑币”的买卖合同,还称将她在贵阳的房屋作为担保。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月16日、2月26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335,652元到被告的个人账户。2016年9月,原告突然发现所谓“暗黑币”交易网站(××、www.drk1688.com)已被关停,被告不知去向,电话将其拉黑,完全打不通。后经多方了解,被告所担保的房屋也不是被告的产权。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前往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经侦队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报案,宝安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属于民间纠纷,指引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为,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某》已明确指出,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所谓“比特币”(Bitcoin),由于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并强调不得买卖比特币。“暗黑币”与其雷同,同为无法流通的货币,没有全社会商品生产和交易作为保证,其不具有货币的价值基础。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购买“暗黑币”的协议,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口头约定购买“暗黑币”的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用于购买“暗黑币”的本金人民币335,652元整;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35,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0%),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的“暗黑币”投资项目并无相应的实物交易,实际上是违法犯罪分子借网络虚拟货币“暗黑币”之名进行的传销活动。从客观事实上,原告基于两年前的投资损失要求被告偿还根本不符合常理。原、被告均参与了非法传销活动,在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均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经双方口头协议其向被告购买虚拟货币“暗黑币”,被告则主张系原告委托其购买虚拟货币“暗黑币”加入会员。双方各执一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已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以及新闻媒体对“暗黑币”的报道可知,虚拟货币“暗黑币”的购买实际上是通过购买“VI套餐”、“V3套餐”或“V9套餐”所对应的会员等级,即获得“暗黑币”的首要途径系缴纳注册费用取得“暗黑币”交易网站的会员等级资格,而非被告通过个人转售“暗黑币”给原告。其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发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的意思表示,而是游说购买套餐获取会员资格。第三,原告在《刑事控告状》中自述被告系代购行为,而在本案中却主张被告系出售行为,其前后陈述矛盾不一。最后,原告提供的三份刑事判决书足以明确,“暗黑币”实系传销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某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涛的诉讼请求。

 

(五)合同纠纷——孔祥芳与陈靖、徐子平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孔祥芳与陈靖相识后,经陈靖介绍认识徐子平,孔祥芳同意从事网络虚拟货币的经营,并委托陈靖、徐子平进行注册经营管理。2015年9月18日孔祥芳向徐子平银行账户转款46662元,用于从事网络虚拟货币的经营。后孔祥芳要求陈靖、徐子平退还上述经营款。2016年2月4日,陈靖向孔祥芳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祥芳人民币46600元大写:肆万陆仟陆佰元,2016年9月29日必须归还。陈靖2016.2.4'。孔祥芳与陈靖并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借条上载明的金额46600元系孔祥芳从事网络虚拟货币的经营款经协商后达成的退款金额。

 

原告诉请

判令被告陈靖、徐子平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4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陈靖向原告介绍并邀请其从事网络经营。原告同意后根据陈靖的安排将46662元现金转入徐子平的账户。由于二被告并未帮助原告进行网络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款项,陈靖、徐子平相互推诿。2016年2月4日,陈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9月29日归还款项。但至今二被告并未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陈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徐子平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实际为投资款,不是借款。且其仅帮助原告注册账户,后原告要求收回投资已由陈靖出具借条承诺归还,故其对该投资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孔祥芳转款给徐子平,委托陈靖、徐子平从事网络虚拟货币的注册经营管理,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孔祥芳要求退还投资款,陈靖、徐子平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事后就退还投资款,孔祥芳与陈靖、徐子平对徐子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且孔祥芳接受了陈靖出具的还款借条,足以表明对投资款的返还双方达成了由陈靖承担返还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孔祥芳与陈靖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陈靖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综上,对孔祥芳诉请陈靖返还投资款4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孔祥芳诉请徐子平共同返还投资款4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陈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孔祥芳投资款46600元。

二、驳回孔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合伙协议纠纷——里艳与毕长武、毕德彤合伙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毕德彤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和一份积分协议,卖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力帆牌车辆号牌为辽CDF1**的车卖给毕德彤,欠款已全部结清,在2017年1月15日以后,车出现任何事故与车主里艳无关;积分协议约定原告以号牌为辽CDF1**号力帆牌车辆作为兑换,换毕德彤45000买易通流通积分,车已交完所有手续,两人协商,里艳投入50000积分进入交易大盘,毕德彤投入450000积分,共同买一个电子钱包进入大盘,将来所有本电子钱包收益,以投入分成1成与9成,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所得。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毕德彤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北京买易通送积分,账号1500245****所有人毕德彤,现本账号里有50万买易通币,公司规定,现账号可以进深圳前海数字货币交易所,可以出售10%即5万买易通币,该账号里有1万买易通币为里艳拥有,剩下的4万为毕德彤拥有,该账号里买易通币将来收益由两方分配,按照毕德彤拿80%收益,里艳拿20%收益,将来钱包里释放卖完10%买易通以后,由两方再次共同按比例充积分入电子钱包。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毕德彤银行账号内转款2万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毕德彤银行账号内转款5000元。

另查,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毕德彤协议中涉及的深圳前海数字货币交易所已于2017年9月4日起停止交易。

 

原告诉请

2017年2月9日,被告毕长武找到原告说给找一个挣钱的机会,只要投资保证能挣钱,被告告诉我投资到北京一个叫买易送的公司,买一种叫易通币,买一个币需1元能挣10元,原告信了他的话准备投资,被告让原告将钱打入被告毕德彤的账上,原告两次投了2.5万元,但被告毕德彤根本就没有给原告币子,原告与被告毕德彤要钱,他说他用了,现在没有钱给原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我方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当时毕德彤和原告通过鞍山一个朋友认识,原告得知这个买卖挺好,就要求做,但是原告手里没有钱,所以我方陪原告回鞍山,帮助原告将车卖了1.3万元,但是因为一个电子钱包需要3万元,而原告的钱不够,所以原告提出用这1.3万元换毕德彤的45000积分,毕德彤与原告双方形成了一份《积份协议》。第二次原告来沈阳,想继续投资2万元,毕长武说办不了,原告继续找毕德彤,毕德彤帮助原告办了,原告投入2万元买了50000积分,和毕德彤的450000积分,共同装到毕德彤名下的一个电子钱包,因为该钱包的数额最低应达到500000积分,为此双方形成了2017年2月9日的协议,在这两个协议中原告与毕德彤都约定了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毕德彤签订了积分协议和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资金,并约定了参与利润分配的比例,而非原告将资金交于被告委托其处理投资事务,故原告与被告毕德彤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委托投资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毕长武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毕长武对其存在金钱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毕德彤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因合伙关系中的民事主体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双方投资购买的深圳前海数字货币交易所买易通币停止交易,客观上无法实现出售后回笼资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毕德彤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投资款2.5万元。根据双方于2017年1月15日、同年2月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本案双方系共同投入资金至一个交易账户,合计购买50万买易通币,并通过协议约定了内部的利润分配比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特征,因此本案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故双方应就合伙事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现买易通币的流通交易平台——深圳前海数字货币交易所的买易通货币已被停止交易,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出售后回笼资金,故就风险及损失应由本案合伙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按协议的约定共同承担。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于2017年5月初,通知毕德彤将买易通币出卖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抗辩毕德彤已经于2017年3月退给上诉人1.25万元,故不能认定其余未释放部分的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里艳的诉讼请求。

