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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十期(下) | “特情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辩护中的重大变化

刑辩中心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2024-03-14

编者按


2022年10月29日,由樊崇义法治教育基金会、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共同举办的“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十期——疫情之下的边境毒品犯罪辩护与毒品犯罪特情引诱辩护”成功举行。本次系列讲座由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主办,讲座内容关注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问题。


本期论坛分为上午和下午两个单元。第二单元主题为“‘特情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辩护中的重大变化”,由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婧主持,由云南省律协刑委会秘书长汤光仁主讲,云南省律协刑委会主任罗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倪传洲、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建设法律服务中心主任高金与谈,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库成员莫关耀点评。根据疫情防控政策,本期论坛采取线上直播方式进行,数百人次进行了在线观看。


本期推送讲座下午单元的嘉宾文字稿及讲座视频,其中视频分为“精彩部分”和“完整部分视频链接”,方便读者点击观看。




主讲人:

汤光仁,云南省律协刑委会秘书长、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主任、出版专著:《仁言刑辩:刑事辩护理念与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汤光仁视频的精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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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光仁完整视频


感谢主持人的介绍,各位老师、各位律师同仁、各位同学下午好!感谢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教授为我们所提供的良好平台进行交流,中国政法大学以及樊崇义教授,对我而言都是法学界泰山一般的存在,也鞭策我们在樊崇义大讲堂上的任何交流话题,都来不得半点虚假,一定是有深刻的思考,对于刑事辩护有重要意义的话题。今天交流的话题是“‘特情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辩护中的重大变化”,“变化”这个词,其实很难事前预知,甚至在该过程中感知,通常是以后面的行为和以前的行为在比较过程中才能够充分显现。因此,我们需要回顾一下在辩护中变化前后的状态,这需要结合毒品犯罪特性,尤其是特情引诱情节进行讨论。我是较早关注毒品犯罪过程中特情引诱情节问题的群体,无论是在吴教授通过中国政法大学、江溯教授通过北京大学,或者何荣功教授通过武汉大学等平台所组织学术研讨会议中,还是律师业务培训的无讼平台、以及中华毒品辩护联盟所组织涉及毒品犯罪的业务研讨交流的过程中,我都对特情引诱进行过主题发言。在之前的交流中我用一句话概括了特情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中的特性,我将它概括为:“特情引诱情节”,是毒品犯罪过程中法定的、重大的、特有的诡异的情节,它几乎无法被证实,但又需要处处去证明。  一、毒品犯罪的特性决定了毒品犯罪的特殊侦查方法(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性第一,毒品犯罪案件没有具体的被害人。普通刑事犯罪多数是在犯罪行为发生过后,因为有人发现了犯罪事实去报案启动立案侦查程序。但是,毒品犯罪几乎没有被害人去报案,所谓的群众举报不是我们说的“报案”范畴。毒品犯罪的发生过程比较单一,例如没有具体的被害人,很难有人因为受到侵害,发现犯罪事实进行报案。第二,毒品犯罪的报案、举报人不是涉案当事人。即使“朝阳群众”举报,他也不是毒品犯罪里面真正的行为相关人。毒品犯罪的另一特性就是具有高度的严密性和单线联系,而且涉案人员通常不会去举报。第三,毒品犯罪案件的物证容易灭失。对比故意杀人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将尸体肢解,也难免留下痕迹,但是毒品作为重要的物证,它是一个消耗品,如果没有在最恰当的时间进行侦查,它很可能就会被吸食,进而就损毁、灭失,或者行为人反侦查意识强,把它冲进水里销毁等,物证就完全灭失,证据链就断裂了。由此可见,普通刑事犯罪,是事后发现犯罪、收集证据。但由于毒品犯罪的特点,依靠被动的事后发现犯罪、收集证据很难,所以公安机关很少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收集当时证据,再来还原犯罪过程。与之相反的是,毒品犯罪需要同时实现人赃并获,如果仅仅查获物证毒品,但没有第一时间抓获犯罪嫌疑人,就很难去证明犯罪嫌疑人对于毒品明知并且实施的行为是在明知的故意下支配进行的,未必能成功对其定罪量刑;如果仅仅抓捕犯罪嫌疑人,没有查获毒品,定罪量刑也非常困难,因为毒品犯罪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是,犯罪对象到底是不是毒品、多少数量的毒品、什么种类的毒品?(二)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侦查方法上述特点,决定了侦查机关侦办毒品犯罪的特殊方法。侦查机关在没有十足把握之前,为了不暴露抓捕行动和侦查策略,往往不会贸然行动,他们会选择在外围观察,有可能是观察连续数起毒品案件,发现其中交易地点、交易时间的规律,确保十拿九稳,才进行收网行动。另外,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反侦查能力非常强,即使公安机关发现了线索,在外围观察他们车辆运输、电话联络的痕迹,也不敢贸然行动,因为这很可能是行为人在试探是否被侦查人员盯上,一旦贸然抓捕,可能查获的就不是毒品,只是一包普通粉末,这是没有意义的,反而落入了行为人的圈套。由此可以解答两个问题,为什么毒品屡禁不绝?对于贩毒人员来说,公安机关没有十足的把握是没有办法立刻抓捕的,即使在公安机关的眼皮底下,他都有可能能够成功地实施几次,因此,他可能实施了多次贩毒行为,被抓到的可能也就百分之十比例都不到,综合评估,他们觉得犯罪风险比较低。为什么破获的毒品案件,公安能如此精准地人赃俱获?一是办案的证据需要,二是情报线索、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特情引诱等一系列原因。二、回顾:“特情引诱”的阐述与解读我刚刚用一句话概括了特情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中的特性。特情引诱情节”,是毒品犯罪过程中法定的、重大的、特有的、诡异的情节,它几乎无法被证实,但又需要处处去证明。(一)特情引诱的“法定性”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特情引诱情节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个也是裁判文书中很难对它进行明确定性的原因。但追溯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特情引诱情节来源于最早的《南宁会议纪要》,随后《大连会议纪要》也涉及,《武汉会议纪要》没有涉及。《南宁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了特情引诱,将特情引诱进行了定性,从内容上进行区分,包括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如果两个都有,我们把它称为复合型引诱;从方式上进行区分,包括上套引诱、下套引诱以及上下双套引诱;虽然特情引诱规定在司法性文件中,位阶低于法律解释,但是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现状,司法性文件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具有很强的指引性和可操作性,实际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我认为特情引诱是一个事实上的法定情节。(二)特情引诱的“重大性”特情引诱情节对量刑有什么影响?在数量引诱的案件中,适用死刑要谨慎,犯意引诱后超过了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一般不判处死刑;上下双套引诱,不仅不能判处死刑,还应当大幅度从宽甚至免于刑事处罚。上下双套引诱,是一个标准的从宽情节,因为它包括对于死刑适用的特别限制,也包括对于从宽幅度规定,例如大幅度从宽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类似于在《刑法》中规定的自首、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相关规定了。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除了《刑法》规定的特殊主体(未成年人、孕妇)对判处死刑的影响以外,特情引诱情节成为毒品犯罪对判处死刑具有独立影响作用的因素,这是不容忽视的。不仅是常规从宽情节,而且直接影响毒品犯罪案件死刑的适用和裁判,不得不说是重大情节。(三)特情引诱的“特殊性“1.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之一:默认容许的存在在法理上以及国内外的通行法律,认为特情引诱叫警察的圈套,是不允许使用的,因为这是违背基本法理和伦理的。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也有所考虑,例如在2015年的《武汉会议纪要》没有提及特情引诱,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进行修改,规定特别重大的毒品案件允许隐匿身份进行侦查。但是隐匿身份侦查的过程中,不得引诱他人犯罪。该规定的进步性在于,把特情引诱委婉地引入到法律的层面,局限性在于缺乏禁止性法律后果的规定,也就是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后果是什么?证据还具有合法性吗?是否在量刑上体现从宽?这在《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明确表述的。与特情引诱相类似的概念是控制下交付,但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只有一定的关联性。在联合国《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明确规定,对于重大的毒品犯罪案件可以进行控制下交付,但是不能引诱他人犯罪。在较早规定特情引诱的《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既要》文件中,对特情引诱的描述是长期以来侦破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重要手段,而且对于打击毒品犯罪,侦破重大疑难的毒品犯罪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分特情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相关工作规范,对他人实施了犯罪引诱,具体的情形包括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从上述的法律、国际公约可知,特情引诱原则上是不应该适用的,但是《会议纪要》中却表明,特情引诱长期存在,并且具有合理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言下之意,它还继续存在。这就是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之一。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却默许其存在2.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之二,诡异:具体就是,知道无法证实,但又需要处处去证明。结合上述特情引诱在定罪量刑中的特殊作用,证明特情引诱,是影响当事人生死的情节,作为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去证明,进行有效的辩护。(1)特情引诱是否能够被证实?通过分析特情引诱的“前世今生”,特情引诱是特情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未按工作规范的一种具体行为。它应当如何去分析?最核心的含义是没有按照工作规范,哪怕违反警察的特勤工作规范,也是违规的行为。而如果严格地来说,是没有经过批准,没有经过认可的行为,轻地说滥用职权,严重地说侦破过程中如果不被认可,甚至有可能是毒品犯罪行为,那么本身它是一个负面的行为。说到证明,我需要和大家再分析证实、证伪、证明三个概念,证实和证伪是对结果的评价,证明是对过程行为的评价。特情引诱中,掌握相关证据的只有公安机关和行为人本人,公安机关显然不会主动说明自己主动实施特情引诱。因为这是对自己明显不利甚至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我们在毒品案件中经常看到《情况说明》,就是公安机关试图对特情引诱行为合法性的解释,但是《情况说明》并不属于法定证据。但是,侦查机关面临的困境是,一是进行卧底侦查过程中,必须接触侦查犯罪的核心,才能提供有效的线索,确保公安机关万无一失地进行收网行动;二是,一旦开始特情贴靠行为,很难控制严格按照规范去实施特情贴靠或者化妆侦查,因为必须要随机应变,一旦暴露身份,可能就要面临死亡的风险,所以特情人员必须要像“真正的毒贩”一样,同时,由于已经深入犯罪组织,难以实时向派出机关汇报获得指示是否要实施某个行为。综上所述,对应的《情况说明》,只是一个程序性的阐述,不可能真正还原当时的情节,一旦公之于众,不仅会危及特情人员的安全,泄露侦查的方法,也会让普通民众质疑司法队伍的纯洁性。最终导致特情引诱情节几乎无法被证实。(2)特情引诱证实的难点第一,掌握真实情况的主体不会主动去证实,辩护律师仅凭手上的材料根本无法证实。如前所述,掌握真实情况的只有公安机关和当事人,公安机关不会主动证明,当事人被羁押,客观上无法证明。但是辩护律师在阅卷看到的证据已经是公安机关“脱敏”的证据,难以发现有效的线索。第二,即使发现了线索,提出的特情引诱证明材料也难以保证合法性。特情引诱属于高度机密的侦查行为,没有合法的渠道可以获知具体的侦查过程和证据材料。意外获得了都可能涉嫌非法刺探国家秘密的罪状。第三,司法机关也不会直接在文书中说明特情引诱的情形。即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从宽处罚,但是在他们认定过程中,不会直接在文书记载是通过证明有特情引诱情节的存在,导致的从宽处理,我们不能看到特情引诱相关的证据,最多只有特情引诱的怀疑。