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八期(上)| 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与辩护思路

刑辩中心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2024-03-14

编者按


2022年10月15日,由樊崇义法治教育基金会、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八期——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成功举行。本次系列讲座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主办,讲座内容继续关注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问题。


本期讲座分为上午和下午两个单元,由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李崇杰主持。上午主题为“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与辩护思路”,由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罗小柏主讲,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欣、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迎龙与谈。


本期推送讲座上午单元的嘉宾文字稿及讲座视频,其中视频分为“精彩部分”和“完整部分”,方便读者点击观看。


主持人:

李崇杰,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尊敬的各位听众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

欢迎各位听众在线上参与“樊崇义刑辩论坛”!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已就毒品犯罪辩护举办过几期的讲座,本次系列讲座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主办,讲座内容将继续关注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问题。本次讲座分上午和下午两个单元,上午主题为“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与辩护思路”,下午主题为“毒品犯罪案件主要证据的审查判断”。

在讲座正式开始之前,我想与各位介绍一下论坛的举办方背景和上午各位嘉宾的从业经历。“樊崇义刑辩论坛”是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樊崇义法治教育基金发起的一项公益系列讲座,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的名誉院长由樊崇义教授担任、首席专家由顾永忠教授担任、院长为吴宏耀教授,三位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学术成果丰厚。今天的第一位主讲嘉宾是罗小柏律师,执业17年来经办了数百起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从业经验和娴熟的理论知识,尤其是在毒品犯罪领域,办理了多起重大毒品案件,并出版专著《常见毒品犯罪实务指引:办案思维与疑难解析》、《团队制胜:打造卓越律师团队的五大模块》;与谈人之一王迎龙副教授,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另一位与谈人刘欣律师是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长期从事刑事检察工作,并荣获省级十佳公诉人荣誉。

本次论坛恰逢二十大即将胜利召开,很荣幸能和诸位嘉宾一起,在这一重大时刻前夕,与诸位嘉宾在线上享受本次学术与实务的盛宴,接下来的时间交给主讲嘉宾和与谈人!


主讲人:

罗小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罗律师视频的精彩部分


罗律师完整视频


尊敬的樊崇义教授、吴宏耀教授、各位嘉宾:大家上午好,很荣幸在樊崇义刑辩论坛的平台与诸位交流学习,今天的分享是个人的观点,如有不正确的地方,还请诸位批评指正。

我选择《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与辩护思路》的主题,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运输毒品犯罪,不是源头性犯罪,相比制造、走私毒品犯罪,它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是运输毒品犯罪的案件数量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也多,容易被同行忽视。而被告人被认定运输毒品罪并判处死刑后,往往不服裁判的结果,这不禁令我们思考,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我们团队近年来经办的多个运输毒品犯罪案例中,有一审判处死刑而后被二审改判死缓或被最高法不核准的有效辩护成功案例,其中的辩护经验值得交流分享。接下来,我将从运输毒品犯罪认定实务、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政策、运输毒品犯罪死刑典型案例、运输毒品犯罪死刑辩护思路四个方面进行分享。

一、运输毒品犯罪认定实务

(一)运输毒品犯罪认定的刑法规制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毒品犯罪列举的五个情形,有两个判处死刑密切相关的关键点值得我们关注,一是毒品的数量,二是情节,例如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抓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等情节都是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此外,在主观方面而言,运输毒品是故意犯罪,要求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的行为。以上是《刑法》关于对运输毒品罪的规制。

(二)运输毒品犯罪的实务要点

1. 运输毒品罪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区分

结合(2016)粤刑终926号刑事判决案例谈谈这个问题,本案案情如下:2014年,彭某雇车前往广东向刘某购毒,返回江西途经广东惠来收费站时被查获4公斤冰毒。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彭某到底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还是只构成运输毒品罪?这在实务中可能存在争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是选择性的罪名,多一个罪名,说明被告人的危害后果相对更重,量刑也更重。

通过本案梳理出的裁判要旨是:第一,在理论上区分两罪相对简单,只要有贩卖故意的运输行为就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第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运输毒品的目的是贩卖,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中,彭某雇车前往广东购毒,主观上是否有贩卖的故意,案卷中是体现不出来的。检察机关指控彭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判处彭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定罪不当,二审改判彭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为了贩卖而运输毒品,但是行为人仅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还没来得及实施贩卖行为,则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行为人实施的运输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运输行为是手段行为,贩卖行为是目的行为,那么行为人运输毒品的行为还成立贩卖毒品罪(未遂),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应该为想象竞合犯。

2. 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

(2016)粤刑终1737号刑事裁定是一个运输代购毒品的案件,本案案情为:2015年袁某前往广州购毒,曾某联系袁某帮忙购买冰毒100克,并支付了毒资,同时还支付了200块钱路费,要袁某从河源送往龙川,结果袁某从广州返回河源,前往龙川途中被查获。

本案的裁判要旨,其实就是《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关于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第一,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并运输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即无论是委托人还是代购者,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贩卖的,那么以运输毒品罪共犯论处;第二,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住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袁某虽然是原价把毒品给曾某,但是袁某收取了曾某给的200块钱“路费”,所以对袁某定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没有问题的;对于曾某,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3.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

通过刑事审判参考第(1069号)运输毒品案,我们提炼出以下裁判要旨:第一,运输毒品目的性要件并非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利用交通工具,运载邮寄等行为的,就构成运输毒品罪,即犯罪目的并不是构成运输毒品在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第二,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第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通常认为是十克甲基苯丙胺及以上数量的毒品。虽然行为人辩解是为了自行吸食但是没有证据能够印证,也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是用于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形下,不满十克的不构成犯罪。针对数量超过十克的情形,将根据具体的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上述就是运输毒品犯罪实务认定的三个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形,当然实践中还存在邮寄、接收快递等情形是否属于“运输行为”的认定,这个问题相对简单,我在此就不做赘述。

二、关于运输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政策

(一)《刑法》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坚持死刑只适用于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正确处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与依法严厉惩罚严重刑事犯罪的关系。充分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必须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与《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

