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2年12月2日,由樊崇义法治教育基金会、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共同举办的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十一期(上)——金融犯罪系列讲座” 成功举行。
本期讲座为期两天,第一天讲座分为上下午两个单元。本期推送讲座第一天第一单元的嘉宾文字稿及讲座视频,其中视频分为“精彩部分”和“完整部分”,方便读者点击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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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各位老师、观众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请大家发言之前保持静音,以便于主讲人和与谈嘉宾能够顺畅地表达意见,让大家能够清晰地听取。由于疫情原因,只能举办线上论坛。原本打算在11月和12月举办线下论坛,但结果也没有实现。但预计我们的疫情政策应该会很快地转换,期待在线下跟大家进一步地见面。那现在我们的讲座就正式开始。尊敬的各位老师、同事、朋友们,大家上午好。欢迎各位线上参与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十一期)金融犯罪系列讲座,我是今天论坛的主持人,泰和泰北京办公室的李崇杰律师。本系列讲座分别由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主办。讲座的内容将围绕金融犯罪领域的辩护问题展开。今天的讲座是由我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主办,分为上午和下午两个单元。上午的主题是非法集资涉案财产处置的辩护与代理,下午的主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非法性问题。那么在讲座正式开始之前,我先介绍一下论坛的举办方背景。樊崇义刑辩论坛是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樊崇义法治教育基金发起的一项公益系列讲座。樊崇义教授历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首任主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首任院长,北京师范大学特聘京师首席专家;兼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职务。樊崇义教授长期致力于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以及司法制度研究,研究成果丰硕,为我国的司法改革作出了重要贡献。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历经20余年的持续高速发展,已经成为一家覆盖全国、连接世界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目前在全球设立27家分支机构,执业律师3200余人。今年10月21日,全球知名法律媒体《亚洲法律杂志》公布了2022年ALB中国最大30家律所,泰和泰排名第七位。泰和泰的刑事法律中心有300余名刑事律师,那么各个办公室的刑事执业经验丰富,成绩斐然。以上是关于举办方背景的介绍,下面介绍一下今天上午第一位主讲嘉宾刘华锋律师。刘华锋律师原来是上海市的资深刑事法官,现在是泰和泰上海办公室的高级顾问。他对刑事业务的研究非常深厚,对于刑事律师的辩护与代理也有很多深切的感受和认知。他今天选择了非法集资案件财产处置的板块进行分享,这是一个比较疑难而又富有挑战的工作板块。那我们来听一听刘华锋律师他的经验,对非法集资案件的财产处置,他是如何处置和应对的?有请刘华锋律师。
第一单元
非法集资涉案财产处置的辩护与代理
刘华锋视频的精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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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锋完整视频链接
感谢主持人的介绍,这一期讲座,我选的题目是《非法集资涉案财产处置的辩护与代理》,这个题目是结合我的工作经历而选定的。我过去在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恰好遇到前几年非法集资的暴雷潮,处理了一大批非法集资案件,其中不少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在办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都反映出一个共同的难题,即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如何处置涉案财产,涉及三方人的利益。首先是被告人的利益,即处置被告人财产的时候,如何正确处理家属的财产,尤其是配偶的财产。其次是投资人的利益,即投资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往往特别关心涉案财产如何变现,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最后是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也非常重要,因为有时候会直接追缴案外人的财产。所以今天这个题目将围绕涉案财产处置来展开,既涉及辩护,又涉及代理。一、处置涉案财产的判项有哪些第一个问题是处置涉案财产的判项有哪些。刑事案件中,我们平时比较关注如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这里的刑罚既包括主刑,又包括附加刑,而在刑事判决的主文中,除了上述判项外,还有对相关财物处置的判项,这部分大家平时关注的较少,但同样涉及很多人的利益,所以我今天就结合非法集资案来谈谈这个问题。(一)案例2018年的9月6日,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卞某某返还原告卢某某一定的借款和利息。2020年的7月31日,另一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令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附以相关的财产性判项,即将暂扣的钱款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卞某某继续退赔。在这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卞某某名下的婵娟酒店,因被拆迁而产生了拆迁款600多万。后来法院在处理的过程中,准备把拆迁款中的300多万拿来退赔给集资参与人。这个时候,因为被告的财产本就不多,如果把这部分退赔给集资参与人,就意味着原告卢某某实际上得不到赔偿了,所以她就提出异议,认为这个钱款不应该拿来退赔,应该偿还给她,具体理由是这个钱款是被告名下酒店的拆迁款,而这个酒店并不是用违法所得购买的。(二)法律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被告人进行判决的时候,除了判处主刑和财产刑之外,还会涉及其他的财产判项。那么具体而言,其他的财产判项又有哪些呢?我们可以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厘清。首先是追缴与责令退赔,这也是判决书表述比较多的处置方式,但这只是一个程序性的处置,追缴和责令退赔之后,最终需要怎么处理这些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财产呢?在判决书中往往还有没收或退赔的表述。例如对于受贿款需要予以没收,而对于诈骗款则需要发还给被害人。非法集资案中,要将相关的财产变现之后,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投资人或者被害人。虽然,在称谓的选择上,具体是称为投资人还是被害人,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在将财产按比例发还这一点上是不存在争议的。追缴在刑法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根据其语义,一般认为是指把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回。根据这样的理解,我们通常所说的追缴就是追回这个违法所得的物品以及物品本身所变换出来的东西。需要说明的是,赃款虽然作为高度流通的种类物,但也是追缴的对象,在这方面刑事和民商事案件中的处理可能略有区别。责令退赔一般是指作为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如果被挥霍化用、或者说被毁坏而根本不存在了,这个时候就需要以责令退赔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替代原来的物品予以退赔。综上,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追缴及于物,即赃款赃物若还存在,用追缴的表述。责令退赔及于人,指的是要求被告人退赔相应的钱款,追缴限于违法所得部分,责令退赔指的是等价的财产部分,扩充到被告人本人的合法财产。(三)案例解读前面的案例,法院最终的结果是不支持卢某某的异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提到了对于相关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在裁判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的财产予以追缴,若本应被追究的违法所得被挥霍或者处置、损坏的,应当责令退赔。如果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而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等值的财产。言外之意就是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这个观点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中也有所体现。二、处置涉案财产的依据是什么第二个问题是处置涉案财产的依据是什么?就这个问题来说,可能有人会觉得这有什么好谈的呢,不就是判决书吗,除此之外我们还有其他的依据吗?实际上,这个问题在理论上是不应该存在的,但是在我们当前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却存在很多执行依据不是刑事判决书的情况。(一)案例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个亿,截至案发还有5,000万未兑付。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参与吸收资金2,000万,其中尚有500万未兑付,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责令他退赔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李某某一套价值500万的房子,准备把这500万全部予以拍卖执行。那么现在的问题是,这个案件中执行500万的依据是什么?大家注意,我的重点是执行500万元这个数额的依据是什么,执行李某某的财产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第二个判项里就提到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并发还集资参与人,但是的问题是判项并没有表述清楚责令被告人退赔多少违法所得,那么到了执行阶段,要执行他500万元的依据是什么呢?