 

(七)服务合同纠纷——李萌与北京币云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个比特币,单价4480元,后于7月7日12时14分44秒成交。

17时44分44秒,李萌挂单购买6.141个比特币,单价4470元,后于7月7日12时14分52秒至15分01秒陆续成交。至此,李萌共购买了11.141个比特币,共花费50 000.27元。

18时05分57秒,李萌通过涉案账户申请转出3个比特币至转出地址×××。币云公司随即对涉案账户进行了限制比特币转出和资金提现与转出的锁定处理,其理由为涉案账户系当日注册、充值、购币和转出,且被系统识别为境外IP地址登录,故其出于反洗钱的义务和考虑对涉案账户进行了锁定处理,因李萌未留手机号,故其无法即时联系李萌,只能等待李萌主动联系。

19时08分23秒,因比特币交易网三周年活动,李萌从平台获赠了0.008个比特币,涉案账户中共有11.149个比特币。

2016年7月7日9时40分24秒,涉案账户被显示在卢森堡的IP地址94.242.246.24的用户登录。

19时46分至20时12分,因比特币无法转出,李萌通过QQ与币云公司客服沟通,客服告知其比特币转出需要核实身份信息。李萌于是根据客服提供的格式,将其本人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和充值转账凭证使用注册的邮箱发送至认证邮箱。

2016年7月8日10时26分,李萌再次联系币云公司客服进行视频认证,并于10时37分完成视频认证,客服后将其信息提交审核。

13时59分55秒,李萌在未告知客服情况下撤销了其此前转出3个比特币的申请。

16时55分39秒,涉案账户被显示在罗马尼亚的IP地址176.126.252.12的用户登录,随后该用户有极大可能通过代理服务器将其IP地址修改成显示在法国的IP地址149.202.42.188,并于17时06秒申请将涉案账户中的11.149个比特币转出至转出地址×××。

17时,比特币交易网向李萌注册的电子邮箱发送了账户资产转出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涉案账户申请转出11.149个比特币,如果不是本人操作,请尽快联系客服。

17时54秒,涉案账户被显示在法国的IP地址149.202.42.188的用户登录。

18时01分02秒,币云公司解除了对涉案账户的锁定,于18时04分31秒通过了上述转出全部比特币的申请,并收取了0.001个比特币的服务费,实际到账11.148个比特币,

18时04分,客服告知李萌其转出已经处理了。李萌问客服涉案账户是否可以用了,客服予以肯定。

18时08分,李萌告知客服其无法登陆涉案账户,且问谁申请了转出11.149个比特币,并发送了账户资产转出通知邮件的截图。庭审中,经询问,李萌称其此时才看到该邮件。客服于是让李萌发送涉案账户登录页面截图,后告知李萌登陆密码错误。李萌称不可能,其之前点的记录了密码,且点忘记密码也没有提示。后李萌修改了密码,重新登录了涉案账户。关于比特币转出问题,客服建议李萌联系警方,公司会配合警方提供资料,尽全力协助警方调查,并称不可能是内部人干的,应该是李萌的电脑被植入木马。

2016年7月19日,李萌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报警称其存入币云公司网站购买比特币的5万元被转走,民警前往币云公司在海淀区苏州街大行基业1405的实际经营地核实情况。李萌称民警告知其本案是经济纠纷,让其到法院解决,没有立案,但向其出具了证明信,证明币云公司在海淀区经营。币云公司认为涉案账户系被盗,涉及经济犯罪。

根据币云公司提供的涉案账户登陆记录,2016年7月6日16时50分59秒、21时28分55秒,7月7日4时22分38秒、6时29分17秒、18时59分59秒,7月8日2时33分31秒、3时5分25秒、6时57分11秒的登录IP地址为日本的221.38.134.143,李萌称此系其在日本的家中电脑。2016年7月8日10时11分55秒、13时30分45秒、13时59分16秒、18时25分55秒、22时27分19秒的登录IP地址为日本的114.167.185.247,李萌称此系其在日本的公司电脑。关于涉案账户被卢森堡、罗马尼亚、法国的用户IP地址登录情况,李萌称其不知情。币云公司称上述多国IP地址的登录情况系统可以形成记录,客户也可在自己账户的安全中心看到之前的登录IP,但是因为数据量太大,其系统无法实时的一一监控并提醒客户。

庭审中,关于比特币交易网具体采用了哪些技术手段保证平台安全,经询问,币云公司陈述称用户如果是使用手机注册账户,只能用手机号注册,需输入其手机号,点击获取验证码,再输入验证码后,才能注册;用户如果是使用电脑注册账户,既可以通过手机号也可以通过邮箱号来注册;邮箱注册的有两种技术手段来确保安全:一是用户可以选择绑定手机号,但只能绑定中国大陆手机号,资金转出需要输入网站发送到用户手机上的验证号才能完成;二是双重验证,用户可以自行选择,安装相应程序到手机上,并对登录、交易、资金转出、充值四种行为设置谷歌双重认证码。每分钟更换一次动态密码,猜中该密码的概率为百万分之一;此外,其会要求用户注册时输入登录密码和资金密码,两种密码不能一样,用户登录时使用登录密码,交易、资金转出、提现均需输入资金密码。李萌称其还没来得及绑定手机号,就被锁定涉案账户,而且其当时在日本,使用的是日本手机号,无法绑定手机号,其当时没注意或没看到双重验证。

关于对用户账户和密码进行加密处理的MD5技术,经询问,币云公司称李萌怀疑其监守自盗,其如果要是盗取对方账号,需要知道其账号和密码,而其存储密码使用的是MD5技术,该技术是不可逆的加密技术,也就是说其存储的用户密码是加密后的密文,没有任何人知道客户的真实密码是什么。

关于币云公司具体如何发现涉案账户异常,经询问,币云公司称其网站的资金提现和比特币提币都需要人工处理确认,网站后台有客户的提现提币列表,会显示客户的操作IP地址,境内IP为普通文字显示;对于境外IP地址或无法识别的IP,系统会加红加粗,重点显示,提醒财务人员注意;本案中,李萌于2016年7月6日18点05分申请转出3个比特币的指令,经系统识别是境外IP地址发出的,因为没有李萌电话,联系不上,所以其禁止涉案账户提现提币,等待李萌联系,如果有电话当时就可以直接联系。