1. 两个《会议纪要》的重点内容

具体到今天的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死刑的话题,需要关注两个《会议纪要》,分别是《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和《全国法院毒品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

《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的重点在明确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明确要继续按照《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的要求,突出打击重点,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同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 两个《会议纪要》之间的关系

两者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例如,在《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没有规定的,《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做了补充规定;在《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规定不明确的,《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进行了完善,两者应当相配套使用,当然,《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也进行了部分内容的突破,以下我们将对两个《会议纪要》进行逐一讲解。

3. 《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关于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规定

(1)五种可以判处死刑的具体情形

第一种是不考虑数量的情形,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比如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的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逮捕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这也是讲座开头我介绍的《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第二种是考虑毒品数量,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同时还有累犯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情节,或者有多次毒品犯罪,向多人贩毒,是职业犯、惯犯、主犯等其他从重情节,或者没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

(2)九种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

这九种情形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虽然毒品数量达到标准,但是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第二类是虽然毒品数量达到标准,但是这个数量是因为坦白、掺假、特情引诱等情节才查获的;第三类是虽然毒品数量达到了标准,但存在以贩养吸、初犯、作用相当或者区别不了责任大小等情节;第四类是家庭成员已经有人被判处死刑的,其他家庭成员存在情节较轻是可以不判处死刑的,这类情况就比较少见了。

4. 《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中关于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相关规定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运输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如下: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同时,《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也规定了运输毒品犯罪的部分情形可以不判处死刑:一是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规定是《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对《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的补充;二是对于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这是《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新增内容三是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这是《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的突破,为什么这是一个突破呢?因为在《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规定得非常明确,对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这个情形,需要“有证据证明”,这个证明标准相当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毒品犯罪是隐蔽性很强的犯罪,一般情况下都没有证据证明“确属”。这启发了我们,在辩护过程中能够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不能排除受人指使的可能性,被告人才有可能不判处死刑。综上所述,适用本条规定有两个条件。一是涉案罪名为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二是尚不属数量巨大,符合这两个条件,又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佣的,一般是可以不判处死刑的。实务中,已经出现了适用本规定而出现改判的成功案例;四是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的问题,要进一步区分不同受雇者之间的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等量刑因素,如果要同时判处两人死刑的,要特别慎重,而这里还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受雇运输毒品的不同受雇者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我们认为,如果他们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没有通谋,只是分别接受老板的雇佣来参与犯罪,在不同的受雇者之间就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不同的受雇者与老板之间,显然是成立共同犯罪,这是没有争议的。

《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方面,仍有以下几个问题是没有明确规定的:第一个没有明确的问题是,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受雇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在决定适用死刑时如何区分?我们认为,前者的地位比较弱,是被动的角色,而后者在利益的驱使下积极主动受雇参与运输毒品,两者的危害结果显然不同,但是在决定死刑适用的时候却没有进行区分,我认为这两类被告人还需要结合前面说的犯罪情节、参与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第二个没有明确的问题是既遂、未遂形态如何认定?到底是刚起步运输是未遂?还是一拿到毒品不管是否起步运输就已经既遂?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个案差异很大,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大多数案件都是按照既遂判处;第三个没有明确的问题是,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是什么?在《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的草案中,就有建议规定设置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是因为区域差异因素,暂时还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中出现了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的表述,但是也没有进一步明确标准到底是多少。当然,它提出了一个解决原则,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例的标准在实务中进行认定。例如,我们办了一起数量为十公斤可卡因的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未核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的裁定中用的就是“数量特别巨大”。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为什么我们在运输毒品的死刑适用中介绍这个问题?因为运输毒品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运输毒品的案件中可能是共同犯罪,也可能不是共同犯罪,也存在一个交、一个接的“上下家”运输犯罪的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进行类型化的梳理。

一是总原则,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以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二是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求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值得各位注意的是,被告人如果都是主犯,罪责大小是影响死刑至关重要的因素,这是案件的辩点所在。一般而言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两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由此可见,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罪责大小的区分要尽可能地从多个方面来比较,实现最佳的辩护效果。

三是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四是关于未到案的被告人对死刑是否有影响的规定,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的均属罪行极其严重的,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以未到案共同犯罪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五是对于贩卖毒品案件的中的上下家,对于买卖同种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的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在“上下家”这类案件实务中,我们注意到,有部分案件同时判处了三个同案被告人死刑,甚至湖南邵阳的一个案件判处了五个死刑的。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两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

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结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十倍掌握。值得注意的是,《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规定的是十倍,在此之前规定的是二十倍。

当然,对于氯胺酮的非死刑案件,仍应按照2007年两高一部文件的规定,按照以海洛因20:1的比例掌握;只有死刑案件才是按照10:1的比例掌握,即如果海洛因一公斤判处死刑,那么氯胺酮就要十公斤才可能判处死刑。

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5. 总结:两个《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的十四个情形

(1)虽然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分别是A.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B.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C.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因故不能鉴定的;D,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E.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以犯养吸”这个称呼是在《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中出现的,在《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这个称呼已经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这样更有利于认定;F.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G.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H.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责任相对较轻的;

(2)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即在案件中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仅根据被告人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在判断的时候就要特别慎重。

(3)运输毒品中,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正如我刚才所总结的,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是否被判处死刑,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初次运输,另一个是数量没有达到巨大以上,就可以不判处死刑。

(5)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

(6)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地位作用相当,或者罪责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7)共同犯罪中,两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但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

(8)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

(9)无法鉴定:毒品成分、含量鉴定,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有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查获一部分实物,没有被查获的实物就无法鉴定。

(10)犯意引诱:对因 “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1)数量引诱: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2)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13)在案被告人的罪行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

(14)在案被告人与末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三、运输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典型案例

今天我梳理了六个典型案例,通过结合两部分讲的毒品犯罪案件适用的政策来进行讲解。

(一)案例一:第1307号常茂、吴江运输毒品死刑复核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常茂、吴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常茂、吴江运输海洛因42.52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65千克,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常茂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地位最为突出的主犯,但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吴江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境外毒贩、接取毒品后交由他人运输,亦系作用突出的主犯,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分别对被告人常茂、吴江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上述案件提炼出的裁判要旨是,第一,同一案件存在多名主犯的,在适用死刑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慎重适用死刑,在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的情况下,尽量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二是不存在机械的死刑适用的“人数指标”,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第二,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第三,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依法判处。