第四,区分特情引诱和控制下交付难度较大,毒品刑事辩护律师很熟悉,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很可能就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化妆侦查,脱掉衣服就是警服,马上人赃并获,但是是否为特情引诱?还是控制下交付?这是很难直接得出结论的。因为缺乏区分两者的具体标准、证明要求、核查程序。公安机关往往会出《情况说明》,记载他们提前掌握情报线索,因此决定进行化妆侦查,对特情引诱的数量引诱、犯意引诱只字不提,或者明确的自己给自己出证明,“我们严格规范办案没有数量引诱或者犯意引诱情形”。辩护律师对此也无法进行有效质证,这是一个困境。第五,基于保障特情人员安全和缉毒工作的现实需要,不能公布特情引诱的具体情形。如果是一个重大贩毒团伙,没有全部落网,贸然公布,就会导致其他还在犯罪组织的特情人员面临“斩草除根”的现实危险。(3)总结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体现在,它不能直接被证实,不能成为“纸面上的理由”,但是却可能在内心中被采信,甚至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充满诡异的色彩。很多案件我们觉得当事人已经九死一生,但是他可能最后不仅保住了性命,而且还判的不重。通过查阅裁判文书,我们发现,同样的犯罪方式,对应的量刑天差地别,法院裁判的理由也很含糊,例如,被告人应该判处死刑罪行严重,但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不是非杀不可。或者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不是非杀不可,判处死缓。但是,我们不可能拿这些含糊的裁判观点去辩护,因为这根本就不是被告人从宽处理的理由,背后隐含的没有办法说明的特情引诱情节和特情引诱情节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才是他从宽处理的理由。特情引诱,还有一句经典的阐述是,做好事,保人性命,不留名;做坏事,杀人无形,也不留名。因为在特情引诱案件中,按理说不应该判处死刑,但是因为没有人关注到特情引诱,没有人提出特情引诱的怀疑,当事人就会因为特情引诱毒品数量特别重大,最终被判处死刑。三、变化:“特情引诱”当前的司法实践(一)裁判实践的变化第一,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定。法院定罪量刑,需要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既要》只是司法性质的文件,并且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无法给予裁判法律依据的支撑。第二,缺乏证据裁判认定的标准。如前所述,特情引诱到底要不要明示说明,其实是两难的命题。在甘肃的马进孝案件中,出现了对特情引诱比较明确的陈述,背景是由于毒品犯罪的线人和公安人员发生了内讧,举报了三个案件翻出真相,那么最后作出公正的裁判,那是唯一有公开报道的特情引诱。第三,近年“特情引诱”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有里程碑式的突破。但目前,大家检索可以发现,自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引诱他人犯罪后,2014年以来能公开检索到的特情引诱案件是有几十例,裁判文书中明确认定案件中存在特情引诱情节,而且将其作为对当事人从宽处罚的法定理由进行裁判,这是一个非常难得的突破。在今年的禁毒日,有一篇媒体报道《毒品案件中的司法困境悄然变化的特情引诱》。虽然只是一篇报道,但是进行报道的红星新闻是一个官方媒体,并且明确提出来“特情引诱”。《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技术侦查都是敏感词汇,更不必说特情引诱,但是这篇报道说明了一些变化,其中我也接受了他们的采访,相关的分析也被媒体引用。公开直接表述特情引诱,以及特情引诱被明确载入裁判文书,是很难得的突破。但是同时也有局限性,它多数集中在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其中只有两例稍微重大一些,第一例是涉及大概5000多克的毒品犯罪,经过二审裁判,明确认定案件中存在特特情引诱,由以前的死缓改成了无期徒刑。第二例是数百克的毒品犯罪,从轻的理由也是明确认定有特情引诱的事实。这样的突破是里程碑式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它的局限性,集中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出现,例如“零包贩毒”,即公安机关在抓获了吸毒人员后,要求吸毒人员不论是为了案件的数额,还是基于延伸打击的原因,和公安联系配合,找其他的以前给你送包的人,要求再让他们去做一次,然后我们来抓捕。所以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进行了毒品买卖的一系列活动,联系、交货、协商等,并在最终实施交易的时候被现场抓获。在所谓的吸毒人员联系上家购买零包的时候,很多上家没有零包,但是为了要满足这一次交易的需要,上家又去寻找货源,然后再转卖。因此没有引诱不会有这次犯罪行为,犯意是因为引诱导致的,嫌疑人的整个行为都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完成的,对此需要按照特情引诱来处理。这是也非常重要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二)立法规范的变化。关于特情引诱最早的司法性质文件,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中都有提到;后来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个反向陈述,即隐匿身份侦查不得引诱他人犯罪。而最近的新变化则是,2019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的制定主体是三个部门,这就是通常可以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的标准配置。文件共56条,整个制定都以司法解释的模式进行。内容涉及到毒品犯罪审查认定的很多重大变化,具有较大的积极意义。概括一点的说比如,对于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不仅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再次固定和认可,而且有进一步的深化;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审查认定,可以经合法转化进入法庭;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技术侦查证据有必要进入法庭,其以何种程序进入法庭、进入法庭以后应该有怎样的审查等,该文件都有所规定。详细一些的说比如:技术侦查证据,最常见的如视听资料、通话录音,以前会将通话录音转化为文字版,但也都是经过了摘录,更好一点是直接将录音原版进行不公开质证,播放给律师、当事人进行质证。如果有人提出,内容不是我说的,那么就做声纹鉴定。涉及到一些线索等其他情况,以前有一个说法叫做庭外核实,当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庭外核实的具体细节,但是刚提到的《意见》对于如何进行庭外核实、庭外核实的参与人员等进行了明确规范,还有辩护人可以参与庭外和解,这些进步都非常重大。今天我们要说的变化是重大的变化。第一,《意见》中第一次提到,对于毒品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实物,在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包括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核准以前,都不得销毁毒品原物、物证。以前,尤其涉及到技术侦查、特情引诱,这就是一个替代交付,毒品有可能就是个道具,不一定是真正的毒品。如果进行3次特情引诱,20公斤就变成了60公斤,10次特情引诱,20公斤变成200公斤。我们经常说今年总共查获了多少毒品,但这是现场测量的吗?可能只是把所有毒品案件中毒品的查获数量加起来的。销毁以后就无法查证。毒品案件中,有可能毒品含量极低,甚至不是真正的毒品,这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毒品销毁掉就是幽灵证据,死无对证。在毒品案件提扣称取送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而这一次明确要求不能销毁,这为将来查实案件保留了余地。第二,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叫替代交付。在很多控制下交付、特情引诱的案件,实施毒品犯罪交易的对象,未必就是真正的毒品。所以以前很多律师提出要从物证提取、扣押、鉴定、送检等程序中,质疑是不是真正的毒品,这个思路是对的。有经验的律师会发现,在特情引诱、控制下交付的案件中,提取毒品的程序经常会比较草率。因为大家都知道这只是走一个程序而已。所以辩论律师也可以直接从这里进行突破。整个毒品提取过程有时候粗糙得难以想象,甚至连毒品都没有开包就直接计算净重了。几十包毒品取样,按规定要取出至少几十克,不可能一克都不少,但是某些案件中取完样数量却没有一点变化,甚至连形态都不变。同时,这不仅是对物证提取的单向变化,也可以融入特情引诱的综合论证。特情引诱情节不是一个单独的辩护情节,而是可以整体融入所有的辩护观点,比如涉案人员是否在案、犯罪作用地位的区分、犯罪状态能否持续进行、犯罪状态是否应该进行另外评价等,都是可以纳入特情引诱的辩护中。《意见》的进步在于明确提出替代交互这一个概念。以前我们称为假毒品、毒品道具,这不规范,现在叫替代交付,即它不一定真正的毒品。因为在很多案件中,尤其是特情引诱的案件,有的时候为了能够进一步延伸办案,接货的人需要把毒品一直往下运,甚至要运几千公里、跨越几个省才能等下家接货,这样才能够收网。如果提供的是真毒品,那中途失控了怎么办?就算有很多车辆跟踪,但是一旦出现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比如泥石流一下把装载毒品的车中走了,毒品就会失控,如果事后被别人找到,那么这个社会危害性无人能够承担。这个按照侦查实验都无法解释,因为侦查实验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控制下交付、特情引诱案件经常与替代交付紧密相连,这次《意见》已经充分体现出来。第三,《意见》明确规定毒品案件,尤其死刑案件,要查明的几项事实。其中案件中是否存在特情引诱就是是属于法定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之一。特情引诱相当于以前律师需要证明的当事人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体身份等法律事实,为将来的司法审判,包括庭审、辩护、裁判等提供了规范指引,提供了可以操作的指引。第四,最重要的是,意见明确指出,对于隐匿身份侦查的案件,通过隐匿身份人员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的毒品、毒资,包括他们提供的购货渠道、买来的毒品等都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这个突破真的是非常巨大,也是非常难得。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提到,不得引诱他人犯罪,但是如果真的引诱了他人犯罪,后果并没有规定。法官也不可能创造法律,找理由为嫌疑人出罪,这样风险太高。但是按照这个意见,一旦足以认定,或者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从证据和法理上便具有了出罪的可能。不能把案件中查获的毒品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要指控毒品的犯罪行为,犯罪客体还是不是完全具备?就算能够进行定性,那么毒品类型、毒品含量、毒品数量等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能否查清?如果不能查清,便不能要求判处死刑。这对于裁判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的平衡是非常重要的。延伸,如果有这样出罪的前提,无论人民法院还是检察院都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提供材料。如果能提供材料,两机关配合查明有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量刑定罪。如果不提供任何证据,那么符合出罪条件便可以出罪,因为无法证明被贩卖的对象和案件事实有必然关系、无法证明侦查查获的毒品数量,那么法官就没办法判死刑,未来甚至有可能没办法定罪。一个错误的案子可能是污染水源,产生严重的后果。关键时候,我们也应该提出意见,力争说服法官和检察官。为了能够平衡和追求公正,做再多的解释、争取和衔接工作都不如一个无罪判决的效果来的直接和明显。如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就要判处无罪,一个无罪判决对于侦查机关的震动和影响,可能比给他们做10次工作,发10次检察意见、司法建议都有效果。所以该《意见》具有重大的突破。但是也同样具有很大的遗憾,这就是法律进步的艰辛过程。这个文件现在大家都可以检索得到,但是最早来源于一名律师同行,非常感谢这一位同行,甚至在争议的过程中,有人都在怀疑说这个文件的真假,而经过我的切身经验,毫无疑问它是真文件。但他也很诡异,因为从头到尾看,它完全就是一个司法解释,但是它又确实不能算作司法解释。因为这个文件的制定过程从没有进行过公开。法律一定要公开,这是立法的基本程序要求。没有公开不能称为法律。但是这个文件的最开头就写到它是属于内部司法性文件,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传播,执行中的问题层报各个最高部门进行协商处理。所以严格意义上,它就不是司法解释,但其内容、立法层次、立法机构和产生背景,我们都相信它离司法解释可能只差临门一脚,这个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三)案件侦办情况的变化。以前辩护的时候,很多同行都在讲如何发现一个案件中存在特情引诱?比如,首先看立案情况的案件线索来源,是不是情报线索、是不是提前立案、有没有技术侦查卷等。但是现在大家会注意到,在近些年来,公安机关的很多案件一开始就会直接表示,该案件的情况线索不再是来源于群众举报或者公开查缉,而是来源于支队的情报线索。现在技术侦查合法化,不需要回避了。案件的侦查措施方面,公安机关拿到情报过后要初步研判,觉得可信,就马上进入技术布控。现在公安机关会直接表示进行了技术布控,定时定点就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所以现在的辩护不能再强调,因为有技术侦查卷,不然不可能人赃并获,这是特情引诱等,这是不正确的。特情引诱和技术侦查中间还有很大距离,第一个层次叫做情报线索,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或者特情贴靠是下一个层次,这有一个递进的关系,但是有很大的差别;而特情引诱则是更深的一个层次。现在很多案件,公安机关已经很明确的表示使用了一些非常规的合法政策手段,包括抓获情况等,因为他们已经达成共识,这仅仅能够证明案件进行了技术侦查,但是不一定属于控制下交付。因为仅仅是公安机关掌握了准确的情报线索,不能说明是控制下交付,原则上还应该有具体的控制行为介入。