这个问题就涉及刑事案件判项不明确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刑事案件所作出的判项应当是具体而明确的,涉案的财产如果确实比较多,不宜在判决书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规定还要求,如果是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具体金额以及财产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而本案中,这个刑事判决显然没有做到相关规定的要求,那么对于这个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中,明确地指出过,法院在审判的时候就应当要考虑到执行的问题,要为执行工作做好服务,如果执行所依据的裁判文书内容不明确、难以执行的,后续会造成执行障碍,也不利于司法公平。但是对于一些生效裁判文书判项内容不明确的,应该怎么办?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实际上是采取了一个妥协的办法,即执行机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一个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如果未答复或者不予补正,可以层报院长来督促。把这个处理称为一个权宜之计也好,妥协之作也罢,实际上都是为了兼顾执行的司法成本而做的一个变通性规定。但是对于裁定,其实是有相关规定的,并不是判项主文的什么内容都可以进行裁定。对于民事判决书的裁定,有明确的相关规定,规定了什么样的事项可以裁定。虽然刑事案件中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4月30日下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补正裁定是供各级法院对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予以更正补正时使用的。裁定书更正补充的内容仅限于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技术上的失误,不得涉及实体内容(包括金额或者数额)和程序问题的处理。这样看来,严格来说,在判决中已经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后,再做一个责令退赔500万元的裁定,是不应该的。因为这已经超出了裁定的范畴。通常而言,裁定是出现了文字差错,比如有了错别字,例如“被告人”掉了一个“告”字,写成了“被人”,那么可以作出裁定补正,但是关键的部分不能进行裁定,比如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当然不能通过裁定变成二年,如果允许这样裁定的话,刑事判决书就显得太不严肃了。(三)司法实务那么这样的裁定包括什么内容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刑事裁定书,它明确地写明:之前的刑事判决已经判决过后,现在经查,罪犯张某在2019年10月1日将他非法所得的100万元转至了案外人李某的银行账户中。本院认为罪犯张某转账至案外人李某某处的100万元应予追缴。因此,依照《刑法》的第六十四条,裁定如下:追缴案外人李某某的人民币100万元。另外,裁定书还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这个裁定书,大家是不是觉得很奇怪?因为就算允许作出裁定,那么它也是对于不明确判项的一个补充明确,这已经是很大的让步了,而这个裁定书中,居然还查明了一个新的事实,实际上,这个事实应该是在刑事案件判决过程中查明的事项,但现在这个查明的事实是以裁定书的形式出现的,而这个事实在刑事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出现过,案外人李某某在刑事判决书中也根本没有被提及过。所以,这种裁定书非常奇怪,不伦不类,也不知道属于什么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几个问题。第一,就算作出这样的裁定,那有什么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某某的收款应当被追缴?是否具有合理理由而未听其辩解?是否仅仅依据银行账户反映他收到了100万元就可以认定其收到了罪犯的违法所得?很多情况下,收到款项是有理由的,甚至可能李某某以其他方式,比如现金形式将钱款又还回去了。第二,直接作出这种裁定书,李某某作为案外人直接被追缴100万元,却没有给他提供一个救济渠道,而无救济就无权利。第三,如果裁定错了怎么办呢?这个送达后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如果裁定有误,上级法院连依法更改的机会都没有。因此,这样的刑事裁定书实际上非常的奇怪,可以说是不应该存在的,但是在现在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却成了经常采取的一个做法。当然,这也是非法集资案件当前的一个困境所造成的。这个困境,实际上就是非法集资案件中涉及的财产非常的庞杂,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前期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对于财产部分的证据收集并没有被作为重点,因此造成在法院在进行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对于一些情况难以查清。比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会用数百个公司进行相互转账,那么这数百个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的确很难查清,其中也涉及很多案外人。如果在刑事判决过程中,要求一定要把这些问题查清再判,的确会影响刑事案件办理的效率。因此,出现了上述裁定书的情况。但总体来说,我认为还是应当尽力地避免这种情况,如果迫不得已,必须要用这种方式的话,也应该赋予听取相关人意见的一个便捷途径,并且通过其他的方式给他一定的救济渠道。因为如果在刑事判决中出现了相关问题的话,那么还可以上诉,而上诉是全面审查,如果上级法院认为追缴案外人财产不妥当的话,它是可以采取改判、发回重审这些救济措施的。另外,相关的案外人还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但是如果是相关的处理以一个刑事裁定的方式呈现的话,就没有办法了。(四)案例解读回过头来看刚刚的案例,这个案例中,执行局在执行500万元的时候,其依据肯定不是执行局所做的执行通知书,而是由刑事审判部门作出的补充裁定,这个裁定会把违法所得的金额列明,如果法院认为违法所得金额就是500万元,那么要以补充裁定的形式明确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500万元。因此,在这个问题中,我们作为辩护方,一定要找对部门,就这个案件来说,大家可以看到原刑事判决书是不明确的,执行的依据应当是判决书和进一步明确数额的裁定书。我们如果有异议,对于相关事项的决定权实际上是刑事审判部门,而不是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只是根据刑事审判部门出具的补充裁定,来决定执行的范围,至于说到底是执行500万还是100万或是多少,这都是刑事审判部门需要明确的事项。因此,我们作为律师,一定要找对反映问题的部门。三、被告人的退赔范围如何确定第三个问题是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的退赔范围怎么来确定?这个问题与上一个问题有点关联,这个问题是在当前非常迫切地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一)案例a公司在成立以后,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个亿,案发时尚有一个亿没兑付。其中,b系公司的总经理,统管整个业务。他的收入是500万元,c是公司分店的一个店长,这个店业务金额是2,000万,而这个店未兑付的是1,000万,店长收入是100万。同时有个店员d,他的业务额是200万,未兑付是100万,他的工资提成以及佣金加起来一共是10万。那么现在,假定b、c、d全都有一套房子被法院查封,每个人的这套房子都价值500万。那么下一步执行的时候,对于这些价值500万元的房子,是不是都要予以拍卖执行呢?前面,我们已经谈了执行的依据在哪里这个问题,这里我们要谈的是到底如何来划分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非法集资案件处理意见中明确,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实务中在此产生了争议,因为,根据《刑法》第64条,违法所得要予以没收,或者追缴后发还,这就造成了需要退赔的违法所得范围很大。当然,在最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地位作用以及层级职务,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要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来分类处理,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实际上,这一规定明确了要区别对待,对于公司老板和公司的业务员不能一视同仁。这样的话,既然在刑期上面,包括主刑与附加刑上要做区分,那么在相关的退赔问题上是不是也应区分呢?我认为按照这个文件,也应当要区分,但是文件没有明确地说明怎么区分。目前地方上存在三种做法。第一种是上海做法。上海高院在2018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指导意见》中规定:“参与非法集资犯罪的被告人(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业务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除应当依法追缴其获得的佣金、提成等违法所得外,还可以责令在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这一规定前一部分的佣金提成被追缴、退赔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后半句,即要求对于行为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的规定,存在着巨大的争议。这一规定表述的是“可以”,从刑法的逻辑上讲,“可以”指的是“一般”,就是一般上倾向于这样做,但带来的新问题就是什么时候不可以呢?比如说这个案例中,如果业务员未兑付部分是100万,他自己违法所得只有10万,那可能会觉得不悬殊,因此让业务员退赔100万。但是另一个业务员如果有1个亿的业务额,最后未兑付5,000万,他收入也只有10万,就存在一个巨额的悬殊,他造成的损失有5,000万,他自己的收入只有10万,那要执行他5,000万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那么究竟这个度在哪里、界限在哪里呢?这就是一个问题。如果过于悬殊的话,大家觉得不公平,如果不悬殊的话还可能能够接受,但是这中间的度在什么地方,把握什么尺度?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第二种是重庆做法。重庆的做法和上海可以说是相反。重庆就坚持认为业务员的退赔不能够基于他造成的损失部分,它明确指出追缴退赔违法所得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诉讼,不涉及民事连带责任的问题,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违法所得为限。尚未追缴和无法追缴的可以责令退赔,但应当以实际违法所得为限。这样看来,重庆的做法就是不管被告人的层级是多高,不管是店长还是业务员,都应当对实际的违法所得部分承担退赔责任。这样看来,它所划定的退赔范围是比较小的。那么这样也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因为高层级的人员,除了老板之外,还有其他高层级的,比如总经理、副总经理之类的人。对于这些人,是不是也仅仅依据他本人的违法所得部分承担退赔责任呢?可能也会有人觉得如果让他们也承担这么窄的退赔范围的话,对其他人来说也不公平。因此就有第三种做法,即山东的做法。