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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北京]周秀敏等与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终5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敏,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1号楼裙楼1层。

法定代表人:沙莎,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右安门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1号。

负责人:王涵,行长。


上诉人周秀敏因与被上诉人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右安门支行(下称“建行右安门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8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秀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实体审理本案。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有周秀敏、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及建行右安门支行三方当事人,这三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而不是仲裁解决;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提交的开户流程公证书系2017年5月5日作出,而周秀敏开户时间为2016年7月5日之前,交易结束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滞后的开户流程公证书不能证明周秀敏开户时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周秀敏签署和同意了《客户协议书》等文件内容及其中的仲裁条款,更不能证明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及其会员单位向周秀敏合理提示了上述文件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包括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在内的全国所有的“所谓现货”交易场所,早在上述公证时间之前,就已经停止营业等,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做开户公证,是任意操作交易系统服务器及其中的数据,增加以前不存在的内容,该公证书不可信;《客户协议书》等文件系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周秀敏否认的情况下,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应举证证明其已经以合理方式向周秀敏进行了公示或提示,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主管条款对周秀敏无约束力;《客户协议书》就主体而言,该协议当事人是案外人宁夏大有荣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周秀敏,该协议所谓的仲裁条款适用的当事人也是前述两方,本案并不处理周秀敏与宁夏大有荣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纠纷,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不是“仲裁协议”关系的当事人,“仲裁协议”对其无法律效力。

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对于周秀敏的上诉,书面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裁定。

建行右安门支行对于周秀敏的上诉,书面陈述称:1、建行右安门支行与周秀敏之间为储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周秀敏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周秀敏在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建行右安门支行搭建的“西北大宗交易系统”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2、判决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返还周秀敏交易资金人民币695136元;3、判决建行右安门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向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建行右安门支行送达起诉状后,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在法定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周秀敏在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进行现货交易时,通过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与会员单位签署了电子《入市交易协议书》、《客户协议书》、《争议管辖机构的确认函》,其中《入市交易协议书》、《客户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各方产生纠纷应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争议管辖机构的确认函》中对银川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协议各方争议的唯一管辖机构也进行了特别约定,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周秀敏的诉讼请求系针对上述《入市交易协议书》、《客户协议书》的履行事宜产生的纠纷,因前述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应由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受理裁决;另外,建设银行右安门支行与涉案交易无任何关联,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秀敏的起诉。

周秀敏针对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所提上述异议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既然主张仲裁裁决,其具有举证责任,证明本案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在没有仲裁管辖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管辖;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所举《客户协议书》等文件,就主体而言,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不是仲裁协议关系的当事人,仲裁协议对其无法律效力,事实上《客户协议书》等文件并未合法生效,周秀敏与建行右安门支行存在可诉法律关系,根据“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首次开庭前,西北大宗交易中心以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提交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正的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网上开户流程,其中需要网上签订的《入市交易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履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客户协议书》第十七条“争议解决”约定:“如综合类会员,客户双方发生与本协议书相关的一切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应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争议管辖机构的确认》约定:“我方已完全阅读并确认《客户协议书》、《入市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同意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协议各方争议的唯一管辖机构”;本案中,周秀敏系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账户,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方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周秀敏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主管是解决人民法院与法院之外其他部门之间分工的问题,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之间对案件的分工问题;本案中,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内容涉及主管问题,而不属于管辖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西北大宗交易中心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审理,如异议成立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对当事人提出的主管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以管辖权异议做出认定;

二、本案中,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提交了该中心网上开户流程,其中需要网上签订《入市交易协议书》、《客户协议书》及《争议管辖机构的确认》,鉴于《入市交易协议书》、《客户协议书》均约定了各方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时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争议管辖机构的确认》载明:“我方已完全阅读并确认《客户协议书》、《入市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同意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协议各方争议的唯一管辖机构”,故周秀敏以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所组织的交易模式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强行法,其在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电子盘软件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均无法律效力为由,并以合同纠纷向有关原审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周秀敏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提出的主管异议所作驳回周秀敏的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秀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方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其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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