伴随着犯罪的不断更新发展,侦查措施也必须要更新发展,引入一些新技术的分析、邮件检查技术分析、形成轨迹分析、通话分析等等,这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所以现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包括案件陈述,已经和以前完全不一样了,辩护人可以发现,很多以前难以找到的资料,现在有非常多的已经变成公开信息,因为公安机关对于这个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辩护人也不能还停留在过去的认识状态,必须注意到现在案件的侦破变化。现在,基础的技术侦查证据本来就可以正常的进入法庭,可以转化进入法庭,也可以进行庭外核实。我们所要把握的是,在技术证据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发现在技术证据下可能存在的特情引诱情节,在这里我补充说一点。特情引诱的诡异之处在于其无法被证实,但是需要处处被证明。无法被证实是指,警察、当事人、律师、法院、检察院无法证实,这就是无法证实的现实情况。但为什么要去证明?因为这是刑事辩护的法理、理念。刑事审判对于法官而言,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对于客观可见的客观证据和法律规定,通过逻辑推理演绎可以得出的结论。另一个方面是法官对于案件情况评析所形成的心证。对于心证的改变,有一个理论叫“刑事辩护过程中的木屋重建理论”,它的主要意思是说,在刑事案件的辩护过程中,律师如何改变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的内心心证。因为刑事案件案案发时,我们多数是不在现场的,需要通过证据拼接去倒推还原。但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案件情况,已经不是零散的证据,而是一个已经完整有形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包含其中,就像一个建设好的木屋成品。辩护人就要推翻对当事人不利的木屋,可以转而说这是一个碉堡。我们需要拼出碉堡,通过证据取舍,包括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调取有利的证据等,换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评价,进行逻辑推演,能否真的拼出来一个碉堡,得出不一样的事实过程?如果能够拼出来一个碉堡,对于法官来说,当碉堡更合理的时候,法官的内心确认便被改变。这就像风靡网络的砖墙雪茄图片一样,如果法官的既定思维被改变,他无法返回到以前错误的想法,这是人的思维规律,此时,你的辩护就已经从逻辑和内心上得到了法官的认可。当然也有可能,你没有办法完全去推倒木屋,但是最后用相同的材料建设成碉堡。一个木屋,一个碉堡,每个人都有合理的解释,结构都是牢固可靠的,这在法律上我们称为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时候,就要启动“存疑利益归于 被告”的原则。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会通过事实确认和自由裁量权做出最终的处理。所以特情引诱诡异的情形就是,其虽然不能证实,但是辩护人又需要去证明,因为证明过程如果能够让法官产生合理的怀疑,虽然法官不能在判决书中写明本案中有特情引诱情节,或者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的合理怀疑,但在量刑和处理过程中可以有所体现。回到前述的两个司法性文件,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其在制定的时候就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关于特情引诱问题,如果不能证明,但是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参照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处理,这个就是当时为司法预留的出口。所以很多同行在说,特情引诱说的再多、遇到的再多,没有办法认定,那么就没有意义。但是实践中,几十公斤的毒品,就因为他认罪态度好就判了死缓刑?这是不可能的。这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四)司法制度的变化。这个问题将主要结合后面进行论述,此处简单进行阐述。司法制度有两个问题。第一,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这要求法官有能力和权力去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案件中是否存在特情引诱是案件审判过程中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正常的司法原则,法官有权力也有必要对此在法庭中进行查证核实。如果侦查机关不能够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不能排除进行特情引诱的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能要遭受不利评价。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制度有不同的陈述,有的人认为中国的认罪认罚制度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完全不同,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它主要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进行认罪认罚,对于有争议的案件不能够适用认罪认罚。对于该观点我不敢苟同。当然,在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比如说北京理工大学的一位专家教授主张,中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其实是包含了西方的制度,而且比西方的制度外延更广阔。它既包含了对于没有事实争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如何从宽的认罪认罚,也包含了对于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在实际处理中通过认罪认罚制度,以一种接近于辩诉交易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的问题。我是赞同他这种观点。认罪认罚从宽,首先彰显了司法文明,因为有对于认罪认罚者可以从宽处理。第二,更重要的是节约司法资源,体现司法效果。特情引诱问题等类似的争议问题都可以通过认罪认罚来解决。如果说认罪认罚制度仅仅解决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那这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以前法院就有对自愿认罪案件的快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是融会贯通的,法院节省司法资源和检察院节省司法资源并没有本质区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在炒回锅肉。我们相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这个制度是经过深入思考的。从法理上将,认罪认罚制度解决具有争议的事项是它根本的目的和出路。这也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如果争议在证据、法律上是确实可能存在的,那么仅就争议的问题非要查出黑白,这种非黑即白的判断是一种逻辑上的虚空主义、理想主义。现实里是没有办法做到的。非要选择其中一头的极端处理,要么就是过重,要么就是过轻,那么还有从宽吗?在法律上,不论是事实还是法律的适用,有争议的时候都叫做存疑,存疑有利于归被告是通刑的法律原则。协商、认罪认罚,再结合存疑有利于被告的法理,是可以从宽处理的。还有总书记说的,让人民在个案中感受司法公正。如何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公正?如果是非黑即白的判断,那么就是要么重,要么轻。如果判重了,被告人肯定觉得不公平,肯定要申诉;如果因为无法查实,控辩博弈以后,被告人占到了便宜,这也不是公正,因为这是法律的侥幸。通过认罪认罚可以避免以上情况,协商不是在黑白之间,可能是取折中。是否公正,被告人心中会有直观的感受,如果接受这样的折中,那么他的诉求已经得到实现。对于法律而言,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这也是公正的实现。就像是无罪推定一样,无罪推定不影响法律的公正。四、思考对于变化,我们不能只看表象,需要去思考。(一)基础回顾的思考毒品犯罪的特点上,毒品犯罪和普通的常规犯罪完全不同。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单一,侦破方式、证据构建都有不同。一般的案件是事后调查、收集、固定证据,并通过事后收集到的证据还原以前发生的案件过程,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而毒品犯罪案件通常是嫌疑人前次犯罪的时候,公安机关都已经关注到,但是没能把证据拿实,于是最后一次全程监控,使用技术贴靠、技术侦查、特勤贴靠或者特情引诱的方式介入到案件中。毒品犯罪案件多数是在犯罪过程中收集和固定证据,以便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而不是事后收集以前犯罪时遗留的证据,还以前案发的过程。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看起来很单一,可能前期外围做了很多侦查,但是并不是在指控的时候全部使用。能够证明被告人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贩卖、走私、制造等具体的行为,最后有毒品作为物证,那么就基本可以定案。哪怕真的没有口供,也可以使用主观故意的推定,零口供不仅可以定罪,甚至可以定死刑,这个非常特别。但反过来,这种简单的证据也会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证据环中有任何一点缺失,也可能导致整个证据体系的崩塌,所以这也是辩护和审判都要去考虑的问题,这也是一个痛点。很多律师就因为看到证据好像有一点漏洞,所以就觉得这个案子完全可以无罪辩护。但是这是对案件背景的忽视,其实案件可能并不缺乏证据,只是证据没有进行提交、转化、补充,或者有其他证据进行了替代。比如特情引诱中,如果能够固定案件事实,那么甚至不需要提及主观故意,因为很多时候通话录音就可以体现出其明知。比如在侦查过程中,如果使用技侦证据,通过电话录音得知双方的对话内容,这也不一定必须要举证,因为公安机关可能在讯问的过程中逐渐突破其心理防线,嫌疑人可能会觉得自己已经完全暴露,线索证据已经被完全掌握。公安机关还会说:“如果你能够如实配合的话,那么你可能还有一线机会。”嫌疑人会明白,几乎全部的案件事实已经被掌握了,暗语最终都变成了口供。这个过程并没有刑讯逼供,没有非法取证,这个叫做狱侦策略。再比如,抓获经过。文件中提到,技术侦查措施要有批文,但是如果未经合法的技术侦查批准就实行了定位监控,并进行了现场抓获,那么这个证据如何处理?因为抓获他产生的是一个抓获的事实,附带的证据叫抓获经过,可以不认可抓获经过,但是抓获的这个事实如何处理?总不能将人放了从新抓一遍。未经严格的批准侦查也是这个道理,侦查人员发现嫌疑人私藏了一批毒品。最后通过定位将毒品找到,并提取了毒品实物,这个毒品可以不算做证据吗?很多现实问题用非法证据排除,用证据三性来采信,是难以解决的。(二)变化的意义这变化对问题的实际解决有重大意义。比如刚提到痛点,从不同的方面会是不同法律群体的痛点。法官、检察官也要面对痛点。法官很想查证这个事实,从内心上去认定这个事实,但是,特情引诱、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诱的规范文件只有一个司法性文件,这应该如何作为法律事实来认定?法律事实要认定的内容通常是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只有司法性文件无法认定。不然法官认定以后可能会被追究责任。检察官也是如此,即或对特情引诱情节产生了合理的怀疑,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或者进行说明以排除怀疑,但是需要提供哪些证据?如何说明?达到什么标准?都无法具体落实。对应的公安机关不提供需要的证据或者不进行详细的说明又能如何处理?没有要求举证的明确法律依据,没有举证责任的明确科学分配,没有证明标准的设立,在司法实践中对任何部门都是痛点,该《意见》明显已经对此关注并着手解决。此外,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来不像其他法律事实那样严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比如通过内部讨论法官确实内心有高度怀疑,但是面对相关人员的质疑,怀疑是不是达到了足以影响量刑的情况,法官又如何回答?这些都是很难解决的问题,很难在法律中找到依据。像我们以前遇到过的案例,最后法官找出来很多理由,尽管是让他自己都觉得比较难堪的,但是也只能找到那样的理由。刚刚我们已经谈到《意见》的四个重大变化、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变化,以及现在还是没有法律规定等一系列情况,由此可见这些都是摸着石头过河,在实践中做出的探索。另外,刚刚我们还谈到的《意见》被作为内部文件的问题。其实他已经走到了门边,只差临门一脚了,这需要大家以实践和理论来共同推进。特情引诱所产生的后果,究竟是导致了该毒品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四要件说),或者违法性、有责性缺失(三阶层说)?还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程序上应该进行怎样的评价?这些问题都应该有一个落脚点。通过刚刚提及的规定,最直接的意义是如果案件属于特情引诱,那么“物证”就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为在法理上和法律规定上的从轻和出罪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既包括理论上的依据,也包括现实操作中的依据。因为在现实操作中,使用技术侦查得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无法证明毒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危害后果,无法证明量刑情节是否严重。比如还有通过下套的方式得到的证据,这些都可以做无罪处理。如果有其他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事实了毒品犯罪或者以前成功实施了毒品犯罪只是未人赃俱获(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毒品犯罪并非一定要有毒品实物,但是需要区别具体情形认定,此处不展开),但这一次有引诱情节,那么法官可以考虑他的具体情况,在量刑中进行折中处理,因为没有办法证明他能够达到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我们都知道毒品犯罪虽然不为数量,但数量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这为检察官起诉,法官作出裁判,律师辩护,都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三)是否可能将特情引诱情节规定为明确的法定情节特情引诱是否可能成为更明确的法定情节?这也是一个麻烦的事情。将其认定为法定情节,当然是更好的,这对于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都是有法可依。