山东是区别对待的做法,《山东高院刑一庭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指出,集资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主要获利者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对于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或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支持的行为人,可只追缴其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能追缴的应当承担退赔责任。应当说山东的这个规定做了一个区分,对于那些上层的、高层的人员,要求他们对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下面的、受雇佣的人员,尤其是最底层的业务员,实际上仅要求退赔他们的直接所得,也就是返点、提成、佣金这些部分。对于这个问题,作为律师,还是要根据当事人的利益来选择不同的观点,我个人比较倾向于这个区别对待的意见,它能比较合理地兼顾各方的利益。(三)案例解读按照区别对待的方式,这个案例中b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应当对于全部未兑付的金额承担责任,而其他的受雇佣、受他人指派而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应当基于他自己的违法所得部分予以退赔。当然,对于这一退赔范围的确定,需要刑事审判部门予以明确。如果判决书上不明确,需要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确。因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作为辩护方,尤其是作为业务员的辩护人时,要注意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后,及时与刑事审判部门进一步沟通,以免裁定书做出来,追缴的金额范围很大了的时候再去提这个问题,此时再去要求法官把这个金额缩小就困难了。因为法院的裁定一经作出后,若要再更改这个裁定,只能通过发出新的裁定来实现,那么以自我纠错的方式去实现的话,显然它的难度会比第一次作出裁定时更加困难。四、对投资人的担保是否因犯罪而无效第四个问题是对投资人的担保是否因犯罪而无效?实际上这个问题本质上是一个民事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在讲投资人提供担保后,是否会因为非法集资而导致担保协议无效了。(一)案例许某某和杨某某两个是夫妻,他们与邓某某、陈某某夫妻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让邓某某这一对夫妻向许某某借款48万,同时有另外一对夫妻程某某和黄某某为这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他们签署了相关的文书、借条之后,也签署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书。到了2015年,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案发,他最终被法院判了9年,同时判决责令退赔。当然,许某某和邓某某之间的借款也被涵盖在退赔范围之内了,这个退赔实际是难以实现的,因为被告人的资金链断裂了,没有多余的钱款去退赔。这个时候作为借款人,同时也是投资人来说,他肯定要另辟蹊径,因此这个案件中,借款人就找到了担保人,虽然说借款人没钱了,但担保人有钱,并且担保人当时给借款人承诺的就是连带担保。所以这个案件中,许某某、杨某某就找到担保人,要让担保人承担这个担保责任,提起了诉讼。(二)法律规定及实务处理就这个案件来说,需要结合民商事的规定判断这里担保合同的效力。民商事领域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认为,担保合同担保的是主债权、主债务。如果认为主债务无效,就会相应地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这是一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一个关系。因此,就有人认为既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这样一个借款已经是构成犯罪了,那么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所谓的借款是无效的。对于这个无效借款进行的担保,肯定也是无效的。这个观点也是一审法院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当时的借款已经都被刑事法律所否定了,而刑事法律是最强烈的一个强制性规范,违反这个规范就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因此主合同这个借款本身是无效的,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本案中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相关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是这样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了借款人邓某某是犯罪,那么借款合同就因此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而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属于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了这个刑法规定的强制性规范的话,显然借款合同本身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因此也属于无效。而再审法院最终是推翻了一二审的观点。再审法院认为,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说,刑法所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由于民法上,禁止性条款主要是分为两类,包括管理性强制性条款和效力性强制条款。合同条款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条款的时候,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仅仅是违反了管理性条款的话,可能会承担类似行政责任的责任,但并不会导致合同本身就直接无效。另外,再审法院认为既然当时的借款是真实自愿的,双方出于自愿的意思,也并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和国家集体的公共利益,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后一个理由在于,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免除了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妥当的,因为显然担保人当时提供担保责任时是有责的,现在认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有违公平。同时,为了与刑事判决相协调,判决注明了已经退赔的金额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所以,法院在刑民之间进行了一定的协调。对于这个案子来说,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可以看出,对于类似的问题,并不是只要因为非法集资被判了刑,相关的担保非法集资的担保人就都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就算是根据效力来认定是不是承担担保责任的话,也可以得出担保人就算不承担保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因为导致合同无效,担保人会有一个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缔约的双方有过错的,要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担保法中有相关的更进一步的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个公报案例,认为非法集资构成犯罪并不是否定单个出借合同的效力,只是否定了数个出借合同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效力,对于单个的借款合同来说,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其他规定那它就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很多向不特定人借款的合同结合在一起,它就造成了金融风险,因此被刑法否定。所以,从刑法角度上说,有必要惩处非法集资行为,但是就单个的合同来说,合同并不是一定无效的。(三)案例延伸曾经有案件出现这样的情况,非法集资人用他集资获得的钱款购买了一些房产,然后为了进一步吸收大额的投资,又用这些房子设定抵押,抵押给后进入的大额投资人,这种担保是否有效呢?如果有效,就意味着这些大额投资人有优先权,对于这些房子的变现,可以优先获得赔偿,而其他的投资人的权益很可能就无法得到保障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去协调这些问题,恐怕也是比较棘手的,期待大家后续可以各自发表意见。五、涉案财产挂在他人名下时如何处理第五个问题在当前也是比较突出的,即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的财产不在被告人名下,而在其他人名下时如何处理?(一)案例被告人王某设立的公司非法吸收存款,在此期间,王某用5,000万购买了5套房子,登记在员工李某某的名下。对于这5套房子我们该怎么处理呢?如果我们是作为投资人的代理律师的话,怎么来最大化地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呢?在什么时候去争取利益最便捷呢?带着这些问题先来看一看相关的一些规定。(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实际上意思是说,如果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在执行阶段虽然可以实现我们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有一个前提,就是登记的名义人也即案外人自己要认可,且要以书面的形式表示“虽然东西在我名下,但是实际属于被执行人的”。在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就是被告人,如果财产不在被告人名下,要把其他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就面临这样一个问题:需要现在的案外人,也就是名义上的权利人书面认可。如果他不认可,不出具书面文书,或者找不到这个人,那就没有办法查封相应的财产,更不要说后续的执行。(三)案例解读案例中的这个问题,除了在执行阶段,能不能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呢?实际上,不把它留在执行阶段,要在审判阶段就解决好。之前讲对物的追缴问题,那么如果这样一个挂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是用违法所得购买的,那它显然就是一个被追缴的对象。应当追缴的物品,不管是在谁的名下,都可以进行追缴。对于涉案财产来说,如果对于赃款赃物或者收益应当追缴,那么对于这些赃款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或者收益,也应当予以追缴。那么不管这些财物是在案外人还是在被告人的名下,只要查明是用赃款或者违法所得购置、购买的,就应当在判决书中作出追缴的表述。当然,这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对于相关事实首先予以查明,查明违法所得是被被告人用于购买了相关的财产,并且现在登记在某某名下的事实之后,根据这个事实,法院在判项中直接明确对于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予以追缴。