(二)案例二: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

被告人宋光军、叶红军(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杨波(在逃)事先预谋运送海洛因到福建省,2005年1月20日,三人携带一内藏有4包海洛因的深蓝色长方形行李包,乘坐客车从四川省出发,于同月23日晚10时许抵达福建省石狮市。后三人转乘出租车欲将上述毒品运往福州途经泉州市丰泽区出城登记站接受例行检查时,宋光军、叶红军被公安人员抓获,杨波逃脱。公安人员当场查扣了上述4包海洛因共计998克。福建省泉州市中院认定被告人宋光军运输毒品数量大,但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易区分主从犯,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定,被告人宋光军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应依法惩处,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宋光军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同案犯叶红军,对被告人宋光军改判死缓。

本案属于同案共犯没有归案且难以分清主从犯的情况,本案中因为杨波在逃,叶红军和宋光军到底谁的作用大是无法证明的。叶红军是先被定罪量刑的,宋光军到案以后没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他的作用大于同案犯叶红军。如果杨波到案了,他的供述可能能够证实到底谁的作用大,但是杨波在逃。在处于两难境地,难以区分共同犯罪人的作用的场合,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判宋光军死缓,再次印证了《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中关于同案犯没到案难以区分主从犯的死刑适用政策。

(三)案例三:第532号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从昆明运输毒品回四川,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吉火木子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海洛因达1000余克,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吉火木子扎系为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运输毒品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鉴于此,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部分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据此,不予核准死刑,裁定发回重审。

本案的裁判要旨是对于因经济困难,受人利诱,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运输毒品,主观恶性不大,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实,在偏远贫困山区,为了几千块钱的运费去铤而走险运输毒品的情形十分常见,对于这类经济困难,主观恶性不大的经济困难的被告人,不判处死刑,也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案例四:吴俊妹运输毒品案(2014)年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

2013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俊妹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惠来县神泉路口乘坐一辆开往广州的车牌为粤VY0561的大巴,并将装有6995克甲基苯丙胺的行李袋放入该大巴下面的行李仓中。当日21时许,吴俊妹乘坐上述大巴到达广州市天河客运站落客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俊妹以乘坐长途客运汽车携带行李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吴俊妹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俊妹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案是典型的“零口供案件”被核准死刑。本案被告人始终否认运输毒品,说这个行李包不是自己的,自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这里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是被告人所为的证据是技术侦查证据。本案一审后到了二审阶段,补充了大量证据,法官、出庭检察员到公安机关去核实监听的情况,这个案件的技术侦查证据是公安机关监听吴某哥哥的手机,监听到吴某联系下家确认毒品数量的整个交易流程;此外,还补充了吴某到大巴之后对号入座后,在查获毒品过程中,公安机关直接打吴某被监听的电话,确认吴某在某个地方要下车,这种情况下抓获了吴某,同时查获了毒品。因此,法官在庭后核实技术侦查证据就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

本案的裁判要旨是,对于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不做有罪供述的零口供运输毒品案,通过技术侦查所取得的技侦证据往往是定案的关键性证据,当然应大力推进技侦证据的转化和运用,有效运用该类证据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技侦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五)案例五:第1279号高洪雷等贩卖、运输毒品,介绍卖淫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高洪雷伙同他人非法购买、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使用交通工具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高洪雷伙同他人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又构成介绍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洪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洪雷结伙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还结伙多次介绍卖淫、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高洪雷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略小于同案被告人杨军练(因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而末判处死刑的),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能够认罪悔罪,且涉案毒品大部分已查获,未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严重危害,依法可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体现了共同犯罪案件中适用死刑的政策把握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区分了共同犯罪人作用大小之后,作用大的共同犯罪人的没判死刑,那么作用小的,更不应该被应该判死刑。尽管本案中,作用大的被告人是因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没有被判处死刑,但是法官依旧考虑了本政策,对作用小的被告人也没有判处死刑。

(六)案例六:(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陈泽雄运输毒品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陈泽雄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位缴获了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陈泽雄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由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陈泽雄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目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泽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认为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进而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案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改判无罪的典型案例,本案值得关注的两个细节是法院重视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在车上查获毒品,不代表主观上明知;第二是如何审视陈某的辩解,尽管公安机关提供了陈某的承认有罪的讯问笔录,但是陈某认为真实性存疑,也提供了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法院启动了排非的程序排除了有罪的讯问笔录,这一点法院是做得相当好的。

以上是今天我介绍的运输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六个典型案例,分别对应了多个毒品犯罪案件死刑具体适用政策,希望能给诸位同仁带来启发。

四、运输毒品犯罪死刑辩护思路

今天分享的第四部分是本次分享内容的重中之重,是很多同行都关心的运输毒品犯罪死刑辩护问题,通俗而言即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如何能够“保命”的问题。

(一)总体辩护思路

1. 了解当前运输毒品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总体原则

我国保留死刑的适用,但是也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在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要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例如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主动性独立性、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获利程度方式、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再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2. 明晰毒品类案件证据体系和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特殊性

实践中,毒品实物数量有的案件是全部查获,有的案件是部分查获,有的案件甚至没有查获,还有现场查获和通过被告人坦白之后带到某个地方查获的情形;毒品交易情况复杂,技侦手段较多,涉及的证据审查问题也随之比较复杂,这是今天下午要介绍的内容了。

3. 把握毒品类死刑案件辩护中的重点与主次

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的重点也不相同,例如在一审、二审程序中争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就要退而求其次“保命”优先。