从立法文明的角度来看,我们也应理性应对。我认为我们国家在这方面还是比较积极的。结合以前吴教授带领我们和国外同仁们一起交流的情况,我也曾经提问他们国家关于警察圈套的态度,他们非常自信地回答,绝对不可以有这种行为,否则就无罪。没有警察圈套或者无法证明的,就正常判决。但是说起来很容易,操作却不可能那么理想。特情引诱,所谓的警察圈套,真的是非黑即白,要么证明有,不能证明则没有吗?它其实是在灰色地带,需要证明但是无法证实时,会存在合理怀疑,这才是正常状态。如果仅仅是非黑即白的处理,其实就是权利人性,没有面对现实。现在,特情引诱还只是规定在司法性文件中,始终难以坚实地迈出最后一步。我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立法和司法文明程度上的考虑。我国将其规定在司法性文件中,还没有完成作为司法解释的最后一步,如果明确规定在法律层面,这会不会影响我国的司法文明程度?有人会认为一个国家竟然对特情引诱这个问题都写到法律里,那不是直接承认案件办理中会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吗,这样的法律多可怕,多不文明。但我认为这不会有任何影响,因为从理性上看,这是无法避免的。就像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古今中外都无法避免,我们立法中旗帜鲜明地反对它,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杜绝它。它始终会存在,这是客观规律决定的。法律的文明和理性在于如何解决它。我们禁止故意杀人、强奸犯罪,发生了故意杀人、强奸以后如何定罪量刑,如何审判等都有明确的规定,这才是法律真正的理性和文明所在。同样,特情引诱并不会因为我们的反对和禁止就能被天然杜绝,它还是会存在。我们要考虑的是如何理性看待它,并且对这种违法违规行为如何处理,这才能够真正彰显法律文明。所以我认为,这样的顾虑不应该有。另一个现实的顾虑是很明确的,公安机关对此就不会支持了。如果把特情引诱情节写入法律,那么在法庭上就要辩论,辩论后进行认定。不论是明确认定具有特情引诱情节,还是不能排除存在特情引诱的合理怀疑,这会给从事特情引诱的工作的人员带来危险。有关毒品犯罪人员很可能会掘地三尺,找出谁是卧底,那么特情人员会面临巨大的人身危险。这种顾虑确实没有办法解决,这也是司法解释不能出台的重要理由。但是我们要思考如何对特情引诱进行限制。在重大的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甚至有其合理性,但是必须意识到,这本身是违法的。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特情贴靠都是不违法的,但是特情引诱着实违法,应该在立法上明确禁止并且通过司法实践落实对它的负面评价。理论上,我们的侦查行为不能够通过这种连国际条约都明确禁止的方式完成。在提高毒品犯罪侦查水平、牺牲被告人生命,甚至牺牲司法公正之间的抉择时,我们也不能只选择牺牲后者。本身违法的行为不能够成为对抗他人合法权利的依据。更需要关注额是,实践中特情引诱可能存在滥用的现象。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侦破存在特情引诱,也许确实是因为案件本身有其难点,我们的人民英雄确实是没办法。这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合理的处理。但是很多普通的刑事案件,因为立法对特情引诱的态度不坚决、不鲜明,它在普通毒品犯罪案件中已经被滥用。办案机关为了解决查缉毒品数量任务的问题。比如上下双套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犯罪上下游都没有抓到,抓毒品犯罪的中游,嫌疑人对毒品哪里来、去哪里都不知道,只是现场摸了一下毒品,携带了几公里就马上被抓到,甚至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这种案件确实没有必要使用特情引诱,不然绝对是负面情形。现在特情引诱已经被滥用,有很多时候甚至已经违背了可以容忍的目的和限度。所以我认为把它作法定情节,并不一定就是坏的,甚至利大于弊。因为它可以反向督促侦查机关不是找借口,而是真正提高控制、打击毒品犯罪的能力和水平。(四)是否会像正当防卫一样在理论和实践中被激活这应该建立在立法的基础之上。当特情引诱进入立法层面,司法实践也会对其有深入关注。当事人对特情引诱的认识是很重要的,因为有时候当事人手上是有特情引诱证据的,比如他的手机里面有被引诱的聊天记录,但是他做无罪辩护的时候可能不会去提及,不会去提交。但如果他知道特情引诱是一个法定的情节,他一定会把证据提交,甚至可以请求恢复有关数据。这为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真正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可能,同时也是反向督促提高侦查能力。如此特情引诱才有可能会像正当防卫一样被激活。少杀慎杀,控制死刑案件数量,是我国重要司法政策。但是毒品犯罪中判处死刑的绝对数量,与人身伤亡类刑事案件相比不相上下。这里是指人身伤亡类刑事案件的大类,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绑架、强奸致人死亡等。甚至有统计显示,毒品犯罪是所有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数量最大的。特情引诱是影响死刑的一个重大情节,因为查证属实确实存在特情引诱,或者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的,通常不能判处死刑。同时,特情引诱的案件通常产生于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案涉毒品数量多达几十公斤、几百公斤。这个时候就不是杀不杀人的问题,而是杀多少人的问题、如果不重视和查证是否存在特情引诱,光看毒品数量,那么刑事辩护将会流于形式。因为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中,数量始终是至关重要的情节。这便无法真正控制死刑的适用。所以我认为如果特情引诱情节能够被激活,不仅有利于维护公正,也有利于真正践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五、应对及灵活运用(一)政策规范的共同推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特情引诱,但是没有说明后果。《意见》相对明确的表示特情引诱产生的物证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它还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论证。但是问题在于,《意见》并不是司法解释,因此其完全应当也有必要成为一个法定规定,甚至就像激活正当防卫那样。这既需要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不断推进,也需要其他的司法共同体,包括学者专家们选择可行的方法,进行共同努力。有人怀疑这个司法性文件是假的,但是我非常肯定,这不是假的。第一,文件刚刚制定以后,我们就进行了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参与起草,并组织我们从一个大的范围内进行学习,所以我知道这个文件。第二,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庭的过程中,我就直接引用了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来陈述我的辩护意见。一位法官明确指出,这是一个内部文件。最后我们达成一致,因为我说不论是内部文件还是外部文件,如果与当事人的定罪量刑有关,那么都是律师意见陈述的合理范围。包括法理,如果对定罪量刑确实有帮助,也是可以陈述的。最后我们的一致意见是,我的陈述内容不再提及文件的名称,但是我需要阐述文件中的规定及精神,案件的最终结果是改判。所以为确定真有真个文件。南宁会议纪、大连会议纪要,以前也都是内部文件,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慢慢为大家所共知,最后成为法律共同体经常要谈到的文件。这也是内部文件最终走向准法律,走向公开的司法性文件的代表。我们提到的这个司法性文件《意见》,从形式和内容上都基本具备了司法解释的要件,但只差公开程序和颁布程序,因为立法必须公开。在辩护过程中,律师需要关注司法实践;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需要对此进行重视和引用,虽然实际的引用可能比较难做到,但是内心的引用是可以做到的,比如法官在内心确认的时候,应该对此进行充分的考虑,这份文件就可能从内部文件走向公开。毒品犯罪案件制定的其他会议性文件、司法性文件,能否在此基础上以司法性文件的方式进行体现,这在于我们的共同努力。(二)刑事辩护的“木屋重建理论”我的《仁言刑辩:刑事辩护理念与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一书中有提到“木屋重建理论”。特情引诱的发现,其实并不困难。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呈现出的案件,是将用于指控案件的证据按照指控思路拼接还原成一个木屋,其中肯定没有包含特情引诱的内容。辩护律师需要做的是将零件拆解,深究其用于组建木屋的全部材料,即所谓的具体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仔细的辨析他们案件侦破过程中,发现方法、立案情报线索、人员线索、毒资去向、整个办案过程、人员到案情况等。而且还要尽最大可能查验技侦证据。有很多视频资料,没有争议的时候,公诉机关、法官都不一定会看,但是辩护律师一定要看。比如一个关于抓获经过的视频资料,我们发现当事人运输毒品的车辆就是当时抓他的公安机关几分钟前开过去的,因为可能视频忘记剪辑了,那么这个时候问题就解决了。所以就像木屋理论一样,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所呈现出来的铁板钉钉的东西,律师也不一定要相信,我们要怀疑。即使是很荒唐的东西,甚至他们觉得不太可能收集到的证据,我们也要申请去调取,如果能收集得到,就把所有证据拆散,检查过后重新拼接。拼接的目的不仅仅是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这是远远不够的。还在于指出,按照侦查机关的侦查方法和逻辑推演得出的结论,其逻辑漏洞在何处。通过律师的分析,指出证据之间哪里可以印证案件经过了特情引诱。我们构建的故事,虽然有的假设可能没有办法被最终证实,但是假设具有合理性。通过串联使用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相同的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指出确实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构建出一个完全不同的案件事实,并且提供充分的依据,就是利用辩护思路下选定的材料和法律关系重新将案件事实进行构筑,让他变成与“木屋”明显不同的建筑物。至少让法官有两个不同的建筑(案件事实)可以比较审查。如果法官认为两个都有道理,左右为难,难以选择,那么就形成了合理怀疑。如果法官选择相信辩护律师建立的事实,那么你就驳倒了公诉机关构建的事实,改变了法官的心证。(三)你的当事人是重要出口特情引诱,引诱的对象就是你的当事人,特情引诱发生的时候也只有你的当事人是在场的。首先,应该向当事人解释什么是特情引诱,如何论证特情引诱,特情引诱的发生会对案件处理产生怎样的影响,忽略了特情引诱会对遭受怎样的结果等。如果律师忽略了特情引诱而做无罪辩护,你有可能遭受什么样的结果?如果律师忽略特情引诱这一从轻情节,而选择无罪辩护,那么便会发现你无法陈述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公安机关要证明不利的情节非常简单,只需要证明查获了毒品,经过检验确实是毒品,主观方面只需要用通话记录来进行推定,这样整个过程就证明完了。如果只是进行无罪辩护,那么辩护人无法有效帮助当事人,反而会害了当事人。而如果真是存在特情人员,那么就有可能存在特情引诱。此时,辩护律师需要展示特情人员如何引诱,通过聊条记录、通话记录等来印证整个的形成轨迹。如果放弃特情引诱这个辩护观点,那么这些证据便无法提交。案件若真的存在这样的人员,如果不是特情人员,那么就可能是同案犯,此时就会出现嫌疑人没有到案的情况,这便需要进一步查证。所以,特情引诱的辩护观点是产生其他辩点的温床。辩护人辩特情引诱,最后法官可能认定的是其他人员没有到案,毒品犯罪未遂等等。我们以前也遇到类似情况,我们认为有一个人很可疑,公安回应说查不到这个人,最后我们发现在卷宗里,有关人员已经对他的身份证照片进行了指辨认,那么公安机关所说的查无此人就不攻自破。这个人公安机关也应该进行通缉和抓捕,这样才能确定犯罪地位。当事人甚至可以协助抓捕,这就是立功。我们说公安机关你说查无此人怎么解释?所以无罪还是罪轻是一个艰难的抉择。(四)处处证明的新出路出路就在于认罪认罚。因为特情引诱从法理上和证据上确实很难做出一个直接的确证,甚至有关标准的设立在立法中都会存在纠结。是否可以针对毒品案件的认罪认罚出台专门的指导性意见?因为很多重大毒品案件,当事人拒不认罪的原因在于,他知道认了也没有出路,所以他要放手一搏。如果知道有出路,那么他未必会去搏。将特情引诱作为法定情节,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是存在很多障碍。如果对毒品案件的认罪认罚进行明确规定,比如规定应该审查是否有特情引诱、标准是什么、公安机关应该承担哪些证明责任、不能证明如何处理等。那么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律师就不一定非要辩案件中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也避免了公开庭审和宣判对公安人员可能导致的危险。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本来就可以从宽。从宽了过后,判处的就是死缓。当事人陈述案件有关内容,包括对于同案犯的供述,对于其他人员的指控等,都可以作为下一步侦破的线索。因为认罪认罚案件,法律明确规定不限定案件种类与刑罚种类。到法庭审判环节,案件事实就是当事人犯罪,接着就是考虑认罪认罚或者其他情节,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这样就能最大限度避免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因此暴露的问题。我认为这比将特情引诱设定为一个法定情节具有更大的可行性。这也是2019年5月1日制定的司法性文件,没能成为司法解释颁布的原因之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公安、司法机关就需要将其作为法律要求进行执行,公安机关就一定要做到,但是实际上这没有办法完全做到,这导致有时候一个细节就要争论很久,司法受阻。而且有时候,这些细节可能并不一定影响案件的实质裁判。(五)希望在春天希望在春天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希望在明年,我们能够共同推进,能够看到相关司法性文件,甚至司法解释的规划。第二,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有广阔的空间。涉黑涉恶的案件,政法委的意见很重要,基本上辩护很难;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委的意见很重要,辩护基本很难;普通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刑事辩护全覆盖,辩护空间很难。似乎毒品犯罪的辩护还有广阔的空间。我希望,也衷心的祝愿,各位同仁在毒品犯罪辩护的领域找到属于自己的春天。