关于币云公司对李萌第一次转出3个比特币的指令进行了身份认证,但未对2016年7月8日17时的第二次转出全部比特币的指令进行身份认证的原因,经询问,币云公司称,第一、涉案账户自7月6日注册后,于7月7日就被卢森堡的IP地址登录,此后又有日本、罗马尼亚、法国等不同的IP地址登录,而其在视频验证后,确认系李萌本人,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境外,且李萌撤销第一次转出比特币指令后并未告知其,第二次转出比特币指令同样系境外IP地址,当时状态正处于身份验证期间,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操作系李萌本人进行,故其通过申请,未告知李萌,并无过错。第二、所有的用户登录记录都会在用户账户中的安全中心中提示,如果7月7日9时40分卢森堡的IP地址非李萌本人登录,李萌应当意识到涉案账户已经出现异常或被盗,如李萌能及时通知其,财产也不至于造成损失,正是因为李萌不安全的登录方式和毫不留心的大意导致涉案账户中的比特币被全部转走。第三、其运营平台注册用户超过200万人,同时在线人数超过10万人,每日交易比特币峰值达数千枚,交易金额突破1亿元,如此庞大的数据量使其不能可能监控到每一条登录信息和交易信息,更不可能再对这些数据和信息进行逐一细致分析是否本人操作,是否有潜在风险。正像淘宝也有大量的假货,银行也避免不了用户资金被盗刷一样,其能做的只能是不断改进技术和提高防范,但不能承担一切的意外和人为因素引发的风险。

关于比特币的转出地址,经询问,币云公司称该地址为比特币的存放账户,俗称钱包地址,是接收比特币的地址,通过比特币网络随机生成,生成后就固定了,与客户账户不是一一对应的,每一个平台在用户注册后都会生成一个转出地址,客户自己可以任意生成转出地址,将其网站账户里的比特币转出到自己电脑的钱包地址,也可以转出到其他交易平台。李萌的第二次比特币被转出地址不是其网站用户的,且转出地址无法对应IP地址,故无法找到该地址持有者,这也是比特币成为洗钱工具的原因。

关于比特币交易网此前是否发生过用户比特币被盗转的情况,经询问,币云公司称像李萌这种情况此前没有发生过,以前出现过有人的银行卡被盗,盗窃者用该银行卡在平台注册账户,绑定其手机号码,然后将资金通过充值转移到平台,再购买比特币,转出到盗窃者指定的转出地址。这种事情发生过几起,公安介入后按刑事案件办理。李萌称海淀派出所民警到该公司核实时,民警问其大概有多少用户被盗过,该公司称有十几、二十几个,对此,币云公司称李萌所述不属实,相反当时李萌自称其银行卡、信用卡和支付宝都被盗过。对此,李萌称没说过,并在庭审中自述称其此前曾在火币网上购买过比特币,未发生比特币被盗转情况。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该通知载明:近期,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所谓“比特币”(Bitcoin)在国际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国内也有一些机构和个人借机炒作比特币及与比特币相关的产品。为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下: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三、加强对比特币互联网站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四、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对用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用户使用实名注册,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如发现与比特币及其他虚拟商品相关的可疑交易,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并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调查活动;对于发现使用比特币进行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五、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及投资风险提示各部门和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正确使用货币概念,注重加强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将正确认识货币、正确看待虚拟商品和虚拟货币、理性投资、合理控制投资风险、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等观念纳入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的内容,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随后,中国人民银行官方发布《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一文,文中载明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再查,李萌在注册涉案账户时需同意比特币交易网服务条款及用户协议后才能注册成功。该用户协议约定如下:比特币交易网与用户共同确认:1 用户点击比特币交易网注册页面的[同意注册]按钮并完成注册程序,获得比特币交易网账号和密码时,视为用户与比特币交易网已达成《用户协议》,就用户进入比特币交易网使用比特币交易网相应的交易服务达成本协议的全部约定。2 比特币交易网及用户均已认真阅读《用户协议》中全部条款及比特币交易网发布的法律声明和操作规则的内容,对本协议及前述服务条款、法律声明和操作规则均已知晓、理解并接受,同意将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比特币交易网《法律声明》为本协议的必要组成部分,用户接受本协议的同时即视为接受比特币交易网《法律声明》的全部内容……三、用户服务比特币交易网为用户通过比特币交易网进行数字货币投资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比特币交易网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参与买卖数字货币交易;3.1 服务内容3.1.1 用户有权在比特币交易网浏览数字货币实时行情及交易信息、有权通过比特币交易网提交数字货币交易指令并完成数字货币交易。3.1.2 用户有权在比特币交易网查看其比特币交易网会员账号下的信息,有权应用比特币交易网提供的功能进行操作。3.1.3 用户有权按照比特币交易网发布的活动规则参与比特币交易网组织的网站活动。3.1.4比特币交易网承诺为用户提供的其他服务。3.2 服务规则 用户承诺遵守下列比特币交易网服务规则:3.2.1 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要求的规定,保证账户中所有资金和数字货币来源的合法性,不得在比特币交易网或利用比特币交易网服务从事非法或其他损害比特币交易网或第三方权益的活动,如发送任何违法、违规、违反公序良俗、侵犯他人权益的信息,发送传销材料或存在其他危害的信息或言论,未经比特币交易网授权使用或伪造比特币交易网电子邮件题头信息等。3.2.2 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其比特币交易网账号及密码、资金密码、和其注册时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手机接收的手机验证码的安全。用户对使用其比特币交易网账号和密码、资金密码、手机验证码进行的任何操作和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当用户发现比特币交易网账号、密码、或资金密码、验证码被未经其授权的第三方使用,或存在其他账号安全问题时,应立即有效通知比特币交易网,要求比特币交易网暂停该比特币交易网账号的服务。比特币交易网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对用户的紧急请求采取行动,但对于比特币交易网采取行动前用户已经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用户在未经比特币交易网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比特币交易网账号以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其他方式处分给他人。……五、用户的权利和义务……5.4 用户对注册时提供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安全性负责。……六、比特币交易网的权利和义务……6.6 比特币交易网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比特币交易网的正常运行,并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数字货币交易秩序。……6.8 比特币交易网通过加强技术投入、提升安全防范等措施保障用户的人民币资金及数字货币托管安全,有义务在用户资金出现可以预见的安全风险时提前通知用户。……十二、反洗钱12.1 比特币交易网遵守和执行国际反洗钱法的规定,对用户进行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以及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制度。12.2 用户注册、挂失交易密码或者资金密码时,应当提供并上传身份证复印件,比特币交易网对用户提供的身份证信息进行识别及比对。比特币交易网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用户使用虚假身份注册时,有权拒绝注册或者注销已经注册的账户。12.3 比特币交易网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规定,保存大额交易和有洗钱嫌疑的交易记录,在监管机构要求提供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记录时,向监管机构提供。12.4 比特币交易网对用户身份信息以及大额交易、可疑交易记录进行保存,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查询、冻结和扣划客户存款。