4. 明确毒品类死刑案件各阶段程序特点与辩护目标

根据每个诉讼程序的特点,辩护律师要实现的辩护目标也不相同,我下面就这部分详细阐述。

(二)分阶段的辩护

1. 一审程序的特点以及辩护目标

一审的特点如下:(1)全面审理:包括定罪、量刑;事实、法律、程序的所有问题都将会在一审程序注意审理;(2)开庭审理:分为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情形;(3)可能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4)律师出庭辩护,有权质证、举证、辩论等。

由此对应的,一审程序的辩护目标是:(1)使确实无罪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者获得无罪判决,这种情形在强奸等暴力性犯罪中比较多,毒品犯罪还是比较少出现;(2)使涉嫌犯罪但证据不足者获得“疑罪从无”无罪判决;(3)使确实有罪但不构成死刑罪名者改判罪名(轻罪辩护);(4)使确实构成死刑罪名者依法不被判处死刑;(5)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 二审程序的特点以及辩护目标

对于已经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二审中改判的切入点,我简单梳理如下:

(1) 事实认定不清(错误)

一是单个同案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二是同案人在逃,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三是仅凭家中或身边缴获毒品、制毒工具等的情况,无法准确认定其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四是主要依据同案人供述定案,且基于被告人经济条件的司法推定存疑,例如,对于经济情况比较好的被告人,突然查到其银行账户有大额收入,就认为这些收入是毒资,推定是毒品犯罪,这种情况下就是典型的认定依据不足;五是客观证据欠缺,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典型就是没有查获实物的情形;六是证据存在瑕疵或证据之间彼此矛盾,真实性存疑;七是未并案审理,事实认定不清。我们有个案件,甲地中院认定共同犯罪人(包括制毒师傅)在甲地存在制毒的犯罪事实,但是部分共同犯罪人(制毒师傅)没有在本案被抓获,而是在另一个地方的其它制造毒品犯罪案件中被抓获,并在乙地中院被判刑,但在乙地中院裁判中也没有认定制毒师傅在甲地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在我们这个案件中参与的当事人(制毒师傅)在甲地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在乙地法院没有认定,因此没有并案审理造成的认定事实遗漏、量刑不平衡等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2) 法律适用定性错误

例如,行为人只有一个运输毒品的行为,法院认定有运输、贩卖毒品两个行为。

(3) 量刑错误或量刑过重

例如,未区分共犯地位、作用,导致量刑不当;未考虑毒品含量,导致量刑偏重;未考察犯罪情节,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4)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例如,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合议庭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诉讼权利等程序性问题,这是二审关注的重点。

对于一审没有判处死刑,但是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辩护要点就是支持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二审抗诉。

对于一审没有判处死刑但二审发回重审且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案件,辩护要点就是重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支持一审判决。

实务中对该原则的适用存在争议,比如我们团队在经办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人一审判处死缓,二审发回重审之后判处死刑,但在重审期间,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补充的是量刑事实,而不是新的犯罪事实,补充的量刑事实是有关主从犯的供述,即其中一个被告人张三说,李四是组织者、指挥者。重审法院认为,李四的作用更大,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原一审只判处李四死缓。问题来了,法院采信检察院补充起诉的量刑事实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种情形下是否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量刑事实是不是新的犯罪事实?这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这个情形我们要引起重视。

3.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

(1)对于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死刑案件,依法提出无罪辩护。

(2)对于证据不足的死刑案件依法提出“疑罪从无”

(3)对于不构成死刑罪名的案件依法提出罪轻辩护的辩护,如聂树斌案。

(4)对于虽构成死刑罪名但不属于 “必须立即执行〞的案件,依法提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辩护意见。

(5)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依法提出不适用死刑的辣护意见。

(6)对于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案件,依法提出不应核准死刑,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如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期第551号闵光辉等贩卖毒品案,这个案件是因为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核准,发回了重审。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特点是可以会见、阅卷,但不开庭,辩护律师应当约见法官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很多律师说,虽然参与了死刑复核程序,但也提不出有什么理由推动法官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也即“求其生而不能”,觉得十分无奈。但我非常认同吴宏耀教授的观点:事实上,法治的意义不是律师参与了死刑复核程序就可以改变结果,而是即便参与了也改变不了裁判结果时,却恰恰提高了裁判质量,这实际上就是律师参与的价值所在。现在,死刑复核还纳入了法律援助的这个范围,这是法治进步的一大台阶。

(三)程序的辩护

1. 第1232号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死刑案件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高朝能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死刑案件之裁判必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且,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都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各自职能法定,合议庭不能替代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即便合议庭成员都是审判委员会委员也仍然不能代替行使。死刑案件审判中必须明确一个原则,即合议庭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未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死刑判决,就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并必然构成“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上级法院发现后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因此,我们在办理死刑案件时,在开庭之前,法官都会问一句话,对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申请回避?因为,最终判决之前都要经过审委会开会讨论的,所以裁判文书中都有一句话,“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

(四)情节的辩护

1. 情节一:自首与立功

(1)实务要点一:以《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12期 )李海峰等贩卖毒品案为例

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下线毒犯的,不应认定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只具有构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间。

(2)实务要点二:以《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0集》第1037号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为例

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持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不成立自首。

我在实务中遇到一个案件,广东省某监狱服刑人员给我寄信,他的案件不是我经办的,但是在监狱中看了我的毒品书籍后获知我的联系方式写信给我,他告诉我,他在被查获时,身上只携带了很少的毒品,但是他主动带公安机关到他的住处,主动交出了在住处的毒品,一审、二审均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他一直在申诉认为在住处的毒品不应认定贩卖数量,认为判得太重。其实这种情况,就是对法律规定的不理解了,这种情况下法院没有认定在住处查获的毒品为非法持有毒品是正确的。

(3)实务要点三:《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期》 第249号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种情形区别于第一个实务观点,因为这个供述是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

(4)自首、立功对量刑的影响

A.《会议纪要》规定: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虽然《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规定了有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对于是否从宽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大小,应当看“功是否足以抵罪”,即应结合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立功大小综合考虑。要充分注意毒品共同犯罪人以及上、下家之间的量刑平衡。对于毒枭等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

一是如果其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从轻处罚;二是如果其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相反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直至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B.实务要点一:以《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期》第540号张树林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为例