与谈人:

罗坷,云南省律协刑委会主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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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了汤律师的讲解和分析,我觉得今天的选题非常好。因为在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一直是一个幽灵般的存在,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使得辩护律师在毒品案件辩护中遇到了瓶颈和困惑,我本人也深有感触。特情引诱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本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现在在大量的毒品案件中,我们可以看见一些无辜的生命因为特情引诱而逝去,很多人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因特情引诱而失去自由和家庭。所以极端地讲,特情引诱其实是反人类、反社会的,严重违反法律和践踏人权。特情引诱本身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这是无可争议的。特情引诱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它是指在发现犯罪分子有贩卖毒品犯意,或者购买毒品进行出售的犯意时,侦查机关通过特殊的侦查手段引蛇出洞,进而打击犯罪嫌疑人,这是立法的本意。但是现在某些办案机关为了办案而办案,毫无边界,毫无节制地特情引诱。尤其是在疫情之下,很多毒品犯罪分子无法从国外进口毒品,犯罪活动也相应减少。有些地方为了增加自己的业绩,会采用一种非常手段引诱犯罪。现实生活中,有些人甚至仅仅是配合公安机关演了一场戏,把毒品放在车上开了一段距离、把藏有毒品的行李箱拖着走了几公里路,由此触犯法律。目前辩护中普遍存在的困惑,首先是我们明明知道特情引诱的存在,但是很难证明。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无法排除的情形,公诉机关往往会去补充侦查,得到的补充资料,即情况说明,也会反复适用。但情况说明是有关机关对自己行为的解释,这样的说明有什么证明效力呢?我经常用“小偷不会承认自己是小偷”这样的方法来反驳,公安机关即使是使用了特情引诱,他自己也不会承认。第二,也是我们最困惑的地方,有些人是因为特情引诱而走上犯罪道路,这样如何公正处理。有时候他们是没有犯罪动机的,有的是犯罪数额非常少,但是为了办案的需要,为了遵守上级要求,有些机关会进行特情引诱。我曾经代理过一个西双版纳的毒品犯罪案件,案涉毒品数量多达520公斤。这个数据是非常好看的,但是对于当事人来讲又是非常无辜的,因为他根本不知道这些毒品是来源于侦查部门。而且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方面是数量,另外一方面是含量。有关机关往往会拿最好的、含量最高的毒品进行引诱,这样也导致了对于嫌疑人的惩罚往往也是以最高的标准去处罚。这样的危害在于,第一,这反映了执法的不文明。第二,犯罪嫌疑人本身也不会服罪,因为他没有真正地贩卖毒品,危害社会。第三,这会出现很多人为制造的案件。所以从有些数据来看,明明犯罪呈现出下降的状态,但是为了业绩,为了达到规定的标准,为了打击犯罪而打击犯罪,毒品犯罪案件反而增加了。这难以达到消除毒品犯罪,减少毒品犯罪,杜绝毒品犯罪的目的。被告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认识,家属对犯罪行为的理解,也都会产生反向的作用。同时,现在虽然有内部文件,但是内部文件成为了有关机关不敢拿到桌面上的东西。如此一来,该文件虽然能够对审判人员、司法机关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是对辩护人来说却无法引用,也不能作为证明的理由,这对于被告人的公平裁判、公正量刑,都无法达到应有作用。所以我认为,通过今天的讲座,通过学者以及实践当中的希望更多的人支持我国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用以规制特情引诱这种侦查手段。包括它的方式,它的边界,以及使用的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光明磊落地公布使用了特情引诱,这样对于犯罪人才是公平公正的。让引诱侦查这种侦查行为走向规范化、法制化,对有效地打击犯罪,杜绝犯罪,减少犯罪,教育人民群众,这是一个良好的趋势。虽然现在公安机关中存在相应的内部文件,但没有真正地在司法实践中运作,作为审判毒品案件和律师从事相应案件的依据,失去了它本该具有的意义。刚才唐律师对特情引诱的发源进行了相应的回顾。最近出现的特情引诱案件,无论是在犯意引诱上,还是在数量引诱上,都有更大的突破。表现在,第一个是方法;第二个是再引诱,比如抓到一些毒品犯罪分子后,警察为了扩大战果,又装作卖毒品的人又来进行第二次犯罪引诱。在实务中,有公安人员装作贩卖毒品人员拿着犯罪分子的毒品到昆明贩卖,或者到武汉贩卖。在实务中还发现,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原本只有三公斤,但是他们会将其加大成30公斤或者40公斤。此外欲购买毒品的人没有足够的金钱,但是公安机关为了扩大战果,同意先将毒品交给购毒人员,再给钱。在实践中,无论是犯意引诱还是数量引诱,为了扩大战果,公安机关的做法都毫无节制、边界可言。虽然新闻报道非常好看,但是真相为何,只有公安机关清楚。特情引诱作为侦查手段,其存在是合理的。但是其无节制的泛滥,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广大人民群众还是对打击毒品犯罪都是不好的。适才唐律师结合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分析,规制特情引诱的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唐律师提到客观公正地对待提前引诱,并且在被告人的量刑上以一定形式加以体现,是一种积极的进步的做法。但是很多的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特情引诱的存在,无法对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罚。特情引诱在实务中很常见,但难以证明,更难向法庭证实特情引诱的手段和方法,首先它都是秘密进行的。其次侦查机关都是掌握在自己手上,只要公安机关不出示,辩护人是无法证实的。尽管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告人能够感受到,能够说出自己的怀疑,但是也无法向法庭证实。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其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往往是不会允许的。尤其以来,辩护律师就缺少一个在庭审上通过质问侦查机关或者缉毒的民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特情引诱客观存在的环节。办理毒品案件中的特情引诱的缺陷是一个难以突破的障碍和瓶颈。在此我希望更多的学者,更多的专家以及司法实践中承办毒品案件的律师发出更多的呼吁,让全社会都关注特情引诱的问题,让其能够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从而反映出司法文明和执法文明。谢谢大家!



