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发 | 章宣静:“镜子原理”在合伙纠纷司法会计鉴定与裁判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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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宣静 | 华东政法大学律师学院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会计学研究所研究员。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研究方向:司法会计鉴定理论与实务。
“镜子原理”在合伙纠纷司法会计鉴定与裁判中的应用
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中,审判机关需要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当合伙财产和利润数额不清时,审判机关通常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为研究司法会计鉴定质量和鉴定意见在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中的应用情况,笔者以“司法会计”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合伙协议纠纷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发现不少省份的审判人员由于欠缺财务会计专业知识,提出的鉴定事项不当或者不能正确使用鉴定意见,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为防范类似案件再度发生错误裁决,本文选择其中相对比较简单的张某与刘某、黄某合伙协议纠纷错误判决为例,引用生活中的“镜子原理”,弥补审判人员财务会计专业知识不足,对类似案件作出正确判决。
一、张某与刘某、黄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原告:张某 被告:黄某、刘某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三人口头协商合伙开办某品牌运动鞋专卖店,由原告张某负责出资,被告黄某负责日常经营事务,被告刘某负责门店销售,三人对合伙盈亏未做具体约定。原告先后三次出资26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合伙店铺租金,20万元交由黄某用于进货,1万元用于支付广告、监控设备等费用。每天的销售款全部被黄某提走。2015年2月,原告在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退出合伙,二被告承诺共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6万元。原告退伙后,二被告却迟迟不予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应原告张某申请,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合伙期间收入78万元,成本43万元,费用8万元,利润27万元。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0.9万元。
另查明,合伙期间剩余运动鞋价值18万元,目前存于黄某租赁的商铺内。
原告张某请求判令:
1.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6万元及合伙期间的利润。
2.三人共同负担鉴定费0.9万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均认可合伙经营,并有相应行为可认定原告张某为资金出资,被告刘某为劳力出资,被告黄某为技术出资。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应共同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应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的盈亏数额以鉴定报告中的数额为准。合伙经营期间的垫资以及每日进项款均由被告黄某取走,可认定被告黄某实际控制合伙资金,故对于原告张某垫付本金26万元及利润应由被告黄某向其余二人给付。对于原告张某于合伙初期垫付的租金5万元,广告费等费用1万元,应认定合伙期间的经营性支出,该笔费用应由三方合伙人共同负担。对于目前剩余存货,由合伙三方按货款价值每人分得三分之一。
判决如下:
1.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垫资款等合计31.3万元(20+2+9+0.3)。其中:投资款20万元、经营性支出2万元(6÷3)、利润9元(27÷3)、鉴定费0.3(0.9÷3)元。
2.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合伙期间利润9万元。
3.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等合计2.3万元。其中:鉴定费0.3万元、经营性支出2万元。
4.剩余价值18万元运动鞋由原告张某、被告刘某、被告黄某每人分得三分之一。
二、判决正确性分析
为便于分析,我们暂不考虑张某垫付的鉴定费。被告黄某实际控制合伙资产,分配资产时只出不进,将四项判决结果列表如下:
由于黄某实际控制合伙资产,上表黄某资产只出不进,看不出留存给黄某的资产数额,体现不出判决的正确与否。为检验判决的正确性,我们计算一下分配后留存给黄某的资产数额。本案资金来源共有两笔,一笔是张某的投资款26万元,另一笔是利润27万元,即黄某控制的资产总额为53万元,法院判决分配给张某、刘某的资产合计52万元,留存给黄某的资产总额仅为1万元,比同样没有出资的刘某少12万元,显然没有体现“三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应共同承担”的原则,说明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类似案例研究,发现全国不少省份出现类似误判,出现误判的主要原因是审判人员欠缺财务会计专业知识,不能正确应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为解决审判人员因欠缺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出现误判问题,或者帮助有关人员审查涉及财产分割判决的正确性,笔者引用生活中的 “镜子原理”,帮助审判人员或相关人员解决这个问题,避免出现误判。
三、“镜子原理”的应用
生活中的平面镜,根据光的反射定律,将照射到物体上的光反射到人的眼睛里,让人们看到物体在平面镜中的虚物,镜中物与实物在数量方面和大小方面永远恒等,但可见不可取,这就是镜子原理。
会计学根据“所有的资产均有其来源”和“所有的来源均有其去向”这一逻辑,设计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个会计恒等式来监督、管理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等式左边表示会计主体拥有的资产总额及资产的具体占用形态,如货币资金、应收或预付款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等。右边表示左边资产对应的资金来源,会计主体资金来源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债权人权益,即负债,包括应付或预收款项、长短期借款等;另一方面是所有者权益,包括股东投资(实收资本)、会计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等式左右两边反映的是同一资产,其中左边反映资产的占用形态,右边反映取得资产的资金来源。会计学科把资产记在“丁”字形账户的左边,把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记在“丁”字形账户的右边,表示左边的任何资产均有其右边对应的资金来源,反之,右边任何资金来源均有其左边对应的资产占用形态。右边的“来源”相当于“镜中物”,我们把它视作左边实物资产的“映射”,与左边实物资产永远相等,但可见不可取,在诉讼中可用于计算分配左边资产份额的依据,但无法把“镜中物”取出来分配或使用。
现以上述合伙协议纠纷案为例,为更形象说明“镜子原理”,下面以“丁”字型账户作进一步分析说明。
张某应分得资产:26+3+6+0.6=35.6万元,其中:26万元为张某的货币资金投资额,应优先从35万元货币资金中分得,应分得利润总额27万元的三分之一即9万元,为公平公正,该9万元应当从剩余的货币资金和实物资产中分得。因剩余的货币资金只有9万元(35-26),张某应分得3万元(9÷3),运动鞋价值18万元,张某应分得6万元(18÷3)。除此之外,张某尚应当收回为刘某、黄某垫付的鉴定费各0.3万元计0.6万元。
刘某未出资,应分得利润9万元,实得资产:3+6-0.3=8.7万元,其中3万元为货币资金,6万元为运动鞋价值,再减去应当负担的0.3万元鉴定费。
留存给黄某资产为黄某控制的资产总额减去分配给张某和刘某的资产,即(35+18)-35.6-8.7=8.7万元。
验证:通过以上分配,张某、刘某、黄某各自分得的财产为:35.6+8.7+8.7=53万元,该数额与“镜中物”吻合。
四、法院判决错误原因分析
根据“镜子原理”,“丁”字型左边的运动鞋资金来源于张某的投资款或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利润,法院既把“丁”字形左边的运动鞋实物资产拿来分配,又把右边的“镜中物”拿来分配,造成重复分配。另外,法院判决把租金5万元和广告等费用1万元由三方合伙人共同负担,该判决思路也是错误的,原因在于费用已经在经营收入中得到补偿,三方合伙人分配的是经营成果即利润,而不是收入,无需对费用进行分摊。
五、结语
“镜子原理”给我们的启示:在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中,审判机关在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时,除了应当提出对实收资本、某期间包括未分配利润数额在内的“留存收益”进行鉴定外,还应当对某特定日合伙体资产、负责数额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以“镜子”右边的资金来源结构作为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资产份额,将“镜子”左边的资产按份额进行分配,切莫既将左边的资产进行分配,又将右边的资金来源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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