如果在刑事判项中已经明确到这个程度的话,我们就不需要在执行阶段再去解决让案外人同意的问题了。换言之,刑事审判部门已经认定了的话,执行部门只需要直接执行就行,执行部门有了执行依据,也不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那么就可以很顺利地把这个涉案财产执行掉。所以遇到这种问题,我们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时候,一定要前置一步,不要把它留在执行阶段去解决,一定要在审理期间就提出这么个观点,让审判部门在判决文书中予以明确,以便于后续进一步处理。那么如果我们当时没注意这个问题,法院也没有表述,判决文书已经出了,应该怎么处理呢?此时,我们只能根据前面说的权宜之计,借助于裁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了。虽然对于这种裁定的方式,我个人表示不赞同,但是在这种问题下,我们也只能如此主张,因为已经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了。例如,裁定书可表述,查明某某的一个房产是用赃款赃物购买,然后登记在了某某名下,因此这个房产可以予以追缴。其实这个问题,实际上并不限于登记在我们第三人名下的这种简单的情况。执行局是执行判决主文的,对于判决主文中没有列明的,执行局是没有执行权限,也就是没有执行依据的。那么如果非法集资案中,仅仅写了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那可以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有的被告人名下的财产挂在他人名下,这个刚刚已经说了。有的被告人名下的财产通过投资形成了和其他人合办的公司,公司又开了分公司,但是可能对方在公司只是一个挂名。这种情况怎么办?如果等到执行阶段解决这个问题,那是非常麻烦的。比如,被告人拿非法集资的钱款陆陆续续开了很多公司,这些公司为了达到合规,又找了一些挂名的人去担任股东,从理论上,只能执行被告人他自己的股权。对于对方投资人的股权,是无法执行的。因为从权利上来看,那不属于被告人的财产,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登记在别人名下,是不能够直接来执行的。就像我们前面所说的,如果遇到挂名的情况,如果能在审判阶段把这些问题解决掉,后面就会省很多力气,因为这些问题在执行阶段,是很难有一个有效的方式去予以解决的。六、用集资款借贷时形成的债权能否追缴第六个问题是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用这个集资款来借贷时,形成的债权怎么处理?能不能予以追缴?非法集资的公司在经营的时候,有一些就是采取一方集资,另一方放贷的方式,集资来的钱又放贷之后,就形成了很多的债权,最后在崩盘的时候,这些对外形成的债权怎么办?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把它们追回来,是困扰我们的一个重大问题。(一)案例比如这个案例中,201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设立的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此期间,王某用a公司的名义把集资款1,000万借给了两个人,一个人400万,另一个600万。这个时候,我们应该以什么样的途径把这400万和600万拿回来呢?大家都知道,非法集资之后,往往这个公司树倒猢狲散,老板被关进去了,其他人要么被抓,要么逃跑,就没有人在这个公司了,公司其实基本上是一个空壳了,但是它有一些债权,这个时候,如果从民事途径上讲,那么肯定要这个公司授权他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把这些钱款来要回来。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在借款期限没到的时候,公司还追讨不了。因此会造成种种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非常棘手的,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的话,一是没人做这个事,二是就算做也会因为民事诉讼本身的约束,难以有效地去处理。(二)法律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没有更好的办法去处理呢?刑事案件中的追缴程序可不可以用在这个地方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涉案财产处置部分中对于什么情况下应当追缴,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列举了4种具体情形,以及最后一种兜底的情况。第一种是明知涉案财物而接受,第二种是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取得,第三种是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第四种是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另外,如果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话,就不能去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如果主张权利的话,应告知他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同时,非法集资相关的文件规定基本上也是按照上述方式来处理的。对照这些规定,大家会看到,如果非法集资的人去放贷,而且用一个专门的放贷公司去放贷的话,恐怕难以认定为这些应当追缴的情形。可能可以适用“明知对方是非法集资公司”这一理由而追缴。但很难依据第二个“无偿”的理由,因为借款的时候,严格上说也不算无偿,因为他还是会提供利息。另外“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这个理由,需要结合利息予以解释。如果是没有利息怎么处理?怎么界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能进行解释后可以适用这一条。第四个理由是基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取得上述资金和财物,也很难适用。因此,严格比照这些条文,非法集资用于放贷后形成的债权恐怕都很难完全吻合,因此难以追缴。但是需要注意,最新的关于民间借贷的解释有了一定的调整。这里我把2015年的规定和2020年的规定做了一个对比。关于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个规定,2015年的规定指出,当事人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规定的前提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与前述《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中的第一款,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内涵比较接近,原规定中“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明是有一定难度的。新规定删除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有利于法秩序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上述条款中,值得注意要点是第二款删除了“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要件。我认为,这是立法机关有意使刑事追缴和民事诉讼相协调一致。因为,对外的债务如果能够进行刑事追缴,即意味着新的借款合同肯定不能被民事诉讼所支持;反之,民事诉讼如果支持新的借款合同,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又要进行追缴,就会产生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矛盾的现象,即常说的“刑民不统一”。法秩序的统一是十分重要的,虽然刑法和民法有各自的侧重点,但底线仍然是不能产生矛盾和冲突。新规定带来的启示是,我们在处理涉及对外投资的债权时,在刑事诉讼的判决中可直接以“刑事追缴”的方式来弥补当事人的利益,最终,这些对外的借款无论是否到期,无论借款人是否明知,都要悉数追缴。(三)案例解读追缴中存在的问题在于,无法追缴当事人依照合同需要支付的利息。同样是出借了两年的借款,如果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可以实现本息同时偿还,但是在刑事追缴程序中,利息部分可能就不予考虑。这是一个既平衡债权人又平衡了债务人的一种方式,因为债务人提前归还了贷款,债权人损失利息也是情理之中的。这种情况比较接近于无偿取得涉案财产的情形,借款人如果无利息取得借款,在通过刑事追缴的过程中直接取回,借款人不需要付出任何的额外成本,也是合理的。此外,如果这些债权被转让,甚至被多次转让的,是否能向最后获得债权的一方追缴?要回答这个问题还是要看追缴的条件,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一般需要追缴,但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又明确规定如果善意取得赃款赃物的可以阻却追缴,虽然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制度,但是基于同样的保护原理,如果购买债权时对非法集资的情况不知情,又支付了合理对价的,也不应向其追缴。还有,为了应对刑民交叉的涉案财产处置的突出问题,部分地区尝试成立专门的追赃挽损小组,但是,如果追赃小组没有相应的权利基础去处置财产,单纯依靠民事诉讼去解决,仍然无法应对当下的复杂情形,更何况即使赋予追赃挽损小组代理权限,代理当事人进行追缴,也同样面临诸如债权没有到期等问题。相反,如果我们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直接将相关的债权认定为追缴对象,体现在判决文书上,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追赃挽损小组也不需要花费很多精力,就可以直接付诸执行。关于对未来的展望,由于涉案财产处置不仅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还涉及大量的案外人,还需设置更多的听取意见的程序。作为代理律师,我们可以提供这样的处置思路给法院,也就是在判决书中直接将这些债权定义为需要追缴的债权。具体到上述案例,最佳的处理思路是,说服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表述向B追缴400万元,向C追缴600万元,如果不采取追缴的方式,将会造成民事诉讼难以全面解决问题、追赃挽损小组没有法律依据等问题。七、用集资款购买股权时的出资能否追缴这个问题与前述讨论的问题差异之处在于,集资款不是以出借的形式存在,商事主体之间合办公司,当事人通过出资占有公司的股权是常见的商事行为。(一)案例被告人设置A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用吸收的5000万资金来投资另一个B公司,占股30%,这部分资金是实缴出资,并且进行了工商登记。问题是追赃挽损的对象是30%的股权还是当时直接出资的5000万?不难理解,30%的股权和5000万并不是同等的数额,如果公司经营情况良好,30%的股权折现往往大于出资的5000万,反之,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时候,30%的股权折现往往小于出资的5000万。作为投资人,当然是希望按照收益最大化来确定执行对象。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选择,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股权的过程中,是否可以直接执行所涉公司的财产?通过上述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是持否定的态度,这与民法上的逻辑是一致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是分开的,股东将个人财产投资到公司,投资款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对被告人进行追缴时,只能执行被告人的股权,而不能执行股权所涉公司的公司财产。