与谈人:

倪传洲,刑法学博士、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委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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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谢谢大家。特别感谢罗主任、汤主任的邀请,也非常感谢主持人杨静主任。今天我想跟各位交流五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我想讲一下案件中实际存在的特情引诱。提及毒品犯罪,大家都知道现在除了云南的案件数量较多以外,湖北的案件数量也不容小觑。随着我对法学的学习和了解,特别是在天外天这么强大的团队的引导下,在罗主任、汤主任、王伟刚大律师本人的关心和帮助下,我进行了大量关于毒品犯罪的学习和研讨,获得了一些心得。2017年我转职做律师时,有一个特别经典的案件,被告人在25岁时因为运输毒品被判处死缓,而后又因为运输毒品又被判处刑罚。我在浏览其案卷卷宗时,我告诉他,人生不过六七十载,你在监狱已经服刑二十多年,为何出狱后不到三年时间又犯?被告人表示很冤枉,因为在他服刑时,有一个关系比较好的人,待其出狱时问他。听说被告人家乡离着境外比较近,被告人也是正好是因为毒品问题入狱,对毒品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有一定获取毒品的渠道。这个朋友告诉被告人昆明安宁市有一个老板特别有钱,希望被告人能够给他提供一些毒品。被告人说那么多年他都没有参与这个事情,没有相应的渠道。朋友说没关系,只要被告人去看一看一定会有。朋友说那位老板非常有钱,可以带被告人去安宁考察。被告人经不住诱惑,到现场一看果真有大量的现金。于是马上去联系上线,然后把毒品运输到昆明市的一个的宅基地里,然后用背篓装着11公斤的毒品到了上家所要求的车辆里面。被告人询问老板,将毒品放在哪个位置,但是待其打开车辆后备箱以后,警察蜂拥而至将其现场抓获。我引用这么一个案例试图说明,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引诱的问题可能是无处不在。第二个方面,我想讲一下刑事政策以及刑法伦理对毒品犯罪的影响。针对这个问题,适才罗主任介绍得非常全面。毒品犯罪的定位应当如何,这是一个不得不说的问题。自1840年的鸦片战争以后,毒品犯罪一直是中国人头顶上的幽灵。它不仅是一个犯罪问题,还是一个形势政策的问题,甚至是一个政治的问题。如何理解新时代关于毒品犯罪定位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国家打击毒品的效果。可以说打击毒品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政策,甚至上升到为了一种基本国策。在此我需要介绍我国关于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行政政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刑事立法政策的问题的引导——特情引诱到底如何定位、如何规范化?特情引诱的定位直接影响到司法案件中如何进行司法适用。虽然目前并没有给其一个明确的定位,但是作为毒品犯罪的辩护人,应该知道辩护过程中只要引用特情引诱等类似侦查措施,国家对于这类案件的贩毒分子是有区别对待的。特情引诱会直接影响到毒品犯罪的量刑,这是关于刑事政策的问题。关于刑法伦理的问题,我不得不推荐曾粤兴教授撰写的《刑罚伦理》。这本书重点介绍刑法的定位以及怎样与伦理挂钩、结合的问题。如果特情引诱需要加以限制,那又该如何限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特情引诱不得引诱他人犯罪,这是一条底线。该如何理解不得引诱他人犯罪?我认为这与刑法伦理有直接关联,甚至与伦理学、人性直接挂钩。任何一个人都经不起过多的引诱,比如说老百姓经常说的权力、金钱、美女的诱惑。诱惑的问题是人性的问题,在人性不可抗拒的情况下,刑法伦理应当如何妥善解决这是需要思考的。这是我谈到的第二个点。第三个方面,认定毒品犯罪必须实现主客观统一。实践中办理毒品犯罪的过程很简单,只要是现在现场人赃并获,就可以认为客观上具备了毒品犯罪的行为。但是问题在于如何进行主观方面,也即毒品犯罪中如何进行主观明知的推定。主观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里涉及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的问题。同时,法律是允许反推的,也即如果有相应的反推的证据能够证明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是可以认定不构成犯罪。主观不明知应当作无罪辩护,但特情引诱是量刑辩护,二者之间如何进行抉择?我个人认为可以进行一种新式辩护探索,并非非此即彼。第四个方面,我想重点的是阐述一下关于特情引诱的一些基本概念问题。特情引诱涉及到四个字两个词,第一个叫做特情,第二个叫引诱。引诱的定义是什么?通常的引诱的方式方法是怎么样的?引诱的程度和强度怎么区分?引诱的法律适用的规范化的路径,应当怎么定义?特情引诱到底应该认定为法定情节还是酌定情节。特情引诱与替代交付的、技术侦查、控制下交付,以及警察靠隐匿身份侦查、警察圈套,卧底侦查、化装侦查等一系列的相关的概念怎么进行区分?以及定罪量刑方面应当怎么适用?在特情方面我觉得还有待可以深入的研究。第五个方面,我想说明的是关于特情引诱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的认定问题。我将这个问题分为三个小点。第一点,特情引诱在法律适用的规范化路径可以进行怎样地探讨。刚才汤主任和罗主任都提及一个问题——特情引诱目前在法律上面并没有做出非常规范化的认定。但是我还是比较推崇张明楷教授说到一个观点,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同时法律是可以进行相关解释。特情引诱目前仅在会议纪要里出现,但是并没有在法律层面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但是我认为可以对此做一些相应的解释。比如《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量刑的一般原则,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定。特情引诱应当包含在犯罪事实中,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角度进行考量。第二点,特情引诱确实需要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做一些规定,通过规范限定让每一个法律人能够进行适用。第三点是汤主任刚才提及的特情引诱在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方面的问题。在新的刑事辩护的情形下,对于有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犯罪案件,犯罪人可以跟检察官、法官进行认罪认罚,最终确保当事人的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我一些意见和想法。发言完毕,谢谢主持人!  