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罪行如果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功不足以抵罪的,不宜对其从轻处罚。

C.实务要点二:以《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期》 第373号梁国雄、周观杰等贩卖毒品案为例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在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的情况下,携带涉案毒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了同案人的住处及活动情况,使得公安人员从同案人的住处查缴毒品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有“现成的自首、立功情节”,在我们会见的时候,被告人提供了自首、立功的线索,辩护律师应当重视对检举线索的查证。一个死刑案件,到我们手上可能经历了一审、二审,当走到死刑复核程序的时候,案件期限甚至到了7-8年,如果当初被告人有检举线索,而我们没有深入追查下去,那我觉得这样的辩护是不称职的。我经办的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审就有检举线索,但是当时的辩护律师直至一审庭审判决依然没有要求查证,我们接手二审后发现这个问题,申请调取证据,结果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有检举的事实。尽管不是任何的查证都有结果,但是我们作为辩护律师要有始有终,不要让查证线索悬在那里,对被告人是极为不利的,有的时间跨度大的案件,在二审甚至死刑复核的最后关头才来检举,即使我们想深入查证,也因为时间久远而无法查证,错失了极好的查证机会。

2. 情节二:主犯与从犯

在运输毒品死刑适用的过程中,如果都是主犯,都有突出作用,则要区分罪责作用大小,要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获利程度、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区分。有些案件中,只有两个被告人,则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罪责作用大小区分。同时,也需要把握并案审理和分案审理。《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明确规定,上下游案件、关联案件应尽可能并案审理。如果分案审理,需要关注分案审理的裁判结果和分案审理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案例中,中院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在此地,参与该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在P地,那么应该以哪些犯罪、何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为准?所以要关注并案审理和分案审理的裁判结果以及裁判认定的事实。其次,毒品上下家的问题。毒品上下家不是共同犯罪,应在死刑适用中区分。需要从罪责大小进行区分。谁主动谁积极,谁被动谁消极。如毒资筹集方面,出款多者作用更大。最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属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上是关于主从犯情节的辩护,前面提到的指导案例也涉及主从犯的区分。

3. 特情因素和技术侦查

毒品案件的特点是隐蔽性强,因此毒品犯罪案件常要用到特勤或线人。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具体情形体现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有交易意图,但其交易数量较小,在特情的引诱下才达到死刑的标准,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被判死刑。间接引诱即一个特情通过做过同类毒品犯罪的线人来引诱。技术侦查包括监听、监拍、跟踪、控制下交付等。特情因素和技术侦查在毒品犯罪中经常使用。在死刑案件中,我们也遇到过该类案件,我们提出案件线索来源不明,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要求法院调取,最后案件改判。

在黎若柔、许瑞新贩卖、运输毒品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黎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虽不存在特情引诱,但因特情人员的事先联系并及时举报,黎某的犯罪行为一直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故对黎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该案的裁判要旨是:对于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即使不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在适用死刑时也应格外慎重。对于经特情举报而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虽然毒品最终成功交易没有特情地参与,但在判处死刑时也应考虑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等情节,慎用死刑。

实践中,很多死刑案件都是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从嫌疑人进入到交易处,从其开始托起行李箱准备起运处,公安机关就已经在布控之中,这非常常见。虽然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特情介入因素在量刑时尤其要考虑。对于不排除有特情介入的案件,毒品数量不属特别大,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按有特情介入的情形予以量刑,适用死刑时应留有余地。

4. 毒品数量和含量

毒品再犯、毒品数量不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在毒品数量没有达到巨大的标准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当综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去动摇对当事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认定,在并非绝对要判处两个被告人极刑的案件中,找出相对其他被告人占有“优势”的事实,哪怕类似于犯罪动机、家庭特殊情况、立功等与定罪并无关联的事实都会对复核法官产生影响。

查获毒品未达到死刑数量标准,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毒品犯罪,从而使案件实际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不死刑立即执行。

同一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未达到数量特别巨大标准,原则上不同时判处两个被告人死刑。

因为数量入罪,含量例外。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必须要做含量鉴定,低于法定含量则可能影响量刑。甲基苯丙胺片剂含量5%-30%,冰毒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50%-99%,海洛因含量5%-60%,氯胺酮含量60%-99%。

5. 毒品的同一性

毒品的同一性是要求被告人手里的毒品、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公安机关送检的毒品、鉴定机构鉴定的毒品,这四个环节的毒品必须具有同一性,排除调包或污染的合理怀疑。

根据2016年7月1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当场扣押、当场称量、当场取样,要求有见证人。辩护律师在毒品死刑案件中,通过深挖、仔细阅卷和会见,则有可能发现毒品来源存在的问题。

我举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案例一,公安机关在某个出租房里,从冰箱里面搜出的毒品、从桌子下搜出的毒品,没有区分搜查扣押的位置,放在一起送去鉴定、提取样品,但鉴定结果表明,从冰箱里面查获的样品,鉴定结果显示无毒品成分,而从桌子下搜出来的样品,显示有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这种情况则不能保证毒品的同一性问题。桌子底下是被告人涉嫌贩卖、运输的毒品,而冰箱里面则是另外一个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所以可以对毒品的同一性提出合理怀疑,案件中存在扣押的程序问题,此时可能影响法官内心的确信。案例二,公安机关扣押、提取过程不规范。公安机关原本是从桌子上扣押了毒品,后又从某个地方扣押了毒品,但是没有在提取押笔录里涉及另外的一部分毒品的来源。对此,法院审理过程中,就会把没有提取扣押笔录或提取扣押笔录来源不明的毒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认定,被告人可能不被判死刑。

(五)定性的辩护

1. 推定和明知

主观明知主要包括推定与明知。如果嫌疑人完全不知情,存在被蒙骗的可能,能够通过合理解释,或有证据证明确实被蒙骗了,那么嫌疑人有可能是无罪的。推定和主观明知在毒品犯罪中是一个重要情节。被告人经常否认知道自己随身携带的包里藏有毒品,否认身上有毒品。