但是,有质疑者认为,如果不在这个阶段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有人刻意转移资产,岂不是变相损害股权?的确,不是没有这种可能,但是上述规定第八条指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可以说,上述规定给出的解决方案要点如下:第一,报告制度,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第二,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情况下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三)案例解读本案中,不能直接查封、冻结B公司的财产,除非具备对方明知等特定情形,否则不能直接作出向B公司追缴5000万元的刑事判决。换言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投资时B公司明确知悉投资款属于违法所得,就只能执行对应的股权,而不能执行公司的财产,也不能直接追缴投资款5000万。八、已离场投资人的利息如何追缴第八个问题是已经离场投资人获取的利息如何追缴?非法集资的行为往往是长期持续的。投资人可能在前期利率较高的时候就拿走了巨额的利息,只要及时抽身,基本都是盈利的,但其中的“盈利”也绝大部分来源于后续投资人的投资本金,要求追缴前期离场投资人的巨额利息也是应有之义,因为前期的投资人实际上是参与了非法集资的活动,这种行为是不被鼓励和保护的,在拿走本金的同时再拿走高额的利息,后续投资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弥补。(一)案例2018年—2021年,被告人王某某设立A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亿元,截至案发前还有1亿元未兑付。期间,投资人张某某累计投资1亿元。本息合计获得1.4亿元后,于2019年离场。本案的问题是,如何对张某某获得的4000万元利息予以追缴?(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明确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三)向离场投资人追缴存在的问题虽然上述规定非常明确,利息属于应当追缴的范围,但是实践中我们几乎没有追缴利息的判决。其中涉及的原因非常复杂,例如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涉众型犯罪,如果将前期离场的投资人重新卷入诉讼中,会引发新的群体问题,况且离场的投资人信息不全,也难以真正加入诉讼中。(四)案例解读在面临投资人拿走巨额利息时,如果不在刑事判决中一并表述处置,是否还会有新的处置途径?我认为,除了在刑事判决中一并处置的途径外,恐怕没有新的解决方式了。从刑事案件的处理角度看,难以获得证据证实前期投资人与被告人之间有共谋,这就意味着没有办法将前期投资人纳入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加入诉讼;从民事案件的处理角度看,前期投资人和被告人之间虽然签署了投资合同,但是去否定投资合同的效力,还是非常麻烦的事情,主要是涉及证据证明的问题。因此,在代理投资人追赃挽损时,最佳的解决方案还是向法院表明,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就要将这个问题查明解决。具体而言,就是查明何人是前期投资人,在何时离场,拿走了多少利息。在对案外人追缴过程中,案外人是具有相应的权利的,新《刑诉解释》明确了这个问题,案外人在必要的时候是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出庭的,那么他就可以在出庭时充分提出抗辩。作为代理律师,其实可以更早介入,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阶段,就要让检察机关来建议追缴,因为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除了主刑、附加刑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提出意见。如果获得检察机关支持,建议追缴,实质上就是启动了追缴程序。法院在审理阶段,就可以以此通知案外人到庭,提出主张,查明事实。遗憾的是,即使这是我们实践中认为是比较可行的方式,但目前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对该程序进行完善衔接。我们律师可以了解这些做法,给承办人在处理涉案财物时提供较为可行的方案。九、刑事退赔是否优先于民事债务正式开启本节内容前,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个案例,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缺少资金支持,吸收了两千万的资金,公司还有其他的债务,在申请破产过程中,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程序也在进行中。公司的净资产虽然资不抵债,但是比吸收的资金是要多的。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刑事优先,公司的净资产就可以完全覆盖退赔,进而对被告人的量刑也十分有利。如果认为刑事退赔和民事债务应该一视同仁,在刑事程序中没有进行退赔,那么被告人的量刑就不能通过退赔获得减轻了。(一)案例A公司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因经营需要向B银行贷款1000万,并用集资款购买C房产抵押登记在B银行的名下,现案发时A公司尚有1亿元未兑付投资人,银行贷款也尚未偿还。此外,还欠供应商贷款1000万元,现拍卖C房产得款2000万元,A公司其余资产变现得款3000万。问题一是B银行是否可以拿回1000万元?问题二是投资人能拿回多少钱?问题三是供应商能拿回多少钱?(二)法律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本条文规定了资不抵债时的清偿顺序,优先受偿权其实在里面是被打了折扣的,例如抵押权是法定的物权,在理论上应该是优先于医疗费的债权,但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将优先权打了折扣。因此,清偿顺位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受偿权、退赔、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通过此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退赔优先于其他的民事债务,优先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优先于刑事退赔,这两点是非常清晰的。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反观点的案例,详见下述部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本规定也坚持了上述观点,值得注意的是“一般”二字,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一般”意味着,只要不是严重不当的,法院都应当予以采纳,但还是留了一个口子,退赔不一定优先于民事债务。(三)司法实务1.刑事退赔是否优先于优先权债务?少数意见认为,刑事退赔优先于优先权债务。以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金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2020)豫民申1695号为例。河南高院认为: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公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优先受偿权可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之前得到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该《意见》发布时间晚于《规定》,且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在涉及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时,应优先适用该《意见》。本案中借款人刘仪伟、抵押人尚金淼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在该刑事案件中本案争议的抵押房产已被认定为涉案财物,并被判决依法追缴。二审法院优先适用《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平顶山银行主张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平顶山银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的判决,我是不认同的。理由如下:第一是最新的《意见》表述虽然没有完全一致,但是意思是一致的,只不过19年的意见是“强调作用”,没有全部复制14年《规定》,但不能据此说19年的《意见》做出了改变;第二,从法律的优先性角度,一般的债务优先于物权,显然是不吻合《民法典》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债权才优先于物权,例如建工合同领域的相关规定。2.刑事退赔是否优先于一般债务?少数意见认为:刑事退赔并不必然优先于一般债务,以李孝泉、成都兴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2021)川01民终1434号为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均是以借款合同为基础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从非法集资款的性质来看,其既不属于担保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等优先债权,也不属于职工、社保债权;从非法集资案件的单个借贷行为来看,实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没有本质区别,且相较于普通债权人,集资参与人为获取利息主动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依法不能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虽然2019年1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九条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但该规定并非对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律优于其他民事债务的规定,应否优先应当要以是否公平、平等对待同类型债权为标准。况且,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因此,集资参与人主张其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缺乏依据。由上述案例可知,尽管司法解释明确刑事退赔一般优先于一般债务,实践中的处理却存在相反的结果,但我个人是支持这个判决结果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多从解决社会矛盾的角度入手,但是忽略了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对于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利益还进行优先保护,是否意味着鼓励大家参与非法集资?相对于给涉案公司提供货物、租房的一般债权人,他们毫无过错,但是债权处于劣后位置,显然不公平。