与谈人:

高金,南开大学法学博士、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建设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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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版纳分所的杨婧主任精心主持本次论坛!非常荣幸能够参与樊崇义刑辩论坛,也感谢中国政法大学的吴宏耀教授,提供了精品交流平台。今天是一个思想的盛宴,让我们充分感受刑事辩护的魅力。汤光仁主任从特情引诱这么一个细微的点,深挖刑事辩护之道,既体现了律师捍卫合法权利的敬业,也彰显了促进法治进步的精神。罗坷主任、倪传洲博士的点评分析都非常到位,我从三个方面分享和补充一些心得体会:首先,今天下午的交流主题的核心是“引诱”。对于颇为神秘的“引诱”,有很多认知的误区,汤光仁主任之前提及“卧底”,也引用了热点电视剧《破冰》。实际上,有卧底的案件,不能得出就是特情引诱的案件。如果卧底冒着生命危险,见证了一场犯罪的过程,收集到相关的证据,这不是引诱,它只是一种技术侦查手段。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如果公安人员引诱犯意的产生或者说制造相应的犯罪条件,这才可以称作特情引诱。律师的辩护,有反向促进办案机关提升办案能力,改进技术侦查手段的作用。例如控制下交付等做法,已排除在特情引诱之外,压缩了特情引诱的存在空间和辩护机会。辩护方和侦办方,在对抗中有良性合作的一面,共同推动着法治的进步。特情引诱的核心情形,一是办案力量介入,导致案件发生;二是办案力量介入,改变基本事实。通俗讲,前者是触发犯意,提供机会;后者是增加数量,提升量刑。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本身没有犯意,而引诱他去进行犯罪,这就是适才倪传洲博士提及的对人性的一种挑战,理论观点认为这是无罪的。如果说犯罪嫌疑人有犯意,但数量被引诱而超过其预期,理论观点认为这是罪轻的。其次,律师辩护处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较弱势地位。特情引诱的证明很难,律师不能直接证明,而只能进行逻辑的综合论证促使法官确信。特情引诱案件的侦查和部分卷宗是涉密的,不允许公开的。辩护人如果过度地纠结于去证明特情引诱,很有可能触及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风险。辩护人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去证实特情引诱。辩护人要调整辩护方向为推断存在特情引诱,汇集其他辩护要点,形成综合的论证体系获得法官重视并认可。特情引诱的证明,始于辩护人的假设,然后依据假设去重构整个案件,比如说时间、地点、资金、毒品、交易参与人、抓捕等等,最后把整个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重构,对应相应的证据体系,进行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解读。特情引诱的假设,通过扎实有力的论证,获得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认可和采纳。最后,就今天讨论话题作一个理论的深思。一个非常细节的选题,经过大家深度研讨、系统论证,揭示了其中蕴藏着的重大理论话题。立法和司法差异应予关注:立法层面否定特情引诱,不符合法治精神。但办案和司法实务中,它又是存在的,而且长期得到认可和默许。其间隐藏着的矛盾,值得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目前应该做的是公开涉及特情引诱的规范性文件,让大家学习研究,一起探索,共同促进这个领域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打击犯罪与保护合法权利如何取舍抉择:刑法歉抑性、刑法伦理,应坚持少杀慎杀,文明办案,勇于承认特情引诱的存在,并给予刑罚宽缓的考量,是对法治精神的坚守,是对法律人职业伦理的考验。我希望这不仅是辩护人单方面的呐喊,而应该让全社会包括办案机关去呼吁。目前,在职务犯罪领域,有学者正研究引入特情引诱。特情引诱应只限于毒品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存在且应予以限缩和慎用。我坚决反对扩张特情引诱的适用范围。毒品犯罪领域的特情引诱,已经孳生很多的争议。如果在更挑战人性薄弱环节的职务犯罪领域适用,将会引发更多的问题。本次论坛,让我体会到,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和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作共建的毒品犯罪研究中心,有非常多的领域和话题可以展开深入研究和对话,推动法学理论和实务的融合与进步,符合法学教育的需求。感谢大家,谢谢!