通过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例如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就能够推定嫌疑人是否明知。在实务案件中,律师也经常会就主观明知的问题进行大篇幅的辩护,以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

2. 罪名选择

《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是选择性的罪名。运输毒品罪与相关联罪名如贩卖毒品罪、动态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在于运输的实质内容。在立法上,运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并列,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而这里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强调运输行为具有向社会扩散毒品的危险性,即具有使毒品流通的目的。实务中,经常可以看到被告人涉嫌两个或多个行为,比如贩卖、运输毒品罪,或制造、运输毒品罪,或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这是因为不管是走私还是制造,最终都是为了贩卖。为完成贩卖的行为,就必须进行运输。虽然即使涉嫌两个或多个罪名,也不会重复评价进行数罪并罚。

嫌疑人多一个罪名量刑就越重,特别在死刑案件中,如果犯罪行为少,只涉及运输,而另外的被告人涉及贩卖和运输,那么前者的定罪量刑后果会更轻,可能不会判处死刑。

(六)禁毒形势

两个《会议纪要》都强调,要从当地的禁毒形势来考量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边境省份、内陆省份的禁毒形势都可能存在区别,直接影响是否适用死刑,死刑的标准和数量也可能不同。

(七)家庭背景

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差异非常大。有一个案例,嫌疑人是一个年仅25岁的小女孩,从小父母离异,和奶奶一起生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其家庭背景也进行了梳理成为辩护理由。

(八)认罪悔罪

经过大量数据分析,所有死刑案件改判或者死刑复核中没有核准的,认罪态度都是重点考量的情节。前面的吴某运输毒品案中,吴某也不认罪,很多嫌疑人在毒品死刑案件中都是拒绝供述的,所以在二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都要重点关注。有些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审可能不认罪,但为了保命,可能在二审中就忏悔,这可能影响后面的改判。

(九)关联案例

有些毒品案件存在上下家的问题,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存在分案处理的问题,这都需要律师进行全面把控。

(十)指导案例

从指导案例中提炼出裁判指引,将裁判指引与接受委托的案件进行对比。如果符合裁判指引的情形,那么辩护思路与辩护结果也应当同类同判。

(十一)亲办案例

有三个案例:香港人梁某运输毒品犯罪死刑二审改判案、林某运输毒品犯罪死刑二审改判案、香港人任某运输毒品犯罪死刑复核未核准案件。第一个案件,梁某运输毒品25公斤,一审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改判,律师是综合应用家庭背景、认罪悔罪、主观明知推定适用、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等,使得二审改判;第二个案件,林某从2013年到今年的十月份才收到二审改判结果,这个案件经过一审死刑,二审发回重审、重审还是死刑再二审的过程,最终在今年十月,从死刑改判为死缓,毒品数量认定为五公斤。该案也综合应用了本讲座的绝大多数辩护观点与辩护策略。第三个案件,基本案情是任某从某地带了背包交给下家邝某,该背包有密码锁,她没打开背包,但在酒店大堂里交接过程中直接被公安跟踪,现场查获十公斤可卡因。案件一审是法律援助,判处死刑;二审是我辩护,也是死刑;死刑复核还是我辩护,最高法没有核准死刑,发回重审后广东省高院改判死缓。该案中也存在主观明知和运用技侦措施的问题。

今天我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分享:运输毒品犯罪的认定实务、死刑适用政策、相关案例以及辩护思路。其中死刑适用政策和辩护思路是分享的重点。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是贯穿人类刑罚史的主线,历来让作奸犯科者惊惧。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死刑适用应严格受到“罪行极其严重”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双重限制。罪行是否“极其”严重,抑或是否“必须立即执行”,立法措辞的精准决定了司法实践,对被告人而言,则是生死殊途的迥异。如果将涉刑当事人比喻为人生路上的“跌倒者”,敬业且专业的刑辩律师则不失为其在人生低谷的“搀扶者”。死刑案件的成功辩护,是刑辩律师胆识和技艺的极致展示。我们相信:有这样一群尽职履责的“搀扶者”,在经年累月的执业生涯中,引导一批又一批的人生低潮者重拾生活信心,蹚出人生低潮;同时,通过一个又一个的经典案例致敬法治进程。

这就是我今天的分享内容,谢谢主持人,我的分享到此结束。


主持人:

李崇杰,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感谢罗小柏律师的精彩讲座,他从运输毒品犯罪的特性、死刑适用刑事政策、相关法律规定、亲办案件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的经典案例进行分享。最后是自己总结的相关辩护思路。具有体系性,富有理论性,精彩的讲座内容可以直接拿来使用,指导我们的实务工作。下面有请我们与谈的第一位嘉宾刘欣律师,刘欣律师刚刚加盟泰和泰(北京)办公室,曾获得省级十佳公诉人,现从事刑事辩护,执业中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有请刘欣律师。


与谈人:

刘欣,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央电视台法制讲堂特约播讲人,中国政法大学、北京物资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刘律师视频的精彩部分


刘律师完整视频


今天非常荣幸能够在樊崇义刑辩大讲坛,就运输毒品这个专题与大家来分享。首先还是感谢吴宏耀教授的信任和李崇杰律师的极力推荐。让我今天有这个机会,能够在这里与大家一起交流和分享,我也注意到会议有很多老朋友、老面孔,非常欢迎大家的参与。

罗小柏律师的分享结构非常严密,层层递进,由浅入深,并且从程序到实体梳理得非常全面,我认为已经非常全面了。在此基础之上,我补充几点供大家思考,希望能够给大家一些启发,主要针对的是运输毒品类犯罪中,律师辩护中都能够应用的辩护观点。

一、枪毒结合案件

枪毒结合案件即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嫌疑人持枪。先给大家介绍一个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周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案件中,周某携带枪支弹药贩卖和运输毒品,但他没有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认定具有武装掩护情节。考虑到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也不要求枪支等显示、使用。所以周某等人被认定为武装掩护,贩卖运输毒品,较一般的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周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枪毒结合中,如果没有使用也可能被判处死刑,这是现在的司法政策。