(四)案例解读本案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种处理方案:第一种处理方案,B银行可以拿0元、投资人可以拿回5000万元、供应商可以拿回0元。这种处理方案我觉得是非常不公平的,就是银行不优先,只让投资人优先,导致的结果就是投资人拿走所有的钱,劣后受偿的人几乎没有受偿的可能性。第二种处理方案,B银行可以拿回1000万元、投资人可以拿回4000万元、供应商可以拿回0元。虽然这是最可能的一种处理方案,但是我觉得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在投资人权利优先的场合,毫无过错的供应商什么都没有了。第三种处理方案,B银行可以拿回1000万元、投资人可以拿回4000*10/11=3636万元、供应商可以拿回364万元。这是我比较赞同的一种方案,剩余的4000元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的,让投资人和供应商的权利获得平衡。十、案外人的财产受损时如何救济非法集资案件中对案外人财产的追缴是非常突然的,甚至在判决书中都没有出现案外人的名字,但是案外人却突然收到了执行通知书。这种情况下,案外人应该怎么办?通过何种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内容。(一)案例2010年,彭某某和陈某某结婚,婚后两人全款购买了南京市秦淮区某某号房产,但登记在陈某某一个人名下。2013年起,陈某某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6年案发被判刑,判处追缴陈某某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后法院执行局在执行陈某某退赔案件时,扣划了上述房屋拆迁款7135684元。彭某某该如何救济?(二)相关法律规定1.侦查阶段的救济: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申诉或者控告不服的,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违法查封、冻结侦查行为,或者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调换、抵押、质押以及违反规定使用、处置查封、冻结财物的,可以进行申诉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2.审查起诉阶段的救济: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3.审判阶段的救济:最佳选择是出庭;根据《刑诉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禁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案外人如果是善意取得的财产,那么应该紧紧抓住出庭的机会来说明情况,避免法院在审理阶段直接将财产认定为追缴的财物。2021年《刑诉解释》的修改赋予了案外人出庭的权利,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通过做笔录来听取案外人的意见,但争取出庭的机会积极参与诉讼,提出新的证据影响裁判的作出才是最佳选择。4.执行阶段的救济:当处置物未被认定为赃物时,提出异议,权宜之计是裁定补正,当处置物被认定为赃物时候,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具体到本案,第一,陈某某的妻子可以提出异议,注意,这里并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说法。第二和第三实际是合并的,通过裁定对原判决进行修改否决追缴的路径,但这个方式是比较难实现的,因为裁定只能做形式上的文字变动,但是实体的处理是不能通过裁定进行修改的。实体的处理出现错误,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的方式修改判决主文,删除不应当追缴的对象。三种方式具有很多区别,首先是发生的时间段不一样,其次是主办机关不一样,提出异议是向执行局提出,通过裁定或者再审是要通过审判部门解决。如果本案法院的判决没有提及要通过执行房子退赔,陈某某的妻子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房子是合法财产,法院可直接裁定异议成立,对于陈某某妻子所占的房子拆迁款的份额将是不予执行;如果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中表述,陈某某使用赃款购买房产,将房产认定为违法所得要进行追缴,陈某某就不能通过提出异议由执行局来解决,而要通过执行局将问题反映给刑事审判部门通过裁定解决,如果仍然不能解决,就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某最高法院的案子就经历过后者的情况,最高法的观点认为案外人如果认为刑事裁判本身就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认定错误,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由执行局解决,而是要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进行裁定或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这也反映了律师在经办涉案财物处置的案例时,要找对部门、找对方向,提供代理思路时,要注意收集证据,例如合法财产或者是善意取得的证据。以上是我个人的观点,不足之处请大家指正,感谢大家的聆听。
非常感谢刘华锋律师的精彩讲座,刘律师列举的十大问题,是我们在辩护和代理过程中的难点和重点。他对于十大问题的分析兼具了理论和实务的角度,事无巨细地分析了判项执行的法院内部的操作程序,这也是非常宝贵的经验;他对于退赔金额责任的划分、全国各省市不同的规范、刑民交叉问题进行了系统地梳理,我印象最深的是涉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的案例,它是通过一审到再审的裁判结果给大家借鉴,当前正在进行以庭审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对财产辩护和代理工作进行强化,今天刘律师的讲座恰恰大多是从审判的角度帮助我们把握辩护和代理的方向,希望对各位有所裨益。下面的时间有请与谈人苏琴律师,苏律师原来是一名资深的刑事法官,现在是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委员会主任、刑事合规部主任,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有请苏律师。
苏琴视频的精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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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所听刘律师的干货分享,都是我们当前司法实践的难点,就此我分享几个令我印象深刻的问题。一、刑事裁判需要区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我印象最深的问题是有些内容需要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载明,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选择权利救济时,首先应该考虑这是在刑事裁判中应该解决的问题,还是在执行中应该解决的问题,只有厘清这个问题才能正确选择救济途径,找到对应的部门。从侦查阶段开始,公安机关就可以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这类似于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但是又和财产保全不一样,因为在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财物中,有的是证据属性,有的是财产属性,有的是两者兼具的。在刑事裁判中,必须对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财物进行处置,明确财物的性质,才能圈定执行的范围。追缴和退赔的初衷就是让被告人交出违法所得,任何人不得因为犯罪而获利,这里的因果关系其实就是区分非法财产和合法财产的关键,比如获得财产的时间是犯罪之前,就没有时间上的因果性,获得财产的渠道与犯罪无关,就没有渠道上的因果性。是否要对违法财产的执行采取等值原则?有观点认为,奉行等值原则,无论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还是违法财产都可以执行,没有区分的必要,我不认同这个观点。第一,刑法通过剥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形式来实现惩罚的目的,同时也要实现对被侵害法益的救济。刑法和民法保护的法益有部分重合,因此财产处置的衔接上就尤为重要。基于法秩序的稳定统一,民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在刑法同样要受到尊重,只有在物权无法实现时,比如转化为债权时,才会考虑用合法财产进行赔偿。在刑法中,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保护体现在判决书主文的发还和退赔,对应民法的内容就是,发还的其实是民事责任中的返还财产,退赔是民事责任中的赔偿损失。虽然要对被害人的权益要保护,但是也不能随意破坏物权的安定性。第二,等值原则应该有先后顺序。在刘律师刚才罗列的法律规定中,例如涉黑财产处置的意见中,提及应当追缴的涉案财产灭失或者被他人善意取得等情形,就可以执行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需要注意的是,等值原则是执行过程中的原则,不是审理过程中的原则直接体现在刑事判决书上,刑事审理还是要区分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等值原则是动态的。它蕴含了执行的先后顺序,先执行非法财产,当非法财产无法满足时,才考虑执行合法财产。二、非法集资中发还投资人损失的问题为什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涉案财产处置,要优先发还投资人的本金,而不是上缴国库?在发还本金时,不一并发还约定的“预期收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公法益,集资诈骗罪不仅侵害公法益,还涉嫌侵害私法益,即被害人的财产权。两者其实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者的交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然侵害的是公法益,严格意义而言投资人不能称之为“被害人”,通过司法解释文件可以发现,对投资人的表述都是集资参与人,而不是被害人。因为投资人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的投资型借贷行为带来的风险应当具有判断能力,是否能拿回本金获得利息也有清晰的判断。这里涉及的刑民关系体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其实是由很多个借款合同组成的,如果将借款合同单独拆分来看,其实并不违法;这里涉及的行刑交叉关系体现在,禁止以违反金融监管的行政法规的方式来吸收公众存款,因为吸收的主体、行为方式都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身并没有禁止投资人为了获得利息将钱款借给其他人,单个借贷往往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的量,到了一定的总额才会发生质变构成犯罪。正如刘律师所说,构成犯罪不能直接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不考虑合同约定的利息,是一是因为无论是犯罪金额还是退赔金额的计算,都应当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为限,不考虑合同约定的利息,同时因为它侵犯的是公法益,所以基于民事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对于吸收资金的处置应当是发还投资人,而非上缴国库。三、民事上的善意第三人问题这个问题同样体现了刑民交叉,刑事与民事的相互制约。刑法规定,犯罪分子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但是民法中有善意取得制度,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意味着不能一追到底。最高法关于刑事涉案财产部分的执行和非法集资意见两个文件的价值选择是一致的,都体现了民法对于刑法的制约。但是投资人所代表的社会静态秩序,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实体上保护善意第三人,又在程序上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制约,赃款赃物的认定由控方举证,是否善意则由第三人来举证。四、涉案财产处置中的连带责任问题