 

原告诉请

判令币云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币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在日本千叶县松户市百度搜索比特币网站,发现了币云公司经营的比特币交易网,网站上有央视的采访,我就对此网站信任感大增,在电脑上登录该网站,在上面用自己邮箱注册了账户,用户ID为XXX,00.84元,然后用账户中的钱先买了3个比特币,并设置了购入底价。此后,系统自动把剩余的钱都买了比特币,总共买了11点多比特币,在当日晚一些的时候,我想提现3个比特币,对账户进行了操作,系统显示在等待中,一直到7月7日晚上,系统提示一直都是在等待中,然后我就通过QQ联系了对方客服,进行认证,到7月8日早晨还没有任何动静,然后我就又询问客服,客服说需要视频认证,视频认证完后客服说是要审核,我怕其中出现问题,在上午就取消了3个比特币的提现,到7月8日18点04分,客服说我的转出已经处理了,告诉我说可以用了。接着我就登录不上去,之后我就修改了密码登录上去,发现比特币账户为0了,我就跟客服联系,客服让我报警解决。我于2016年7月18日回国,根据币云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找不到该公司住址,再与客服联系时,客服告知我其实际经营地址是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大行基业1405室。7月19日我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派出所报警,警察佩戴执法记录仪出警后到币云公司核实情况,征询了对方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及经营信息,并告知我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此次事件中,我出于信任币云公司网站注册账户进行比特币交易,我与对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我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对方有义务保护我的资金安全,现在我的账户金额无故消失,币云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秉公裁决。

 

被告答辩

不同意李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完全依据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服务义务,且在履行服务过程中尽到了注意责任,并审慎、完整地执行了李萌的指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李萌在北京时间2016年7月6日16点50分在比特币交易网平台完成账户注册,17点03分以支付宝向账户充值50000.84元,17点17分挂单购买3个比特币成交,17点33分挂单购买4个比特币,因报价过低未能成交后于17点42分撤销了该笔交易指令。17点33分和17点44分李萌又分别挂出两单购买2个和6.141个比特币,上述两单均在7月7日12点14分和15分成交。2016年7月6日18点05分,李萌提交转出3个比特币的指令,因其账户系当日注册、当日充值、当日购币、当日转出,且系境外IP地址,故我公司参照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并出于审慎、注意和保护用户账户安全的义务对李萌账户进行了锁定处理。此后,李萌联系我公司要求解除账户锁定,我公司也积极进行了反馈处理。7月8日13点59分,就在我公司还在对李萌账户和身份进行验证期间,李萌又通过其账户提交了撤销转出3个比特币的指令,并于17点整再次提交了转出全部比特币的指令,而此时因其账户处于锁定状态故无法完成转出交易。7月8日18点01分,在我公司对李萌身份证进行实名认证并对其本人进行视频验证后解除了对其账户的锁定,李萌转出比特币的指令也在18点04分自行完成。综上,我公司为李萌的注册、交易提供了服务,也完全根据李萌账户提交的指令完成了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整个服务过程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也尽到了注意、审慎的义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情形;二、李萌账户比特币的转出存在多种可能,不能排除李萌自身存在过错责任。李萌账户提交的比特币转出指令存在多种可能性,除李萌自己提交转出指令外,还存在:李萌将账号和密码告知第三人、李萌电脑中病毒导致账号和密码被盗、李萌所用网络不安全导致数据包被劫持、李萌账号和密码与其他网站上注册相同导致泄漏、李萌误用钓鱼网站导致账号和密码泄漏、李萌使用的密码过于简单被黑客破解等等,这些原因都是造成李萌账户发出转出比特币指令的可能性。毕竟,转出比特币系李萌账户登录后提交的指令,且是在李萌多次操作后出现,所以不能排除李萌自身存在过错;三、我公司长期运营涉诉交易平台,采取了多种技术手段保障网站安全和用户账户安全,自运营以来总交易额巨大,不存在恶意侵占李萌比特币的动机。涉诉平台自2013年4月正式上线,同年10月份注册会员超过10万人。采用了多种技术手段保证平台安全,以MD5技术对用户账户和密码进行加密处理,即使平台管理员和运维技术也无法得到用户的明文密码,故不存在网站泄漏用户密码的可能。截止目前,涉诉平台注册用户超过200万人,同时在线人数超过10万人,每日交易比特币峰值达数千枚,交易金额突破1亿元。作为一家运营多年、信誉优良的交易平台,不存在恶意侵占李萌11个多比特币的动机;四、李萌所充值人民币已购买比特币,而我公司并不控制李萌所购比特币,仅仅是对李萌账户出于安全和保护需要进行了锁定和解锁,自始至终涉诉的比特币均出于李萌账户之中,由李萌实际控制。即使转出也是由李萌账户发出的指令,交付系统自动完成,故其诉请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萌作为数字货币的购买者,显然对比特币的特征有一定了解,也应当知道比特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不记名的特性。李萌购买比特币、转出比特币均通过账户发出指令完成,而涉诉比特币始终存放于李萌账户,由李萌实际控制。又因李萌操作账户均用境外IP地址,我公司已尽最大能力和限度审核、验证了李萌的身份证明,甚至还进行了视频验证。除外之外,我公司已无法核实李萌账户在撤销第一次比特币转出指令后又提交的第二次转出指令是否李萌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李萌自己提交的指令。可见我公司已尽到审慎和注意的义务,在李萌否认该指令系其发出后,我公司能做的也仅是提供相关的交易记录和李萌将比特币转入的钱包地址,而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综上,我公司在履行服务约定过程中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也没有实际控制李萌的比特币,并尽到了审慎和注意的义务。而李萌的比特币系其自身发出的转出指令转出,可视为李萌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萌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比特币是一种通过特定计算机程序计算出来的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关于币云公司通过比特币交易网为李萌提供的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合法性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为比特币从性质上看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而中国人民银行在《比特币相关事宜答记者问》一文中亦认为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据此,在我国比特币虽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本案中,币云公司运营的比特币交易网已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故币云公司通过比特币交易网为李萌提供的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涉案用户协议的约定,李萌自点击比特币交易网注册页面的[同意注册]按钮并完成注册程序,获得比特币交易网账号和密码时,即视为其与币云公司达成用户协议。该用户协议的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李萌虽主张其未看过用户协议,但同意该用户协议系其注册成功的前提,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李萌主张该协议3.2.2条是币云公司用于减轻和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3.2.2条系币云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用户协议时未与李萌协商的条款,故属于格式条款,对于该条款中关于“比特币交易网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对用户的紧急请求采取行动,但对于比特币交易网采取行动前用户已经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如币云公司对其采取行动前用户已经遭受的损失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用户协议的约定,币云公司为李萌通过比特币交易网进行数字货币投资活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但其自身不作为卖家或是买家参与交易,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交易用户有权在比特币交易网浏览实时行情及交易信息、提交交易指令并完成交易、查看其账户信息、应用网站提供的功能进行操作,参与网站组织的网络活动及网站承诺提供的其他服务等,李萌在比特币交易网完成数字货币投资需向币云公司支付各项服务费用,同时需遵守比特币交易网的服务规则和交易规则,其中包括3.2.2条约定的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其比特币交易网账号及密码、资金密码的安全。从用户协议的内容来看,李萌与币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币云公司的服务主要通过在比特币交易网这一第三方交易平台来提供,因而币云公司作为该平台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该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同时还应通过加强技术投入、提升安全防范等措施保障用户投入的货币资金及交易的数字货币的托管安全,有义务在用户资金出现可以预见的安全风险时提前通知用户,避免损失的发生。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币云公司对于涉案账户被盗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币云公司对于涉案账户中比特币被盗转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币云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应对其未损害涉案账户安全,及已尽到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分别予以评述。