二、影响死刑立即执行核准的情节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个案例中,嫌疑人运输毒品数量已经达到了死刑标准,并且他是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他检举揭发了他人制造贩卖枪支的犯罪,根据这个立功情节,他没有被核准死刑。这对于我们广大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来说具有很大的参考意义。类似的案例可以提供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法官。

三、代收通过物流邮寄方式交付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物流快递行业对我们日常购物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毒品犯罪提供了新的空间。并随着近几年新冠疫情的影响,通过快递物流方式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司法实践中,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一些贩毒者、购毒者经常雇佣或委托他人代为接收毒品。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邮寄毒品”“刑事案件”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发现,截止至去年年底,共有近一万个结果。可见通过邮寄毒品进行交易的方式已经非常普遍。

但司法实务中对代为接收邮寄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转移毒品罪的认定存在混淆。法官有时候也存在定性标准的模糊。因此律师辩护的时候也极容易出现偏差。对此,首先要为大家厘清的是转移毒品罪与运输毒品之间的区别。转移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为制、贩毒品犯罪提供帮助,以便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这是指一种帮助行为。此时需要考虑证明是帮助行为的根据,通过在案证据,如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判断其主观目的,如果不是为了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妨害司法机关追缴毒品,那么其便不符合转移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实务中还容易混淆邮寄代为接收毒品与贩卖者、购买者之间共谋行为的定性,是应该定性为运输毒品还是应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不能只因为参与了运输毒品中的一个环节就片面地认定其运输毒品罪。将接收邮寄毒品一律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是对共犯的曲解和扩大。各共同毒品犯罪人之间必须具备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共同意思联络。即主观方面上,除了具有造成毒品空间移动的故意之外,还必须有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客观方面上,嫌疑人必须有共同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且犯罪主体之间相互联系,密切配合,共同成为运输毒品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犯罪中的组成部分。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3刑终109号肖某运输毒品案,案件事实是肖某为代收邮寄毒品者,其明知快递中存在毒品,其代收毒品的目的是对方承诺,代收毒品以后可以获得吸食毒品的奖励。但是要注意,肖某自始至终均没有与贩毒者、购毒者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没有促进毒品流通的目的。他追求的只是一个目的,即对邮包的接收。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会谈纪要的规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他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的,毒品数量达到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述案例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肖某明知他人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而帮助他人实施接收毒品的行为。其并不具有运输目的,只是代为收取快递,因此主观上不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肖某与购毒者、贩毒者是共同犯罪,并且肖某也没有实施帮助运送毒品的行为,仅是毒品交付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肖某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是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运输和交付环节的区分对律师辩护是非常有帮助,通过上述案例,我们能够准确把握犯罪定性,破除日常的思维陷阱。

四、吸毒者携带毒品运输行为认定的四步法

将吸毒者携带毒品的运输行为进行细致的拆分,就能够理清其究竟是非法持有还是运输。

首先,运输的界定。吸毒者购买毒品都存在运输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的运输行为都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适用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不能肆意扩大打击范围。如交付行为和运输行为便不是同一个行为。

其次,考察主观目的。运输行为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并具有流通和扩散毒品的故意。如果主观上仅仅是以吸食为目的,则其携带毒品运输的行为就是不同于运输毒品中的运输行为。

再次,客观危害性。即行为人携带毒品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危害性、是否具有毒品扩散可能性?这是构成何种犯罪的重要依据。只有行为人携带毒品并运输的行为足以造成客观危害时,才能考虑以运输毒品罪处罚。如果只是携带数量较大,虽有扩散故意,但没有实施任何扩散行为,则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最后,推定的适用。《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明确指出,吸毒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形式推定。如果能提出反证,则不适用推定。这一点在已经废止的《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都非常正式和明确地提出。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这种推定是不成立的,查证属实后,法官必须采纳。

这就是吸毒者携带毒品运输行为认定的四步法。运输毒品罪背后保护的法益是遏制毒品的流通,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吸毒者携害毒品运输的行为一定要严格掌握,不能随意降低证明标准。反证成立的时候形式推定便不能成立,这就遵循了罪刑法定,做到了主客观相一致。

五、技术侦查证据的质证

罗律师对技术侦查手段在死刑案件辩护中的运用进行了分享,在此我想补充一点,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为例,依据法律规定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构造的要求,法庭是审查采信证据的唯一场所,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应当移送法庭接受审查。庭外核实证据应当是在已经移送法庭的基础上,对存疑证据的核实,而不是审判人员单方对未移送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

总体来说,这涉及两点内容:第一个点是什么人去核实证据。这一定是三方的构造,即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能是法官单独核实。且庭外核实的定义是三方在庭外,在法庭外是为了保护技术侦查手段的秘密性要求。第二点是场所。虽然叫庭外核实,但是证据必须已经移送到法庭中,必须已经在案卷中,而不能是控辩审三方到侦查机关核实,否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任何证据,只要是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要经过质证。

以上这几个方面提示大家注意,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些许启发,帮助大家在毒品案件死刑复核过程中准确把握相关条件。最后也希望与大家一起在刑事辩护的道路上一起坚持长期主义,坚持精细化辩护,为法治进步做一些贡献,谢谢大家。


主持人:

李崇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谢谢刘律师。刘律师在与谈环节又增加了关于运输毒品犯罪案件涉枪的情节、影响死刑立即执行核准的情节等内容,并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对罗小柏律师的分享进行了有效的补充,非常精彩。接下来有请王老师对罗律师的分享进行总结点评。


与谈人:

王迎龙,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王教授视频的精彩部分


王教授完整视频


谢谢李崇杰主任。非常感谢吴宏耀老师邀请我参加樊崇义老师的大讲堂。罗小柏律师和刘欣律师对运输毒品犯罪辩护进行了系统的介绍,非常全面,我也受益良多。时间关系,我简单谈一下自己的学习体会,以及对毒品犯罪的认识。