点评人

莫关耀,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专家库成员、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教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院所合作毒品犯罪研究中心院方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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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感谢法大,感谢樊教授、吴教授,也要感谢天外天律所。第二,要感谢主持人精彩的主持以及三位与谈人的观点分享,这样的与谈是异常精彩的。第三,要感谢王主任和汤主任。你们精彩的实践分享已经上升到理论法治的层面,让我受益匪浅。特别是下午全程聆听了汤主任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定性、特定性的一些想法,以及在辩护中出现的一些重大变化。我想就特情引诱和相关概念进行一些解读。我们在实践中或者在学术研究中,对很多观点并不能够准确的把握,比如特情、线人、卧底,侦查手段中的打入、拉出、逆用、化装侦查等。诱惑侦查也被解读为一种警察圈套,或者说一种侦查陷阱,我想对这样的一些概念进行一些解读。上午王伟刚律师分享了当前疫情形势下的一些毒品犯罪新形式,我也想谈一谈这个问题。我国从1979年一直到2021年,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的数量在2015年达到高峰,然后逐渐地下降,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数同样在2015年呈现出高峰。2021年有一个非常明显的下降,甚至不到2015年的零头。2019年以来,现有的吸毒人数在快速的下降,到去年只剩下148.6万人,新滋生的吸毒人员也呈现出一个快速下降的态势。禁毒的形势持续向好,我认为一是十八大以来党的正确领导、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二是国家禁毒委员会禁毒方向和策略的正确;三是有关部门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和禁毒工作的社会化发展。另一个是疫情形势下境外毒品进不来,贩毒活动受到遏制,同时侦查机关的办案都受到了限制,由此破案数、抓人数、缴毒数,包括新增吸毒人数都呈现了一个明显下降的态势。关于毒品犯罪及其侦查活动的特点,两位律师都谈及了相应的问题。我简单概括下:一、毒品犯罪是一个无被害人犯罪,种毒、制毒、运毒、贩毒,乃至吸毒者没有那个人是被害人,都是非法利益的获益者或者享乐者。二、毒品犯罪犯罪黑数大,无人报案、很难发现、也很难侦破。既使购买者买到假毒品,也没有人到公安机关去举报。三、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现场,传统的刑事犯罪证据很多、类型多、数量多,但是毒品犯罪的证据很单一,或者说有现场也无勘察价值。四、侦查模式是从人到案的模式,前面汤律师也讲到毒品犯罪往往是从人到案的侦查模式。而传统刑事犯罪案件侦破是从案到人的模式。五、毒品案件还有很重要的特征,就是不破不立。在实务中很难先立案,然后再去侦破。所以往往呈现出一个不破不立或者说破后才立的特点。六、毒品案件侦查严重地依赖于情报、技侦手段和大数据。七、毒品的种类多并且繁杂,有一部分列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目录的物质,还具有一定的临床药用价值,使得它到底是毒品还是药品的认定上也呈现出一些困难。现在列管的麻精药品已经多达449种,外加两个种类,涉及到三个目录,包括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增补目录。这些是毒品犯罪的基本特点。关于特情、与特情有关的概念、以及诱惑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问题做一些阐释。刚才我讲到了特情,有很多种称谓,那到底什么是特情?能不能给它下一个相对合理或者说准确的定义。我个人认为特情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了侦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受侦查机关雇佣,为侦查机关提供犯罪情报线索、犯罪集团内部信息和收集犯罪证据的非警务人员。特情的作用在于为侦查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提供犯罪集团内部的一些信息,收集犯罪证据。行为主体是一个受雇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非警务人员。特情一般分为几个类型,第一个是情报特情,它主要是以收集情报为主;第二种叫控制特情,它是以阵地控制为主要目的;第三个是专案特情,主要是为了侦破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的一种特情。特情必须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建立完善的档案,实行单线领导,并对被雇佣执行任务的人予以严格的保护。化装侦查,这是一种在侦查办案中,侦查人员用伪装或伪造的身份来开展工作,获取犯罪情报、收集犯罪证据,侦破犯罪案件、缉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和手段。化装侦查必须要具备以下原则:第一是确有必要;第二是慎重使用;第三是符合身份;第四是确保化装侦查人员安全。所以刚才也有与谈人提及,律师没有必要深挖实施诱惑侦查的人员的情况,因为可能涉嫌到危害国家秘密的问题。诱惑侦查也被人称之为侦查陷阱、警察圈套。对概念的理解,要在特定语境、特定法系、特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去探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都排斥或否定犯意引诱,认为其违背人性、违背伦理、违背法治的基本原则。但是世界各国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是普遍采用、并且普遍认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对某种多发性的案件,警方提供机会和场景,例如在某个特定城郊、某个路段经常发现发生强奸案,对强奸案能否实施诱惑侦查?让女侦查人员装作过路的女性,引诱强奸犯出来实施强奸行为。这到底是犯意引诱,还是机会提供?也许有人认为女侦查人员穿着比较暴露,故意引诱是犯意的引诱。但是,警方都认为这只是机会的提供,因为强奸犯在此时段、此区域已经多次作案,必然会再次作案。犯意引诱是指故意地去诱发他人犯意(他人没有犯意)。如果已经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掌握有毒品,只是价格、数量问题没有协商一致,这次未能成交。警方为了引诱这个贩毒者再次实施毒品犯罪,与贩毒者第二次或反复接触,表示愿意加价、减量,由此成交达到破案的目的,我认为这应当属于机会的提供,而非犯意的引诱。刚才各位律师在分享的过程中讲到关于警方实施假卖毒品的行为,这被称为预谋案件或者叫预备案件,预谋案件和预备案件早已经被政法机关严令禁止。最后是关于控制下的交付,它主要针对的是跨国性和集团性的毒品犯罪。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十一条提出的一项专门对付国际非法贩运毒品的独特手段——控制下交付。这是国际法确立的一项侦查措施。我国在1989年加入这个条约,1990年11月11号对我国生效。此措施的目的在于查获毒品犯罪中的上下家,以及幕后的买卖双方,老板、毒枭。当警方发现托运货物中夹带毒品,经主管当局同意,维持现状让毒品原封不动继续运输,或者用替代物把它替换,让犯罪分子无法发觉。同时对该货物采取严密监视和控制的措施,待查明所有涉案人员后再采取强制措施,对幕后的犯罪集团一网打尽。但是毒品原状的维持存在着一个很大的问题——毒品的流失。所以毒品一旦替换以后,应当当场确认、称量、封存、检验,并有见证人。所以关于控制下交付的毒品的取出和替代物的放入,必须建立一个制度性的规范。控制下交付过程中用替代物替换毒品,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都被确定为犯罪未遂,理由是毒品不能流入社会,因为意志以外的因素已经被警方查获,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替换只是为了防止毒品失控流入社会,虽然司法实践常有确定为贩卖的未遂,但是我个人认为可以确立为运输的既遂,这样有利于加大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这是本人对毒品犯罪的一些思考,观点不一定完全正确,供大家参考。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往期回顾

  1.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一讲 大要案中的有效辩护

  2.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二讲 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

  3.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三讲 有效辩护细细读——从个案切入

  4.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四讲 商业重罪案件的有效辩护

  5.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一季第五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有效辩护

  6.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一讲 商事领域犯罪的有效辩护

  7.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二讲 商事犯罪案件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之有效运用

  8.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三讲 传销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

  9.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二季第四讲 实现商事领域无罪辩护的经验反思

  10.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一讲 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

  11.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二讲 刑事辩护制度与理论的新发展

  12.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三讲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对辩护影响

  13.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四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辩护中的运用

  14.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三季第五讲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辩护中的运用

  15.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四季第一讲 毒品犯罪的科学治理(上)

  16. 樊崇义刑辩论坛 | 第四季第二讲 毒品类案辩护的路径和方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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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五期 | 毒品犯罪案件辩点通揽

  20.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六期 | 毒品犯罪案件几个核心辩点的辨析与证明

  21.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七期 | 毒品犯罪案件中技侦以及特情之辩

  22.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八期(上)| 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与辩护思路

  23.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八期(下)| 毒品犯罪案件主要证据的审查判断

  24.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九期(上) | 涉案企业合规辅导实务技能

  25. 樊崇义刑辩论坛第九期(下) | 涉案企业合规监管实务技能

文字:李成秀 贠沁羽 廖源林
视频:马云鹏 张雯雅 张淑宁 孟凡星 
编辑:祁培文
审核:梁彦 徐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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