对于第一点,币云公司对于涉案账户被盗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涉案账户被第三方盗取的可能性较大,李萌虽主张币云公司坚守自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币云公司举证证明其采用了MD5技术对涉案账户密码进行了难以反推的加密处理,其所有人员无法知晓李萌的明文密码,故在李萌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李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萌因其与币云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提起本次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服务合同履行中存在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故涉案账户被盗的相关刑事处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币云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做出认定。李萌虽主张涉案账户被盗系币云公司在交易规则设计、技术保护方面存在严重漏洞,未尽到应尽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明确指明亦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币云公司在交易规则设计、技术保护方面存在哪些严重漏洞,而币云公司通过在用户协议中提醒用户妥善使用和保管账号和密码,在用户注册时要求设置不同的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在账户中提示用户采用谷歌双重验证、绑定手机和邮箱,采用MD5技术对用户信息进行难以反推的加密处理,对用户提现提币进行人工审核和甄别,对异常账户进行重点标注,对可疑账户进行身份验证甚至视频验证等一系列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来保障网站和用户账户安全。反观李萌作为此前曾投资过比特币的投资者,在注册涉案账户时未阅读用户协议,对涉案账户既未绑定手机号,也未进行谷歌双重验证,并使用家里的私人电脑和公司的办公电脑,通过在浏览器上记录密码的不安全方式登录涉案账户,其对涉案账户被盗存在过失,综上,李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币云公司未按用户协议约定,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涉案账户安全,故其以币云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币云公司对涉案账户被盗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币云公司对于涉案账户中比特币被盗转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币云公司主张涉案比特币被盗转当日的转出申请指令虽然是由不同的境外IP地址发出,但涉案账户此前已被显示在多国的IP地址用户登录,李萌未通知其涉案账户异常或被盗,其在李萌完成视频认证,消除了对涉案账户指令均系境外IP地址发出的疑问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操作系李萌本人进行,且其网站庞大的数据量使其不可能监控到每一条登录和交易信息,更不可能再对这些数据和信息进行逐一细致分析是否本人操作,是否有潜在风险,故其对涉案账户中比特币被盗转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币云公司的该主张合理,首先,涉案账户比特币被盗转的主要原因在于李萌本应妥善使用和保管的账号和密码被盗,币云公司对涉案账户的锁定和解锁与比特币被盗转并无因果联系,相反在客观上是一种保护措施。本案中,李萌于2016年7月6日在比特币交易网上同日注册、充值、购币并提币,且涉案账户的登录、操作IP地址显示为境外IP地址,而李萌又未登记手机号,在此情况下币云公司根据用户协议第十二条关于反洗钱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反洗钱的规定,对涉案账户进行仅限制资金提现和比特币转出的锁定处理并无不当,涉案账户被锁定期间,先后被显示在卢森堡、罗马尼亚、法国的IP地址用户登录,但因账户被锁定,始终未发生资金或比特币被盗转情况,币云公司锁定涉案账户客观上也是对涉案账户中资金和比特币安全的一种保护。上述异常登录情况在涉案账户的安全中心中都有记录,李萌在此期间也多次登录涉案账户,如其及时浏览安全中心中的上述异常登录情况并通知币云公司,或可避免比特币被盗转,但李萌直到比特币被盗转后才进入安全中心浏览发现上述异常登录情况,存在一定过失。其次,李萌在发现其转出3个比特币的指令无反应后,与币云公司客服联系,于7月8日10时37分完成了视频认证,并于13时59分55秒自行撤销了该指令。在涉案账户解锁审核期间,显示在法国的IP地址用户于17时06秒申请转出涉案账户的全部比特币,比特币交易网于17时就该转出申请指令向李萌注册的电子邮箱发送了账户资产转出通知的电子邮件,提醒李萌涉案账户申请转出11.149个比特币,如果不是其本人操作,请尽快联系客服。从17时比特币交易网发出该提醒邮件到18时04分31秒该转出申请指令被通过,中间有1个多小时的时间,如果李萌及时阅读该邮件并联系客服告知该转出申请非其本人操作,则应可避免其比特币被盗转的后果,但李萌一直未阅读该电子邮件,自称直到18时08分才看到该邮件,其对此应存在一定过失。最后,币云公司通过视频认证,消除了对涉案账户指令均系境外IP地址发出的疑问,且其在涉案账户第二次转出申请指令发出后随即通过电子邮件对李萌进行提醒,但没有得到回应的情况下,通过该转出申请指令并不违反用户协议的约定,且李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币云公司有义务在得到李萌回应后才能通过该转出申请指令,故李萌主张币云公司对比特币盗转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纵观本案,本院认为,比特币网上交易作为一项高风险的交易,服务提供方和使用方均负有保障交易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李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币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尽到合同约定或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其自身在风险防控和损失的避免方面存在一定过失,故李萌主张币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的各项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基于上述主张要求币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萌的诉讼请求。

 

(八)占有物返还纠纷——张明生与李柏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明生于2015年10月通过他人认识被告李柏超。通过李柏超了解雷达钱包理财产品-雷达币,原告张明生口头委托李柏超为其注册雷达钱包账号,嗣后张明生开始投资雷达币理财。因被告李柏超掌握原告张明生雷达钱包账号登陆密码和交易密码,便私自从张明生雷达钱包账户中转走雷达币5000余枚,原告张明生发现后找李柏超讨要雷达币。2016年末,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认欠条一张,内容为:李柏超欠张明生雷达币一万个,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按大盘市值。2017年5月张明生自认李佰超给付其人民币50000元,并通过互联网雷达钱包购买了1315枚雷达币,李佰超尚欠张明生雷达币8685枚,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诉请