连带责任是应该在刑事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解决?毋庸置疑,这是应当在刑事审判就应当解决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民事判决书会非常清晰地罗列是何种情形的连带责任,但是刑事案件中,大多数的刑事判决都没有明确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各自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刑事判决较为含糊,采取“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上缴国库”。我检索了2021年公布的涉及共同犯罪违法所得处理的文书,涉及共同犯罪违法所得处理的判决有11,000多份,但是判决各共同被告人对违法所得连带追缴或者是连带退赔的判决只有223份,占比不到2%。划分连带责任的问题抛给了执行法官。执行法官不能僭越执行依据,直接责令各被告人平均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犯罪人是否应该对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应当在犯罪人的角度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考虑损害填平规则?连带责任有利于被害人获得充分救济,被害人减轻了举证责任,不会因为部分共同侵害者没有赔付能力妨碍赔偿的可行性。但是这就导致了有赔偿能力,但是过错程度不重的人,承担了较重的责任。刘律师提到,连带责任中有一个区别对待的原则,山东高院的意见,其实就是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民法连带责任的制约。五、权利救济问题在涉案财产处置的专项案件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案外人的权利救济都未尽如人意,特别是对生效判决的异议,权利救济非常被动、周期较长、推进非常简单,因此,律师最好还是尽早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就收集证据提出意见,争取能够参与到庭审,对法官甄别涉案财产的性质产生积极的影响。以上是我结合刘律师的分享所做的几点思考,谢谢大家!
感谢苏琴律师的分享,苏律师结合刘律师的讲课,进一步理清了裁判与执行的问题、非法财产和合法财产的甄别问题,在理论的角度上进行了刑民交叉、公法益与私法益的探讨,对刘律师讲课的内容进行了深化。下面有请司子鹏律师,司子鹏律师原来是资深的检察官,现在是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部负责人、重庆市律协职务犯罪刑事委员会委员,时间交给司子鹏律师。
司子鹏视频的精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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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刘律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有关内容的分享,刘律师的分享是非常充分的。刘律师是法官出身,倾向于从审判的角度去分析如何裁决涉案财物的问题,那么我想从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角度去“倾向性”分析,除了审判阶段以外,其他阶段律师如何更高效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当委托人是犯罪嫌疑、被告人、集资参与人甚至是案外人时,维护利益的角度有什么不同?如果是刑事辩护案件,如何将辩护的思维延伸到侦查阶段?非法集资类的犯罪有特殊性,从判决上看,行为人吸收资金方式基本上作为借贷、投资、入股、理财,涉案公司与投资人的法律关系要通过投资合同去产生,涉及民商事中的基金、证券等知识,这也导致了刑民交叉的困境。而刑事审判的审查重点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退赔事项,仅在文书中使用“退赔各集资人的损失”等简单字眼代替,造成这样现象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具有先天不足,刑事法官既无意也无力涉足民商事领域。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则通常是先刑后民,但是很多人对先刑后民具有误解,认为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该先刑后民。其实不然,当然这也是我个人的观点:从程序上,可以遵循先刑后民;但是从实体上,必须要先利用法律法规认定其是否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也陷入一些困境,如苏琴律师提到的集资参与人最后退赔时能否优先于其他一般民事债权,这牵涉到对集资参与人法律定性的问题,他到底是不是被害人。从目前的法律表述及分析来看,不可能将其认定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应该是证人,其权利能否优先于一般民事债权,在此我们不加讨论。但从这可以看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这类案件中,确实出现了律师,甚至其他执法人员也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我们必须面对。第一个问题,侦查机关等办案机关一味追求追赃挽损,忽视合法财产保护,导致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的查封扣押,即使在侦查阶段,律师接到嫌疑人委托后也很难有效开展工作。侦查机关的思维通常是,不管这些问题如何解决,先将嫌疑人名下的资产统一查封扣押,最终等待法院解决。第二个问题,审前违法处置涉案财物,导致审判阶段涉案财物的处置流于形式。如果在审判之前有些财务已经被处置,那么最后为了维持稳定、照顾侦查机关情绪等原因,法官往往无法按照事实及法律做出清醒正确的判决,这是迫于无奈的。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何阻止这种审前处置,是律师的一个重要问题。第三个问题,案外人异议程序。刘律师提到的涉及案外人异议程序的案例中,当事人是夫妻,夫妻之间信息是相通的,但是如果案外人与被告人之间关系较远,这个案外人很难受到异议程序的保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规定了涉案财物的调查处理程序、案外人异议及参与庭审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极少依法听取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提出的权属异议,即听取案外人意见程序很少适用。同时,第279条规定,“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其中的“必要时”,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有这种字眼的出现,基本上都是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但是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依据不是以能否保障案外人的权利,而是根据能否保障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审判人员基本上不会告知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该程序的保障价值也难以发挥。第四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认定标准不明确,法庭调查程序流于形式。开庭时,公诉机关对是否属于涉案财物承担证明责任,辩护人及当事人对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承担证明责任,这比较明确。但是,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公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对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举证,相关财物及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证明等方面,这些程序均较大程度上流于形式,相关证明也较为简单随意。通过大量的庭审分析可以看出,公诉人往往对有关证明进行打包说明,而不是逐项调查、辨认、质证和辩论,所以可以说其在涉案财物认定的调查程序也是流于形式的。这就需要律师对此做出努力,促使法院在开庭时能够充分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涉案财物进行认定。我再结合刘律师讲述的案例,谈谈自己的观点。首先是第三个案例,涉及被告人的退赔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刘律师对此具有倾向性意见,我不太同意。刘律师认为,B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应该对没有兑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而C是分店的店长,不需要对没有兑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只需要退赔其得到的工资的那一部分。但是我认为该观点中存在逻辑问题,如果主管人员B是总经理,对全部公司负责,承担连带责任,那么C作为店长是不是应该对店没有兑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B对自己掌管的店承担连带责任,而C不需要对自己掌管的店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同一个案件中的处理逻辑是相悖的。当然在判决时,肯定也要涉及财产能否实际执行的问题,不能实际执行会损害判决的权威性。但是在本案中,还需要考虑的是,从刑法的预防效果来说,如果只让C店长在自己工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很难达到预防效果。其次是第六个案例,涉及以集资款形成的债权能否追究的问题。案件中,B和C借出去的几千万均可以追究。刚提到了民法上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同时刘律师也提到如果认定为“其他形式”,那么更不利于案件的发展。实践中,直接追缴是可以实现的,但是不能仅仅考虑追缴的问题。还需要考虑到,如果现实中存在极其特殊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例如,如果B和C将这笔数额巨大的资金做了其他投资,而投资具有周期性,或者他们用投资做了定金的支付,那么这还涉及更大额资金的支付问题。如果法院直接裁判追缴,那么也必然导致其他方面的损失。如果两人是善意的,那么这个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这会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当然这只是一个极端的假设。由于时间关系,我就谈到这里。谢谢大家!
