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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江西瑞昌]陈雪与李屏宝委托合同(西北大宗)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初字第2013号

原告:陈雪。

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陈雪之夫。

被告:李屏宝。

委托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雪与被告李屏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俊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XX和被告李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由同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推荐买石油期货,保证可以赚钱,原告就委托被告负责操盘,后来由他更改密码进行操作,并保证将每天交易情况截图给原告看。盈利比较少就出手,亏损上万甚至更多才平掉,最后被告承诺若被他亏掉,他赔偿75000元给原告。后来投进去的钱全部亏完了,而被告答应补偿的7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判令被告支付炒石油期货亏掉的7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是操盘手,在委托人的委托下进行活动,风险都是由委托人来承担的,不是由受托人承担。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补偿损失的合意,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通过同事在网络上认识了被告。原告在腾讯QQ上的网名为“任雪飞扬”(QQ号为331702952),被告在腾讯QQ上的网名为“莫离”(QQ号为274479416)。经被告推荐,原告同意炒期货。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便口头委托被告炒期货。同年6月中旬,被告代为原告在西北大宗交易商品中心开立账户。6月24日,原告开始往上述账户中投资。被告受原告的委托进行操盘,代为查询期货账户状况并及时告知原告,代为买进卖出。8月11日,经原告授权,被告更改了原告期货账户密码,在原告的委托范围内继续操盘。由于市场波动,原告先后投入期货市场的180000余元(其中盈利约39000余元)基本亏空。现原告认为被告曾在QQ聊天中承诺补偿75000元至今仍不支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从事炒期货,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受托事务,其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受。本案被告在原告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从事炒期货,由此产生的亏损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炒期货存在极大风险,由于市场波动而造成的亏损,应自行承担。被告征得原告的同意后修改了原告期货账户密码,在操盘过程中及时向原告报告了账户情况,按照原告的要求从事炒期货,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被告就炒期货的亏损有无达成被告向原告补偿75000元的协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QQ聊天的部分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曾在2015年9月10日至9月16日期间反复承诺补偿75000元的事实。然而,对此被告认为当时是因为双方都有亏损,在聊天过程中互相安慰,其并没有承诺补偿原告75000元。被告提供了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当时被告称:“真的万一一点儿都不剩,我补偿你”,原告答:“亏了就亏了,我也不会要你的钱”,证明原告没有要被告补偿,原告自愿承担风险。2015年9月10日,在原、被告的QQ聊天中,被告称:“出师不利,昨晚又被行情玩死了,前天涨10多块,昨晚跌10多块,你亏了1万多,我亏了3万多,你剩下2千,我剩下6万”,原告答:“那就没办法了,没钱了,不做了,这下是真的亏空了”,被告答:“恩,你这边先不做,等我资金量上来,我补偿给你……那个钱等我资金量上来了,我真的补偿你,目前我是没办法补偿你,……”。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QQ聊天中,原告反复要求被告补偿,并要求被告说明支付补偿款的时间,而被告一直以“我真的需要时间,我最近真的没做……”等理由委婉地拒绝补偿。通过原、被告的QQ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知晓炒期货的风险,曾表示愿意承担风险,后因为亏空致情绪非常激动,被告为了安慰原告表示“会给予补偿”,但被告多次许诺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且附有一定的条件,被告是否同意补偿、补偿多少应征求被告最后的意见,现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删除了对其不利的聊天记录(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QQ聊天记录,原告未曾向本院提供),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一个不相矛盾、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故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曾就亏损达成了被告向原告补偿75000元的协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炒期货的补偿款7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陈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俊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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