1.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雷达币10000个(现市值70万元)及雷达钱包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明生于2015年10月通过刘洋(身份证名字:刘立宝)认识李柏超和候天慧(李柏超和候天慧为搭伙夫妻)。经过李柏超和候天慧讲解雷达钱包理财产品-雷达币,并给张明生注册,张明生投资雷达币开始理财。没过多久,李柏超和候天慧暗中盗走张明生雷达币,随后被张明生发现,向李柏超追讨雷达币,李柏超迟迟不见面也归还。2016年末,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认欠据”一张,内容为“李柏超欠张明生雷达币一万个,于2017年2月8日前归还,按大盘市值”,欠条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与偿还,至原告起诉时市值七十万元人民币,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李柏超未到庭亦未答辩。

 

法院裁判要旨

雷达币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及交换属性,亦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其虽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即无形财产,但雷达币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法律原则,当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交易,所以雷达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在民事活动中,应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被告李柏超利用原告张明生委托其注册雷达钱包账号的机会私自将原告雷达币转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由于雷达币的交易流通是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流通,其兑价比率适时变化,难以确定雷达币的市场现值和孳息的计算,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明生的诉讼请求应以原物返还予以支持为宜。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生雷达币8685枚;同时返还自2017年2月28日至返还之日期间8685枚雷达币的孳息。

 

(九)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李建忠与被告瞿淑萍、倪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李建忠通过二被告了解到投资虚拟货币交易有较好的收益,故决定进行投资。因原告是自由玩家,不买币不能注册,故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1月25日给瞿淑萍卡内转入252000元和800000元,由瞿淑萍通过自己的交易平台以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并购买矿机,用于生产虚拟货币。2017年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矿机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李建忠(甲方)一次性投资997730元租德国矿机公司云矿机,数量10台,租期一年。2、被告倪伟(乙方)以其拥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三友香澜半岛7楼1404,面积96平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3、担保内容:被告倪伟(乙方)、被告瞿淑萍(丙方)负责每月矿机的买币;卖币业务(必须经原告同意),自租期起前三个月先收回投资本钱,三个月到期共投资金额不足部分被告倪伟(乙方)承担20%,被告瞿淑萍(丙方)承担20%。4、利润分配:原告李建忠(甲方)60%,被告倪伟(乙方)20%、被告瞿淑萍(丙方)20%。后因市场行情不好,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一直下跌,不但没有赚钱,而且连成本也无法收回,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但二被告都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经核实,原告李建忠共向被告瞿淑萍转账1052000元,被告瞿淑萍在交易平台买币共计花费997730元,剩余54270元,已退还给原告。现原告通过被告瞿淑萍在交易平台上购买的10台矿机内尚有一定数额的虚拟货币。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通知载明: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部门的认定和处罚意见,依法对违法比特币互联网站予以关闭。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载明: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

 

原告诉请

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9977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两被告多次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合伙投资虚拟货币挣钱。原告经不住两被告多次鼓动,于是答应投资,但是提出两被告必须为原告的投资款提供担保。在两被告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分两次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1月25日给瞿淑萍卡内转入252000元和800000元。2017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矿机担保协议》,约定:两被告对原告支付10台云矿机一年的租金997730元提供担保,其中被告倪伟用位于四川成都市三友香澜半岛7楼1404号、面积96㎡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两被告担保自租期起前三个月收回投资本钱等。两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10台云矿机。原告在租期到期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投资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投资款997730元的60%共同保证责任,即598638元;2.依法判令被告倪伟向原告支付投资款997730元的20%,即199546元;3.依法判令被告瞿淑萍向原告支付投资款997730元的20%,即199546元。

 

被告答辩

被告瞿淑萍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名义上是一份担保合同,实际上合同中约定了投资利润的分配,是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而且如果担保合同成立的话,被告是担保人,原告也应该先起诉债务人。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倪伟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无据,完全是无理要求。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担保合同不能独立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其次,矿机从注册、购买、交割、收益全部由原告自己亲自完成,瞿淑萍仅在原告要求下帮助其完成收益分析,既不构成委托亦不存在合伙,双方之间无基础法律关系。再次担保协议书写内容表象为”担保”,实际仅反映了购买虚拟货币的走账,不能代表真实存在担保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的虚拟货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该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建忠将投资款交给被告瞿淑萍,被告瞿淑萍通过自己的交易平台,以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注册购买矿机进行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李建忠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李建忠要求被告瞿淑萍、倪伟返还投资款997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建忠的诉讼请求。

 

刑事案件

一、 罪名

  

涉及数字货币的犯罪案件,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主,剩余则以赌博及开设赌场罪占比较多。其余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是以数字货币作为吸引公众的噱头,盗窃罪则是将数字货币作为犯罪行为的标的物。

 

二、 分布地区

根据以上数据,浙江地区的案件发生率远高于其他地区,湖南、山东、广东案件也较多,其他地区则偶尔有几起案件发生。

 

 

三、 审级

    

该类案件的上诉率较低,大多数在一审阶段就已解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数量仅有13%,再审案件仅1例。

 

四、 文书类型

    

经查阅检索结果,该类案件的裁定书仅有一种,即二审阶段维持原判裁定,与前文审级数据对比可知,该案二审有一定的改判几率,但改判几率并不高,所以若要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更强有力的维护,应当在一审阶段就做好充分准备,而不应将二审作为主要救济途径。

 

五、 判决时间

    

与数字货币民事案件趋势在大体上有趋同,在数字货币这一概念刚出现时,就出台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严格监管,故而前期刑事案件数量会高于民事案件数量,在数字货币市场规范运行后,以数字货币作为幌子实际进行犯罪行为的主体就能很好的被辨别出来。

 

六、 案例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王某甲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

基本案情

“格拉斯贝格”和“睿新”均系利用互联网平台,以购买理财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资金购买“虚拟币”获取加入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数量级层级作为返利依据的组织。2014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经王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加入了“格拉斯贝格”组织,并积极发展被告人杨某甲及宋某某、解某某、姜某某为其下线,并从杨某甲等人及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共计91人投入该组织的资金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分红。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分别发展了被告人赵某某及李某某、窦某某、吴某某等人,并从该人员及发展的下线人员共计87人投入该组织的资金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分红。被告人赵某某又发展了被告人陈某某及石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等人,并从该人员及发展的下线人员共计50人投入该组织的资金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分红。被告人陈某某发展了杨某乙、刘某乙、朱某某、李某等人,并从该人员及发展的下线人员共计36人投入该组织的资金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分红。2014年12月份,“格拉斯贝格”网站关闭,停止返现,被告人赵某甲又经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加入了“睿新”组织,并再次利用自身发展的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向该组织投资并收取分红。被告人王某甲经杜某某(现在逃)介绍,担任“睿新”组织传销组织讲师,跟随杜某某到青州市为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等人宣传、培训,并发展会员39人。