感谢子鹏的精彩发言,子鹏律师主要是从裁判的角度进行讲解,作为律师,应该基于委托人的立场,根据嫌疑人的委托、被害人的委托、案外人的代理等不同立场提出符合自己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方法和路径。谈到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的问题,戴长林教授曾经提到,不仅有先刑后民还有先民后刑,还有民刑并行。在审判实务中,如何针对这三种情况进行有效的选择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在解决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准确思考辩护和代理的观点。此外,子鹏还提到,司法实践中无法解决的问题,作为辩护律师也必须面对。尤其是在侦查机关的权力比较大的时候,如涉及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审前违法财产的处置等。最后,子鹏还从退赔的范围这个角度提出了自己的不同观点,核心在于是否以职务权力的范围来界定刑事退赔的范围,这也是值得思考的。其实我也不同意子鹏的观点,因为他是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进行分析,是否要扩大责任的上游人员,这也是值得商榷的。最后,有请我们的权威专家,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赖早兴教授。赖教授在刑法理论和刑事实务当中有非常深厚的造诣,请赖教授解答疑难问题,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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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吴院长和李主任邀请我参加本次樊老师的刑辩论坛,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学习机会。李主任让我做总结人,每位专家发言后,李主任也都进行了总结,所以我就谈谈自己的学习体会。首先,华锋顾问以非法集资为切入点,分享了涉案财产处置方面的辩护与代理问题。这是一个疑难且具有挑战性的主题。华锋主任原来是法官出身,长期工作在审判第一线,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今天他从裁判者的视角分享了非法集资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他主要从案例出发,阐述了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的问题,然后依据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文件进行解读,最后得出自己的见解。在整个过程中,他主要围绕8个问题展开:被告人的退赔范围,对投资人的担保是否因犯罪而无效,涉案财产挂在他人名下如何处理,用集资款借贷时形成的债权能否追缴,用集资款购买的股权出资能否追缴,离场的投资人的利息如何追缴,刑事退赔是否优先于民事债务,案外人财产受损失的救济问题。这些都是在财产处置中突出的争议问题。我想这不只是律师在处置过程中的难点,也是法官在处理问题时的棘手问题。华锋顾问进行了清晰明了、生动深入的解读。我很享受这个过程,我也参加过很多会议,但是像今天这样“案例—法律—分析—结论”的分享过程,我也是很少听到,确实是受益匪浅。接着,苏琴主任针对四点进行了与谈,令我印象深刻。第一,苏琴主任强调,区分被告人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具有必要性,且区分标准在于因果关系。违法财产主要是在没收,即收缴和发还两个方面;合法财产主要是在赔偿方面。第二,她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侵害的法益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她认为该罪名侵害的是公法益,不是私法益。集资诈骗侵犯的才是私法益。投资人不是被害人,而是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第三,在共同犯罪的连带责任方面,她认为现在的判决书一般都没有明确具体的退赔数额和比例,这给执行的过程带来了很大的困境,对执行机关、被害人(投资人、参与人)都带来了很大的处理困境。所以苏琴主任指出,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对此进行明确。第四,她强调,在涉案财物处置的过程中,律师要提前介入,至少应该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一些主张,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要为法官提供合理的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子鹏主任从律师角度进行了与谈。他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中心,分享了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强调应当从实体上、从民事法律角度入手,分析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财产处置问题。他认为非法集资的投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是一个证人的角色。他的很多观点我都是非常赞同的,比如他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实际上是比较困难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办案机关在查扣冻的过程中往往是非法的,或者是超范围处理,所以当事人在这个过程中往往无力反抗。实践中,很多律师不去处理这个问题,而且即使处理也成效不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同时,子鹏主任认为,当前的法律主要在于维护或者保障法院办案程序的顺利进行,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不足,使得一些异议程序流于形式。律师应当促使法官在涉案财产的认定中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有关事宜,甚至在侦查阶段就应当介入。三位发言人的观点对我都是有非常大的启示。因为我从事刑法学教授和研究,在教学和研究的过程中,我更关注的是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问题,似乎是从国家的立场看待问题。因为罚金、没收财产都主要是将嫌疑人、被告人的钱款上缴国库。在本次论坛中,我真的体会到,我们也应该从当事人的角度,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集资参与人等的角度来思考问题。案件的处理,不是判了刑案件就处理完毕,尤其是像非法集资类案件,定罪量刑也只是阶段性解决,后面的财产处置问题也需要下真功夫,这也是当今律师们的职责。当然,现在这个问题还存在一定的难度,我们要迎难而上。感谢各位发言人给我这个机会,在今后的教学和科研中,我也要多思考涉案财产处置对诉讼参与人等权益的维护问题。谢谢主任,我的发言就到这里,不当之处请多指正。
谢谢赖教授的精彩总结,赖教授作为知名的刑法学者,在总结了各位发言人的发言后,又从理论和实务上对本次论坛进行了高度的凝练和总结。同时,也希望华锋同志的发言能给大家带来启发。律师在实务中能够更好地探索有利于辩护和代理的方法与路径,面对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相关细则,我们能够有效利用法律原则,甚至是法理精神,探索出一条适合当事人利益的路径。实际上,这一类犯罪在财产处置上是非常复杂的,愿大家共同努力,推动立法规定出台,推动司法实务中挖掘解决相关问题的方法。今天上午的论坛就到这里。下午2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性问题”也值得期待。希望大家持续关注下午的课程,感谢大家,我们下午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