对于毒品犯罪,我国的政策基本是重刑治毒政策,但是近年来,无论是死刑上的少杀慎杀还是其他的刑事政策,如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可以明显感觉到,我国对犯罪的综合治理朝向轻刑化的发展趋势。此外,从我国近年来犯罪结构的变化也可以感受到这一点。所以毒品犯罪虽属于重罪领域,但是刑事辩护实践具有轻缓化的一面。所以实践中也可以结合有关政策,对于重罪也需要进行一个轻犯化的认定。结合罗小柏律师和刘欣律师的分享,我具体谈一点,即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区分。

刚才刘欣律师提到了吸毒者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学界中也研究过相关问题,在裁判文书网搜索“运输毒品”可以发现,在持有毒品进行运输的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其认定为运输这一比较重的罪名。在重刑治毒的政策下,有关办案立管采取了简单从重的办法。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毒的行为,也不考虑运送距离的远近,只要是查获的毒品处于运送状态,就认定为运输毒品,这导致了运输毒品罪的扩大化适用。

一、理论层面对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观点

第一个是目的说,即运输毒品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不重视对运输目的考察会导致运输毒品罪的扩大化适用。第二个是状态说,即运输的毒品处于何种状态,有位移的是运输毒品,没有位移的是持有毒品。第三个是距离说,即依运送的距离判断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第四个是促进流通说,该观点主张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都存在位移,但是只有当毒品的空间位移具有实现和促进毒品流通的意义时,才能认为是运输毒品。没有促进流通的意义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第五个是关联说,张明楷老师主张该观点,即为了自己吸食,把毒品从这个地方带到另外一个地方,或者帮助吸毒者代购毒品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有关联的行为才会认定为运输毒品。所以张老师对于武汉会议纪要中,吸食者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中被查获的规定,持反对意见。第六个是综合说,即应当综合考虑运送毒品的距离远近、查获毒品时的状态和地点、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是否为吸毒人员、是否是代购等,将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上是对理论观点的总结。

二、司法层面对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的观点

第一种倾向是行为人如果进行了长距离运送毒品,那么法院一般会认为属于运输毒品。这包含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数量较大,且进行了长距离运送的,那么法院一般会认定为运输行为。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为他人代购毒品数量较大,也进行了长距离运输,法院也一般会认定为运输行为。第三种情形,行为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长距离运送毒品,法院常常会独立评价毒品的运输行为,肯定运输毒品的成立。

第二种倾向是针对短距离运输毒品的行为,是否成立运输毒品罪?实践中分歧比较大。有的案件中,司法机关明确否认距离远近对于罪名成立的决定性作用。即使是距离很近的运送也被认为是运输毒品罪;有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则明确排除短距离运送行为能够成立运输毒品罪。刑事审判参考第853号的高某贩卖毒品、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最高院的意见是为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应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同城内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也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通过运输毒品获得报酬的目的。所以最高院对于短距离运送毒品行为已经做了基本定性。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的办案机关更青睐于综合说,即综合考虑毒品运送的距离远近、查获毒品时的状态和地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自己吸毒还是帮他代购等综合因素。

毒品运送距离的长短在区分运输和非法持有两罪名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运输不能扩大解释,要进行限缩。通常情况下,毒品的短距离转移不会引起空间上的变化的,所以距离长短的区分对于界定运输还是非法持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毒品的运送距离很短,只是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附随行为,此时仍将短距离运输行为独立评价,将它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则会违背罪罚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运输的界定不能脱离其本质——毒品位移距离的长短,这是区分两罪的重要因素。

对此想和大家分享几个观点:第一,行为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伴随的短距离的毒品运输,一般不应当将此运送行为单独评价为运输毒品罪。第二,行为人短距离运送毒品被查获的,不管是为自己吸食、注射,还是为他人代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走私、贩卖、制造,那么对于毒品运送行为,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正当性。数量较大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行为人长距离运送毒品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行为。为自己吸食或代购,如果数量没有超过较大标准的,不作犯罪处理;数量超过较大标准,即使只是为了单纯地转移毒品,比如为自己藏毒、为自己吸食,而不具有促进流通的意义,对于这样的长距离评价也要认定为运输毒品。第四,行为人非法运送毒品,在机场、车站、码头、高速这些地点被查获的,如果不能提出短距离运送的有利证据,也往往会被推定为长距离运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以上就是我对于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总结。非法持有毒品是轻罪,运输毒品是重罪,司法实践具有倾向于认定运输重罪的趋势,这也存在很多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距离问题、综合情节等进行考量。以上是我的学习心得和分享,有什么不妥还请各位律师多多指正交流。


主持人:

李崇杰,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


谢谢王教授。王教授在与谈环节从理论上的六个观点指出了司法实践中通用的综合说,为律师在办理运输毒品案件中如何理解立法机关的意图、如何理解司法机关的实践操作指明了方向,更好地为罗小柏律师的讲座,以及刘欣律师的与谈增加了理论厚度。希望我们今天的分享给各位同仁带来收获。



往期回顾

  1.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一讲 大要案中的有效辩护

  2.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二讲 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

  3.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三讲 有效辩护细细读——从个案切入

  4.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四讲 商业重罪案件的有效辩护

  5.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五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有效辩护

  6.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一讲 商事领域犯罪的有效辩护

  7.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二讲 商事犯罪案件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之有效运用

  8.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三讲 传销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

  9.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四讲 实现商事领域无罪辩护的经验反思

  10.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一讲 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11.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二讲 刑事辩护制度与理论的新发展

  12.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三讲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对辩护影响

  13.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四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辩护中的运用

  14.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五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辩护中的运用

  15.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四季第一讲 毒品犯罪的科学治理(上)

  16.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四季第二讲 毒品类案辩护的路径和方法(上)

  17.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四季第二讲 毒品类案辩护的路径和方法(中)

  18.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四季第二讲 毒品类案辩护的路径和方法(下)

  19.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五期 | 毒品犯罪案件辩点通揽

  20.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六期 | 毒品犯罪案件几个核心辩点的辨析与证明

  21.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七期 | 毒品犯罪案件中技侦以及特情之辩




文字:李成秀 贠沁羽
视频:马云鹏 马晓萍 宫赵雅 孟凡星 杨清钰
编辑:王毅丹
审核:梁彦 徐美丽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