至2015年5月案发,被告人赵某甲通过“格拉斯贝格”和“睿新”组织共吸取资金224.5254万元;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发展会员层级均超过4级,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赵某某吸取资金均超过1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青州市公安局退还非法所得11万元;青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甲涉案资金311万元。

 

律师辩护意见

裁判文书中为详细赘述,但在法院裁判要旨中有所体现。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赵某甲、王德海、杨某甲、赵某某、陈某某组建传销网络体系,以购买理财产品为名,积极发展会员购买虚拟货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会员人数和会员投入资金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所作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赵某甲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从其发展的青州下线人员中收取传销资金共计187.2454万元,该部分资金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从发展的青岛下线人员解某某、姜某某、宋某某等人中收取传销资金37.28万元,该部分资金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青岛人员刘某乙汇入被告人赵某甲账户内的资金的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不认识姜某某、刘某乙等人,没有直接的资金往来,应该是杨某甲发展的下线人员向其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但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明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且辩称该资金系与刘某乙之间的专利转让费和购买医药的费用,在缺乏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且被告人杨某甲供称未发展青岛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该资金系二者之间正常经济交往的可能性。该部分涉案资金的指控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不宜认定为传销资金。综上,被告人赵某甲涉案传销资金共计224.525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赵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经他人介绍加入格拉斯贝格睿新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不断吸收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并收取传销资金,对于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了决定性作用,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作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积极退还骗取的资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介绍被告人赵某甲加入睿新传销组织,积极发展会员,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者,并对自己所发展的会员和收取的传销资金负责,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传销活动中不是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人王德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六、没收被告人王某甲上交青州市公安局的非法所得11万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

七、责令五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24.5254万元,由扣押机关将扣押的涉案资金退还被害人。

 

(二)赌博罪——朱某甲、王某等案一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甲购置电脑等物品,先后在衢州市衢江区灰坪乡上坪田村、衢江区樟潭街道鑫业晶典小区内,在互联网上注册QQ号、在淘宝网上注册“星空老大姐”账号,充当银商为在台州乐游星空网络游戏平台上参与赌博的不特定人员提供虚拟货币兑换业务,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差价。2013年7、8月,被告人王某帮助丈夫即被告人朱某甲从事银商活动;2013年3、4月开始,被告人朱某乙受雇于被告人朱某甲从事银商活动直至案发;2013年8、9月,被告人汪某甲受雇于被告人朱某甲从事银商活动至案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姜某甲受雇于被告人朱某甲从事银商活动;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受雇于被告人朱某甲从事银商活动;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系从事银商活动,仍受雇帮其夫妻开车接送。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王某通过其个人及翁某的银行账户兑换赌资,进出资金共计4600万余元,共获利115万余元。被告人朱某乙受雇期间共获利35000元,被告人汪某甲获利18000元,被告人李某获利12000元,被告人姜某甲获利8000元,被告人杨某获利3800元。

2013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开设在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的“明英网吧”帮被告人朱某甲销售乐游星空虚拟货币,并从中赚取差价。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帮助被告人朱某甲在网上销售虚拟货币金额达80余万元,从中获利4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56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14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40000元,被告人朱某乙退出35000元,被告人汪某甲退出1200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12000元,被告人姜某甲退出8000元,被告人杨某退出38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以犯保险诈骗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律师辩护意见

裁判文书中未赘述。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朱某甲、王某、黄某甲、朱某乙、汪某甲、李某、姜某甲、杨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棋牌游戏实施赌博活动,仍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乙、汪某甲、李某、姜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黄某甲、朱某乙、汪某甲、李某、杨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汪某甲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黄某甲、朱某乙、李某、姜某甲、杨某退出全部赃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的判决与原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被告人王某、黄某甲、朱某乙、汪某甲、姜某甲、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朱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

五、被告人汪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

七、被告人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

八、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200元。

九、被告人朱某甲、王某、黄某甲、朱某乙、汪某甲、李某、姜某甲、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主机、戴尔主机各一台、联想笔记本一台、银行卡(附U盾)若干、手机四部、记账本若干予以没收。。

 

(三)开设赌场罪——姚军、徐艳平等开设赌场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姚军以盈利为目的,用被告人徐艳平的名义注册了“杭州灰太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10%的股份给被告人徐艳平,其则占该公司90%的股份,又购买了“星空平台”游戏版本,租赁了服务器等设备,筹备运营“灰太狼棋牌”赌博网站。同年10月,被告人姚军、徐艳平合股经营的“灰太郎棋牌”赌博网站正式开始运营,并通过点卡、虚拟币的出售回收等方式牟利。被告人姚军负责网站的日常管理、网站推广、点卡发行、虚拟币出售等工作,被告人徐艳平负责管理公司人员安排及虚拟币出售。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其达加入“杭州灰太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参与经营“灰太狼棋牌”赌博网站,从被告人姚军处分得该公司35%的股份,被告人姚军的股份变更为55%,被告人徐艳平仍占该公司10%的股份。201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其达在该公司主要负责“灰太狼棋牌”赌博网站虚拟币赠卡发放、网吧业务联系以及网站游戏推广等工作。2012年9月30日后,被告人李其达不在该公司工作,但其股份并未退出。2011年5月至同年9月30日及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明知“灰太狼棋牌”网站为赌博网站仍从事该网站虚拟币赠卡发放、网吧业务联系以及网站游戏推广等工作。201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明知“灰太狼棋牌”网站为赌博网站仍从事该网站虚拟币赠卡发放、网吧业务联系以及网站游戏推广等工作。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应某甲明知“灰太狼棋牌”网站是赌博网站,仍约定收取每月人民币1万元的服务费为该网站提供计算机网络服务。

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灰太狼棋牌”赌博网站销售虚拟币314.06亿,折合人民币157万余元(按每100万虚拟币50元人民币折算),销售点卡人民币64.8万元,共计提供赌资人民币221.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其达参与该网站经营期间,该网站销售虚拟币250.185亿,折合人民币125.09万余元,销售点卡人民币5280元,共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25.6万余元。被告人赵某甲在该网站工作期间,该网站销售虚拟币240.368亿,折合人民币120.184万余元,销售点卡人民币8.8万余元,共计提供赌资人民币128.9万余元。被告人孙某在该网站工作期间,该网站销售虚拟币13.85亿,折合人民币6.925万余元,销售点卡人民币750元,共计提供赌资人民币7万余元。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军提出,其提供的赌资少于起诉书指控的221.8万余元。

被告人徐艳平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其系从犯。

被告人李其达、赵某甲、应某甲、孙某、顾某甲、董某、王某甲、林某、王某乙、范某、郑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军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军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221.8万余元证据不足。

被告人徐艳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艳平系从犯。

被告人李其达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达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125.7万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李其达在2012年9月30日后离开该公司,之后该网站提供的赌资数额应从被告人李其达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李其达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灰太狼棋牌”网站虚拟币103.08亿的数额不正确,应扣除其账号中未销售的该网站的1亿虚拟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销售“456”网站虚拟币证据不足,其销售的该网站虚拟币应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金额中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灰太狼棋牌”网站虚拟币103.08亿的数额不正确,应扣除其账号中未销售的该网站的1亿虚拟币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的“灰太狼棋牌”网站虚拟币数额的认定是根据其已销售的金额来认定的,其账号中未销售的虚拟币并未计算在该指控金额内,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销售“456”网站虚拟币证据不足,其销售的该网站虚拟币应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由证人沈某、张某丙、胡某丙、夏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军、徐艳平、李其达、赵某甲、应某甲、孙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且被告人姚军、徐艳平、李其达、赵某甲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顾某甲、王某甲、董某、王某乙、范某、林某、郑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棋牌游戏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服务,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军、徐艳平、李其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应某甲、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分别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林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姚军、徐艳平、李其达、赵某甲、应某甲、孙某、顾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范某、郑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艳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其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盗窃罪——蔡某某盗窃罪罪一案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德州星网在线”网站是营利性网站,主要面向全国各地的网吧销售游戏点卡,被告人蔡某某系该网站的平台管理员和实际经营者。

2013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与东安县白牙市镇梦幻网吧业主梁某某通过QQ聊天,达成游戏点卡买卖意向,双方约定:梁某某在“德州星网在线”网站注册帐号lianghuajun888,向蔡某某购买游戏点卡,具体过程为梁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蔡某某,蔡某某收款后将对应的电子虚拟货币拨付到平台梁某某的帐户内,梁某某根据账号上虚拟货币的数额从星网平台提取游戏卡点出售给顾客。梁某某向蔡某某购买虚拟货币的价格为每1000元人民币兑换1070元电子虚拟货币,每5000元人民币兑换5400元虚拟货币,2014年1月4日后兑换比例变动为案发后每5000元人民币兑换5350元虚拟货币。

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害人梁某某一共向蔡某某汇款140次,总计人民币866000元,蔡某某按照约定的价格共向梁某某的帐号拨付虚拟货币927151.66元。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发现梁某某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从不清账,觉得有机可乘,顿生窃意。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先后99次使用其管理员账户登录德州星网在线网站的后台,秘密从梁某某的帐号上划走330元到760元不等的虚拟货币,累计总额为53563元,按照兑换比例,价值人民币50143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退还给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22日又主动到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涉案大部分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能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德州星网在线网络平台管理权限,秘密窃取他人虚拟货币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又能全部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上述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蔡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蔡某某可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诈骗罪——郝某诈骗罪二审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郝某通过虚拟币交易网站加入部分微信群并讨论交流虚拟币交易情况,部分群友按照郝某的方法投资虚拟币收到效益后,主动与郝某联系。随后,郝某自建微信群(微信号×××),将一些投资虚拟币的成员拉进该群,郝某在群内称能够买到升值较大的”万维链”虚拟币,还可以从境外购买待上线的”摩西卡”虚拟币,宣称此币上线后能多倍升值,蛊惑群友向其汇钱订购,承诺于2017年10月24日将代购的虚拟币下发到投资购买的群友名下,并提供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邮政银行卡(卡号:×××)、支付宝(账号:×××)等账号。至承诺发币之日,郝某以出国等各种理由推托,并于2017年10月25日解散微信群,关闭一切联系方式。骗取甘肃静宁籍居民李某1、山东东营籍居民张某2、广西崇左籍居民苏某、河北任丘籍居民褚某、山西阳泉籍居民陈某1等71位被害人现金共计2605482.97元。郝某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转入其工商银行卡(卡号:×××)内,持该卡多次在工商银行博兴支行、工商银行博兴兴福支行柜台提取现金。郝某到案后,拒不交待赃款去向。

 

律师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郝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委托其代购虚拟货币以获取收益,其合法占有被害人的资金,因国家对虚拟货币市场实施管控,关闭交易平台,致使代购无法完成;其注册的微信号、银行账户均系实名,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因结婚等原因暂时关闭所有联系方式并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综上,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系民事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裁判要旨

上诉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原审被告人郝某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各被害人陈述的转款数额、时间、方式、用途与银行、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郝某微信、支付宝账号资料等相互印证证实,郝某建立虚拟货币微信交流群后,在群内称其能够代购升值较大的”万维链”虚拟币、”摩西卡”虚拟币,并宣称代购货币上线后能多倍升值,蛊惑群友向其汇钱订购。各被害人将代购款项转至郝某账户后,至承诺发币之日,郝某未能依照承诺将代购的虚拟币下发到投资购买的被害人名下,被害人询问情况时,其以出国等各种理由推托并解散微信群,关闭所有联系方式,且在微信群解散之前将其银行卡内现金予以提现;侦查阶段直至庭审中,郝某拒不供述赃款去向,亦无向各被害人偿还被骗款项的行为;上诉人郝某辩解提现的300余万元现金被盗、部分资金转给上线的理由,既无现金被盗的报案资料,亦无其上线的身份信息,且其将大额现金存放于汽车后备箱与常理不符;综合分析郝某的上述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原判对郝某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准确;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以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郝某骗取被害人现金的数额、时间、事由,原判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诈骗犯罪数额符合客观事实;故对郝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郝某诈骗所得2605483.97元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郝某、王玉磊身份证各一张发还郝某、王玉磊;银行卡7张、工商银行u盾1个、手机1部予以没收。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起,被告人黄某2经他人介绍参与投资了境外组织通过网络平台运营的“马克币”数字货币项目;其后,在未经我国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他人宣传该项目投资到期保本返还且有静态增值、动态奖金等高额回报,发展包括本区居民在内的社会公众投资“马克币”。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2发展公众投资者78人,非法吸收投资本金人民币304万余元,造成投资者投向该网络平台的资金损失达人民币252万余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2被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的金额有一部分不是通过黄某2推广出去的,可以纳入总金额,但量刑时应区分,被告人已返还部分投资人款项,希望法庭考虑。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黄某2利用投资数字货币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黄某2在明知不具有吸收公众资金资质的情况下,许诺高额分红,向社会公众吸取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参与投资人员并未组成层级,且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2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根据现有证据不足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2退赔违法所得并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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